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成疄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蔡順興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劉力夫
參 加 人 安德斯 史都華C
複 代理 人 吳俊億專利師
輔 佐 人 林佳保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經法字第112173088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棘輪扳手工具」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2年9月6日申請之美國第13/604691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2130941號審查,於104年11月25日准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並發給發明第I522209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8月9日(112)智專三(三)05162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2揭示一種掌中型扳手(1),其可方便收藏而不會占用太大空間,且可視工作環境的情況以展開或折疊方式進行使用,證據2的掌中型扳手(1)包括有把手本體(20)、驅動頭(10)及驅動工具(30),該驅動頭(10)可透過樞軸(23)而相對該把手本體(20)轉動,且於內部形成有圓形的接收部分(12)用於容納該驅動工具(30),該驅動工具(30)透過定位元件(13)而可轉動地設置於該驅動頭(10)上,藉由定位元件及樞軸(13、23)的設置,使該掌中型扳手(1)為展開狀態或者折疊狀態,當需要短力臂時,驅動頭(10)容納於該凹槽(25)內進行使用,當需要長力臂時,可藉由該樞軸(23)將該驅動頭(10)從該凹槽(25)轉出後即可進行長力臂的轉動使用。證據3揭示一種手工具(10),該手工具(10)為一棘輪扳手且設有一工具頭(12)及一握柄(14),該工具頭(12)設有一能與套筒相結合的驅動件(16),允許使用者選擇性地調節手工具(10)的握柄(14),使得握柄(14)能夠相對於工具頭(12)
旋轉,當握柄(14)相對於工具頭(12)成90度、180度或其他角度時,可以獲得舒
適且省力的操作。證據4揭示一種手動棘輪工具,涉及一種能夠容納由手持式儀器旋轉驅動的多種工具的延伸軸,具有相對於手持式儀器增大的角運動範圍,該延伸軸(18)一端設有一工具架(52),該工具架(52)包括從延伸軸(18)延伸或可操作地連接至延伸軸(18)的基座部分(54)和旋轉部分(56),樞轉組件(58)將基座部分(54)與旋轉部分(56)連接,即,旋轉部分(56)樞轉連接至基座部分(54);樞轉組件(58)包括可以互相連接的一對銷 (60,62) ,也可以整體形成一體件。證據5揭示一種萬向節(1),其可應用電鑽等手工具上,該萬向節(1) 是在驅動軸(A)和從動軸(B)之間進行旋轉運動傳遞的聯軸器(couplings),具體地揭示了一種萬向接頭。證據6揭示一種手動操作的棘輪扳手,該扳手(10)於握柄(16)的外周
緣具有可增加摩擦力的扇貝(20)結構或者凹槽。證據2、證據3、證據4及證據5同屬扳手等手工具相關的技術,使用棘輪件作為驅動工具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雖不是由各證據所揭示,但將該等證據組合後(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能經由證據4所揭示的棘輪件(證據3亦揭示棘輪)及十字軸式萬向結構、配合證據5揭示的萬向接頭而與證據2的掌中型扳手相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並且能達成相同功效(讓棘輪扳手的棘輪件繞兩個軸心轉動),因此,原告認為將該等證據組合結合後,確實能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及達到相同功效,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3、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又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證據4、證據5、證據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以及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為一種手掌型扳手,其把手本體20概呈矩形狀並具有開口部分21,把手本體20並非為一完整環型,其內周緣亦非一全圓形。證據4係一種用於固定旋轉驅動運動工具的延長軸,其基部54與旋轉部分56兩構件係藉由概呈十字狀的第一銷60與第二銷62連接,兩者間僅能作小角度操作使用,構件54在轉動至一定角度時,反而會被另一軸62卡住,構件52亦有相同狀況。反觀系爭專利在任一位置均能藉由平衡環24與握持部12的轉動關係,棘輪件28與平衡環24之轉動關係,作多角度進行作業,兩者間有著明顯之差異。同樣地,證據4與證據2之手掌型扳手,在結構上亦具有明顯之差異,
彼此之間並無互相對應的構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證據4所揭示之內容,應用於證據2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5係一種萬向接頭,並非棘輪扳手工具,其未揭示對應系爭專利之握持部及棘輪件等構件。證據5與證據2、證據4在結構上同樣具有明顯之差異,彼此之間並無互相對應的構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證據5所揭示之內容,應用於證據2及證據4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4、證據5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一平衡環,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及「且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著一平面相交」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特徵並非通常知識,縱將證據2、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組合亦未揭示
前揭技術特徵及其藉由握持部、平衡環及棘輪件之轉動結構提供多種角度使用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
揭露一種手工具10,包括工具頭12及手柄14,手工具10為棘輪扳手,工具頭12上設有可單向旋轉的驅動件16之技術內容。
