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曆揚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輔 佐 人 蘇玉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4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4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食物容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編為第110204841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16024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9月5日(11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122088122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2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3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5-1、5-2、6、8-1、8-2至8-4、附件1、2所揭示的交易或通關單據未
揭露上蓋品項或結構,應非來自證據8-1第6頁及附件1經簡易通關之產品,縱為證據8-1第6頁、附件1交易內容,因參加人所提海關實名委任證據,屬於以簡易通關輸入的報關方式,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屬違法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證據5-1、5-2、8-1、8-2至8-4及附件1間欠缺關聯性而無法
勾稽,證據5-1、5-2、8-1、8-2至8-4、6、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證據力。甲證4查詢鮭魚炒飯品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5元,與附件2結帳單之145元不同,質疑附件2結帳單真實性。甲證5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違反中立立場。甲證6可知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的蓋體「設有透孔讓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甲證8貼文所示參加人之易開罐產品透氣結構是在餐盒接近上
緣處的孔,證據6之FB中的「經sgs檢驗」係指餐盒
而非上蓋。
爭點所示證據及證據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
新穎性或
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系爭專利主張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重點在於該等證據為公眾所知悉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原告所舉
前揭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無涉。證據6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所載「美味更加分」
可證明該凸起狀設有透孔,證據8-1第4頁對話內容可說明參加人使用之易拉罐蓋體上透孔為中國早已使用之技術,證據5照片揭示產品相同於證據6,證據5第6頁、第8頁之孔分別相當於證據4第4圖、第5圖之孔A,證據4至6均為參加人產品,應為相同,證據5-1、5-2、6、8-1之蓋體
上揭示有透孔。甲證4照片公開日期與證據5不同,尚難以價格不同論究為作假,附件2之發票日期與證據5-1、5-2確可勾稽。甲證5是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所為通知,並無偏頗
違誤。證據6網頁「經sgs檢驗」文字可勾稽證據3、4
佐證上蓋設有小孔。「美味更加分」係指上蓋設有小孔避免菜餚變軟爛之設計。業界使用微信通信作為商業交易平台已為
慣例,證據8之微信下單之商業模式及微信擷圖應為
適格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
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297頁):
一、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8-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8-2至8-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8-2、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4月29日,於同年7月8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
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情事,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食物於供外帶、外送時,普遍皆係將食物以塑膠袋包裝,或係將食物以外帶碗容裝後,再於該外帶碗上蓋掣蓋體,而即可供消費者外帶或讓外送員將食物外送至消費者手中。然而,上述食物包裝方式雖可達到方便食物外帶、外送之預期功效,但也在其實際施行操作使用過程中發現,其具有下列缺點:⑴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不僅造成食物攜帶過程不容易置放定位,容易滑動位移,且其隔熱效果不佳,容易讓食物快速冷卻,影響食物食用時的味道口感。⑵利用外帶碗容裝食物並予以蓋掣蓋體,由於該蓋體與該外帶碗之間並非完全緊密結合固定,使得於該外帶碗受到擠壓時,該蓋體極易會由該外帶碗上脫落,造成外帶碗內所容裝的食物向外潑灑出之情況發生。⑶不論係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或係以外帶碗容裝食物,由於皆無法完全對食物進行封裝,使得食物遭到外送員開啟偷吃的新聞時有所聞,致令其在整體結構設計上仍存在有改進之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至[0006],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10]至[0012],本院卷第32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能確實對食物進行封裝,可防止食物快速散熱冷卻,且確保食物不會有向外潑灑出之情況發生,並能有效防止外送員隨意開啟偷吃食物之情況發生,確保食物外送過程的乾淨,以令食物外帶、外送過程更具便利性,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更增實用功效特性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本院卷第32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與爭點有關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⒊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4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⒋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
⒈證據5-1:為參加人與
訴外人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⒉證據5-2:為證據5-1第3頁(乙證1卷第54頁)即110年1月25日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存於光碟中)。
⒊附件2:為參加人就證據5-1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如附件九所示)。
⒋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
惟參佐與其相關之附件2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021/1/11)、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x1鮭魚炒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相互勾稽,足以證明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係於110年1月11日購自參加人而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4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6、附件3:
⒈證據6:為參加人在110(西元2021)年2月10日於臉書上公開刊登之廣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三所示)。
⒉附件3:為110(西元2021)年3月25日
第三人(洪嬿婷)之臉書貼文及所附影片擷圖,惟臉書網頁擷圖公開日期可隨意製作竄改,影片畫面並不清晰,且相關網址亦無法再度查閱其內容,故
難謂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十所示)。
㈢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
⒈證據8-1:為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交易紀錄及廠商資訊等(如附件四所示)。
