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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行專訴字第 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湘凱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陳致浤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曾尚成             
參  加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經法字第11217307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編為第106219225號審准發給新型第M55882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5月18日(112)智專三㈠05270字第112204760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0月5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6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3之結合未有鋼板樁206、連接件205、固定座209等元件,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鋼板樁技術特徵必然為垂直設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技術特徵之比對錯誤,未詳細說明證據2中的豎向管、橫向管、安全銷或鋼絲繩扣具為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支撐架、第一支撐架、螺桿、連接件205、固定座209等元件的理由。而經函詢多位專家學者表示於海事工程領域中,鋼板樁垂直設立為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螺桿203的長軸必定是與鋼板樁206平行方向設置,並且透過連接件205讓螺桿203能夠接合/固定在鋼板樁206上,同時在螺桿203與鋼板樁206之間保留一個間隙,使第一支撐架201能夠沿著螺桿203呈上下位移的情況,為必然的結構特徵。證據2、3不具結合動機,海事與陸上工程完全不同,證據2、3並非相同技術領域,並非系爭專利格的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均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結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3及通常知識之結合也無法證明請求項2、7、8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中,並未記載「鋼板樁垂直設立」、「螺桿203的長軸與鋼板樁206平行方向設置」、「連接件205可使螺桿203與鋼板樁206間具有間隙」等內容,對於「連接件205、固定座209」亦未界定其詳細結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開放式連接詞,既未界定「連接件和固定座之細部結構」,亦無敘明「連接件和固定座是如何與鋼板樁連接」,實無以認定其所界定者,與證據2之橫桿、管式安全銷或鋼絲繩扣具,有何不同之處;倘若原告認為前揭內容屬申請專利之創作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創作的技術手段,自應將之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以獲得說明書支持,並作為申請專利之創作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原告函詢多位專家學者意見,認「鋼板樁垂直設立」係屬通常知識,則該技術手段及功效已然為本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而得輕易運用者,自可依其支撐結構應用目的之不同,簡易調整構件間之相對方向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國際分類號碼雖不相同,然兩者調整支撐結構於柱體上之相對位置及高度之技術手段雷同,為類似或相近之建築工程技術領域,且均係為達成支撐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之功效,而具有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解決支撐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酌申請時已存在之各式調整機構,將證據3之調整結構運用於證據2之操作架上,未有技術上之困難,證據2、3具結合動機。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供組設於一鋼板樁」係記載於前言部分,為物之目的或使用方式之描述,對於新穎性或進步性判斷不生作用。證據2、3均揭露屬於一種支撐架,具備技術領域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共通性,以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結合動機。證據2、3之結合已共同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甲證4、6、8之回函內容無法佐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及8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6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98頁):
一、證據2、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6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12月26日,於107年2月13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乙證2卷第5頁、第7頁)。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的問題:
  習知的平台支撐裝置10通常架設於海床、河床等被水流包圍的地方,如此,當水面的高度上升時(例如漲潮時、暴雨),習知的平台支撐裝置10因採取懸吊的方式,即容易因水面上升而受到波動的影響,更甚者,可能因支撐架無法抵擋水面上升所産生的浮力之力道,而導致整個支撐架毀損,而施工中的工程進度也可能因此而付諸水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本院卷第41至42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其主要係具有一第一支撐架、及一第二支撐架組成,其中,一螺桿由兩支撐桿的接合處垂直插入,並於螺桿的一端設有一第一限位件,且螺桿係透過一連接件固定於一鋼板樁上,兩支撐架可藉第一限位件相對於螺桿調整高低,高度調整後,使第二支撐架的底部常態下可抵住於第一限位件上,以完成定置作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本院卷第42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其主要係將習知的懸吊式平台支撐裝置進行改良,以組設於兩支撐架下方的一補强件,提升兩支撐架組設後的結構强度,以因應因水面升高時浮力所造成的影響;另系爭專利再輔以螺桿及限位件之組合,使兩支撐架在組設時,可因應地形需求而調整高低,以確實達到施工時的需求;依此可知,系爭專利其據以實施後,確實可達到提供一種結構强度高、尤其適用組構於河床地形、海床地形的平台支撐調整裝置之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平台支撐調整裝置,供組設於一鋼板樁,其包括:一第一支撐架,其中一端成型有一透孔;一第二支撐架,與該第一支撐架的其中一端接合;一螺桿,其中一端組設有一連接件,該連接件固設於該鋼板樁,使該螺桿與該鋼板樁形成相對固定,該螺桿的另一端穿過該第一支撐架的該透孔後,以一固定座使該螺桿的另一端被固設於該鋼板樁;一第一限位件,套設於該螺桿的該另一端,並於套設後抵住於該第二支撐架的底部,該第一限位件可相對於該螺桿轉動;一第一補强件,兩端分別固設於該第一支撐架及該第二支撐架之間;以及該第一限位件相對於該螺桿轉動時,使該第二支撐架可受到該第一限位件的頂靠,沿該螺桿產生上下高低之位移。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其中,該第一支撐架及該第二支撐架之間,進一步固定有一第二補强件。
