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宗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東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有慧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經法字第113173052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渡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啤酒屋;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260578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以113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11057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同年9月27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申證1及2,藝人蕭敬騰與日本主廚渡邉信介合作,以渡邉信介主廚之姓氏開設的渡邉日本料理店之訊息,最早係由蘋果新聞網所報導,報導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該日本料理店之開幕日期為同年月19日,
茲以「109年11月17日」作為使用先後之比較基準點。原告於同年5月29日設立渡邊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特取部分雖為「渡邊屋」,
惟「渡邊屋」已包含「渡邊」二字(原證3);原告經營之日本料理餐廳「渡邊屋和風料理」試營運日期為同年10月8日(原證4);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以line發送營運消息之訊息,日期雖晚於「109年11月17日」一日,惟原告籌備「渡邊屋和風料理」之日期早於「109年11月17日」(原證5);原告同年11月4日以「渡邊日本料理」建立FB粉絲專頁,同年11月13日於FB粉絲專頁上傳店名「渡邊日本料理」同年11月17日陸續以「渡邊日本料理」為名於FB粉絲專頁上傳店內食物相片及貼文(原證6);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於Youtube網站上傳含有「渡邊屋」及「渡邊日本料理」之影片,均已包含「渡邊」二字(原證7);同年11月06日消費者於店內用餐後於Facebook留下評論(原證8)。由以上資料
可證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之前早已使用「渡邊」經營餐廳,且基於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仿襲自據以異議商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參加人提出之資料,
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5月21日)前有先使用於日本料理店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渡邊」所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文字部分,首字相同,後者「邉」字為前者「邊」字之異體字,僅小部分「口」、「方」不同之差異,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日本料理店服務相較,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而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國內媒體已
有據爭商標使用於日本料理店之相關報導,且不乏諸多藝人於社群平台貼文分享,復據原告提供其發送營運消息之訊息、臉書/Twitter貼文、主廚名片等資料,原告應為經營日本料理店之競爭同業,對於相關服務之各種資訊自較為熟悉且關注,不難於市場上得知據爭商標服務相關訊息,
堪認原告於申請日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並有以不正競爭行為而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7日之前早已使用「渡邊」經營餐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仿襲據爭商標
等情,自非可採。基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103年渡邉信介已係一高知名度之日本料理師傅,「渡邉師傅」本身已成為一知名商標,實為渡邉信介所創造之
後天識別性,同業之間凡論「渡邉師傅」即可知係指渡邉信介,同為日本職人專業、同為臺北地區、同為申請「渡邊」商標之原告,必然具有因為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有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
之虞。參加人「日本料理渡邉」FB粉絲專頁係建立於109年10月20日,於同年11月12日參加人FB粉絲專頁上公開「日本料理渡邉」等字樣,同日參加人IG貼文上則公開餐廳外觀照片,餐廳入口處大型門簾即標示據爭商標「渡邉」文字圖樣;同年11月17日參加人於Youtube頻道播放據爭商標日本料理店相關消息,同年月19日,知名藝人蕭敬騰結合渡邉信介於臺北市東區市中心成立「渡邉」餐廳,參加人確實先使用據爭商標之「渡邉」字樣。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提出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渡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日本料理店等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客觀上自難諉為巧合,原告顯基於意圖仿襲攀附據爭商標高知名度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應不得註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10年5月21日申請,於111年11月1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
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所謂「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可能誤認標示系爭商標及先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倘消費者不致產生同一或關聯來源之誤認,即
難謂有何剽竊襲用他人先使用商標之情事。
