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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商訴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正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黑穗病治療用化學製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誘蟲劑、驅鳥劑、除藻劑、展著劑、稻熱病用藥、農藥增效劑、土壤消毒劑、殺草劑、土壤殺菌劑、驅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殺蟲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289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廢止事由,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以112年8月31日中台廢字第109044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至於有無違反第5款規定部分,被告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未予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針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廢止事由存否之認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同條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未予審究,亦未以此作為廢止依據,故本件撤銷之訴審查對象自僅以原處分審認範圍為限,不包含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縱有該事由之用,系爭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原告以之作為農藥廠牌名稱核與該商標所指定農藥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毫無關聯,且該廠牌名稱之商標權人與農藥許可證之持有人不必同一,何人持有農藥許可證
  ,亦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餘地。
(二)原告授權其配偶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其實際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正豐植保公司)經營農藥事業,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至106年11月:
 ⒈原告配偶謝慶陽自103年12月起擔任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南億公司更名為正豐植保公司,謝慶陽則於106年11月7日卸任正豐植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務,之後由參加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徐添發接手,謝慶陽同時亦經營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農科公司)從事農藥販售。謝慶陽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之農藥事業,而謝慶陽在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内,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包裝「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農藥商品包裝、紙箱上。是以,謝慶陽於卸任前既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為董事及股東,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農藥事業
  ,謝慶陽基於農藥事業之營運需要,而在原告授權範圍内,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所經營之正豐植保公司使用,實屬合理
  。況徐添發在謝慶陽離開正豐植保公司之後,即將系爭商標自農藥商品包裝紙箱上移除,可證原告就正豐植保公司於謝慶陽擔任實質負責人期間,存有系爭商標之授權及再授權使用關係。
 ⒉另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已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對外、對內經營管理該公司之權限
  ,且徐添發亦於該刑案中多次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故謝慶陽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正豐植保公司之事實。
 ⒊謝慶陽於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期間,再授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及包裝(如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紙箱外觀上(如原證13-1、14-1、15-1),及參酌上開農藥名稱、規格及數量並勾稽相關出貨紀錄(如原證13-2、14-2、15-2)、參加人與其經銷商間給付貨物爭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證26)等資料,所得結果足以證明106年7至10月間,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經正豐植保公司使用標示於對外所販售農藥商品之包裝紙箱事實。復佐以原證12所示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裝圖片、附件二紙箱外觀照片、附件三出貨單紀錄)、原證33所示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裝圖片、附件二出貨單紀錄)及吳明宗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謝慶陽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期間,於106年7至10月所出售農藥外包裝
  、紙箱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⒋另參酌證人林俊輝於106年7月24日所拍攝原證11「IMAG2529
  」照片(同原證16-1)、原證23-1「IMAG2525」照片(同原證19之附件五)中,可見農藥紙箱外包裝上確實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該時間點位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業據證人林俊輝到庭證稱屬實。又參以原告與謝慶陽共同經營「宏民農藥行」,並領有雲林縣農藥販賣執照,除於「宏民農藥行」招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外(原證36),亦有於店內持有、陳列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億萬」農藥商品,此有原告之子即謝宗哲107年9月12日於現場拍攝照片中之農藥紙箱外觀可參(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可認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三)原告前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⒈原告所提答證3、5所示招牌之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完全相同,至於圖形部分僅係簡單勾勒出鳳梨輪廓、設計簡單,難予以消費者深刻印象,且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相關消費者僅會將「鳳梨」圖形視為裝飾或農藥商品意象之描述。又以「正豐
  」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註冊商標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第
  01421017號商標係在107年才移轉予林宗盟,答證3及5之「
  正豐」與上方「正豐CHENGFONG及圖」各別,答證5甚至有以不同顏色相互區隔,顯然招牌上方之「正豐CHENGFONG及圖
  」為另一標示,於排除後仍具有識別性;至於答證3、5招牌下方「農藥、肥料」及「資材行」等文字均僅為描述所販售之商品及營業種類,不影響同一性判斷,且原告亦將「正豐
  」為顯著字體特別標示,消費者自會將此作為主要識別特徵
  ,依照社會通念,答證3及5招牌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視為同一商標,當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⒉退言之,縱將答證3、5之「正豐CHENGFONG及圖」與「正豐
