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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專訴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erck Patent GmbH(德商馬克專利公司)
代  表  人  Dr. Schoen、Dr. Schmid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古任專利師  
            蔡昀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周志浩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春霖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537366號『液晶介質及液晶顯示器』發明專利請求項2、7至8、10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狀更正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參加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在舉發階段中,參加人自始僅就將特定化合物V-HH-3之用量置換為50、45或40%之特定值為主張,111年6月6日之舉發人(即參加人)更正表示意見書通篇均未就證據1未曾揭示之「35%V-HH-3」置換元件表示相關理由,當然亦無原處分所提「35%V-HH-3」屬於「微小含量差異」之周知元件、進而得以直接置換之主張,足證「35%V-HH-3」係被告依職權發動審查所審酌之元件,並非參加人主張之理由,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答辯及更正之機會,遽為審定,核已違法云云
  經查:
 ㈠專利法第75條固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惟按,舉發審查依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審酌,為發現真實,原則上得依職權就舉發人爭點範圍內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職權審查係審查人員於舉發爭點以外,基於公益目的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職權審查僅限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之請求項,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4.3.2.4及4.4.1參見)。又按,在舉發審查階段,應強調專利專責機關之專業及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之範圍,自不能太過限縮,更無與行政訴訟階段之「新證據」同視。是以,若係存在之多數引證案,其中之如何結合關係,基於職權調查之職權,不應限縮,自係屬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責機關當然應予以判斷。所以,本件舉發案證據1係舉發人即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已提出之證據,並非「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責機關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並斟酌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判斷,尚與專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本件既與專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自無依該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程序之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㈡所謂「職權審查」係指審查人員於舉發人爭點之外,基於公
  益目的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
  及證據,為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
  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反之,如審查人員於
  舉發人提出之爭點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
  實、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則非
  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本件舉發人(參加人)於舉發
  階段已明確提出舉發證據及舉發證據之組合,原告於舉發人
  提出之舉發爭點範圍內,本應為充分之防禦及答辯,並由被
  告審酌原告及舉發人雙方之主張及答辯作成判斷,惟被告並
  不受舉發人及專利權人陳述內容之拘束本件參加人於提起
  舉發時,陳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且由原處分列舉說明的方式可看出,不論是擬制喪失新
  穎性或是不具進步性,皆是先說明舉發成立的理由,將原告
  相關主張整理出來後再去作論駁,而論駁是在參加人實質主
  張理由中作說明方式的調整,在判斷是否成立的理由時,是
  依照舉發人即參加人所提出的實質理由作論述,並未剝奪原
  告表示意見的權利,被告論述並未逾越參加人所提理由。本
  院認定被告非依職權發動審查之其餘詳細理由分別見本判決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承上,足認被告做成之各項判斷中並無引入職權審查,在無引入職權審查、被告於審查歷程近30個月期間已給予原告多次答辯及更正機會之前提下,原告主張「不僅無從表示意見」、「評估更正以維權利之機會亦遭不當剝奪」云云,並非有理由。
三、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公開本件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等語。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係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其修正理由係因技術審查官在訴訟程序上類似於法官之助手,並非外部專家之鑑定人,亦不取代鑑定人之功能,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之內部意見,而非鑑定結論,不具有證據地位,故無一律應公開其內容給予當事人辯論之必要。且實務上因個案繁簡有別、當事人攻防資料之補充提出,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常有數份修正甚或相反技術意見之報告書,倘一律應公開其內容,不僅徒增當事人攻防之負擔,亦有礙訴訟之順暢進行。惟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諸如為釐清兩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等) ,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當事人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法院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全部或一部,非經當事人請求即應公開。