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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0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歆宜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寬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KUAN  GALLE RY」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 2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044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1)。參加人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用,以112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11102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由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英文護照名稱為「K UAN  HSUN-YI」,因此伊早於94年4月20日即以系爭商標文字「KUAN GALLER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KUAN  GA LLERY CO., LTD.」特取部分,更以「KUAN  GALLERY」(即「關氏坊」)作為品牌識別標識,自成立以來即以提供室內設計及裝潢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與多家行銷公司、建設公司及企業廠商簽訂室內設計、空間配置工程等服務之合約書,每份合約書影本之封面及報價單均有標註外文「KU AN  GALLERY」標識,相關同業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為伊專屬之標識已有清楚認識,系爭商標使用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可知系爭商標可直接指示單一服務來源為伊,且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況外文「K UAN」並非參加人獨創之文字,在涵義上更同時包含二種不同之中文字「關」或「寬」,顯然其識別性較弱,自應考量二商標圖樣上其他元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而非僅機械或文字比對,忽略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文字元素之不同。比較二商標,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91264號「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附表附圖3)有字體較大且占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中文「寬庭」二字,為白底黑字之未經設計之文字,予人單調且毫無創意之印象,其中「寬庭」二字顯然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則係在墨色方塊上置有經設計之白色字體,上排「KUAN」字較大,下排之「GALLERY」較小,以營造出縱深之空間美感,予人專業且極富現代美學之視覺感受,是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其撤銷系爭商標顯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1之三封郵件寄件日期均在異議申請日之後,臨訟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規定之證據。另參加人使用「KUAN’S   LIVING」於相關刊物及廣告文宣上之時間明顯較晚,且多與中文「寬庭」一起搭配使用,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會以中文「寬庭」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文字,而其餘資料中部分未顯示日期,部分日期落在西元2019年至2020年間,均晚於伊使用系爭商標時間,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之「KUAN」與字體較小之「GALLERY」上下排列結合黑色底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皆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UAN」,且均係以「KUAN」字作為起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相較,皆屬建築、結構、空間相關設計服務,或為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相關設計、圖像藝術設計之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另系爭商標並無中文,「KUAN」非當然代表姓氏「關」之意涵,與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二商標分別以「KUAN’S」、「KUA N」作為商標一部分並結合其他文字,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固提出公司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係提供空間規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燈飾搭配、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戶簽訂合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可知其自1991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或門市,提供室內裝飾配置、空間規劃、家具家飾陳設搭配等服務,經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及報導介紹,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確實得以區辨二商標之來源差異。再依檢索可知參加人獲准多件「KUAN」系列商標之註冊,依參加人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寬庭美學Kuan’s  Living網頁資料、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及使用事證等資料,可知悉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寬庭KUAN’S LIVING」子品牌「寬庭囍事」,提供婚禮規劃、新婚用品採購等服務,於2019年更跨足旅遊產業,成立「跟著寬庭去旅行」品牌,提供旅遊行程安排及規劃服務,2018年底創設「about  KUAN 寬庭」電商購物平台「好物平台」上線,蒐羅國內外精品好物販售予消費者,2019年在高雄大立百貨設立「寬庭 KUAN’S  LIVING &CAFE」餐飲複合概念店,提供輕食飲品、寢具搭配諮詢、軟裝陳設規畫等服務,堪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至原告另案取得併存同意之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係單純橫書外文「KUAN GALLERY」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與系爭商標二者構圖及排列不同,且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註冊日為101年12月16日,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亦不同,在此期間內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度等均有變化,自與本件案情不同,各參酌因素之強弱亦可能會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商標曾取得他案之併存註冊同意書即謂其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5年間即曾使用「Kuan’s  Gallery」名稱或類似標語,於104年、107年出版之專刊中亦均可見前開名稱,原告身為同業且為伊之設計師會員,當無不知前開名稱之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以相同之「KUAN」為起首字,再分別結合不具識別性之「GALLERY」或「LIVING」,二者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寬庭」二字,並無礙於二商標均包含相同之「KUAN」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舞台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服務,二者皆屬建築物即室內空間相關領域之服務項目,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KUAN」並無字典上意義,其音譯之中文字亦有許多,並無必然會與原告所提之姓氏「關」產生聯想。而參加人以公司創辦人「陳靜寬」名字中之「寬」字結合家庭之「庭」字,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自具有識別性。伊於國內有近30家專賣店,年營收近新臺幣7億元,並經媒體、雜誌多次報導,並長期發行季刊及拓展餐飲事業,已多角化經營,較之系爭商標顯然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既身處相關領域,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惡意攀附之意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應予撤銷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色方框內部鑲嵌外文「KUAN」及「
   GALLERY」所組成,其中黑色方框為裝飾性圖案,無法供消費者於交易時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中文「寬庭」及下方外文「KUAN’S  LIVING」所構成。茲比較二商標,二者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置於字首而於交易時較易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並優先唱呼之外文「KUAN」,僅有無另結合中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 Y」之差異,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尚有其他文字元素差異,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以商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部分作為審酌範圍。本件二商標固有中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Y」等差異,惟二商標之外文「KUAN」乃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觀察該主要部分,二商標近似程度並不低,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理由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機關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認二商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第
  42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與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04「建築設計;室內設計;舞台設計」組群及第4224「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術設計」組群服務均屬相同之第42類,二者皆屬建築、結構、室內設計或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相關設計之服務,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KUAN」並無固有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原告固提出其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為客戶提供空間規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
  燈飾搭配、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戶簽訂合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異議答證1至13及訴願附件3至13),惟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爭商標,雖有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資料顯示系爭商標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等服務,惟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媒體報導、廣告資料等以供參酌,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其創立於1991年,從事寢具設計與生產、居家布置及軟裝家飾等服務,另由「KUAN’S  attitude」刊物、寬庭大事紀及新聞媒體、雜誌文宣(異議申證12、13)報導介紹可知,參加人自2004年起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門市,自20 05年起透過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為廣告行銷,並分別於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2014年替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布置新婚寢飾及家飾陳列展示區、2020年於北投總公司打造「寬庭倉庫」提供空間規劃到產品選購服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11年2月16日)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布林檢索資料(申證1),可知其早於91年起即以外文「KUAN」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在國內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此外,依參加人所檢送之Facebook、居家王網頁截圖(申證4、5)及新聞媒體、雜誌文宣(申證12、13)可知,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寬庭囍事」,提供婚宴規劃服務,於2018年跨足電商,搜羅國內外精選限量稀有商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於2019年跨足旅遊產業,並於高雄大立百貨創設全台首家「寬庭餐飲複合概念 Kuan's Living & Café」櫃位,提供特色輕食飲品商品及寢室搭配諮詢、軟裝陳設規劃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至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消費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
  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諸案例,並舉其另案經核准之商標為例(即附表附圖2),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冊,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系爭商標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涵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差異,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KUAN」字,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允洽。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