  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其中,該第一支撐架及該第二支撐架為一U型鋼、或一H型鋼之任一種。
  ⒋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其中,該第一支撐架及該第二支撐架接合後,該第一支撐架及該第二支撐架呈倒L型。
  ⒌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其中,該固定座成型有一穿孔,該穿孔可供該螺桿穿設。
  ⒍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其中,該第一限位件為一螺帽。
  ⒎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其中,該第一限位件下方組設有一第二限位件,該第二限位件可該螺桿進行轉動。
  ⒏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平台支撐調整裝置,其中,該第二限位件為一螺帽。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2為99年1月1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624870A號「移動可調式操作架」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104年7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525256A號「地板用支持腳及其設定方法」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證據4為102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348566A號「建築物施工架之施工方法」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前揭證據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上所述,其與證據2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6至34行及圖式第1至5圖已揭露一種移動可調式操作架,供組設於一爐柱,其包括:一橫向管,其中一端成型有一透孔;一豎向管,與橫向管的其中一端接合;一立杆,其中一端組設有一管式安全銷和配套使用的安全插銷,管式安全銷和配套使用的安全插銷固設於爐柱,使立杆與爐柱形成相對固定,立杆的另一端穿過橫向管的透孔後,以一合適鋼絲繩扣及索具使立杆的另一端被固設於爐柱;一斜向管,兩端分別固設於橫向管及豎向管之間,證據2之移動可調式操作架、爐柱、橫向管、豎向管、立杆、管式安全銷和配套使用的安全插銷、合適鋼絲繩扣及索具、斜向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平台支撐調整裝置、鋼板樁、第一支撐架、第二支撐架、螺桿、連接件、固定座、第一補强件,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平台支撐調整裝置,供組設於一鋼板樁,其包括:一第一支撐架,其中一端成型有一透孔;一第二支撐架,與該第一支撐架的其中一端接合;一螺桿,其中一端組設有一連接件,該連接件固設於該鋼板樁,使該螺桿與該鋼板樁形成相對固定,該螺桿的另一端穿過該第一支撐架的該透孔後,以一固定座使該螺桿的另一端被固設於該鋼板樁;一第一補强件,兩端分別固設於該第一支撐架及該第二支撐架之間」之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6至34行及圖式第1、3圖所載,證據2之六角螺栓3係與豎向管8處焊接有與六角螺栓3配合使用的螺帽及螺栓孔以搭配使用,並非位於豎向管8底部,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限位件,套設於該螺桿的該另一端,並於套設後抵住於該第二支撐架的底部,該第一限位件可相對於該螺桿轉動」、「以及該第一限位件相對於該螺桿轉動時,使該第二支撐架可受到該第一限位件的頂靠,沿該螺桿産生上下高低之位移」的技術特徵。
  ⑶證據3說明書第[0024]、[0025]段及圖式第3B圖已揭露一調整螺帽,套設於支柱的另一端,並於套設後抵住於台座的底部,調整螺帽可相對於支柱轉動,以及調整螺帽相對於支柱轉動時,使台座可受到調整螺帽的頂靠,沿支柱産生上下高低之位移,證據3之調整螺帽、支柱、台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限位件、螺桿、第二支撐架,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限位件,套設於該螺桿的該另一端,並於套設後抵住於該第二支撐架的底部,該第一限位件可相對於該螺桿轉動」、「以及該第一限位件相對於該螺桿轉動時,使該第二支撐架可受到該第一限位件的頂靠,沿該螺桿産生上下高低之位移」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所述,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與證據3均為調整支撐結構於柱體上之相對位置及高度之相似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且均係為達成支撐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之功效,而具有解决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决支撐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問題時,自有動機將證據3之調整結構(調整螺帽13、支柱12、台座15)運用於證據2之操作架上,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之創作,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而證據2圖式第1、3圖並已揭露「其中,橫向管及豎向管接合後,橫向管及豎向管呈倒L型」,證據2之橫向管、豎向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第一支撐架、第二支撐架,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依上所述,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而證據2圖式第2圖並已揭露其中,腳手架扣件成型有一穿孔,穿孔可供立杆穿設,證據2之腳手架扣件、立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固定座、螺桿,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依上所述,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而證據3說明書第[0024]、[0025]段及圖式第3B圖已揭露其中,調整螺帽為一螺帽,證據3之調整螺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限位件,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依上所述,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而證據2圖式第3圖已揭露斜向管10兩端分別固設於豎向管8和橫向管9之間,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及需求,簡單變更斜向管10於豎向管8和橫向管9間之設置數量,故證據2可藉由簡單變更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依上所述,證據2、3已揭露及其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3已揭露及其簡單變更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創作,故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而證據3說明書第[0024]、[0025]段及圖式第3B圖已揭露調整螺帽13為一限位件,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及需求,簡單變更調整螺帽13之設置數量,故證據3可藉由簡單變更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依上所述,證據2、3已揭露及其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3已揭露及其簡單變更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創作,故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請求項7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