本件合議庭經審酌兩造及參加人攻擊防禦均未逸脫爭點範圍,於本件以下之判決理由均有論述,且並無同法第4款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而應將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內容一部或全部公開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一部或全部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5月24日以「液晶介質及液晶顯示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95118368號審查,於105年1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並發給發明第I53736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9年11月3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11有違核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先後於110年2年22日、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1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110年2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更正本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嗣經被告通知參加人就前揭更正本表示意見,參加人於111年6月6日函復並重新整理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10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及10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以112年4月27日(112)智專三(五)0113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11月2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1實施例5、11、16所用特定式(5-1)化合物(即,V-HH-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將導致實施例中其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以維持總比例為100%;由於證據1實施例之液晶介質,均使用多達十多種液晶化合物成分,故其他化合物之對應縮減顯非特定。因此,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調整液晶成分之配比之修飾無法完全對應「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判斷原則之「僅在於」且「直接」的意義。
 ㈡由於將V-HH-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勢將導致其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進而造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難謂將V-HH-3之濃度由「32%」調整為「35%」符合「直接置換」之要件。 
 ㈢系爭專利進步性在於其已自液晶化合物池中識別出「混合物概念」具備技術意義而得以進行應用,系爭專利於技術上所貢獻之洞察力及創造力當已支持所請液晶介質之發明之進步性。證據2至4均無一處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即特定的CC-3-V化合物)之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且同時「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之混合物概念。通常知識者不僅無法基於證據2至4之整體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液晶介質,證據2至4反而將引導通常知識者遠離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3實施例8並非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所已存在之物,且有關式I(或其子式Ia/Ia1)化合物之整體以及式IV化合物之整體之用量建議(尤其是在證據3已提供使用相對少量的式I化合物以獲得具有非常低轉黏度之介質(進而縮短響應時間)之明確指引之情況下),無法使通常知識者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不存在「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之情況下,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即應判斷該請求項具有進步性。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基於證據4所提供有關式IA化合物、式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而修飾實施例M3而獲得滿足「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要件之液晶介質,遑論進而對證據4實施例M3之各介質成分用量進行普通例行試驗或邏輯推理,以期獲得同時滿足「組份A之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以及「液晶介質中各成分含量之總和必然為100%」等要件之液晶介質,即便被告自行演繹出不同於參加人舉發理由之新修飾證據4實施例M3之方式,仍無法具體說明經修飾證據4實施例M3後所獲致各液晶組成成分之明確用量,以令人信服之方式證明經修飾所得之液晶介質實際上能合理存在且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要件。甚且,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反而促使通常知識者更加遠離系爭專利請求項2,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前揭證據組合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8為獨立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10為引用獨立請求項2之獨立項,在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請求項7、8、10相較於前揭證據或證據組合當亦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被證6等補充實驗數據,涉及K22、極性單體濃度性質等非申請時文件明確記載或非自該等文件能推導之內容,依審查基準第二篇3.4.2.2有利功效之相關規定,該等數據或功效不應予以考量。
 ㈡藉由調整其他因素如液晶層厚度d等以縮短響應時間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習知慣用的;原告自承如介電各向異性△ε、極性單體濃度(或V10、V90等)等其他因素也會影響響應時間。是以,不能僅以γ1、△n、k22等參數形成之簡化關係式進行系爭專利之發明關於響應時間功效的確認。  
  ㈢證據2說明書第21頁第20至22行載明其液晶組成物之γ1/(△n*△n)可小於4500,優於甲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估算值5664;若依甲證3所載證據2實例18之K22為5.5,可推算證據2所載液晶介質之γ1/(K22*△n*△n)較佳可約為818,優於甲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值960。是以,以簡化關係式進行評估,系爭專利亦難謂達成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  
  ㈣液晶組成物功效提升之評估應與先前技術一般水平者進行比較,且應以實際提升數值(而非百分率)進行評估;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並非無5ms之液晶顯示器,且由7ms提升至5ms難謂量的顯著提升(幾乎無法覺察的差異)。甲證3所述響應時間7ms、5ms等差異並非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
 ㈤參考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直接置換的目的在於避免差異微小之先/後申請案相互落入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其判斷要點為差異特徵功能相同,無須考量整體技術手段、品質、結果是否相同。而本件所涉之置換僅係功能相同的濃度調整,符合本院判決見解,且與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相符,被告舉發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