惟證據3之工具頭12,並非一完整環型,其內周緣亦非一全圓形,而且證據3未設有一平衡環,僅具有一轉動軸心。證據2、證據3、證據4及證據5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一平衡環,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及「且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著一平面相交」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特徵並非通常知識,縱將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組合亦未揭示前揭技術特徵及其藉由握持部、平衡環及棘輪件之轉動結構提供多種角度使用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至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一平衡環,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及「且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著一平面相交」之技術特徵,且前揭差異技術特徵並非通常知識。因此,證據2、證據4、證據5、證據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4、證據5、證據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並非據2、4、5及通常知識或證據2、3、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⒈證據2為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第2次
申復審查委員所提出引證1之對應美國案,被告於申請審査過程中,已確實考慮過該 案之存在對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影響。證攄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形之指扣件(14)」之技術特徵,原告
自承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周緣範圍内轉動,該笫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與該握持部之内周緣大致上吻合」、「棘輪件繞著一第二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平衡環內側」,以及「且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著一平面相交」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顯然無法於狹小空間作靈活操作,除此之外,證據2因未有系爭專利上述技術特徵,顯受結構而有使用上的方向限制。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形之指扣件」之技術特徵,也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平衡環的技術特徵,顯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向轉動的目的。原告認為將證據4之萬向結構應用於證據2,而得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第一轉動軸心與第二轉動軸心的技術特徵。然而,證據4所揭露的為一體成形的十字狀連接軸,再搭配構件54與構件56而可以達到轉動的目的。但上述十字狀連結軸結構根本不可能適用於證據2,兩者本身結構差異甚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無法將證據4之結構轉用至證據2而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述顯不可採。證據5涉及用於將旋轉運動從驅動軸傳遞至從動軸的聯軸器,更具體地涉及一種通用型聯軸器接頭,其特別適用於與需要相對於旋轉軸成大角度關係佈置的軸的連接。顯而易知的,證據5明顯是用於動力傳輸的聯軸器機構,與系爭專利的手工具並非屬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證據5係以與軸穩定器和量角器夾緊支架的組合使用,而證據2若使用於掌上型工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當知識者顯無動機將證據5與證據2結合。
⒉證據2所揭示的技術係為一驅動工具30並非棘輪件,其說明 書内容中亦未揭示其有相同或近似於棘輪件之功能;證據3僅僅是揭露了一般棘輪工具;而證據4所揭示的技術係為一連接工具14,其亦非棘輪件;而證據5之樞轉軸心(8)係貫穿接頭 2(joint head),而無法有空間裝設棘輪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棘輪件也非相同或類似之技術,即使結合證據2、4、5或證據2、3、4、5,亦無法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棘輪件,繞著一第二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平衡環内側…」之技術特徵。證據2、3、4、5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形之指扣件」、「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内周緣範圍内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與該握持部之内周緣大致上吻合」以及「且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著一平面相交」之技術特徵。而證據5必須事先以量角器及/或握把調整固定驅動軸A與從動軸B之角度,並加以限制。即使結合證據2、3、4、5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平衡環24於握持部12之全圓形之内周緣15範圍内可以產生360度自由翻轉,而棘輪件28亦可於平衡環24之内翻轉,藉由平衡環24與握持部12兩個可自由翻轉、且第一轉動軸心與第二轉動軸心完全不會相互干擾的設計,使得棘輪件28可具有相當大的自由度」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4、5或證據2、3、4、5之組合相較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屬於能輕易完成者。再者,習知的萬向機構主要是將兩個桿件中間以一萬向關節相接合,讓兩桿件間可以一可變化的角度相互傳動。該等萬向關節主要有類似證據4的十字銷,或類似證據5以球頭(接頭 2)及球窩(關節窩11)之構造,然而該等萬向關節構造中不論是十字銷或球頭、球窩都設置萬向關節構造的中央處,證據5之第一耳軸8更貫穿於球頭2處,根本無法如同將其挖空設置嵌入棘輪工具或工具頭等機構,先天上即無法將證據2、3、5兩者以上的技術結合,以得出如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熟悉該等技術者並無動機、也無法輕易將其結合而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特徵。
