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Specialized Bicycl
e Components, Inc.)
代 表 人 凱瑟琳.柯金絲 (Cathleen Calkins)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TYPE S設計字(彩)」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車;電動機車;全地形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電動交通工具;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陸路機動車輛;陸上交通工具」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2548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並於110年12月27日經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為「機車;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且於111年1月16日公告。嗣111年1月3日參加人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13年1月17日中台異字第11100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據以異議商標係僅由一狀似閃電之線條構成並經特殊圖形化設計,予人較接近閃電之觀感印象,自不應將之還原為外文字母「S」再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而系爭商標整體予人認知並未脫離外文「TYPE S」之印象,消費者不會將「S」部分單獨拆解,再予以大幅旋轉,進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閃電圖形產生聯想。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閃電」與系爭商標之「S型金屬銘牌」所傳達之觀念不同,且二者整體設計概念、風格截然可分,再加上不同文字及設計元素,足供消費者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又二商標商品皆屬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亦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況伊自105年起即陸續以如附表附圖2至5之商標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係延續伊「○○S」系列商標而來,其申請註冊有一貫設計脈絡可循,完全係出於善意。且系爭商標標示於伊旗下「KRV」車款之車身兩側,除在新車發表會上盛大亮相外,YouTube相關形象廣告及分享影片幾乎皆達破萬觀看次數,並於社群媒體引發熱烈討論,迭經媒體報導,系爭商標商品亦有亮眼銷售成績,且在全國各地均有試乘體驗活動,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與熟悉。反觀參加人所附資料或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或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距系爭商標申請日年代久遠,或為外文資料,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5年內僅有微量使用於零星、短暫之行銷活動,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係搭載引擎藉動力輸出前進,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則全憑人力踩踏行進,二者不具同一或類似關係,且參加人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跨足動力車輛之情事存在,顯示二者之消費市場壁壘分明。另實務上由第三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主要部分且併存註冊者,並不乏其例。是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屬違法不當,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亦有違誤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TYPE S設計字(彩)」之紅色外文字母「S」形似斜閃電狀,寓目印象較引人注意;而據以異議「"S" Logo」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形似閃電狀之外文字母「S」設計圖,且實際使用亦有施以紅色設色者,兩造商標整體皆凸顯「S」之設計,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參加人為西元1974年成立之(登山)自行車及零件廠商,使用「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除經被告機關於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外,亦持續多年印製與自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行銷,並於世界各地舉辦知名自行車賽事。又參加人自78年起即陸續於我國註冊多件商標,且於我國舉辦之2021年「Xterra Taiwan」選手手冊內頁、2009年與2015年參加人於我國展店或發表新車款之報導或文章內容,亦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自行車及其相關配備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S" Logo」商標仍廣為國內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反觀原告所附資料或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或資料不多,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據以異議商標本身並未傳達其商品相關說明資訊,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且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應具有較強識別性。茲審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具較強識別性,且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具相當程度關聯性等相關因素,系爭商標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予撤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傾斜之銀灰色矩形圖內置墨色大寫斜體外文「TYPE」及底線所構成之「TYPE」設計圖,及其右方一黑底紅字「S」字母設計圖組成,其中「TYPE」有種類、類型之意,意在強調右方之「S」字母設計圖,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據以異議之「"S" Logo」商標則係由一筆劃分三折線且向左傾斜之黑色或紅色「S」字母設計圖所構成(參附表附圖6至8、10、11)。二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S」字母設計圖,僅該「S」字母傾斜角度高低及線條轉折處為圓滑或銳利之些微差異,二者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原告稱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之「S」字母割裂觀察,並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簡化為普通字母「S」進行比對,並非允洽,且二商標分別所傳達之「S型金屬銘牌」與「閃電」觀念不同,整體設計亦截然可分,消費者自可區辨二者之差異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在其印象中之部分,可能係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經查,系爭商標之「S」字母字體較大,且以鮮豔紅色搭配黑色底圖加以凸顯,相關消費者自會將注意力集中於該「S」字母設計圖,對之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較深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一「S」字母設計圖構成,雖其字母之傾斜角度與系爭商標略有不同,且筆畫線條之轉折處較為鋒利,然消費者仍容易將其辨識為字母「S」並以相同概念理解,自難謂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得以輕易區分。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既均有雷同之「S」字母設計圖,則被告機關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認二者最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尚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㈢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參加人係於1974年成立,並將其所創用「SPECIALIZED」、「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等圖樣作為製造及銷售自行車、零組件及其週邊配備產品之商標,除自1984年起即陸續於加拿大、美國、法國、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取得註冊外,復於78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26901、427338、435613號等多件商標。