 ㈥以證據1實施例19為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包含了該實施例19之均等範圍,自應認定直接置換成立,以避免二者落入彼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亦可證明被告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7實例4之V1+RM1混合物(含有CCH-34、CCH-3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之差異僅在於被證7之實例4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中具有2-HH-3化合物。被證7揭示其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成分使用CCH-23(即該案中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2-HH-3)。被證7其他之實施例2及3未使用CCH-23而使用CCH-34或再添加CCH-35,惟其所達到之結果與實施例1並無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被證7所揭示內容可理解CCH-34、CCH-35及CCH-23使用於被證7之實例4時,其功能應屬相同,該等技術特徵屬於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是以,類似於前述,證據1之實施例5、11、16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V-HH-3(對應於系爭專利組份A)之濃度。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V-HH-3的濃度皆為32%,而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V-HH-3即為證據1之化合物(5-1)。而證據1第41頁最後一段已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進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為了特別地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特別期望的比例是20%至4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15%至45%範圍內(例如35%)能發揮前述(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相同功能,而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8、10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實施例1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所有成分,其與請求項2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系爭專利式I,組份A)的濃度為20%,而非「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II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的濃度總和為48%,未落於「25%-45%」範圍中。證據2已明確知其液晶組合物所欲獲得之性質(發明目的)係低的轉動黏度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響,進而調整各組份之濃度。進一步地,證據2說明書第28頁最後1段、第32頁第6段亦具體揭示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以及組份B之各成分比例皆可再調整。據此,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2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㈣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18.5%、18%、18.5%以及10.5%、18%、18%,而非請求項2之「35%-60%」;以及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中,對應至系爭專利式II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10.5%、52%、10.5%以及11%、52%、6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進一步地,證據3說明書第28頁、第24-25頁亦明確教示其組合物中各類別化合物數量、含量可進行調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各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
 ㈤證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進一步地,證據3第20頁另記載:「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物爲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據此,為了獲得具有更佳的證據3所述性質(即低旋轉黏度)之液晶介質,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提高證據2實施例18中屬證據3式Ia之CC-3-V,而連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組份B之化合物濃度總和至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故證據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實施例M3、M4、M9已揭露請求項2中之所有成分,其各自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組份A)的濃度為19%、16%、18%,非請求項2所界定之「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濃度總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各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
 ㈦證據4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
  穎性?
  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4、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5月24日,並以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於105年1月29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正介電性液晶介質,該介質包含    一高濃度的中性介電性組份(組份A)及一正介電性組份(組    份B);組份A包含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組份B包含一或多種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正介電性化    合物。系爭專利之發明亦係關於包含該等介質之液晶顯示器    ,尤其係關於主動式矩陣顯示器且尤其關於TN(扭轉向列型)
  及IPS(共平面切換型)顯示器。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2
  0%至80%範圍之間,更佳在25%至70%範圍之間,更佳在30%至6
  5%範圍之間且最佳在35%至60%範圍之間。
  該組份B較佳包含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I之群之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的正介電性化合物,更佳主要由該(等)化合物組成,甚至更佳基本上由該(等)化合物組成且最佳完全由該(等)化合物組成,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烷氧基、氟化烷基或氟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烷氧基烷基或氟化烯基,且R2及R3較佳為烷基或烯基,
     至 此獨立地為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L21及/或L31較佳為F,
  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    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較佳為F、Cl
  、-OCF3或-CF3,最佳為F、Cl或-OCF3,Z3為-CH2CH2-、-
  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
  ,較佳為-CH2CH2-、-COO-、反-CH=CH-或單鍵且最佳為-COO
  -、反-CH=CH-、反-CF=CF-或單鍵,及l、m、n及o彼此獨立
  地為0或1(參系爭專利摘要、說明書第8至10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0、    11為獨立項,系爭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1
  1月21日更正本,已為原處分(112年4月27日舉發審定)准予
  更正,更正後請求項1、2、6、10、11為獨立項。本件爭點僅
  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內容如下:
  【請求項2】 一種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中性介電