⒉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如附件八所示)。
⒊證據8-1為參加人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交貨交易紀錄及微信擷圖內容,附件1第1頁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其公開訂購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證據8-1和附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705」、「創建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23」及「收貨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互核相符,即證據8-1公開日(109年11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
⒈證據8-2:為110(西元2021)年1月4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如附件五所示)。
⒉證據8-3:為證據8-2對話內容中所指機器操作影片(存於光碟中)。
⒊證據8-4:為參加人拍攝手機上所顯示之證據8-2對話內容中機器操作之影片(點選其內容即為證據8-3之影片,存於光碟中)。
⒋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
⒌證據8-2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擷圖(片長2分54秒);證據8-3、8-4為證據8-2對話內容中之機器操作影片,而由附件1第4頁之參加人向淘寶網賣家下訂封口機之交易紀錄記載「創建時間:2020-12-15」、「付款時間:2020-12-15」、「收貨信息:黃家宏(參加人
代表人)」等內容(乙證1卷第134頁反面),可知參加人於109年12月15日曾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訂購「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並於當日付款完成取得該封口機後,於110年1月4日向該工廠詢問該封口機之機械操作問題,故該封口機產品於109年12月15日即有公開販售之事實,且賣家有提供相關操作影片供購買者參考,即證據8-2至8-4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㈤證據9:為110(西元2021)年4月6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其日期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惟屬私人對話內容,復無其他如統一發票、訂單資料等證據資料佐證公開日期,難以認定證據9所提及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者,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六所示)。
㈥證據10:為109(西元2020)年12月30日「這外賣盒顏值滿分!自由兄弟易拉罐餐盒走紅網路」之網路文章,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七所示)。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依前揭三之㈠所述,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5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證據6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所載,證據6之參加人標註之A處係無法看出具有透氣單元A,且被告亦
自承證據6看不清楚A處具有孔洞而須對照證據4方可得知(本院卷第297頁),惟證據4與證據6為不同之證據,且參加人亦未以證據4、6為單一事實之佐證,因此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的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甲證8得否佐證證據6易拉罐的上蓋無設置透氣孔,無礙前揭認定,並無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㈢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依前揭三之㈢所述,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1之微信對話內容中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提及「比如,冒菜,火鍋杯,麻辣燙,這些我這邊的客戶都是要求帶暗孔」、「暗孔就是像針孔般大小,看不出的」等文字及所傳食品容器圖片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依前揭三之㈣所述,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2至8-4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2至8-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⑵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其中蓋體1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透氣單元A開設於凸出部,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或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並已揭露其中蓋體1所開設之透氣單元A係為長槽孔,證據5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8-2、8-3、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⒉證據9所提及產品,難以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證據9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故關於證據8-2、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應排除不適格之證據9後,就證據8-2、8-3、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比對,先予敘明。
⒊證據8-2、8-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8-2、8-3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已揭露餐盒蓋體外周緣對應盒體之開口部周緣,
彼此藉由封口機之機械滾動加壓結合而能固定不脫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8-2、8-3影片內容,自能簡單變更證據8-2、8-3之餐盒蓋體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之附屬技術特徵。
⒋依上所述,證據8-2、8-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8-2、8-3之簡單變更可得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2、8-3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單就證據8-2、8-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不符合專利要件,是以證據8-2、8-3、9、10之結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310頁)左邊上下兩張照片,尤其下方照片非當時證據5對話中所呈現之照片,因自參加人所提證據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均無這角度,應是事後拍攝,非其與友人對話時拍攝之照片
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即為證據5-2影片第12秒擷圖(證據5-1之第6頁,乙證1卷第51頁)之部分擷圖,應仍屬證據5-1或證據5-2之一部分,而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確實可見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
⒉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下方圖即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靜態拍攝之照片(證據5-1之第8頁,乙證1卷第49頁)之部分擷圖,非證據5-2影片之部分擷圖,惟該照片係以實物靜態拍攝證據5-2影片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其目的為佐證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復因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021/1/11)、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x1鮭魚炒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相互勾稽,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產品,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原告提出甲證3主張證據5-1、5-2、證據8-1、附件1揭示的上蓋係以簡單通關方式輸入,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屬非法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亦不得用來做為包裝食材並販售給消費者云云。經查:
