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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行植訴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品種權撤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植訴字第1號
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岱儒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湯建軒律師
參  加  人  Klemm+Sohn GmbH&Co. KG
代  表  人  KS Verwaltungs GmbH
上一人共同
代  表  人  Klemm, Nils Holger
            Klemm, Per Ansgar
參  加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林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品種權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訴訟進行中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代表人原為陳吉仲,於同年9月21日變更為陳駿季(代理部長),之後陳駿季於113年5月20日經任命為部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被告及參加人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埠公司)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委任參加人福埠公司前於101年9月26日填具植物品種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植物種類學名:Euphorbia pulcherrima Willd.ex Klotzsch中名:聖誕紅英名:Poinsettia品種名稱中名:聖誕節英名:NPCW10167(NOEL)之植物品種權。經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後,發給105年7月6日品種權字第A01437號植物品種權證書(下稱系爭植物品種權)。原告以系爭植物品種權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種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撤銷系爭植物品種權。被告以111年7月22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植物品種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同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撤銷系爭植物品種權,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先後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系爭植物品種權應予撤銷,並主張:
  系爭植物品種早在100年3月之前已於國內由農民栽種及銷售,時距系爭植物品種權申請日101年9月26日,超過一年。根據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之品種權申請代理人福埠公司111年4月19日函表示:植物新品種在各國申請品種權前,皆會由當地代理商提供免費種苗給農民試驗種植,以觀察篩選品種是否合當地環境種植及市場需求,試種觀察期間約為數月或超過一年等語,亦即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會透過代理商推廣系爭植物品種種苗,然由桃園農改場舉辦之100年高品質聖誕紅盆花評鑑中,已有業者洪東陽栽種系爭植物品種權花卉得獎,該競賽係於100年11月29日舉辦,參賽花卉理應在100年3月之前開始栽種,時距系爭植物品種權申請日101年9月26日,超過一年,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福埠公司亦未對該農民栽種系爭植物品種提出任何未經同意之異議,顯係同意其栽種,亦可佐證在100年3月之前,系爭植物品種已於國內由農民栽種及銷售。又參加人福埠公司僅係受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委任為品種權申請行政事項之代理人,當時並非品種權被授權人,參加人福埠公司代理權限範圍僅有代理向被告申請品種權之行政事項,無權決定植物品種權如何同意他人使用,參加人福埠公司同意推廣銷售與否,並不等同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同意農民栽種。縱參加人福埠公司有獲得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之授權得同意推廣或銷售(福埠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依據上述111年4月19日函覆內容,其已自承參加人有透過代理商提供農民試種,而有種苗法第3條第8款之推廣事實無疑。另參100年出版之台灣花卉園藝雜誌第291期內容,參加人福埠公司已於雜誌中廣告系爭植物品種為100年度之新品種聖誕紅,倘參加人福埠公司為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之合法代理商,於100年間已有推廣銷售事實,與其所辯稱101年2月24日簽署授權合約後始開始銷售之事實完全不符。又現行種苗法關於新穎性之規定,是根據UPOV1991年版公約訂定,該公約第6條規定只要在品種權申請日前一年之前將種苗交給任何第三人使用,就喪失新穎性,被告既已自承至遲在100年8月以前福埠公司已將種苗交給農民,則本件已構成新穎性喪失。