  」合併觀察,因「CHENGFONG」只是「正豐」的英文音譯,且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即便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而與系爭商標仍具有同一性。何況,答證3、5之招牌上方「正豐CHENG
  FONG及圖」標示,外框僅為習見之鳳梨圖形,而「CHENG
  FONG」亦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故「正豐CHENGFONG及圖」標示之主要識別特徵亦係「正豐」,與系爭商標亦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將上開使用事實限縮於僅可認有使用組合後之單一商標圖樣,而認定不具同一性云云,顯不可採。
 ⒊答證9、11、12、25、55、56所示農藥標示樣章之包裝主要特徵「正豐」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有以簡易線條勾勒鳳梨圖示,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至於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包裝上之昆蟲、土層及秧苗,僅為一般裝飾性圖飾,無識別性。縱認系爭商標之鳳梨圖示為系爭商標之識別特徵之一,惟原告授權配偶謝慶陽銷售之前揭農藥包裝上,皆有於中央
  、左下角標示鳳梨圖形,並與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CHENGFONG」)字樣一起標示,可見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為行銷使用。至於公司英文特取名稱「CHENGFONG」與系爭商標結合使用,則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之「正豐」字樣,故答證9、11、12、25、55、56確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況且,答證9之農藥標示樣章中有明確標示「正豐冬」商標字樣,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冬」僅係業者普遍使用於農藥商品之用語,不具識別性;換言之,消費者係透過「正豐」字樣區別不同廠牌之農藥,並以此辨識農藥商品來源,故「正豐」才是主要識別部分,而答證9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與系爭商標相同,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甚明
  。由上開使用證據佐以答證7之農藥銷售紀錄、答證8之「加保扶」農藥條碼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06年10至12月間多次販售使用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於三年內使用之事實。
 ⒋再者,原告自106年10月起亦授權配偶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正豐」作為肥料商品之廠牌名稱,由謝慶陽透過所經營之正豐農科公司向國外進口肥料後,再以獨創之系爭商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豐」品牌之肥料,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在案,至今仍持續使用(訴願證10、12)。又原告於106年10月起販售之肥料外包裝上亦以紅底白字之顯著字體,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且在農藥包裝下方以顯著紅色線條勾勒出鳳梨圖,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皆以半圓加上五條分枝枝葉,枝葉亦皆係以中央一條、兩側各二條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訴願證11);肥料包裝之鳳梨圖中央雖有香蕉、高麗菜、苦瓜等蔬果的照片,但此等照片圖示皆僅係一般農藥外包裝常見之裝飾性圖示,或對「農藥」產品功能、用途之意象描述,自無識別性可言,不影響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之抽象鳳梨圖構成,且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白而與冠葉部分呈現對比。系爭商標之鳳梨圖部分經設計且抽象,與鳳梨固有外觀差異並非微小,顯為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主要部分之一,須與另一主要識別部分文字「正豐」結合後,方能發揮系爭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此,判斷系爭商標之使用同一性時,不應排除以上任一部分、或以其他方式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印象之標識使用情形,否則即喪失同一性使用。
 ⒉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
  ,可見標示直書中文「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農藥」或「正豐植物保護防治中心」,上方搭配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中文字圖形結合部分構成複雜,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其構成態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單純文字「
  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答證18之台灣正豐公司106年7月至9月間出具之訂貨單,或可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有銷售事實,然答證9、11、12、25、38、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滅」、「億萬」或「紅星
  」、「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示意圖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皆不相同,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前述部分答證及答證14之股權轉帳金全部付清明細表,另於公司名稱旁標示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構成態樣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已如前述,以上諸標識結合使用時,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因此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是依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皆非系爭商標或具同一性標識之使用事證,尚難認定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二)原告訴願或訴訟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證明為其授權或為其實際使用:
 ⒈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原證13-1、14-1、15-1之農藥紙箱設計圖稿(同訴願證8),並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原證11(同訴願證14-1至14-3)、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3-1及14-1(
  同訴願證9)紙箱照片本身無拍攝日期,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時間;又原證11標示有「速草淨」、「陶斯松」字樣之紙箱照片資訊,其建立日期在西元2017年5月23日,已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前,尚不可採;又標示有「正豐冬」字樣之紙箱照片,雖有拍攝日期「2017年7月24日」可稽,惟日期右側有「調整」字樣,該拍攝日期或可藉由調整設定而變更,且照片中商標圖樣模糊,是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除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且簽署聲明書日期(即112年12月21日)距其聲明訂購農藥之時間(106年5月至10月間)已逾6年。
 ⒉又許志豪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3),内容雖載有「…,並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加保扶)農藥,…」等語,然觀其所引附件一圖片,無系爭商標或標示之圖樣,核其圖樣設計或於鳳梨外框圖形内散見蟲、土層、秧苗示意圖等圖案、或鳳梨外框圖形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性。又與前述鳳梨外框圖形内嵌橫書外文「CHENGFONG」、直書中文「正豐」所構成之圖樣相仿之註冊第01421017號「
