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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商訴字第 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埄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參  加  人  皮斯卡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厭世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釀麴;種麴;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冰;冰淇淋」及第32類「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製飲料用糖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219808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參加人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於全部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規定,申請評定,復於同年8月10日減縮評定聲明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並追加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0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用(至有無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則未予審究),以113年1月17日中台評字第11100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表所示註冊第02000194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由於據爭商標中之「會社
  」乙詞顯非我國之慣用語,於我國法制上更無會社之法律規範存在,「會社」本身即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用以給予相關消費者日系之印象,非單純表現經營型態之說明,故據爭商標應以「厭世會社」為其中文字主要識別部分。另據爭商標之整體構圖係以「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字佔最大比例,相較之下,「厭世會社」中文則排列於前開英文字之下方,所佔整體構圖之比例甚低,系爭商標則以「厭世
  」中文為主要構圖元素。又據爭商標之字體係以西洋鋼筆書法創作,筆法較輕鬆隨興,系爭商標則為中式水墨書法之創作,筆勢雄渾遒勁,兩者外觀及設計風格迥異,不致令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另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且兩者之經營地址位置分屬南北二地,營業型式、來店客群屬性、提供餐點均不同,消費價格落差大,設計風格及主視覺迥異,並不會致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被告已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駁先行通知,原告遵循該函意旨減縮指定商品範圍後,方經被告准予註冊登記。是以原告自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今,規模仍不斷成長中,除既有加盟店外,仍有許多欲加盟者正積極洽談中
  ,原告亦有增加直營店之計畫,如予以撤銷系爭商標,實將對原告造成過大之損害。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據爭商標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厭世會社」,為我國消費者極為熟悉之文字,通常會先予唸讀。「會社」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
  ,係日本所稱商業公司或我國舊時指社會團體組織,亦為表示商標權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務種類的文字,不具有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厭世」文字,與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上皆有雷同之處。又據爭商標中之「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有「厭世者社會」之意涵,與據爭商標之中文相對應,其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厭世」文字,觀念上均有傳達「厭惡俗世,脫離塵囂」、「去世、死亡」、「出醜」意思,觀念上相互對應。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兩商標間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近似之處,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二)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釀麴;種麴
  ;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冰淇淋」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咖啡館;咖啡廳;酒吧
  ;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較,後者服務係在調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供應消費者點叫後飲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消費者飲食需求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且前者飲料及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相當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
(三)依原告所提廣泛使用證據資料,其中甲證1、2、13、18至20
  ,雖可見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攤位銷售地瓜球商品,惟該資料皆非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第30類商品,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甚有部分原告招牌上有寫到「Misanthrope」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更高。至其餘事證或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或未顯示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1月16日)後,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證據。是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前開商品
  ,自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因其實際銷售地瓜球商品而有影響。
(四)又在商標申請階段所為減縮考量與本案商標評定之審查方式不同,在類似階段可能無法知道市場上情況或兩造之間有什麼關係等,必須要透過評定案的爭議制度來看系爭商標後續有無不得註冊的問題,自不能如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即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本件申請評定原因係因參加人申請「厭世甜點店」商標時,發現已經有系爭商標存在致無法申請註冊,先前雖已有很多「厭世」相關商標註冊,但僅有系爭商標涵蓋很大的指定使用商品範圍,本不應該核准其註冊。又參加人早於108年1月即使用「厭世甜點店」作為頻道名稱,且知名度大到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先以私訊聯絡表示想要使用「厭世地瓜球」商標,結果卻遭原告惡意先申請註冊,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註冊「厭世甜點店」商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規定,同法第50條、第62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施行之商標法(
  下逕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情形: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即為「厭世」中文,據爭商標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因我國通用文字為中文,一般消費者通常就較為熟悉之中文文字會先予唸讀,故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即其中文「厭世會社」。又因「會社