  性組份(組份A),該組分係由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組成;
       
  及一正電性組份(組份B),該組份包含在20℃溫度及1kHz頻率下判定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I之群之正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至彼此獨立地為
   
      、  、、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且l、m、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且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且該介質中該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排除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液晶介質(1)至(4)。   
  【請求項7】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II化合物
      
  其中,R3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彼此獨立地為
        、
    
   L31至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3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
   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烯基或烯氧基,
   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
   -、-CH2O-或一單鍵,且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
  【請求項8】 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
   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R41及R42彼此獨立地具有請求項1中R2之含義,
     ,彼此獨立,且若存在兩次
   ,則該等亦彼此獨立為
    
    
  
  
    Z41及Z42彼此獨立,且若Z41存在兩次,則該等亦彼此獨立
    為-CH2CH2-、-COO-、反-CH=CH-、反-CF=CF-、-CH2O-、-
    CF2O-或一單鍵,且p為0、1或2。
   【請求項10】 一種液晶顯示器,其特徵在於其包含如請求項
    1至8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最早優先權日為2004年10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組成物,充分具有高的向列相上限溫度、低的向列相下限溫度、低黏度、適當的光學各向異性、低臨界電壓、大的比電阻等特性中的多種特性。其發明目的是提供具有多種特性之間性能均衡的液晶組成物、一種含有這種組成物的液晶顯示元件、一種AM元件,含有具有低黏度、0.10~0.15的光學各向異性、以及低臨界電壓的組成物,並且具有響應時間短,電壓保持率高等特性。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提供元件的短的響應時間。這種液晶組成物含有從式(I)所表示的化合物群中選出的至少一種化合物作為第一成份,具有正的介電各向異性、以及具有向列相。 
       
   
    其中,R11和R12是彼此碳原子數互不相同的烷基(參證據1
    摘要)。
 ⒉證據2公開日為2005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具有正或負介電各向異性之極性化合物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該液晶介質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夥多種通式I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彼此獨立且相同或不同地為H、具有1至12
    個碳原子之烷基,該烷基未經取代,經CN或CF3單取代或至
    少經鹵素單取代,此外,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
    可各自彼此獨立地經-O-、-S-、-◇-、-CH=CH-、-C≡C-、-
    CO-、-CO-O-、-O-CO-或-O-CO-O-以使O原子不互相直接連接
    之方式置換,及關於該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
    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參證據2之摘要)。    
  ⒊證據3公開日為2003年11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發明有關一種電光液晶顯示器,其具有一種再定向該液晶介質的電極結構,其與一個和該液晶層平行之組件產生一個電場,其足以影響基本上在該液晶層平面之液晶介質以及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之間的切換,其中該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包含至少兩種式I之中生化合物,
      
  
    其中,R11係具有1至7個碳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或者具有2
    至7個碳原子的烷氧基烷基,R12係具有2至7個碳原子之烯基
    或烯氧基,Z1為-CH2-CH2-或一個單鍵,而n係0或1;以及有
    關該液晶介質(參證據3之摘要、請求項1)。
  ⒋證據4公開日為2005年2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證據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正介電各向異性極性化合物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包含一或多種式I所示之酯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式IA的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獨立地為H、具有1至15個碳原子的鹵代未取
    代烷基,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可任選地獨立地
    被-C≡C-、-CH=CH-、-O-、-CO-O-或-O-CO-以使O原子不互
    相直接連接之方式置換;X1及X2各自獨立地為F、Cl、CN、S
    F5、SCN、NCS、鹵代烷基、鹵代烯基、鹵代烷氧基或鹵代烯
    氧基,各自具有至多6個碳原子;Z1及Z2各自獨立地為-CF2O
    -、-OCF2-或單鍵,其中Z1不等於Z2
     各自獨立地為
    
    
    
    L1-6各自獨立地為H或F(參證據4之摘要、請求項1)。
  ㈣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相較,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一液晶組成物,其成分組成為:2-BB(F)B-5(1)6%、3-BB(F)B-5(1)6%、3-HB-CL(2-1)2%、2-HBB-F(3-1)6%、3-HBB-F(3-1)6%、5-HBB-F(3-1)6%、3-BB(F,F)XB(F,F)-F(3-3)18%、3-HHXB(F,F)-F(3-6)2%、V-HH-3(5-1)32%、V-HHB-1(6-1)12%、V2-HHB-1(6-1)4%,亦即如附表五所示組成,其中式(5-1)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式(2-1)、(3-1)、(3-3)、(3-6)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或式III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式(5-1)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32%;另所含式(2-1)、(3-1)、(3-3)、(3-6)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0%;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1該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即證據1所述式(5-1)化合物)的含量,證據1該實施例揭露32%,略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35~60%。
