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原 告 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天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設計
專利舉發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審理之處,
爰命
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又
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委任鍾東輝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
準備程序時雖暫許其為陳述,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據其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依
前揭規定,自不應許其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撤銷前揭許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