參加人所生產之自行車商品及各種相關配備為自行車賽事之選手所樂於選用,經參加人於世界各國或地區設置經銷商(包含於94年在我國設立商品經銷據點),持續多年印製與自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及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於99年間已屬著名商標。另被告機關於101年9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3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102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已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2021年3月27日至28日「Xterra Taiwan」選手手冊、2009年3月22日今日報報導、2015年2月5日「7Car小七車觀點」汽機車媒體報導及2015年2月6日「mobile01」論壇文章等(異議證3,即異議卷(1)第32頁至第49頁),上開資料中之照(圖)片及背板上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S" Logo」;另經濟部依職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限定搜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4月16日)之條件就參加人之商品進行檢索,可查得參加人於我國之官方購物網站(https://specialized.com.tw/,且以Internet Archive Wayback Machine網站可檢視該網站部分歷史留存頁面)、以及消費者於YouTube分享之影片及露天市集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自行車商品之網頁等諸多資料,足見參加人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持續於我國行銷使用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自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使用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外,參加人自78年起即陸續於我國以「"S" Logo」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在第92類之「腳踏車及腳踏車組件」,以及第8類之「自行車維修工具」;第9類之「眼鏡、自行車及摩托車服裝配件」;第18類之「運動用提袋、背包」;第21類之「運動水瓶」;第25類之「服裝及自行車服裝」;第28類之「自行車服裝配件」;第35類之「車隊活動、促銷等服務」;第36類之「贊助車隊之活動」;第39類之「手套」;第40類「衣服」;第41類之「靴鞋」等商品或服務(參附表附圖6至11),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領域,而有跨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車;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或可能多角化經營之前揭商品或服務相較,二者均為現今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及其零組件,可滿足相關消費者相近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堪認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實具有關聯性。 ㈤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S」字母設計圖與其實際使用之自行車等相關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商品之相關訊息,復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反觀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之商品亦無直接關聯,可認為亦具有識別性,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是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自不如據以異議商標。
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承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已臻著名,而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申證2與17之維基百科及申證4之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其內容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參加人異議階段中所提之答證1之品牌調查排行榜、答證2之機動車輛登記數資料(即異議卷(1)第112頁至第115頁)及訴願申證3之台灣機車歷年生產銷售統計數據表(即異議卷(3)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僅能顯示原告之「光陽」品牌及其機車產品概況,亦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至訴願申證5(即異議卷(3)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與15(即異議卷(3)第112頁至第117頁)之原告官網與「MjBIKE」日文網站、訴願申證6之Google檢索結果(即異議卷(3)第39頁至第4頁背面)、訴願申證7(即異議卷(3)第41頁至第62頁背面)與14原告「Racing S」或 KRV車款之媒體報導(即異議卷(3)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訴願申證12與14之臉書粉絲專頁與貼文(即異議卷(3)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及訴願申證16(異議卷(3)第118頁至第120頁)之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或無日期可稽,或列印日期、消費者留言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10年10月1日),或為外文資料,或僅可見「光陽」、「KYMCO」、「K圖形」、「KRV」等字樣及圖形,仍未見系爭商標,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前之使用事證;另異議答證5之Yahoo新聞報導(異議卷(1)第151頁至第157頁,及異議卷(3)第124頁及該頁背面之訴願申證18產品圖片)、訴願申證8、9、13之原告車款報導文章及訴願申證10與11之YouTube影片,固可見系爭商標且多數資料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惟因系爭商標係以較小圖樣標示於機車尾端處,可清楚呈現其整體圖樣之照片及影片不多,影片亦多係以短暫畫面匆匆帶過,僅有少數文章及影片台詞中有提及「TYPES」,絕大部分資料及消費者所討論關注者仍係「KYMCO」品牌及其「KRV」車款,無法得知公眾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程度具體為何,且該「KRV」車款係於109年底正式發表亮相,其後始陸續有媒體及影片進行相關報導及介紹,距系爭商標註冊日未達1年,整體資料數量亦屬有限,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參加人官網之商品銷售頁面資料、於Facebook貼文及露天市集之銷售頁面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283頁,即甲證5至甲證10),以及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即甲證11、12)等資料,或圖案不明顯,或與系爭商標實際如何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無涉,自不足以證明相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之有利證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一節,僅為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的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關於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原告復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屬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相關消費者可自行藉由一般實體店面或網際網路購得,價位高低亦有不同選擇,其消費族群並非侷限於專業行家,亦包括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民眾,自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必然具有較高之注意程度而得以輕易分辨二商標之差異,是原告所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第三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
之一部或主要部分併存註冊諸案例(異議卷(3)第18頁至第21頁即訴願申證1、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主張被告機關不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有所差異,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間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 標已臻著名,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或可能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