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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行專訴字第 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參  加  人  張芥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11217307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預售商品兌換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8213899號進行形式審查,於同年12月1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9302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
(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刪除請求項2至5)。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更正符合規定,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2年4月21日(112)智專三㈡04194字第112203705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10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112173072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因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1、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
 ⒈系爭專利為解決先前技術領域中之缺陷問題即「原本買一杯咖啡仍需至櫃台結帳,再交由機器製作,這些過程需要人力
  ,且消費者需等待店員協助,才可以拿到一杯咖啡,十分不便」,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事先在應用程式上購買,再到預售商品兌換系統刷取預售兌換條碼,以達成過程中不需任何店員協助,就可以拿到商品,在尖峰時段,免排隊、有效分流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以致能該些咖啡品項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
  ,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之技術特徵,係透過特定咖啡品項按鈕並禁用非特定之其餘咖啡品項按鈕之設計,避免顧客誤觸按鈕以致選擇錯誤之咖啡品項,招致店員必須額外投入時間排除錯誤,以達到咖啡買賣有效分流之功效。
 ⒉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自助式咖啡機具有複數個咖啡品項按鈕,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以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直到該自助式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之技術特徵(以下簡稱系爭差異特徵),為原處分所認定。觀諸證據3說明書第[0013]、[0014
  ]、[0016]段記載,可知證據3僅揭露機械手臂(1)可直接去按取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鈕或操作介面來進行咖啡種類的製作,也可透過訊號輸入與輸出或通訊方式與全自動咖啡機(2)連結,通知全自動咖啡機(2)進行咖啡種類的製作,但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於禁用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鈕之其餘者,直到全自動咖啡機(2)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3說明書第[0016]段至多僅揭露點餐操作介面(10)可根據使用者的投幣金額來被動地限制可以選擇的咖啡種類,而非由伺服器主動地致能與禁用(即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是以證據1、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差異特徵,原處分認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不可採。
 ⒊再者依證據3揭示内容,一般飲料自動販賣機僅係根據投幣金額來限制可以選擇的飲料種類,由常理推知根據投幣金額理應有不只一種飲料可以被選擇,未達金額部分的飲料種類才被限制,而非僅有飲料種類之一可以被選擇,其餘飲料種類均被限制之情形。據此,系爭差異特徵與外部證據資料有顯著差異,亦即系爭專利係以「特定咖啡品項」作為撿選標的,並排除非「特定咖啡品項」,以避免顧客誤觸按鈕之風險,達到有效分流之功效;證據3則完全未就撿選之「咖啡品項」做任何限制,其客觀上顯示「諸多咖啡品項按鈕」仍存在顧客誤觸按鈕之風險,而上開差異自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⒋此外,一般飲料自動販賣機皆係由使用者點選特定飲料之人為操作,而非由伺服器致能該些飲料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飲料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飲料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原處分忽略證據3及一般飲料自動販賣機均未揭露透過伺服器主動地致能與禁用該些飲料品項按鈕的技術手段,刻意以使用者人為操作選擇單一品項來不當比對,實屬無稽。