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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商訴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