  正豐CHENGFONG及圖」商標(如附圖2所示,下稱附圖2商標
  ),該商標係由原告於107年間移轉予第三人林宗盟,參照另案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該商標之使用行為自不得視為係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原告所舉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所爭議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故原告稱附圖2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均為「正豐」
  ,二者具有同一性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原證12之附件二圖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廢止日前三年之前,或仍應有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證使用日期的情形下,尚難逕認前述聲明書附件三所列之「加保扶」、「巴拉刈」農藥、答證18訂貨單以及原證13-2、14-2、15-2之訂貨單上商品,係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箱包裝出貨。
 ⒊證人林俊輝之雲端硬碟或原告所提單純紙箱之外觀照片,尚非對外行銷販售商品之事證,無從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6之紙箱側面字樣及圖樣不易辨識,原證23之紙箱照片雖可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稱其授權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或為經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然系爭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謝慶陽均為自然人,與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且謝慶陽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
  ,亦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3.1規定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存有授權、再授權關係一節,除原告未提出謝慶陽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可佐,參加人亦稱與原告或謝慶陽之間無授權關係,是謝慶陽與參加人間是否有再授權關係,尚非無疑,自難以正豐植保公司之使用視為是原告使用。
(三)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據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非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均難作為原告有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使用系爭商標之有利事證。是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指定商品之事實,原告亦未聲明及提出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及相關事證,故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止註冊。至於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答證3、5之招牌照片及答證9、11、12、25、55、56之農藥包裝,或僅為使用第三人林宗盟所有附圖2商標,或未一併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均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由上方黑色實心葉片及下方白色半圓形組合成的鳳梨圖樣,及水平中文字樣「」上下排列構成,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卻為附圖2「」商標,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中佔主要部分之「黑色實心葉片及白色半圓形組合之鳳梨圖樣」,而另外加註外文字樣「CHENGFONG」
  ,並將「CHENGFONG」與垂直中文字樣之「」,置於以外框線狀一體構成之另一中空鳳梨圖形內,兩者相較,使用之鳳梨圖形設計及文字均不同,已改變予人之整體商業印象,是其已將系爭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加以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分,另易以其他文字、圖形補充之,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已改變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而非同一商標僅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之範圍,二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
 ⒉又附圖2商標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後於107年1月16日移轉予林宗盟所有,而原告既分別註冊附圖1、附圖2不同商標,自均有各自存在意義,屬不同商標權,應認該等不同商標圖樣之間不具同一性。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招牌照片及答證9、11、12、25、55、56等之農藥包裝,既僅使用其另外申請註冊之附圖2商標「」,且均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二)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⒈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以後已非正豐植保公司即參加人之代表人,自不得以參加人公司所銷售商品紙箱照片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於廢止階段僅稱其有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但從未主張原告或謝慶陽與參加人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謝慶陽有再授權正豐植保、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自不得以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進而推論有再授權該等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又原告自廢止商標審查今長達二年多
  ,卻於起訴後始提出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照片、聲明書等資料,參加人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且照片所顯示日期亦均可調整,並無法作為實際使用之證據。
 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之原證11即「速草淨」、「陶斯松」商品紙箱照片,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又原證13-1、14-1、15-1紙箱設計圖及照片等,均無日期可供判斷,無法知悉拍攝時間;至原證13-2、14-2、15-2「台灣正豐訂貨單」並無系爭商標圖樣,無從顯示原告是否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圖樣於指定商品。另原證16照片之字樣及圖樣模糊而不易辨識、無系爭商標,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使用者為何人,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⒊又原證23之紙箱照片上並無商品名稱,亦無其他可辨別或勾稽之佐證資料,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有真實使用於指定商品,且該紙箱上所載廠商為正豐植保公司,原告未能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另原告所提原證35之照片字樣及圖樣均模糊不易辨識,無從確認是否為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圖樣,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之使用人為何人、其上究是否有印刷原告姓名、「宏民農藥行」或印刷參加人公司名稱等;且該照片拍攝地點為堆放雜物之倉庫,則該等紙箱是否有實際裝入農藥商品、有無實際對外行銷使用等情形,均屬不明。依上所述,應認係原告臨訟製作,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至原證12之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之聲明書、原證33之許志豪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之聲明書,僅為事後作成之私文書,證據力薄弱,且上開聲明書之附件圖片皆僅顯示「正豐CHENG