蓋欲達到禁用特定按鈕之目的,需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偕同運作結果(預售商品兌換系統的網路裝置、商品供應裝置、掃描裝置及處理器之間)方能達成「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直到該自助式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之目的,並實際產生防止使用者誤觸其他按鈕之功效,絕非僅係習知技術之運用。而原處分既肯認系爭差異特徵使咖啡機之操作結果能安全有效,難謂簡單變更,更非習知之安全機制。
 ⒌從而,系爭差異特徵能夠協同作用而達到之有利功效,至少為「可透過伺服器主動致能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其餘者,以防止使用者誤觸其他按鈕。進一步而言,上述的配置限定對應預定咖啡品項的單一按鈕並防止使用者誤操作非對應預定咖啡品項的其餘按鈕,從而使咖啡機之操作結果更安全有效」,相較於先前技術顯然具有利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同理,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亦具備審查基準所記載肯定進步性因素中之有利功效,是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
(三)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3已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間之系爭差異特徵:
 ⒈證據1、2及4雖未揭露系爭差異特徵,惟該差異已為證據3說明書第[0013]、[0014]、[0016]段及第1圖内容所揭露或教示,亦已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止使用者誤觸其他按鈕」相同功效。
 ⒉證據3揭露「點餐操作介面(10),與機械手臂(1)及全自動咖啡機(2)與投幣機(8)及語音播放裝置(7)電性連接」、「投幣機(8)與點餐操作介面(10)透過通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網路裝置】進行信息交換」、「機械手臂(1)…也可透過訊號輸入與輸出或通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網路裝置】方式與全自動咖啡機(2)連結,通知全自動咖啡機(2)進行咖啡種類的製作」;及證據3說明書第[0008]段揭示「控制系統」,可知控制系統實際控制投幣機(8)、點餐操作介面(10)、機械手臂(1)、全自動咖啡機(2)及語音播放裝置(7)之運作,亦已教示投幣機(8)、點餐操作介面(10),與機械手臂(1)及全自動咖啡機(2)係經由網路裝置進行電性連結
  ,控制系統可透過網路裝置與全自動咖啡機(2)電性連接以使全自動咖啡機(2)運作,故控制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伺服器【系爭專利第1圖參照】。是以證據3已揭露或教示系爭差異特徵。原告主張證據3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證據3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差異特徵,然自動販賣機設備運轉過程中,為防止誤觸按鈕影響運作而廣泛使用之習知安全機制,早已是系爭專利申請前的通常知識,例如隨處可見的飲料自動販賣機,在使用者選取特定飲料之按鈕時
  ,在特定飲料傳送至出口處的過程中,其他飲料之按鈕即暗燈處於禁用狀態,直到特定飲料傳送至出口處為止,隨後其他按鈕才又亮燈恢復可被按壓功能。而系爭專利(參說明書第[0005]、[0006]段)與證據3(參說明書第[0002]、[0003
  ]及[0022]段)同屬基於商業規則【使用者支付相當價金以取得相對價值的商品或服務】之自助咖啡機相關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差異特徵及所生功效已為證據3及一般飲料自動販賣機可預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備裝置間的偕同運作之技術性,且達成所欲達成之目的並實際產生相應功效
  ,非僅係習知技術之運用,顯不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3已揭露系爭差異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除系爭差異特徵以外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3說明書第[0013][0014][0016]段記載,可見證據3揭示一種整合咖啡及拉花之自動販賣機,主要包含有機械手臂(1)、全自動咖啡機(2)【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自助式咖啡機】、一點餐操作介面(3),提供咖啡種類之選擇及拉花種類之選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預定咖啡品項】可供觸控選擇咖啡種類以及多種咖啡拉花圖案【如美式咖啡、拿鐵、卡布奇諾、咖啡拉花等咖啡飲品觸控選項,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咖啡品項按鈕】,並將選擇的咖啡種類或咖啡拉花訊息傳送至機械手臂(1)來執行。又依證據3說明書[0016]段揭示使用者可在點餐操作介面(10)選擇咖啡種類或咖啡拉花,並經由投幣機(8)或行動支付來付款,其中投幣機(8)與點餐操作介面(10)透過通訊【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裝置