㈡
按202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於3.3.3逐項審查中指出:「審查進步性時,應以每一請求項
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逐項作成審查意見,惟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進步性時,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得一併作成審査意見;但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分項作成審査意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亦具有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
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
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
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04年11月25日,是以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 前揭專利法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並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理由及證據審查,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棘輪扳手工具,可於工具握持部偏離棘輪件中軸時旋轉驅動鎖固件,該握持部包含至少一平衡環,使該握持部可位移偏離中央軸心線,且即使在握持部偏離中軸的情況下,使用者仍然可旋轉握持部以鎖緊或鬆開鎖固件(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扳手工具如今受人們廣泛使用,但大多數在操作時都有所受
限,尤其欲於難以觸及之區域旋緊或鬆開鎖固件時。目前已
知樞轉式扳手可用於解決此問題,就某種程度而言,此種扳
手之握持部可於難以觸及之區域旋轉以旋動鎖固件,但只適
用於手部與扳手握持部及驅動部位於同軸位置之情況。目前
習知的樞轉式扳手握持部,可偏離由手部與握持部及棘輪驅
動件所形成的中軸而旋轉,但前提是必須有足夠空間使握持
部得以偏斜,並讓使用者可對鎖固件作出順時針或逆時針之
旋轉動作。然而,當使用者使樞轉式扳手握持部偏斜後,扳
手就無法再使鎖固件旋轉。使用者會遭遇空間不足以使樞轉
式扳手握持部偏斜,或是握持部偏斜後卻無法進一步使鎖固
件順時針或逆時針旋轉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0
001】至【0002】段)。
⒊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棘輪扳手工具,可在握持部偏離棘輪件中
央線時離軸旋轉以驅動鎖固件。本棘輪扳手工具具有至少一
平衡環,使其握持部可藉此偏斜,並讓使用者可在握持部偏
斜時維持其旋轉驅動的能力,以鎖緊或鬆開鎖固件。系爭專
利第二目的為提供一種棘輪扳手工具,其中以握柄作為其握
持部。系爭專利第三目的為提供一種棘輪扳手工具,其中以
指扣件作為其握持部。系爭專利第四目的為提供一種棘輪扳
手工具,其中具有複數平衡環,用以使棘輪件與握持部相互
連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2頁【0003】至【0006】段)。
⒋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藉由上述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習知樞轉式扳手不同處在
於,當該握持部12偏離其與該棘輪件28所形成之軸心線A時
,仍可旋轉以驅動該鎖固件。如圖4B所示,該握持部12可相
對於其與該棘輪件28所形成之中軸產生角度介於0度至90度
之偏離,且使用者仍可藉由旋轉該握持部12以驅動一鎖固
件。如圖4C所示,該握持部12可自其與該棘輪件28所形成之
同軸位置上偏離超過90度角,且使用者仍可藉由旋轉該握持
部12而驅動一鎖固件。理論上而言,當該握持部12相對於其
與該棘輪件28所形成之軸心線A呈現90度垂直時,會發生「
平衡環鎖死」的現象,導致無法驅動鎖固件;然而,此「鎖
死」現象可藉由前述方法在該扳手10中採用複數平衡環24來
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頁【0013】段)。
⒌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棘輪扳手工具,包含(編號1A):一握持部12
,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12更具有
一全圓形之內周緣15(編號1B);一平衡環24,繞
著一第一轉動軸心L1轉動地樞接於該握持部12,
並於該握持部12之內周緣15範圍內轉動,該第一
轉動軸心L1與該握持部12之中心軸C1為正交,該
平衡環24之外形與該握持部12之內周緣15大致上
吻合(編號1C);以及一棘輪件28,繞著一第二轉
動軸心L2轉動地樞接於該平衡環24內側,該第二
轉動軸心L2與該棘輪件28之中心軸C2為正交(編號1D),且該第一轉動軸心L1與該第二轉動軸心L2沿著一平面相交(編號1E)。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工具,其中
,該握持部12之外周緣具有至少一凹槽18。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工具,其中
,該棘輪件28端接於一驅動部46,以活動接合並
驅動一鎖固件。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工具,其中
,該平衡環24係為一完整環型。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2007(96)年2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 7182003B1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2012(101)年9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掌中型扳手(1)主要係由一把手本體(20)與一驅動頭(10)所組成,兩者之間由一樞軸(23)貫穿一軸孔(19)以連接之,其中:一驅動頭(10),為一體成型之塊狀體,塊狀體中央有一供驅動工具(30)設置之容置部(12),而容置部(12)兩旁適當處設有孔部(16),供定位元件(13)穿設栓固,另驅動頭(10)利用頸部(17)形成一延伸部(15)上之軸孔(19),與把手本體(20)做一連接關係,藉由樞軸(23)樞設在把手本體(20)上,驅動頭(10)即可以軸孔(19)為軸心做旋動,再藉由樞軸(23)上之卡抵部(24),使驅動頭(10)可隨使用需要調整角度,而有角度定位之功能;一把手本體(20),由一扳狀構件一體成型,一端係形成一開放狀之開口部(21),於開口部兩側適當處設有結合孔(22),係連接驅動頭(10)時,以樞軸(23)貫穿軸孔(19)用,且該樞軸(23)上設有卡抵部(24)係可卡抵一物體之角度使之可隨意變換角度;而把手本體(20)本體有一縷空凹槽(25),該凹槽(25)之形狀