  FONG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具同一性,則不論該聲明書所載是否為真,均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使用之事實。又原證12附件三、原證33附件二及原證34之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宏民農藥行的「批發商出貨單查詢」頁面,亦非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農藥商品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商標,不足以作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況且,由原證12、33、34之農藥樣章標示、紙箱及批發商出貨單查詢所載廠商均為正豐植保公司,惟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亦未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參加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不得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三)此外,謝慶陽及正豐農科公司仿襲正豐化學公司及正豐生化公司長年使用之商標圖樣、廠商名稱、包裝樣式,並實際使用於偽農藥產品上,顯將令消費者誤以為渠等所販售之偽農藥係受合法許可而製造,自有「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情事,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⒈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僅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故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是具同一性。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之認定,應先釐清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接著評估實際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既未經原處分審查,自非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範圍:
 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
  。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就商標行政訴訟而言,所稱「撤銷理由」係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65條第3項之情形,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同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虞者」,二者關於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自非同一廢止事由。
 ⒉經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有上開第2款之廢止事由,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至於有無違反上開第5款之規定部分,則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而未予論究,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廢止事由並未經原處分審查,亦非原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故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有無違法為審理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部分,既非原處分撤銷依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參加人執前揭理由認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三)原告於廢止審查行政程序所提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
  )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
 ⒈依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可見標示直書中文「
  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農藥」,招牌上方復再搭配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識別特徵即為十字形排列之中外文(「CHENGFONG」、「正豐
  」)組合與鳳梨圖外框【答證12之億萬(陶斯松)農藥標示樣章包裝上之圖樣、答證14之正豐農科公司之股權轉讓金全部付清明細表上之圖樣亦與上開圖樣相同】,與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之抽象鳳梨圖所構成,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白而與冠葉部分呈現對比圖樣「」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明顯差異
  其構成態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單純文字「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仍難謂與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尚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⒉觀諸原告所提答證9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100年4月6日、同年12月23日正豐農科公司、105年8月15日、107年6月8日正豐植保公司)、答證11之飛殺滅(加保利)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證25之紅星(
  嘉磷塞異丙胺鹽)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證55之速草淨(巴拉刈)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答證56之萬能松(托福松)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滅」、「紅星」、「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
  」皆不相同,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其主要識別特徵產生與系爭商標完全不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又依原告訴願階段所提訴願證11之正豐牌(黃金N-38)肥料包裝標示(丁證1卷第13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其上標示文字「正豐牌(黃金N-38)」,搭配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之鳳梨外框,其中文字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並不相同,鳳梨外框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兩者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完全不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至於原告所提訴願證10之肥料登記證、訴願證12之107年4月11日進口報單(丁證1卷第130、131、13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口輸入正豐牌(黃金N-38)商品,均非商標實際使用資料。
 ⒋再者,附圖2商標同樣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嗣於107年1月16日移轉予林宗盟所有,此有商標註冊簿可參(本院卷二第419頁),由原告分別註冊系爭商標及附圖2之不同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類別之商品,可見原告亦係認上開兩個不同商標圖樣間並不具同一性,否則即無同時註冊兩個不同商標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6招牌照片及答證12