  ⑶次查,證據1說明書第41頁最後1段具體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温度,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進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為了特別地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特別期望的比例是20%至40%」,可知在證據1中使式(5-1)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1至50%(包括該實施例所描述之式(5-1)化合物為「32%」者),其功能係為「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又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應可瞭解,式(5-1)化合物濃度如為「35%」等其他數值亦不影響該化合物發揮其功能,而應能對證據1該實施例中的式(5-1)化合物含量進行功能相同的直接置換。
  ⑷承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先申請案)已揭露兩者間之差異,係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2-1)、(3-1)化合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六所示,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6-1)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性化合物,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又證據1說明書第6頁記載其發明是關於適合於AM(active matrix,主動矩陣)元件等的液晶組成物,以及含有這種組成物的AM元件,第55頁揭示組成物可以用在AM元件、PM元件、以及具有PC、TN、STN、ECB、OCB、IPS、VA等模式的元件中,以使用在具有TN、ECB、OCB、或者IPS模式的元件中為佳,故證據1已明確揭示其組成物可作為液晶介質並用於顯示元件如主動矩陣(activematrix)顯示元件等。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擬制喪失新穎性,原處分審酌的「置換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12頁即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3、8至14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77、282至288頁、原告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8頁)。經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8至19頁等處,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敘及「證據1
   之實施例5…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之濃度
   。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可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之成分的濃
   度皆為32%,而更正本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
   度在35%至60%範圍內』…由於更正本請求項2所述之該濃度
   差異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
   1已公開之內容能理解其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故更正本請
   求項2仍擬制喪失新穎性」、「而證據1第20至21頁進一步揭
   示:『…第三成分中式(5-1)所表示的化合物的比例在11
   重量%至50重量%的範圍內…』;以及證據1第41頁最後一段
   亦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
   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在50%以下為佳。
   …』。亦即,證據1另揭示了以第32點所揭示之液晶組成物
   為基礎,而其中之式(5-1)化合物具有其他濃度之液晶組
   成物,亦同樣可達到證據1之發明目的」等內容。 由上可知
   ,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
   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
   (5-1)化合物)的含量,且由於該化合物濃度在11至50重
   量%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將組
   份A濃度自「32%」調整為「在35%至60%範圍內」係為可直接
   置換之特徵。
  ⑵依據原處分第10至12頁(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5-1)化合物)的含量略小(該
   請求項2所界定者為35~60%),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35%
   可發揮該化合物於證據1中的「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
   等功能,並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且經與前述內容互核
   可知,原處分認定證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
   酌實質上不同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復陳稱參加人係主張將化合物濃度置換為「50% V-HH-
   3」、「45% V-HH-3」或「40%V-HH-3」,故而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置換手段等語。然
   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9至20頁「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根據證據1說明書第20至21頁第35點與證據1第41頁之
   記載可知將如第32點所述之液晶組成物中的式(5-1)之化
   合物濃度比例調整至例如50%仍可達到原發明目的…」等語
   可知,參加人所舉50%、45%或40%應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
   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該等數值,遑論認定參加人捨棄
   主張將V-HH-3濃度調整為其它數值;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
   已陳明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發明間的濃
   度差異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亦即證據1實施例5之V-HH-3濃
   度32%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在35%至60%範圍
   內」,顯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蓋因該化合物濃度
   在11至50%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
   (亦當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換言之,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確屬舉發理由有論及的直接置換手段,
   不應僅因參加人舉50%、45%或40%為例,即一概忽略參加人
   之其餘陳述;原告自行節錄參加人書狀之部分內容並片面解
   讀其主張,礙難憑採。
  ⑷至於原處分第15頁(參本院卷第85頁)所載「縱使不參酌
   據1前述關於組分A化合物含量範圍之記載,就相同化合物之
   微小含量差異而言,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會認
   為應能達成相同功能,並能經一般例行實驗而完成置換…」
   ,原告稱此為被告自行演繹之新理由云云。然查,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憑據之理由,原處分
   業於第10至12頁論明,原處分第15頁僅係進一步論駁原告主
   張之附帶說明;況且參加人所主張者實質上本就涵蓋該化合
   物濃度在一定範圍內之任意含量差異調整仍可達到相同目的
