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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商再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再 審被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                            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用修正前即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審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次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前經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因與旅東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旅東公司將該案據以評定註冊商標讓與笛諾國際有限公司
  ,該公司嗣更名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將門公司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智慧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將門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應並列為再審原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同時將同條項第13
  、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三、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且於101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1號卷第219至221頁之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將門公司係於112年10月11日(同上卷第23頁)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