而證據3說明書第[0024]、[0025]段及圖式第3B圖已揭露其中,調整螺帽為一螺帽,證據3之調整螺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第二限位件,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證據2、3已揭露及其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3已揭露及其簡單變更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創作,故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而U型鋼、H型鋼之應用為建築工程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基於通常知識,將證據2之橫向管9或豎向管8簡單變更為U型鋼或H型鋼,且證據4圖式第12圖亦已揭示以H型鋼組成之三角支撐架之通常知識,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亦可參酌證據4所載之通常知識,簡單變更證據2豎向管8、橫向管9為U型鋼或H型鋼,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依上所述,證據2、3已揭露之技術內容及其簡單變更或證據2至4已揭露之技術內容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均為調整支撐結構於柱體上之相對位置及高度之相似技術領域,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且均係為達成支撐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之功效,而具有解决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决支撐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問題時,自有動機將證據3之調整結構及簡單變更證據2或證據4H型鋼組成之三角支撐架運用於證據2之操作架上,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之創作,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已揭露及其簡單變更之技術內容或證據2至4已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創作,故證據2、3、通常知識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結合並未有鋼板樁206、連接件205、固定座209等元件,是以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鋼板樁技術特徵必然為垂直設立,而不可能是水平設立;審查意見及訴願決定均未詳細說明證據2中的豎向管、橫向管、安全銷或鋼絲繩扣具為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支撐架、第一支撐架、螺桿、連接件205、固定座209等元件的理由;經函詢多位專家學者,表示於海事工程領域中,鋼板樁垂直設立為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螺桿203的長軸必定是與鋼板樁206平行方向設置,並且透過連接件205,讓螺桿203能夠接合/固定在鋼板樁206上,同時在螺桿203與鋼板樁206之間保留一個間隙,使得第一支撐架201能夠沿著螺桿203呈上下位移的情況,為必然的結構特徵云云(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經查:
 ⑴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又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6至34行及圖式第1至5圖之技術內容,揭露證據2之移動可調式操作架、爐柱、橫向管、豎向管、立杆、管式安全銷和配套使用的安全插銷、合適鋼絲繩扣及索具、斜向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平台支撐調整裝置、鋼板樁、第一支撐架、第二支撐架、螺桿、連接件、固定座、第一補强件,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稱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公告內容並未記載「鋼板樁垂直設立」、「螺桿203的長軸與鋼板樁206平行方向設置」、「連接件205可使螺桿203與鋼板樁206間具有間隙」等技術特徵,亦未對於「連接件205、固定座209」界定其詳細之結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連接件和固定座之細部結構」、「連接件和固定座是如何與鋼板樁連接」等技術特徵,原告所稱「鋼板樁垂直設立」、「螺桿203的長軸與鋼板樁206平行方向設置」、「連接件205可使螺桿203與鋼板樁206間具有間隙」等內容,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獨立元件內容引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係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不當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可採。
 ⑷由原告函詢多位專家學者之意見(甲證4、6、8),可知「鋼板樁垂直設立」為通常知識,該技術手段及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而得輕易運用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其支撐結構應用目的之不同,簡易調整構件間之相對方向而能輕易完成,原告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證據2、3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亦無任何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與相互結合的教示或建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而明顯結合證據2、3云云(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惟查
 ⑴判斷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創作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而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mechanism)或作用等予以考量。
 ⑵證據2、3之國際分類號雖不相同,然而兩者調整支撐結構於柱體上之相對位置及高度雷同,考量應用該調整支撐結構之調整原理、機制或作用,係為類似或相近之建築工程技術領域,且均達成支撐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之功效,而具有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解決支撐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酌申請時已存在之各式調整機構,將證據3之調整結構(調整螺帽13、支柱12、台座15)運用於證據2之操作架上,未有技術上之困難,難謂證據2、3不具結合動機,原告主張不可採。   
五、原告為進一步釐清證據2、3是否為適格的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並考量系爭專利用於海事工程技術,聲請傳喚具海事基礎工程施工技術相關專業之林培元博士作證云云(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惟所謂「先前技術」應涵蓋系爭專利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證據2、3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原告以證據2、3非海事工程領域主張證據2、3非系爭專利適格的先前技術,係就「先前技術」有所誤解。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係法院依當事人舉證、攻防後予以判斷之事項,原告亦已提出林培元之函文意見(甲證6)為前述主張,所為聲請核無必要。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形,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