   」一詞,係指表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務種類的文字,不具有識別性,此有被告所公告「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節本可參(乙證1即評定卷第132頁)
   ,是其通常吸引消費者關注及留存印象者為「厭世」兩字與系爭商標文字相同。而「厭世」中文,具有「厭惡俗世
   」、「死亡」、「出醜」之意思(乙證1第129頁);另據爭商標中之英文「The Misanthrope Society」其中「The Misanthrope」中文翻譯為「厭世者」或「不願與人往來
   」(乙證1第127頁),整體譯為「厭世者社會」意思,核與其中文「厭世」意義相同或近似,故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讀音、觀念及意義上均具有高度近似
   ,兩者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據爭商標中之英文文字占最大比例、「
   厭世會社」中文之占比甚低,且二商標字型有別,整體外觀及設計風格不同,並不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佐以據爭商標之英文部分意義與其中文意義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因此,兩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留存觀念者均為「厭世」兩字,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仍有可能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有高度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
   ;釀麴;種麴;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
   ;冰淇淋」商品,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咖啡館;咖啡廳;酒吧;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較,後者服務係在調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
   ,供應消費者點餐後飲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消費者飲食需求性質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且前者之飲料及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
   。又參以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
   ,是原告以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等情形不同,且經營之地址位置不同等等,主張兩者不構成類似云云,並不可採。
 ⒊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註冊公告在先:
  ⑴據爭商標圖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其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文字,亦無直接關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早於107年11月15日即申請註冊,並於108年7月16日註冊公告(乙證3之申請卷第11頁),故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⑵觀諸原告所提甲證1至20之行銷使用證據。其中甲證6之厭世商標飲品照片、甲證14之掃街合影照片、甲證15之厭世商標IG、FB、抖音等社群平台資訊、甲證16之Google Map資訊,均無顯示日期;又甲證1之110年1月7日「高雄自由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2之110年3月21日「高應大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3之112年7月1日「高雄建興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4之113年1月15日「台中新一點利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5之110年10月12日厭世商標商品包裝袋採購證明、甲證7之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28日厭世商標飲品包裝採購證明、甲證8之112年4月10日部落客「高雄美食同好會」專文介紹、甲證9之113年4月15日「台灣旅行趣」網站專文介紹、甲證10之112年8月聖宏昇國際行銷公司付款證明及廣告投放效果、甲證11之「輕軌成圓圓形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2之113年8月4日之「保時捷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3之110年6月29日高雄市議員官方臉書帳號專文、甲證17之Uber eat平台銷售額資訊、甲證18之108年9月7日至110年2月13日之攤位照片、甲證19之110年4月10日至112年1月1日之
   Google Map評論、甲證20之110年5月8日至112年5月9日之IG評論截圖等資料,其等日期或晚於據爭商標申請日,或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均無從作為據爭商標公告前
   ,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推廣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作為區辨兩者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108年8月11日之Youtube頻道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乙證1第23至24頁),可知參加人前以「
  厭世甜點店」名稱開設Youtube頻道,嗣於108年8月11日,原告曾私訊參加人表示看過該頻道並將以「厭世地瓜球」做為店名,足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應係知悉參加人有使用據爭商標之「厭世」文字作為商標並使用於甜點等商品之情形,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
 ⒌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厭世」且近似程度高,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亦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且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商標評定制度,在於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出商標申請後核准註冊的商標,如認為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而影響其法律上的權益時,有提出爭議的機會,藉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又按商標法既規定商標註冊後之評定制度,則商標註冊人自應知商標註冊後,如經發現註冊之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有遭評定為無效可能
  ,自難主張信賴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階段,被告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駁先行通知(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遵循函文意旨減縮其指定商品範圍後(乙證2第10頁背面),方經被告准予註冊登記,故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云云。惟商標評定制度既係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後之救濟制度,兩制度係採取不同的審查要件及方式,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尚無從於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即得判斷,是系爭商標既有前述不得註冊之情事,參加人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原告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可言。況本件原告於申請註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其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保護,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之註冊,因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依參加人之申請評定而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第30類商品部分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