  】進行信息交換,點餐操作介面(10)可隨時得知目前投幣金額來限制可以選擇的咖啡種類【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選擇完咖啡種類後會依據實際投幣金額進行多餘金額的退幣,同時語音播放裝置(7)會提醒使用者可以選擇想要的咖啡種類,即可由點餐操作介面(10)點選想要的咖啡種類,確認後機械手臂(1)可直接去按取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鈕或操作介面來進行咖啡種類的製作直到咖啡製作完成【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直到該自助式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由上可知,證據3揭示點餐操作介面(10)可隨時得知投幣機(8)或者行動支付的付款金額,以根據當前的付款金額主動地判斷哪些咖啡飲品選項符合付款金額而可被觸控選擇並致能以及哪些咖啡飲品選項不符合付款金額而被禁用,可見證據3之點餐操作介面(10)係根據付款金額主動地對咖啡飲品選項進行致能與禁用。
 ⒉此外,當使用者選擇其中一個咖啡飲品選項而致能時,將其餘選項變更為禁用狀態,僅屬自動販賣設備的常規運作流程
  。舉例,假設自動販賣設備根據使用者的付款金額判斷美式咖啡、拿鐵及卡布奇諾的選項可供選擇,當使用者選擇美式咖啡的選項後即可進行美式咖啡的製作,並且在美式咖啡的製作過程中,由於付款金額已被使用,原本可供選擇之拿鐵與卡布奇諾等其餘選項即變更為禁用狀態而不可再被選擇。是以,證據3已揭示系爭差異特徵。
 ⒊又證據1與證據3均屬咖啡販賣系統,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
  ,亦皆為提供自動化點餐與咖啡製作之咖啡裝置,故二者在解決人力問題上具有共通性。證據1係利用螢幕顯示菜單供消費者自行選取欲購買的咖啡飲品,以經由咖啡機製作,證據3同樣係利用顯示點餐操作介面供消費者自行點選想要的咖啡種類,以經由自動咖啡機製作,故二者於功能與作用上亦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證據1與證據3之技術内容並予應用或結合。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差異特徵中之「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⒈於自動化機器設備運轉過程中,為了防止誤觸按鈕影響運作而將按鈕禁用,早已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廣泛使用之習知安全機制,例如隨處可見的飲料自動販賣機,在使用者選取特定飲料之按鈕時,在特定飲料傳送至出口處的過程中,其他飲料之按鈕即暗燈處於禁用狀態,直到特定飲料傳送至出口處為止,隨後其他按鈕才又亮燈恢復可被按壓功能。再者,從丙證1「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第2、9條規定,可知對於可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轉動作之自動化機器而言,在使用一控制裝置控制自動化機器動作時,禁止再以該控制裝置以外之其他裝置使該自動化機器發生動作,以防止職業災害與保障安全,早已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法規所明文規定,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因此,系爭差異特徵中之「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僅是基於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電腦程式或系統當地予以調整或變更,以因應程式或系統設計上或使用上的需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簡單變更者。
 ⒉證據3既已揭示可供使用者選取之複數咖啡飲品選項並經由機械手臂製作咖啡,其中,在機械手臂製作選購之咖啡飲品過程中,為防止誤觸其他咖啡飲品選項而影響機械手臂的運作,將其他咖啡飲品選項由可用狀態變更為禁用狀態,僅屬習知安全機制,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常規選擇或簡單變更,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由證據1說明書第[0012]與[0013]及[0027]段記載可知,證據1同樣可供使用者預先透過電子裝置109以預購商品,後續直接由識別碼以進行兌換而無需店員駐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三)系爭差異特徵僅記載「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以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並未明確記載伺服器係主動地或被動地致能與禁用咖啡品項按鈕,因此,原告將請求項1限縮解釋為「伺服器主動地致能與禁用咖啡品項按鈕」,明顯將請求項未記載之内容引入,並不可採。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0021]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揭示伺服器係「