⒈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又專利法
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係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⒉本件由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可知,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已於110年1月11日公開販賣,而由附件1之交易資訊可知,證據8-1之產品已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即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與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已公開實施,至於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或得否用來做為包裝食材並販售給消費者,與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和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產品已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販賣之事實無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完全沒有出現,又證據5-1第8頁照片中的上蓋在拉環旁側出現刮痕,但證據5-2影片中的上蓋在相同位置並無刮痕,故證據5-2影片無法和證據5-1相互勾稽云云。然查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然其擷圖中之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所述。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確實完全沒有出現。惟證據5-1第3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第1秒處出現,且影片的長度皆為32秒,故應為相同影片,故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應屬參加人於舉發時之誤繕,惟該誤繕並不影響證據5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統一發票可以任意竄改,且菜單上的鮭魚炒飯價格為155元(甲證4)與附件2結帳單上鮭魚炒飯品項的金額為145元並不相同,故其真實性與正確性有所疑慮云云。然證據5-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發票日期同為110年1月11日,且彼此間應可相互勾稽已如前所述。甲證4為110年2月之相片,甲證4之日期與證據5-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且甲證4是內用之菜單,與附件2為外送之結帳單、發票,購買方式亦不相同,故難依甲證4佐證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統一發票非真。況附件2之發票屬公文書,
衡諸常情,參加人當不致甘冒涉犯偽造、變造統一發票或偽造印戳之偽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等刑事犯罪風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不實單據,原告所為主觀臆測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證據5、8-1、8-2、附件1的上蓋未見透氣孔,且如賣家所言蓋體上的暗孔是如針孔般大小,看不出來云云。查證據5-1第4、6頁及證據8-1第5頁之上蓋1,因影片或照片之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參加人所指A處具有明顯之透氣單元A,惟佐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以證據8-1賣家所言「配帶暗孔」,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
㈥原告主張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證據8-1第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然是不同廠商云云。查證據8-1第1頁和附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705」、「創建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23」及「收貨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互核相符,可知證據8-1之產品有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之事實,至於賣方為「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易拉罐工廠批發」是否相同,並不影響證據8-1之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㈦原告主張證據8-2第1頁之「王」與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新天馬貿易」或證據8-1第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然證據8-1和證據8-2之間毫無關聯云云。然參加人係以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為單一事實之證據,並未主張8-1和證據8-4為單一事實之證據,故無論究證據8-1和證據8-2之間是否有關聯必要。
㈧原告主張從證據8-1第6頁左側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的擷圖中,其顯示的圖片中記載了「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料」等字樣,該筆交易中的蓋子也不具有可透氣的暗孔或透氣孔云云。查「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料」等三個詞彙係修飾材料,其目的為表示證據8-1之產品之材料為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料,非證據8-1之產品為不漏氣、不漏水。再由證據8-1賣家所言「配帶暗孔」,可知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不可採。
㈨原告以甲證5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主張被告違反中立立場云云。惟依甲證5函文意旨,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2日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
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
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通知舉發人即參加人補送相關證據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7頁),後續亦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乙證1卷第138至147頁),並無原告所指偏頗情節,原告主張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從甲證6可知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的蓋體「設有透孔讓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證據8-1賣家所言「配帶暗孔」,認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是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並非以「美味更加分」
推定蓋體具有孔洞,原告所述不足採。
原告提出A至K圖質疑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54、61、63、64、67頁)。
惟查該圖A至K係證據5-1、5-2、8-1、8-2之部分擷圖或放大圖,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判斷,並非單獨擷圖而據以論定,原告以擷圖所為質疑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參加人請網紅貼文有看到甲證8餐盒上有打孔,且有陳述藉由孔可使裡面的食物透氣,假設它的蓋子有孔,為何還要在餐盒上打孔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考量後,可得知上蓋1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原告所指網紅貼文之碗中有無打孔,並無礙前揭審認,原告所為質疑無足採憑。
柒、
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情形,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