承上,原告已提出諸多系爭植物品種於申請日前一年以前已於國內推廣銷售之證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逕認定系爭植物品種權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外,認定事實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參加人福埠公司為系爭植物品種權人之代理人,由參加人福埠公司植物品種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可知,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授權福埠公司之代理權限,包含生產、繁殖、調製、銷售、輸出入、持有等行為,參加人福埠公司當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且同意銷售意思表示之效力亦歸於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是參加人福埠公司於系爭植物品種權核發前既未同意農民銷售系爭植物品種,則尚無種苗法第12條第2項「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之情形,難謂欠缺新穎性。而所謂「不具新穎性」之情形,除以系爭植物品種於品種權申請日前已於國內銷售或推廣超過一年外,尚以國內銷售或推廣之情形需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為必要。縱令系爭植物品種於品種權申請日前已於國內銷售或推廣超過一年,但非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者,仍具新穎性。且由100年間市場交易量,顯非參加人福埠公司自行銷售(或同意他人銷售),應為農民將少量試種樣品在未經參加人福埠公司之同意下,自行銷售至市場測試,難認屬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於國內銷售或推廣之情形。另由參加人福埠公司111年4月19日函可知,洪東陽以系爭植物品種獲優良新品種獎一事,係洪東陽持試種樣品參賽,斯時尚處試種觀察期間,代理商免費提供種苗予農民試種,尚無涉推廣及銷售行為,核無種苗法第12條第2項之情形。此外,被告已依種苗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111年3月23日函請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之代理人福埠公司提出答辯,並以參加人福埠公司111年4月19日函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就原告翻譯內容部分,於原告提出之甲證14-1,UPOV公約新穎性解釋要點第7頁所引用西元1978年UPOV公約第6條第1項(B)之末段,並請交互參照乙證13之原文第7頁1978年公約之最後一段,該段之文字是使用「sale or marketing」,而原告是翻譯為銷售或推展,所謂marketing所指的應是市場銷售行為而非推展,亦即1978年之UPOV公約第6條第1項(B)末段是指與提供銷售或市場銷售行為無關之品種測試不影響權利保護。
四、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參加人福埠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參加人福埠公司為系爭植物品種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否認參加人等曾自行或同意原告所指100年12月間之銷售行為,更未曾同意洪東陽參加比賽,參加人福埠公司於100年期間僅免費提供種苗予農民「試種」,無涉任何推廣及銷售行為。UPOV公約的新穎性說明第6點,提到品種試驗如果不涉及銷售或者是交給其他人為了利用該品種目的,並不會影響到新穎性,但參加人在100年期間只是提供農民免費試種的樣本,且都在試種合約中明確禁止公開外流,試種目的是為了評估與觀察新品種在臺灣環境的生長情況,並非是為了供他人利用該品種為目的,並不影響新穎性。參加人福埠公司先前與洪東陽簽定之合約書第2條約定:「樣品試種期間乙方(洪東陽)不得將種苗(含植株、芽及切穗)另行繁殖自用、轉送或轉售給任何第三者,所有種苗僅能於指定苗圃内進行觀察用,不得進行任何形式之販賣」、第5條約定:「未經甲方(福埠公司)同意,乙方不得在公開場合或刊物進行試種結果之展示說明」,而證人洪東陽證稱其參加由桃園農改場於100年11月29日舉辦之「100年高品質聖誕紅盆花評鑑
  」,未經參加人福埠公司同意,參加人福埠公司依上開合約於試種結束已會同其收回植株,可知參加人福埠公司確已明確禁止試種花農將試種種苗公開或外流,試種單位只有10株或8株,可知只是作為試驗種植之樣品,並未涉及推廣或銷售行為,是以,系爭植物品種權並未喪失新穎性。
六、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植物品種權是否具有新穎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植物品種權係於101年9月26日提出申請,公開日為同年10月16日,核准公告日為105年7月6日,故本件應適用98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種苗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參加人福埠公司至遲在100年8月以前已將種苗交給農民,則本件已構成新穎性喪失等語。系爭品種權人即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KG於101年9月26日植物品種權申請書中主張未超過種苗法第12條第2項之期間,在國外推廣或銷售起始日期為2010年1月1日,在國內推廣或銷售起始日期為2011年11月(參原處分卷第4頁),故系爭植物品種權具備新穎性等語。
 ㈢按種苗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内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由上開法規可知,新穎性為植物品種權之申請要件,倘系爭品種於品種權申請日前已於國内有銷售或推廣之事實超過1年者,即不符新穎性之要件,品種權人已取得之品種權應予撤銷。換言之,喪失新穎性之要件有二:
  要件一:系爭植物品種於品種權申請日前已於國內銷售或推
          廣超過1年。