  被動地」依照預售兌換條碼對應的商品兌換内容(如熱美式咖啡)以致能對應的熱美式咖啡按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伺服器禁用其餘咖啡品項按鈕是採用主動或者被動的方式,因此,原告限縮解釋為「伺服器主動地致能與禁用咖啡品項按鈕」,不僅試圖將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内容不當引入解釋請求項,甚至引入說明書中所未記載之内容用以限縮解釋請求項,實已違反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
(四)證據1、3、4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3、4或證據1、2、3之組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又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預先透過一行動裝置的一應用程式以預購一預售商品,當兌換該預售商品時,該行動裝置執行該應用程式以產生該預售兌換條碼」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3、4均同屬商品販賣系統;證據1、2、3均屬咖啡販賣系統,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3、4皆為提供自助購物服務;證據1、2、3則皆為提供自動化點餐與咖啡製作之咖啡裝置,故三者在解決人力問題上具有共通性。又證據1係利用螢幕顯示菜單供消費者自行選取欲購買的咖啡飲品,證據2同樣係利用顯示咖啡購買兌換操作介面供消費者自行操作以購買想要的咖啡商品並經由咖啡產生模組製作,證據3同樣係利用顯示點餐操作介面供消費者自行點選想要的咖啡種類,證據4也是利用行動裝置或多媒體機供使用者自行操作以自行輸入欲購買的商品,故以上於功能與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證據1、3、4,或證據1、2、3之技術内容並予以應用或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4,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0月22日,於同年12月16日經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卷第21頁),參加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
  ,應依當時核准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預售商品兌換系統包含網路裝置、商品供應裝置、掃描裝置以及處理器。處理器電性連接網路裝置、掃描裝置與商品供應裝置。掃描裝置掃描預售兌換條碼。處理器透過網路裝置將預售兌換條碼對應的商品兌換內容至伺服器,使伺服器透過網路裝置令商品供應裝置執行商品兌換作業。
 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核准公告時請求項共5項,原告於舉發後提出更正申請(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至5)
  ,經被告准予更正,更正後請求項為1項,內容如下(為利分析說明以代號標註):
  一種預售商品兌換系統,包含:
  一網路裝置;(1A)
  一商品供應裝置,電性連接該網路裝置;(1B)
  一掃描裝置,掃描一預售兌換條碼;以及(1C)
  一處理器,電性連接該網路裝置與該掃描裝置,該處理器透過該網路裝置將該預售兌換條碼對應的一商品兌換內容至一伺服器,使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令該商品供應裝置執行一商品兌換作業,(1D)
  其中該商品供應裝置為一自助式咖啡機,其中該自助式咖啡機具有複數個咖啡品項按鈕,該商品兌換內容為一預定咖啡品項,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以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直到該自助式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1E)
  其中預先透過一行動裝置的一應用程式以預購一預售商品,當兌換該預售商品時,該行動裝置執行該應用程式以產生該預售兌換條碼。(1F)
(三)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至1D、1F技術特徵均為證據1揭露,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且部分1E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1揭露:
  ⑴證據1說明書第【0011】段、第【0014】段及第1圖揭露:一種咖啡機系統10提供使用者進行自助式咖啡點餐購買服務。咖啡機系統10包含擷取電路101、通訊電路103以及咖啡機105。擷取電路101與通訊電路103分別耦接於咖啡機105。擷取電路101係用於擷取識別碼。通訊電路103用於取得前述之識別碼,並將識別碼傳送至管理伺服器107。咖啡機105用於製作咖啡飲品,咖啡機105可以是具備咖啡豆容器、硏磨機、輸送液體管線(如牛奶、奶泡或糖漿等)及控制電路等可自動化客製咖啡飲品的咖啡機。管理伺服器107或電子裝置109接著根據識別碼回傳通知訊號給通訊電路103,以通知咖啡機系統10關於使用者已完成付款的相關動作…在管理伺服器的使用者消費資料庫中記錄有對應該消費者的虛擬儲值資料。虛擬儲值資料中包括剩餘金額或可兌換咖啡飲品項目。其中咖啡機系統10具儲值兌換商品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預售商品兌換系統」,該擷取電路10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掃描裝置」,該通訊電路10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網路裝置」(1A),該及咖啡機105與通訊電路103電性連接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商品供應裝置,電性連接該網路裝置」(1B),其中該擷取電路101用於擷取識別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掃描裝置,掃描一預售兌換條碼」(1C)。是以,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預售商品兌換系統,包含:一網路裝置;一商品供應裝置