比照驅動頭(10)之樣式,其功能係可容置驅動頭(10)之用(參原告所提證據2中譯本及附件4我國對應案,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51至172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2011(100)年11月24公開之美國第US 2011/0283841A1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101)年9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手工具(handtool,10),該手工具(10)為一棘輪扳手且設有一工具頭(tool head,12)及一握柄(handle,14),該工具頭(12)設有一能與套筒相結合的驅動件(driving member,16),允許使用者選擇性地調節手工具(10)的握柄(14),使得握柄(14)能夠相對於工具頭(12)旋轉,當握柄(14)相對於工具頭(12)成90度、180度或其他角度時,可以獲得舒適且省力的操作(參證據3說明書【0005】、【0018】),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2012(101)年5月24日美國公開第US 2012/0125164A1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101)年9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用於固定旋轉驅動工具的延伸軸(18),尤其涉及一種具有可相對於扳手的工具頭樞轉的手柄之扳手,其揭示的工具架(52)與工具(14)之間通過一樞轉組件(58) (第一銷60、第二銷62)相連接,其中該兩個樞軸(第一銷60第二銷62)之間具有兩個轉動軸心,而該兩個轉動軸心會沿著一平面相交,這樣的樞轉組件(58)構成了手動工具的旋轉驅動頭,該驅動頭形成十字軸的萬向結構,用於使該驅動頭所支承的工具進行各個角度的旋轉驅動運動;證據4的手動工具使得工具(14)能夠相對於工具(14)的卡盤或延長軸(18)的軸心方向旋轉一定範圍的角度,從而增加延長軸(18)與工具(14)之間的角度變化範圍,改進手動工具的可操作性,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為1962(51)年11月20日公告美國第US 3064453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101)年9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一種萬向接頭(1),可應用於電鑽,其是在驅動軸(driving shaft,A)和從動軸(driven shaft,B)之間進行旋轉運動傳遞的聯軸器(couplings),如證據5的圖1至圖3所示,球形接頭(1)包括大致呈球形的接頭(2)和大致呈環型的萬向節環(gimbal ring,9),萬向節環(9)為一封閉的圓環並且環繞接頭(joint head,2),接頭(2)通過孔(aperture,6)、樞轉銷(pivot pin,7)形成了沿接頭(2)的直徑方向的第一樞轉軸心(8),使接頭(2)樞轉連接至萬向節環(9);大致呈半球形的接頭球窩(jointsocket,11)容納萬向節環(9)和接頭(2);萬向節環(9)透過孔(16)與耳軸(14)形成了沿萬向節環(9)的直徑方向的第二樞轉軸心,使萬向節環(9)通過第二樞轉軸心(14)樞轉地連接至接頭球窩(11),第一樞轉軸心(8)和第二樞轉軸心(14)正交,且沿著同一平面正交,證據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為1996(85)年8月6日美國公告第US 5542322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101)年9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6為一種手動操作的棘輪扳手,證據 6 揭示該扳手(10)於握柄 (16)的外周緣具有可增加摩擦力的扇貝(scallops;20)結構或者凹槽(indentations)(如證據6說明書第2段第62行至第3段第38行所述,以及圖1、2、4及5所示,參證據6說明書【0005】、【0018】),證據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㈣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可知,證據2為一種掌中型
扳手(1),其專利說明書第2段第27至30行及圖式第3圖揭示
把手本體(handle body,20),該把手本體為一扳狀構件,一
端形成有開放之開口部(opening portion,21)之技術內容。
證據2揭示之掌中型扳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棘輪扳手
工具(編號1A),證據2之把手本體雖與爭專利請求項1「握持
部」相當,惟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握持部具「完整
環形指扣件」及「全圓形之內周緣」(編號1B)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2段第20至26、36至38行及圖式第1、3圖
揭示驅動頭(driving head,10)可經由樞軸(23)與驅動頭頸
部之樞接孔(19)可轉動的樞接把手本體(20),該把手本體具
與驅動頭形狀對應之中空凹槽(25);第39至45行揭示該驅動
工具(30)透過定位件(13)可樞轉的固定至驅動頭(10)之接收
部(12)。證據2之驅動工具(30)經由定位件(13)樞接於驅動
頭(10)相對轉動,及第1、3圖該驅動頭(10)之樞軸(23)與該
驅動頭(10)之中心軸呈正交之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棘輪件,繞著一第二轉動軸心轉動」及「該第二轉動
軸心與該棘輪件之中心軸為正交」(編號1D)之技術特徵。證
據2之把手本體(20)雖與系爭專利握持部之特徵相當,惟證
據2把手本體(20)之缺口(21)用以樞接驅動頭(10),該把手
本體(20)非為完整環形,且具有容置收納驅動頭(10)之功效
,原告指稱把手本體與驅動頭於收折狀態具有一完整環形之
指扣件且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握
持部為單一元件,與證據2之把手本體及驅動頭分屬兩個元
件之技術特徵有別,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思及。況且若將證據2之把手本體及驅動頭視為一體
,即無法達到證據2透過收折手段擴展驅動頭尺寸,達到便
於調整力臂長度及攜帶之目的(證據2第1欄第26至30行),且
證據2未揭示於收折時該驅動工具是否能多角度變化。