    要件二:上開情形係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為之。 
 ㈣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種苗法第3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㈤系爭植物品種權具備新穎性:
 ⒈種苗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之喪失新穎性事由,應排除品種試種行為:
 ⑴經查,依93年3月30日種苗法第12條之修法理由可知,我國種苗法第12條之修法,係參酌1991年修訂之UPOV公約。次查
  ,UPOV公約(1991)第6條(Novelty,新穎性)規定:「(1
  )[標準]如果在育種者提交品種權申請書時,該品種的繁殖或收穫材料並未以利用該品種為目的,而因以下原因被育種者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出售或轉讓他人,則該品種應被認為具有新穎性)」、「(i)在提交申請書前,在締約方的領土上存在未超過一年 (ii)在提交申請書的締約方以外的領土上,距該提交日未超過四年,或在樹木或藤本的情況下未超過六年)」(見乙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23頁,中譯文參被告翻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互核本條之文字,可知種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係參照本條之規定。又查,UPOV公約(1978)第6條(享有保護之條件)規定:「(1)凡符合以下條件,育種者應享有本公約提供的保護)」、「(a)不論初始變種的起源是人工的,還是自然的,在申請保護時,該品種應具有一個或數個明顯的特性以有別於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種。所謂「已知」的要件可參考以下因素:已進行栽培或銷售,已經或正在法定的註冊處登記,已經登載在參考文獻中或已在刊物中準確描述過。使品種能夠確定和區別的特性,必須是能準確辨認和描述的」、「(b)在向一個聯盟成員國註冊保護申請時:(i)此品種尚未經育種者同意在該國領土內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若該國法律另有規定,則不能超過一年、(ii)藤本、林木、果樹和觀賞植物的品種,包括其根莖,經育種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國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場銷售不超過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過四年)」、「與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無關的品種試種,不影響保護權。以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以外的方式成為已知品種的事實,不影響育種者的保護權」(見乙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中譯文參被告翻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互核UPOV公約(1991)第6條及UPOV公約(1978)第6條(a)(b)之規定可知,只有經過育種者本人或經其同意,以利用該品種為目的,進行銷售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處置時,才會影響到新穎性,而對於品種進行試種之行為,並不影響新穎性。前開結論,嗣後亦經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2009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UPOV新穎性說明所肯認(見乙證十三,本院卷一第263至275頁,中譯文參被告翻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UPOV新穎性解釋性說明第7頁除重申UPOV(1991)第6條、UPOV(1978)第6條(1)(b)之規定外,第5點更載明「1991年UPOV公約載明新穎性僅在以下情況下受到影響:繁殖材料或收穫材料由育種者本人或經其同意,為利用該品種的目的,進行銷售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處置」、第6點載明「以下行為,不被認為造成新穎性的喪失:(i)對品種進行試驗,但不涉及為利用品種的目的進行銷售或交由他人處置(1978年UPOV公約明示)(ii)未經育種者同意進行銷售或交由他人處置)」。準此,參照種苗法第12條立法理由修法所參酌之UPOV公約、UPOV新穎性說明可知,僅對於品種進行試驗,而不涉及品種銷售之行為,並不構成新穎性之喪失事由,換言之,即具新穎性。
 ⑵原告固主張我國種苗法第12條之修法理由已載明參酌1991年版UPOV公約,則不得交互參照1978年版UPOV公約,抑或1991年版UPOV公約已修改1978年版UPOV公約,則依照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解釋原則,不得再援引1978年版UPOV公約解釋種苗法第12條等語。惟查,法律是以文字表現之規範,然法律中之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因條文本身意義不明,而為澄清疑義,自有加以解釋之可能,以期法律能正確適用。我國種苗法第12條所稱「推廣」,依照種苗法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然前階段為評估、觀察種苗生長情形之「試驗種植」是否該當「推廣」而評價為喪失新穎性事由,不無疑義,觀諸1978年版UPOV公約第6條已明文將品種試種排除於喪失新穎性之事由。1991年版UPOV公約第6條固未如同1978年版UPOV公約第6條明文將「品種試種」行為排除於喪失新穎性之事由,然由嗣後2009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UPOV新穎性說明第7頁除重申UPOV(1991)第6條、UPOV(1978)第6條(1)(b)之規定外,第6點更載明對品種進行試驗但不涉及為利用品種的目的進行銷售或交由他人處置之行為,不被認為造成新穎性的喪失,其理由即係援引1978年版UPOV公約第6條之規定,由此可知,1991年版UPOV公約雖未明文將品種試種行為排除於喪失新穎性事由,惟已透過嗣後2009年UPOV新穎性說明予以釐清,準此,參照種苗法第12條立法理由暨修法所參酌之UPOV公約、UPOV新穎性解釋性說明可知,僅對於品種進行試驗,而不涉及品種銷售之行為,並不構成新穎性之喪失事由。 