   ,電性連接該網路裝置;一掃描裝置,掃描一預售兌換條碼;以及」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說明書第【0013】、【0014】段揭露:擷取電路101擷取到識別碼後,咖啡機系統10會透過通訊電路103,將識別碼以無線通訊方式傳送至管理伺服器107,執行後續的扣款、扣除寄杯或支付等與消費行為相關的資料處理…管理伺服器107或電子裝置109接著根據識別碼回傳通知訊號給通訊電路103,以通知咖啡機系統10關於使用者已完成付款的相關動作…在管理伺服器的使用者消費資料庫中記錄有對應該消費者的虛擬儲值資料。虛擬儲值資料中包括剩餘金額或可兌換咖啡飲品項目。管理伺服器107在取得識別碼並得知購買項目之後,從剩餘金額或可兌換咖啡飲品項目中扣除,並回傳包含成功扣除訊息之通知訊號給咖啡機系統10。咖啡機105收到該通知訊號,便會開始製作使用者所選購的咖啡飲品。其中證據1雖未直接揭露一處理器,惟已揭露一管理伺服器107與通訊電路及擷取電路101電性連接,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管理伺服器具一用以運算數據之處理器當屬其實質隱含之內容,故管理伺服器107實質隱含之處理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處理器,電性連接該網路裝置與該掃描裝置」,管理伺服器107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伺服器」,在管理伺服器107使用者消費資料庫中記錄對應該消費者之虛擬儲值資料,虛擬儲值資料中包括剩餘金額或可兌換咖啡飲品項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商品兌換內容」,管理伺服器107在取得識別碼並得知購買項目之後,從剩餘金額或可兌換咖啡飲品項目中扣除,並回傳包含成功扣除訊息之通知訊號給咖啡機系統10,咖啡機105收到該通知訊號,便會開始製作使用者所選購之咖啡飲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商品兌換作業」。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處理器,電性連接該網路裝置與該掃描裝置
   ,該處理器透過該網路裝置將該預售兌換條碼對應的一商品兌換內容至一伺服器,使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令該商品供應裝置執行一商品兌換作業」(1D)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說明書第【0011】、【0012】段揭露:咖啡機系統
   10包含擷取電路101、通訊電路103以及咖啡機105。使用者透過電子裝置109的螢幕上觀看菜單後,從菜單上選取欲購買的咖啡飲品。其中咖啡機105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商品供應裝置為一自助式咖啡機」,菜單上選取欲購買的咖啡飲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商品兌換內容為一預定咖啡品項」。是以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商品供應裝置為一自助式咖啡機…該商品兌換內容為一預定咖啡品項」(部分1E)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1說明書第【0012】段揭露:使用者透過電子裝置109的螢幕上觀看菜單後,從菜單上選取欲購買的咖啡飲品…點餐操作電路111根據使用者的選擇,像是在觸碰螢幕上的觸碰輸入、下拉選單選取輸入或語音輸入等方式進行點餐。點餐操作電路111會對應地產生所選擇之咖啡飲品的品項清單、訂單金額與訂單編號等消費資訊之識別碼。點餐完成後,識別碼便會顯示於電子裝置109的螢幕上。其中電子裝置109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行動裝置」
   ,使用者透過電子裝置螢幕上觀看菜單表示該電子裝置至少具備一可顯示菜單之應用程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程式」,點餐操作電路111根據使用者之選擇對應地產生所選之咖啡飲品的品項清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預購一預售商品」,點餐操作電路111會對應地產生所選擇之咖啡飲品的品項清單、訂單金額與訂單編號等消費資訊之識別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行動裝置執行該應用程式以產生該預售兌換條碼」,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預先透過一行動裝置的一應用程式以預購一預售商品,當兌換該預售商品時,該行動裝置執行該應用程式以產生該預售兌換條碼」(1F)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3已揭露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系爭差異特徵):
