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祥岐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二、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之
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
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