  、14之商標圖樣,均與附圖2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答證9、11、25、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包裝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即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更與附圖2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難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⒌原告雖主張前揭使用證據之主要特徵為「正豐」,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二字相同,至系爭商標之鳳梨圖形設計簡單,為習見圖形,不具識別性,「CHENGFONG」只是「正豐」英文音譯,且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
  ,即便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而與系爭商標仍具有同一性,故消費者會直接將「正豐」文字作為商品辨識來源,況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原證27)、被告106年8月23日第T0382271號核駁審定書(訴願證1)認定在案等等。惟查
  ⑴商標法所稱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即不具同一性。又按獲准註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前揭使用證據即答證3、5、6之招牌照片、答證12、14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二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
   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
   ,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
   」二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又答證9、11、25、55、56之農藥包裝、訴願證11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圖,並新增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或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合使用「正豐」文字(答證9使用之「正豐冬」文字亦與「正豐」不同),完全與系爭商標不同,均非僅為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⑶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證27)及被告核駁審定書(訴願證1),僅在闡述系爭商標之文字「正豐」似非習見用語,系爭商標屬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等語,就原告另案主張參加人有商標侵權使用行為部分,應就此審認有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商標維權使用之審酌重點,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或使用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其所提使用證據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而與系爭商標仍具同一性之理。故原告上開所主張,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所提上開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喪失其同一性,均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實際使用證據:
 ⒈關於原告所提原證11之紙箱照片3張(其中「IMAG2529」照片與原證16-1相同)、原證13-1、14-1、15-1之紙箱設計圖及紙箱實物照片、原證13-2、14-2、15-2之出貨紀錄、原證23由林俊輝拍攝之紙箱照片(即原證23-1之「IMAG2525」紙箱照片,同原證19之附件五)、原證35之「IMG_7853」、「
  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紙箱照片部分:
    ⑴原證11「IMAG2218」之「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1、原證12附件二第3張,本院卷一第173至175、187頁)及「IMAG2219」之「陶斯松」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2,本院卷一第177頁),建立(修改)日期均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證據。又原證11「IMAG2529」之「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3、原證12附件二第1張、原證16-1至16-3,本院卷一第179至181、187、419至429頁),建立日期為106年7月24日,雖係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所拍攝,惟因照片中紙箱之側面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完整系爭商標圖樣,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原證13-1、14-1、15-1之「正豐冬」、「速草淨」、「紅星」農藥紙箱設計圖稿(同訴願證8,本院卷一第253、269、275頁),均無日期可稽,並非原告實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又原證13-2、14-2、15-2之台灣正豐訂貨單
   ,以及原證12之附件三及原證33之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均僅能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有銷售事實,然無法證明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⑶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紙箱照片(本院卷三第105至121頁),依其拍攝日期為107年9月12日,雖係在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惟觀之該照片拍攝地點不詳,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識
   ,且有關紙箱之畫面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無法確認該紙箱之使用者為何人,或該倉庫即係在原告主張其與謝慶陽所共同經營之宏民農藥行店內或系爭商標有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使用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原告就此雖聲請法院至宏民農藥行倉庫勘驗(本院卷三第249頁),惟現今縱予勘驗亦無法確認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使用之事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原證23由原告前員工林俊輝拍攝之「IMAG2525」紙箱照片(同原證19附件五,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建立日期為106年7月24日,業經證人林俊輝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92頁),該農藥紙箱外觀上雖可見標示相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正豐植保公司名稱等,惟觀諸該紙箱外包裝上僅有「骷髏頭圖」、「農藥」、「正豐農藥」、「禁止用於食品」等字樣,並無標示任何產品名稱,核與原告所提其餘紙箱包裝標示均不相同,且該照片中僅有單一紙箱,亦無相關出貨單據等資料可佐證,並不足以僅憑此認定原告有於實際交易中使用該紙箱包裝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事實。況且,縱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依該紙箱上所載之使用者為正豐植保公司,亦非原告或謝慶陽,自無從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授權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而謝慶陽於擔任參加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再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實際使用於所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商品包裝紙箱上,持續至106年11月7日卸任職務時,並提出原證12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紙箱外觀照片3張、附件三之出貨單紀錄)、原證33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等使用證據。惟查:
  ⑴依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固載有「…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一、附件二圖片,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並陸續於106年9月、10月間出貨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原證33由許志豪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所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有「…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加保扶)農藥,並於10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5日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
  ⑵然觀諸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農藥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一第185頁)、原證33之附件一「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
   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三第57頁),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
   )」、「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卡通人形除草動作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顯有別,兩者主要識別特徵不同,不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參第㈢、⒌點),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證12附件二第1張「
   正豐冬」紙箱照片,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完整商標圖樣,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12附件二第2張「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1張照片、同原證13-1之「正豐冬」紙箱照片,本院卷一第187、255頁)、原證12附件二第3張之「速草淨」紙箱照片(本院卷一第187頁),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已如前述,以原證14-1之「
   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2張照片,本院卷一第271頁),該紙箱側面雖可見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惟上開紙箱照片無拍攝日期可資確認,並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該商標圖樣之時間。準此,原告所提原證12、33之聲明書均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⑶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權利主權,而正豐植保公司即參加人係自105年9月7日起由謝慶陽變更為徐添發擔任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變更公司名稱函及正豐植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見乙證3證物袋之關係人所提附件8),足見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即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已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縱認原告所提前揭紙箱照片(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4-1、原證23等)具有近似系爭商標圖樣而非不得作為使用證據,惟使用者均為正豐植保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自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以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推認原告或被授權人謝慶陽有使用系爭商標。
  ⑷原告固提出附件4之實務判決(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行政判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所謂「公司代表人」,應係指實際有權掌握公司營運之實質負責人
   ,而非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而,觀諸前開本院行政判決意旨,其認定代表人有授權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係指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況(本院卷一第73頁),並非指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仍得適用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雖以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原證5
   、6),已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徐添發亦於該另案中多次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證7、8),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再依證人林俊輝、吳明宗於本院證述內容(
   本院卷二第488至499頁),足證謝慶陽在106年11月前確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對外與客戶洽談農藥商品訂購數量、品項及價格之權限云云。惟查,該案係徐添發對謝慶陽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案件,該案判決縱然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前仍有實際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業務,而認其為該公司營運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正豐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為,係屬日常公司業務行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55頁)
   ,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維權使用之事實完全無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際經營公司者不代表必然會授權公司使用自己或取得授權之商標,仍應依此有無授權關係判斷,而原告之配偶謝慶陽既非代表人,原告亦從未提出授權或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反係另案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參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無從以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視為原告之使用證據之理。至於證人吳明宗雖到庭證述伊都跟謝慶陽購買速草淨
   、正豐冬農藥,並與他洽談訂購數量、品項、價格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貨單及訂貨單(本院卷一第189至217頁、第257至267頁)可知,縱係由謝慶陽負責出面完成交易,然實際交易對象均為正豐植保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亦無從作為原告或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使用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