  ⑴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自助式咖啡機具有複數個咖啡品項按鈕…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以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直到該自助式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之系爭差異特徵。
  ⑵然依證據3說明書第【0016】段及第1圖揭露:「一種整合咖啡及拉花之機械手臂自動販賣機,使用者於可以提供咖啡種類之選擇及拉花種類之選擇的點餐操作介面(10)選擇一般咖啡種類或咖啡拉花,經由投幣機(8)或行動支付來付款,其中投幣機(8)與點餐操作介面(10)透過通訊進行信息交換,點餐操作介面(10)可隨時得知目前投幣金額來限制可以選擇的咖啡種類,選擇完咖啡種類後會依據實際投幣金額進行多餘金額的退幣,同時語音播放裝置(7)會提醒使用者可以選擇想要的咖啡種類…使用杯子及奶泡杯夾取治具(4)取一個紙杯,然後放到全自動咖啡機(2),由機械手臂(1)可直接去按取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鈕或操作介面來進行咖啡種類的製作,也可透過訊號輸入與輸出或通訊方式與全自動咖啡機(2)連結,通知全自動咖啡機(2)進行咖啡種類的製作,待咖啡到達設定的量時,機械手臂(1)會再次取杯子回到杯子置放平台(5),此時語音播放裝置(7)會提醒使用者咖啡已經完成,可以去取咖啡。
   」其中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鈕或操作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自助式咖啡機具有複數個咖啡品項按鈕」,點餐操作介面(1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伺服器」,使用者於可以提供咖啡種類之選擇及拉花種類之選擇的點餐操作介面(10)選擇一般咖啡種類或咖啡拉花,由機械手臂(1)可直接去按取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鈕或操作介面來進行咖啡種類的製作,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商品兌換內容為一預定咖啡品項,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以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點餐操作介面(10)可隨時得知目前投幣金額來限制可以選擇的咖啡種類,以及除了以投幣方式付費外
   ,亦可透過訊號輸入與輸出或通訊方式與全自動咖啡機(2)連結,通知全自動咖啡機(2)進行咖啡種類的製作,待咖啡到達設定的量時,機械手臂(1)會再次取杯子回到杯子置放平台(5),此時語音播放裝置(7)會提醒使用者咖啡已經完成,可以去取咖啡,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直到該自助式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差異特徵。
 ⒊又證據1揭露一種具通訊及擷取識別碼能力之咖啡機系統,其中包含一管理伺服器透過網路裝置執行咖啡兌換作業,證據3揭露一種依給付金額以限制可以選擇之咖啡種類的整合咖啡及拉花之機械手臂自動販賣機,其中包含一點餐操作介面,該介面亦可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咖啡兌換,證據1與證據3同為咖啡機系統之技術領域,且兩者兼具透過網路(通訊方式)以執行咖啡兌換之功能,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1與證據3之技術並予結合,而以證據3所揭露之依據給付金額限制可以選擇之咖啡種類的點餐操作介面取代證據1之管理伺服器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3未揭露任何關於禁用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鍵之其餘者,直到全自動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之技術特徵,至多僅揭露點餐操作介面(10)可根據使用者投幣金額來「被動地」限制可選擇的咖啡種類,而非由伺服器「主動地」致能與禁用,且系爭專利在一開始消費者透過行動裝置上的應用程式選定商品後會產生條碼,掃碼後整個流程就已確定選項,其他的按鈕選項當然就會被禁用,然證據3之全自動咖啡機於投幣後會出現符合金額的複數商品選項按鈕,消費者在選擇時仍會有出錯的可能,並不如系爭專利在執行上是不會有出錯或誤觸按鈕的問題,此為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所具有之有利功效等等。惟查,證據1已揭露一種具通訊及擷取識別碼能力之咖啡機系統,其中包含一管理伺服器,可依使用者的預購咖啡選項經網路裝置執行咖啡兌換作業,使用者既已預先選擇兌換咖啡品項
  ,即無咖啡製作時會有誤觸或出錯之可能。又參以證據3所揭露之點餐操作介面(10)依投幣金額限制可選擇的咖啡種類
  ,此代表未達使用者投幣金額的其餘咖啡選項即被禁用,而無法被該機械手臂(1)所按鈕選取,且待當前選擇之咖啡到達設定的量時,機械手臂會再次取杯子回到杯子置放平台(5),此時語音播放裝置(7)會提醒使用者咖啡已經完成,即代表從機械手臂按壓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鈕開始,到語音播放裝置提醒使用者咖啡製作完成為止的一連串動作係以機械手臂操運作之一貫動作,待該一貫動作完成後才能重新選擇另一杯咖啡之品項,亦即使用者無法直接壓觸全自動咖啡機上的按鈕或操作介面,自無可能誤觸咖啡機上的按鈕造成製作中之咖啡供給中斷,故證據3所揭露技術內容實亦具有防止使用者誤觸按鈕,以防止出錯並達到有效供應品項之功效,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可確保使用者不會誤觸咖啡品項,其伺服器具有主動致能與禁用之有利功效,並無不同,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說明書第【0002】、【0003】段揭露:「許多消費者會定期或不定期購買同品項的商品,以咖啡為例…連鎖超商為促銷,都提供消費者寄杯折扣服務,讓消費者可隨時去超商兌換寄杯的咖啡」。