 ⑶查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品種權之事由,係以證人洪東陽曾於100年11月29日參加高品質聖誕紅盆花評鑑,並以系爭品種獲得冠軍及優良新品種獎,進而推算系爭品種之生長期間,可知系爭植物品種於品種權人申請品種權前一年即供洪東陽所採用云云。惟洪東陽以系爭品種參加100年11月29日高品質聖誕紅盆花評鑑,距系爭品種權申請日未超過1年,且證人洪東陽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當時證人參賽所植的盆花品種,是否為聖誕節?)當年比賽時,我還不知道它的名稱叫『聖誕節』,因為我只是試種而已。」、「(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為何你會說當時只是試種而已?)因為那麼久了,應該只是試種而已,還沒有繁殖。」、「(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證人是如何取得聖誕節品種之種苗?)應該是福埠公司給我們試種。」、「(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試種的品種就是參賽時的品種,是否如此?)應該是。是工人拿的,出來的就是「聖誕節」,看到的時候才知道是『聖誕節』。」、「(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參賽的品種,是因為你簽了試種合約書才拿到這個品種的種苗?)是。」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參賽之品種為系爭植物品種,且證人洪東陽所執參賽品種之種苗為福埠公司提供農民試種時所交付。況查,證人洪東陽亦於99年8月14日簽署試種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此由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99頁系爭品種試種合約書丙2證1號影本)請問證人:現在您所看到的試種合約書是否為您所簽名?)是。」自明,而該試種合約書第1條即載明「甲方依其權利同意乙方在台灣地區指定之地點,試種甲方所提供上述品種之種苗,所有種苗只可作為品種試驗用」、第2條約定「樣品試種期間乙方不得將種苗(含植株、芽及切穗)另行繁殖自用、轉送或轉售給任何第三者,所有種苗僅能於指定苗圃內進行觀察用,不得進行任何形式之販賣」,故福埠公司提供系爭植物品種之種苗予證人洪東陽係為了「對系爭植物品種進行試驗」之行為,且洪東陽不得將試驗之種苗轉送或轉售給第三人,故福埠公司雖於申請系爭植物品種權前1年將系爭植物品種之種苗提供予證人洪東陽,仍非屬種苗法第12條第2項「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之情形(欠缺要件一)。 
 ⒉再按,新穎性為申請系爭植物品種權之申請要件,依種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不具新穎性」之情形,除以系爭植物品種於品種權申請日前已於國內銷售或推廣超過1年外,尚以上開國內銷售或推廣之情形需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為必要,倘系爭植物品種於品種權申請日前已於國內銷售或推廣超過1年,但該情形非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仍具新穎性。經查:
 ⑴證人洪東陽於99年8月14日簽署試種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該試種合約書第5條即載明「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在公開場合或刊物進行試驗結果之展示」,故可知於交付系爭植物品種之種苗之初,福埠公司即未同意訴外人洪東陽執系爭植物品種之盆花參賽,甚至於試種合約書中明示拒絕訴外人洪東陽公開展示系爭植物品種,復參證人洪東陽於開庭時具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99頁系爭品種試種合約書影本)第5條是否規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公開場合或刊物進行試種結果之展示?你是否知道這條規定?)那時候真的不知道。」、「(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你所說的不知道,是不知道合約有這樣定?或是合約有這樣定,但你當時沒有看清楚?)當時沒有看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倪伯萱律師問:在你簽名時,試種合約書內容是否就是這個樣子?)應該就是,大約他念一念,我們只能簽,這麼小的字,我們在田裡沒有看得很清楚,只知道說不能繁殖。」、「(原告訴訟代理人倪伯萱律師問:所以你知道根據合約規定,這個品種是不能拿去參展的?)那時候就是沒有注意看合約,而且也是不小心由工人拿去比賽。」、「(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福埠公司提供種苗的過程中,交付種苗之人員或公司有沒有同意您可以將種植後的盆花參加盆花評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被告複代理人湯建軒律師問:福埠公司交付種苗的過程中,交付種苗之人員或公司有沒有同意可以私自將種植後的盆花予以出售給他人?)不可以。」由此可知,證人洪東陽係因過失未留意試種合約書中不得於公開場合展示試種結果之約定,而將系爭植物品種於「100年高品質聖誕紅盆花評鑑」參賽並獲獎,故可知證人洪東陽執系爭植物品種參賽乙事,係未經福埠公司之同意。