⒊綜上,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部,係為一完
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
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
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
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與該握持部之內周緣大
致上吻合」及「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著一平
面相交」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0079]段揭示可應用於包含棘輪(ratche
t)等各種工具,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輪扳手工具
(編號1A)。
⒌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0052]段及圖式第3、6、7圖揭示該延伸
軸(18)的一端設有一工具架(52),該工具架(52)包括的基座
部分(54)和旋轉部分(56),樞轉組件(58)連接該基座部分(5
4)與該旋轉部分(56);樞轉組件(58)包括基本位於同一平面
第一銷(first pin,60)和第二銷(secondpin,62)之技術
內容。證據4揭示樞轉組件(58)之第一銷(60)和第二銷(62)
雖具有相同平面之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轉動軸
心係界定於握持部與平衡環間,該第二轉動軸心係界定於平
衡環與棘輪件之間,與證據4之第一銷、第二銷直接接合之
技術特徵不同。
⒍承上,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部,係為一完
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
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
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
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與該握持部之內周緣大
致上吻合」及「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著一平
面相交」之技術特徵。
⒎證據5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14至第三欄第13行及圖式第1~3圖
為一種萬向聯軸器接頭,適用於將旋轉運動由驅動軸傳遞至
從動軸,半球型之球形接頭球窩11固定連接於驅動軸A,該
接頭球窩11形成一半球形杯部13,該插座接頭之半球性杯部
13容納一萬向環節9及一萬向球頭2,該球形接頭球窩11透過
該萬向節環9之耳軸14與該萬向節環9樞接;從動軸B包含一
球形接頭2,該球形接頭2透過該萬向節環9之耳軸8與該萬向
節環9樞接之技術內容。
⒏由證據5圖式第3圖揭示該球形接頭2與該萬向節環9樞接軸心
方向呈左右水平方向,該球形接頭球窩11與該萬向節環9樞
接軸相方向呈上下垂直方向,證據5揭示之萬向節環9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平衡環」相當,證據5圖1至3該球形接頭球
窩11與該萬向節環9垂直向之樞接軸與驅動軸A呈垂直之特徵
;證據5球形接頭球窩11與萬向節環9經樞耳14樞接;球型接
頭2與萬向節環9經樞耳8樞接之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握持部、與平衡環之「第一轉動軸心」及平衡環與棘輪件之
「第二轉動軸心」之特徵相當,證據5雖揭示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且
與該中心軸正交」、「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
著一平面相交」之技術特徵,惟證據5之萬向聯軸器接頭係
應用於驅動軸A與從動軸B之間之聯軸器,未具有系爭專利請
求項1「握持部」及「棘輪件」之技術特徵,證據5主要目的
為利用萬向接頭結合角度限制器,於大角度作業時提升萬向
接頭連接桿間之穩定度,改善習用萬向接頭因不穩定造成之
過度摩擦、噪音及損耗,消除習用萬向接頭相鄰機件之振動
,及改善習用萬向接頭大角度驅動時產生捲繞情況,與系爭
專利之手持棘輪扳手目的在克服空間不足施工不易之技術內
容不同。
⒐
綜上所述,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握持部」及「棘
輪件」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
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
之內周緣」、「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
於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
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與該握
持部之內周緣大致上吻合」、「一棘輪件,繞著一第二轉動
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平衡環內側,該第二轉動軸心與該棘輪
件之中心軸為正交」之技術特徵。
⒑如前所述,證據2、4、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部
,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
周緣」、「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
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
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與該握持部
之內周緣大致上吻合」之技術特徵,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4、5所能輕易完成
前開差異技術特
徵,亦非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
結合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4、5及通常知
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⒈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3專利說明書【0018】及圖式第1圖為一種手工具(10),
該手工具(10)為一棘輪扳手,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棘輪扳手工具」(編號1A)。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