說明書第【0027】、【0028】段則揭露:使用者可操作行動裝置115執行應用程式(如:Family Mart)以登入會員帳號,並輸入這些同品項商品的預購資訊及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使應用程式接收這些同品項商品的預購資訊及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透過支付系統150(如:線上銀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完成結帳作業後,據以產生發送銷售記錄兌換請求至伺服器120。」其中使用者可操作行動裝置115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行動裝置
  」;應用程式Family Mart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程式」;寄杯的咖啡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預售商品
  」;兌換條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預售兌換條碼」
  ,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預先透過一行動裝置的一應用程式以預購一預售商品,當兌換該預售商品時,該行動裝置執行該應用程式以產生該預售兌換條碼」(1F)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與證據1、3同屬咖啡販賣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應用電腦軟硬體及咖啡機技術以販售咖啡之功能上共通性,亦具解決使用者預先購買咖啡飲品問題之共通性,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合理動機能組合證據1、3、4之技術內容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1、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須逐一論述;至證據1
  、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對於判決結論無影響,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註
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111年10月3日更正本
申請卷第12至11、10至5、2至1頁;舉發卷第153至152頁
(系爭專利)
107年8月1日我國第M564770U號「咖啡機系統」新型專利案公告本
乙證1-2(舉發卷)第27至20頁
證據1
技術內容:證據1揭露一種咖啡機系統。咖啡機系統包含擷取電路、通訊電路與咖啡機。擷取電路可擷取識別碼。通訊電路耦接擷取電路,並用以取得且傳送識別碼至管理伺服器。管理伺服器根據識別碼以傳送通知訊號給通訊電路。咖啡機根據前述的通知訊號以製作一咖啡飲品。(參證據1說明書第【0004】段,圖式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106年4月1日我國第M539113U號「自助咖啡系統」新型專利案公告本
乙證1-3(舉發卷)第19至11頁
證據2
技術內容:證據2揭露一種自助咖啡系統,係包括一後台管理平台及多個自助咖啡設備,其中該後台管理平台係至少包含有一消費紀錄儲存模組、一寄杯紀錄儲存模組及一寄杯兌換模組,而該自助咖啡設備係至少包含一咖啡產生模組、一微電腦模組、一咖啡購買暨兌換模組、一消費票證讀取模組、一顯示螢幕模組及一網路連線模組,其中能夠透過任一個自助咖啡設備讀取該消費票證來進行購買至少一個或是數個咖啡產品後,則會將包含該消費票證之認證碼的消費資訊傳送至該後台管理平台進行儲存,並能夠於其中任一個自助咖啡設備讀取該消費票證之認證碼後,則能夠進行兌換該消費票證所對應的咖啡產品數量與種類(參證據2說明書第1頁摘要)。主要圖式:無。
107年10月1日我國第M567607U號「整合咖啡及拉花之機械手臂自動販賣機」新型專利案公告本
乙證1-4(舉發卷)第10至1頁
證據3
技術內容:證據3揭露一種整合咖啡及拉花之機械手臂自動販賣機,其中機械手臂係具有至少由兩軸之運動軸所組成,由至少兩軸機械手臂所組成,與杯子及奶泡杯夾取治具連結;基本軸兩軸以上之機械手臂,至少由兩軸之運動軸所組成,全自動咖啡機,由咖啡機與存放牛奶之冰箱組成,點餐操作介面,與機械手臂及全自動咖啡機與投幣機及語音播放裝置電性連接,提供咖啡種類之選擇及拉花種類之選擇(參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0014】段)。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107年4月1日我國第201812670A號「預購的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案公開說明書
乙證1-5(舉發卷)第173至163頁
證據4
技術內容:證據4揭露一種預購的系統及方法,此系統包含終端裝置與伺服器。終端裝置接收複數個同品項商品的預購資訊及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並在完成結帳作業後,據以產生一銷售記錄兌換請求。伺服器自終端裝置接收銷售記錄兌換請求,據以建立一逐次兌換資訊,以做為贈送對象逐次兌換這些同品項商品的依據(參證據4說明書第1頁摘要)。主要圖式: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