⑵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判斷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須確定先使用商標為何,繼而確定先使用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方能依本款正確判斷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⑶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⑷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⑸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早於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
⒈依參加人所提出申證1、2之西元2020年11月17日蘋果新聞網、2021年4月24日Youtuber蛋塔EGGTA在Youtube頻道上之畫面截圖、2020年11月19日聯合報、2020年11月21日自由電子報、2021年1月14日自由娛樂、2021年2月10日ETtoday旅遊雲、2021年5月16日中時娛樂、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5月11日間Instagram貼文等證據資料,顯示藝人蕭敬騰與日本主廚渡邉信介合作,以渡邉信介主廚之姓氏命名的「渡邉」日本料理店,於2020年11月19日正式開幕,而相關新聞早在2020年11月17日即在Youtube頻道上播放,之後除陸續有媒體報導,並為《ETtoday東森新聞雲》列為2020年開幕的10家人氣餐廳之一,亦有Youtuber拍攝影片開箱「渡邉」日本料理店,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則不乏影視藝人至店內用餐之貼文分享。綜觀前述媒體報導、Youtube頻道上之截圖畫面、Instagram貼文等資料,可見「渡邉」日本料理店於門口大型布簾上即標示有「渡邉」二字及圖形設計圖,杯墊及餐盤上墊放食物之薄木片亦標示有「渡邉」字樣及圖形設計圖(下稱「渡邉及圖」,如附圖2所示),
報導內容則可見「…高檔日式料理店『渡邉』,已於11月19日正式開幕,…」、「…,最新更宣布開設無菜單日本料理店『渡邉』,11/19起插旗東區,…」、「…,於○○市○區000巷推出全新高檔壽司店『渡邉』,自11月19日開幕至今,天天滿座,…」等內容,因此,據爭「渡邉及圖」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5月21日)前有先使用於日本料理店服務之事實。至參加人之註冊商標(附圖3)係於110年7月15日申請註冊,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另參加人於109年10月20日建立「日本料理渡邉」FB粉絲專頁(乙證1卷第135頁),於同年11月12日在該FB粉絲專頁上公開「日本料理渡邉」等字樣(乙證1卷第112頁),同日參加人於IG貼文上公開餐廳外觀照片,餐廳入口處大型門簾即標示據爭商標「渡邉及圖」圖樣(乙證1卷第94頁)
;同年11月17日,參加人於Youtube頻道播放據爭商標日本料理店相關消息(申證1);同年11月19日,參加人據爭商標日本料理店正式開幕。以上時間均早於原告110年5月2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可證參加人確實先使用據爭商標「渡邉及圖」圖樣及「渡邉」字樣。
⒊原告主張其早於109年5月29日即設立「渡邊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3日更名為「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答證1);原告經營之日本料理餐廳「渡邊屋和風料理」試營運日期為同年10月8日(原證4、答證2)、同年11月4日以「渡邊日本料理」建立FB粉絲專頁、同年月6日有消費者Facebook評論(原證8)、同年11月10日原告上傳Youtube網站影片(原證7)、同年11月13日於FB粉絲專頁上傳店名「渡邊日本料理」、同年11月17日陸續以「渡邊日本料理」為名於FB粉絲專頁上傳店內食物相片及貼文(原證6、答證4)、於同年11月18日以line發送營運消息之訊息(原證5、答證3)、於同年11月20日以「渡邊日本料理」於Twitter貼文(答證5)
云云。
⑴原告設立之「渡邊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渡邊屋和風料理」,其公司名稱特取及餐廳主要識別部分為「渡邊屋」,與系爭商標之「渡邊」並不相同。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日期已在蘋果新聞網於同年月17日蘋果新聞網於Youtube頻道播放參加人「渡邉」日本料理店相關消息、及「渡邉」日本料理店同年月19日正式開幕之後。另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以line發送營運消息之訊息,亦在同年月17日蘋果新聞網於Youtube頻道播放參加人「渡邉」日本料理店相關消息之後。
⑵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建立「渡邊日本料理」FB粉絲專頁、同年11月10日原告上傳Youtube網站影片(原證7),其日期已在參加人於同年10月20日建立「渡邉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之後。另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17日於該FB粉絲專頁上傳店名「渡邊日本料理」、店內相片食物及貼文(原證6、答證4、丙證3),其日期已在參加人於同年10月20日建立「渡邉日本料理」粉絲專頁、同年11月12日於「渡邉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上公開「日本料理渡邉」等字樣、同日參加人於IG貼文上公開餐廳外觀照片的餐廳入口大型門簾標示據爭商標「渡邉及圖」圖樣之後。而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Twitter貼文記載「渡邊日本料理預計於12/15開幕」(答證5),亦在「渡邉」日本料理店同年月19日正式開幕之後。
⑶原告雖主張於109年10月8日「渡邊屋和風料理」試營運(原證4、答證2之照片),然其餐廳名稱「渡邊屋和風料理」與系爭商標之文字「渡邊」有別,且原證7之109年11月10日上傳Youtube網站影片截圖,可見影片中餐盤右下方標示「渡邊屋」字樣,與系爭商標「渡邊」尚有不同,說明欄位顯示「渡邊日本料理預計於2020年12月左右開幕」等文字,則原證8之109年11月6日「渡邊日本料理」FB粉絲專頁固有人留言「好地方!」應係指「渡邊屋和風料理」,並非「渡邊日本料理」,持此無足認定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
⑸原證4之「渡邊屋和風料理」試營運照片、原證7之109年11月10日YouTube影片截圖中托盤右下角出現「渡邊屋」字樣、及以原證18原告員工與名片廠商之Line對話截圖,可合理推知原告原係以「渡邊屋」作為其餐廳主要識別部分,與系爭商標之「渡邊」並不相同。
⒋原告另主張在其公司註冊登記成立前之109年1月6日,即已以原告