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編號1B)、「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
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
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
衡環之外形與該握持部之內周緣大致上吻合」(編號1C) 及
「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著一平面相交」(編
號1E)等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
全圓形之內周緣」、「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
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
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
與該握持部之內周緣大致上吻合」,是以證據2至5及通常知
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主張:證據2至5具結合動機,惟被告僅列出證據2、4、5或證據2至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一平衡環……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及「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沿著一平面相交」之差異技術特徵,未說明證據組合後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的技術特徵,
顯有漏未審酌
之虞。…原告認為將該等證據組合結合後,確實能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及達到相同功效
云云(原告113年2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五之(三)、六之(三),見本院第37至39頁、第42至43頁))。
惟查,原處分第6頁(本院卷第58頁)已敘明「縱將證據2、4、5及通常知識組合亦未揭示前揭技術特徵及其藉由握持部、平衡環及棘輪件之轉動結構提供多種角度使用之功效」;原處分第7頁(本院卷第59頁)已敘明「縱將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及通常知識組合亦未揭示前揭技術特徵及其藉由握持部、平衡環及棘輪件之轉動結構提供多種角度使用之功效」,是以原處分已敘明縱結合證據2、4、5及通常知識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仍未揭示前開差異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是以原告
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由證據4的十字軸結構的揭示,可對PHOSITA(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起教示作用,經由證據4的十字軸結構而結合證據5的萬向結構(平衡環式)與證據2的掌上型扳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並能達成相同功效云云。然查,證據4為手工具延長軸,證據4工具架52係以第一銷及第二銷為軸之十字軸萬向樞轉結構58,該十字軸為一體成型固定結構,與證據5以球型接頭、萬向節環及接頭球窩之樞接方式有別,且證據4一體成形之十字軸結構亦無法直接應用於證據2單一樞轉軸上。再者,證據2、4、5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所述,又證據2為掌上型扳手、證據4為手工具延長軸,證據5為萬向聯軸器接頭,證據2、4與證據5間之技術關聯性低,且證據2、4、5間未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教示或建議」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不具結合動機,縱將證據2、4、5結合仍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告
所稱證據4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起教示作用結合至證據2及證據5之論述並不足採。
㈧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握持部之外周緣具有至少一凹槽」,而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6為一種手動操作的棘輪扳手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棘輪扳手工具」(編號1A);證據6專利說明書第2段第62
行至第3段第3行及圖式第1、2、4、5圖揭示該扳手(10)於握
柄(16)的外周緣具有可增加摩擦力的扇貝(20)結構或者凹槽
之特徵,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握持部之外周緣具
有至少一凹槽」之特徵。惟證據6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
全圓形之內周緣」、「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
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
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
與該握持部之內周緣大致上吻合」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4、5、6及通常知識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
合或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
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棘輪件端接於一驅動部,以活動接合並驅動一鎖固件」,而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
知識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又如前述,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
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
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