  ⑵次查,於交付系爭品種種苗之初,福埠公司並未同意證人洪東陽執盆花參展,又洪東陽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倪伯萱律師問:你是以自己的名義去參展的,請問有無跟福埠公司支付費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倪伯萱律師問:參展的事情有無告訴福埠公司?)那時候也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倪伯萱律師:參展後得到很好的成績,有無跟福埠公司分享此消息?)沒有。」由此可知,無論係在參賽前或參賽後,洪東陽均未曾告知福埠公司其已執系爭植物品種參賽並獲獎乙事,遑論於參賽前取得福埠公司之同意。 
 ⑶承上,無論係依本院卷一第399頁試種合約書,抑或係證人洪東陽之證述,均可知洪東陽執系爭植物品種之盆花參賽乙事,均未經福埠公司之同意,難謂符合「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之要件(欠缺要件二),故亦非屬種苗法第12條第2項「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之情形。至於證人洪東陽未經品種權人同意自行參賽之行為應屬福埠公司與洪東陽間契約爭議,尚與本件判斷新穎性要件無涉。
 ⒊參加人確已禁止試種花農於試種期中將試種種苗公開或外流,台北花市100年12月少量銷售之情形亦未經品種權人或參加人福埠公司同意:
 ⑴經查,依試種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99頁丙2證1號)第2條約定:「樣品試種期間乙方(按即試種農民)不得將種苗(含植株、芽及切穗)另行繁殖自用、轉送或轉售給任何第三者,所有種苗僅能於指定苗圃內進行觀察用,不得進行任何形式之販賣」,及第5條約定:「未經甲方(按即參加人)同意,乙方不得在公開場合或刊物進行試種結果之展示說明」,可知參加人確已明確禁止試種花農於試種期中將試種種苗公開或外流。
 ⑵原告雖主張依據農糧署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盆花銷售統計資料所示,系爭植物品種盆花自100年12月5日起,已於臺北市場有銷售紀錄,100年間總交易量達1,092盆,而依系爭植物品種生長週期,欲於100年12月間成長得以銷售之盆花,農民至遲於同年3月間即須開始繁殖種苗,足證早於100年3月前,系爭植物品種之種苗已於國內農民間銷售或推廣,距系爭植物品種權申請日101年9月26日,顯然超過1年,不具新穎性之要件云云。惟查,依據被告答辯及參加人福埠公司111年4月19日函說明,倘系爭植物品種有銷售種苗,市場交易量應不止1,092盆,100年間市場有系爭植物品種交易情形,為農民將少量試種樣品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行銷售至市場測試等語。復經被告查得臺北花卉批發市場系爭植物品種100年至110年之盆花交易量變化,100年至102年之交易量分別為1.1千盆、47.4千盆及131.7千盆,年交易量確有落差。又聖誕紅多以扦插繁殖方式量產,在單位時間內可大量繁殖,倘如原告所稱已於100年3月推廣銷售系爭植物品種之種苗,100年12月之盆花交易量應不止1.1千盆,依100至102年交易行情顯示,交易結果與參加人福埠公司答辯內容相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參加人Klemm+Sohn GmbH&Co. KG於申請品種權時已檢附栽培試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根本沒有必要將系爭品種委由他人栽培試驗,福埠公司將系爭種苗散給幾百個花農栽種,已逾越申請品種權進行栽培實驗之目的,且未積極回收及銷毀植栽,徒然造成外流之風險,應非試種,而是在推廣種苗云云。然查,系爭品種權人於申請品種權時提出之栽培試驗報告,係為了與對照品種之各種性狀作比較,以證明其所申請之品種為新品種,與提供少量系爭種苗予農民試種,以觀察系爭品種是否適合當地環境及市場需求之目的不同,品種權人於申請品種權之前,是否有提供農民小量試種之必要,應由品種權人自行決定,非他人所得置喙。又福埠公司將系爭種苗提供給農民試種,其合約內容如證人洪東陽99年8月14日所簽立之試種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業據證人洪東陽到庭結證在卷,該試種合約書已明文約定,所有種苗只可作為品種試驗用,不得轉送或轉售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進行販賣或在公開場合或刊物進行試種結果之展示,可知試種之農民並未取得完整之處分權限,試種合約自非以提供市場銷售或推廣為目的之行為。至於原告所稱福埠公司將系爭種苗散給幾百個農民栽種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本院卷內資料,除證人洪東陽之外並無其他試種農民之資料,且證人洪東陽證稱試種結束後,福埠公司人員確有至其園中將種苗帶回銷毀(見本院卷二第64頁),尚難認為福埠公司提供農民少量試種,已超過合理之範圍或有放任種苗外流之行為。本件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品種權,自應就系爭品種權符合喪失新穎性之要件(即種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自難獲得有利之判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植物品種權未違反種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作成駁回撤銷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機關遞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植物品種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另案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卷三第305至339頁、傳喚證人楊雅淨到庭就「系爭植物品種由種苗生長至五吋及七吋盆花並達可銷售或競賽標準,合理生長期間為多久」作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毋庸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