代表人投資之寶亞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設一飲食事業部,招聘渡邊勝夫擔任行政總廚一職負責籌設日本料理餐廳一切開店事宜,嗣渡邊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成立後,渡邊勝夫再轉任該公司餐飲事業部經理兼餐廳之行政主廚,因此109年5月29日原告註冊時即以行政總廚渡邊勝夫之姓氏為公司名稱註冊渡邊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證9、5、答證6),並以「渡邊」作為店名及商標;於同年11月4日前即已決定將餐廳主識別形象用語從「渡邊屋」改成「渡邊日本料理」,並陸續以之辦理臉書粉絲專頁註冊(同年11月4日)、製作YouTube行銷廣告上傳(同年11月10日),且在同時即已決定將公司名稱由「渡邊屋餐飲」改成「渡邊食品」,並於同年11月5日以渡邊食品註冊臉書粉絲專頁。故原告公司名稱之變更實與媒體於同年11月17日報導參加人所開設之「日本料理渡邊」餐廳於同年月19日開幕毫無牽連也無
因果關係云云。
⑴依原證3即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於109年5月29日設立時之公司名稱為「渡邊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時所營事業並未包含餐館業;原證15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為「寶亞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寶亞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96年5月22日設立,目前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及有聲出版業;觀諸該公司歷史資料可知,其所營之有聲出版業,為109年11月23日核准變更增加,在此日期之前之所營事業,僅有一般投資業,並無餐飲事業項目,則原告
所稱該公司109年1月6日新設飲食事業部一事,尚屬可疑。
⑵餐飲事業部行政主廚渡邊勝夫之名片(原證9),並無印製日期等資料
可佐,且觀諸其右側文字圖樣,係以最上方

圖案為吸引消費者寓目印象之識別部分,與系爭商標有別,難認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相關。
另據原證16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表,可知直至109年7月24日渡邊勝夫始加保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原告始更名「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主張渡邊勝夫轉任原告公司餐飲事業部經理兼餐廳之行政主廚等等,
尚非無疑。
⑶另觀諸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設立時,及渡邊勝夫同年7月24日加保原告時,原告均未設立臉書粉絲專頁,卻於參加人於同年10月20日在臉書成立「渡邊」粉絲專頁後,始連續於同年11月4日、5日在臉書建立「渡邊日本料理」、「渡邊食品」粉絲專頁(參原證6、17),難認原告所稱其因聘請行政主廚「渡邊勝夫」先生之故,以「渡邊」作為公司名稱、店名、商標及早於參加人先使用「渡邊」商標等情為可採。
⒌綜上,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早於原告使用系爭商標。
㈢系爭商標近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之據爭商標:
⒈系爭商標近似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渡邊」所構成(附圖1),與參加人先使用之據爭「渡邉及圖」商標(附圖2)相較,二者文字部分,首字相同,後者「邉」字為前者「邊」字之異體字,僅小部分「口」、「方」不同之差異,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可能誤認標示系爭商標及先使用商標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啤酒屋;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日本料理店服務相較,二者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㈣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存在,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⒈「渡邊」固為日本姓氏,然據爭商標文字「渡邉」,該「邉」字為「邊」字之異體字,尚非習見,與其表彰服務之說明無直接關聯,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的標識,是依國內消費者認知,據爭商標整體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於109年10月20日有以「渡邉」成立粉絲專頁,同年11月12日有公開餐廳外觀並使用日本料理字樣,同年月17日媒體報導、同年月19日正式開業,開業前有正式的商業活動,國內媒體已有據爭商標使用於日本料理店之相關報導,且不乏諸多藝人於社群平台貼文分享,已如前述。復據原告提供其發送營運消息之訊息、臉書、Twitter貼文、主廚名片等資料,原告為經營日本料理店之競爭同業,且
兩造餐廳均位於臺北市,原告對於競爭同業提供之餐飲服務及各種資訊自較一般人為熟悉且關注,不難於市場上透過業務經營及對相關資訊之關注及蒐集而得知「渡邉」日本料理店相關訊息,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再者,在參加人餐廳開幕前,原告並無以「渡邊」作為商標經營餐廳之情事,且在參加人臉書粉專使用「渡邉」、及參加人「渡邉」日本料理店開幕並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始變更公司名稱為「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頻以「渡邊」發布相關服務訊息,則原告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渡邊」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日本料理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客觀上自難諉為巧合,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判斷,
堪認原告於申請日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並有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使用「渡邊」商標之時間遠早於參加人使用「渡邉」,且基於善意,無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情事云云,
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