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
內周緣」(編號1B)、「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
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
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
與該握持部之內周緣大致上吻合」(編號1C)之技術特徵,是
以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
組合或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6及通常
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平衡環係為一完整環型」,而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又如前述,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
常知識之組合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部,係為
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
(編號1B)、「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
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
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與該握持
部之內周緣大致上吻合」(編號1C)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原告主張:證據2、4、5及通常知識或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握持部之外周緣具有至少一凹槽」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及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棘輪件端接於一驅動部,以活動接合並驅動一鎖固件」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平衡環係為一完整環型」附屬技術特徵,故原處分認為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或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4、5及通常知識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顯無理由云云(原告113年2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七之(三)、理由九之(三)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惟查,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之理由,已如所述,縱前開組合結合證據6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之差異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如前述,證據2、3、4、5、6及通常知識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一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轉動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該平衡環之外形與該握持部之內周緣大致上吻合」之差異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4、5及通常知識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4、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復主張:證據4「教示或建議」十字軸萬向結構應用於證據2,再於證據2與證據4結合基礎上,從證據5中獲得技術的「教示或建議」,將證據4中的十字軸萬向結構置換為證據5中的平衡環萬向結構,並將該平衡環萬向結構應用至證據2中置換證據2的驅動頭10,從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握持部內設置一平衡環,該平衡環繞著一第一轉動軸心並轉動地樞接於該握持部,並於該握持部之內周緣範圍內轉動,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握持部之中心軸為正交,且該平衡環之外型與該握持部之內周緣大致吻合;棘輪件轉動地樞接於該平衡環內側,該第一轉動軸心與該第二轉動軸心研一平面相交」的技術特徵云云(原告行政起訴理由書第18至20頁及113年7月1日準備期日簡報第19頁,見本院卷24至36頁、第292頁)。然查,原告雖陳稱證據4內容已教示或建議可應用於證據2,證據5已教示或建議可應用至證據4,惟查證據4及證據5所載內容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原告所稱之教示或建議。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中有關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
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其中「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
予以判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教示或建議」係指若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之功能或作用予以判斷。依前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由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25至30行記載一種手掌式扳手,該扳手之驅動頭可收容於手柄本體中,具有收折後小巧易於攜帶之目的或功效;證據4專利說明書[0002]記載一種扳手延長軸,用以改善手持工具結合工具頭使用時遇到的空間限制問題;證據5為一種萬向聯軸器接頭,其說明書第1欄第17至58行記載改善大角度萬向接頭不穩定造成之過度摩擦、噪音及磨損,消除大角度使用時產生之振動、捲繞、敲擊聲等現象,提高使用穩定性及便於手動調整角度等功效;證據5未定義其為手工具技術領域,但由其說明書內容記載可知證據5係應用於電鑽之萬向連軸,可推知證據5與證據2、4雖同屬工具相關技術領域,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但證據2、4、5未具備「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教示或建議」之關連性或共通性,是以證據2、4、5不具結合動機,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中國大陸對應案(專利號:000000000000.4)已為無效宣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無效宣告決定第57286號),且所用證據1至5與系爭專利所載證據2至6相同,對應案之權利要求所載內容與系爭專利相同,另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於專利申請階段放棄答辯,亦未取得美國專利云云(原告1113年7月1日
準備程序簡報第22頁、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18頁,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21頁)。經查:
⒈上開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無效宣告決定書記載「證據1(即本件舉發證據2)公開掌中型扳手,其扳手柄體20並非完整環形,其驅動頭可展開或收納於柄體20中是為使扳手分別適用長力臂和短力臂兩種使用狀態;當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需短力臂扳手時,即無需扳手適用於長力臂的狀態,進而容易想到將驅動頭10和柄體20設置為一體的,便於握持和樞接驅動工具30的完整環形結構」(參被告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11頁,見本院卷第428頁)。惟如前理由所述,證據2掌型扳手藉由把手本體與驅動頭之收折而同時兼具有長力臂及短力臂之
態樣,以對應不同物件擴展力臂及便於攜帶等目的,原告及上開決定書內容均稱將證據2之把手本體及驅動頭視為一體,係原告及上開決定書所載對於證據2相關段落錯誤解讀,與進步性應整體判斷之認定有所違背,顯為原告後見之明,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依證據2短力臂之收折態樣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US 201/4060258A1)之請求內容為「握
把」之實施態樣,系爭專利請求內容則為具有完整環形之「
握持部」,兩者顯非屬相同,本件尚難引用系爭專利美國對
應案之內容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⒊承前所述,證據2揭示之把手本體及驅動頭之組合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握持部特徵仍具差異,非為所屬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又專利權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
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關於系爭專利中國大陸對應案已
經無效宣告一事,或美國對應案放棄申請一事,自難在本件
⒋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無效宣告決定第6頁,有關證據1(即本件舉發證據2)之論述記載「對於區別特徵(b),證據1中設置驅動頭10可展開或收納於柄體20中是為使扳手分別適應長力臂和短力臂的不同需求,當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需短力臂扳手時,即無需扳手適用於長力臂的狀態,進而容易想到將驅動頭10和柄體20設置為一體的,便於握持和樞接驅動工具30的完整環形結構」;有關結合動機相關論述記載,「技術關連性」部分決定書第8頁倒數第2行「關於技術領域,證據1與本專利技術領域相同」、第9頁第4至5行「證據4(即本件舉發證據5)中所公開的萬向節結構與所起的作用與區別特徵在本專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又「技術效果」部分,上開決定書第9頁第26行記載「證據4所公開的技術特徵應用於證據1時,其取得的技術效果與本專利一樣」。惟查,如前述理由所載,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握持部,係為一完整環型之指扣件,該握持部更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等技術特徵,證據2掌上型扳手之驅動頭可因應需求於長力臂及短力臂間收合,屬兩獨立元件之組合,原告準備程序期日簡報第14頁(本院卷第289頁)及前開決定書中所稱證據2之把手本體及驅動頭視為一體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握持部,為一完整環形之指扣件且具有一全圓形之內周緣等技術特徵,惟證據2把手本體及驅動頭分屬兩元件分別且各自具有不同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證據2之把手本體及驅動頭視為一體,其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若將證據2之把手本體及驅動頭視為一體即無法達到證據2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原告復以故宮博物院所存放明代之「天地人」三連環習知結構,主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握持部、平衡環及棘輪件相互樞設結合之結構及空間關係,認為足證多樞軸平衡環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轉用之技術云云(原告113年8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第四頁理由二、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17頁,見本院卷第400頁、第421頁)。然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17頁敘明該三連環為一玉器,其功能為服飾、配飾,該三連環之技術領域、功能或作用等皆未與舉發證據間具有關連性及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思及將三連環應用或轉用至手工具,原告所述顯屬後見之明,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4、5及通常知識或證據2至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證據2、4、5、6及通常知識或證據2至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
違誤,
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舉證,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