   (亦即「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能),是以
   難認原處分第15頁所為論述逾越參加人之主張。
  ⑸關於舉發案件,專利專責機關應基於客觀立場,在舉發人所
   提證據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舉發審定書記載
   內容當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本件原處分認定證
   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執理由確係依
   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
   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
   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非僅在於式(5-1)化合物之含量「32%」與「35%」的置換,蓋因含量總和103%之虛擬物實際上無法存在,另證據1未見「35% V-HH-3」之特定記載且被告未舉證「35% V-HH-3」之使用為通常知識,原處分亦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原處分之判斷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3至27頁即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14至17頁即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原告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至13頁)。經查:
  ⑴對於證據1實施例5液晶組成物,若認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
   為其他數值例如35%仍可發揮相同功能而欲進行直接置換,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於其所具備之一般知
   識及普通技能,自可對V-HH-3之用量予以對應調整,令液晶
   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亦即V-HH-3用量÷液晶組成物總重)
   為35%;至於組成物中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成分,用量維
   持不變,其濃度即會因液晶組成物總重量增加而勢必小於原
   數值,最終各成分濃度之總和仍為100%而非原告指稱之103
   %。換言之,就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而言,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予以直接置換之差異技術特
   徵確係增加V-HH-3的濃度,無須縮減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
   成分「用量」,且經直接置換所得組成物中各成分濃度總和
   仍為100%,當無原告所稱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
  ⑵原處分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依通常知識進
   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為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等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是以證據1有無明確記載「35%V
    -HH-3」、以及證據1所載內容是否為上位揭示而不影響下
   位之新穎性等,尚非所問。至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差異是否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首
   應釐清該技術特徵在證據1中的功能為何,繼而基於該等功
   能考量「差異特徵是否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進行
   的直接置換」,顯見直接置換之判斷並非不得參酌證據1所
   載技術內容。因此,原處分衡酌證據1所載技術內容(以判
   斷式(5-1)化合物濃度為「32%」於證據1中所發揮的功能)
   ,並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僅限於工具書或教科
   科書等所載之周知知識,亦包括從經驗法則瞭解之事項等)
   ,綜合考量後認定組份A(即式(5-1)化合物)濃度自「3
    2%」調整為「35%」等係為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此等判斷
   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亦未有原告所稱前後矛盾等情。
  ⑶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施
   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部分,由
   於直接置換的重點在於差異特徵在證據1中所具有之功能,
   而非經置換後發明整體結果的異同,從而參酌證據1已載明
   式(5-1)化合物關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之功能,且
   證據1並無敘及該差異特徵會對液晶介質整體性質產生何種
   影響結果,則原處分基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
   能判斷能否進行直接置換,即屬有據,尚無必要贅加考量經
   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況且,是否產生相同功效
   亦非必定以「物性有無變化」為斷,是以原告所述「置換造
   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即
   生疑義,遑論據此逕稱本件不符直接置換要件。
  ⑷承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對原告有利之情形疏未留意之情形。
  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相較,證據2說明書第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關於其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所述介質可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此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短,並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調整其介電及/或光學各向異性及/或優化其臨限電壓及/或黏度,第61頁實例1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ZU-2-F 4.0%、CCZU-3-F 14.0%、CCP-2OCF3 4.0%、CCP-3OCF3 3.0%、CCP-V-1 14.0%、CCG-V-F 5.0%、PUQU-1-F 10.0%、PUQU-2-F 8.0%、PGP-2-4 5.0%、CC-3-V1 13.0%及CC-3-V 20.0%,亦即如附表七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20%;另所含CCZU-2-F、CCZU-3-F、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8%;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2該實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2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XI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2所述CCZU-2-F與CCZU-3-F係屬該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CCP-2OCF3、CCP-3OCF3與CCG-V-F係屬該證據所示式Ⅱ化合物,PUQU-1-F與PUQU-1-F係屬該證據所示式X化合物。經查,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2說明書第28至29、32頁具體揭示:「液晶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重量%且尤其較佳為35重量%至55重量%...混合物中式I至X之化合物一起作為整體之比例為至少30重量%,較佳至少40重量%且尤其較佳至少50重量…式I及Ⅱ+Ⅲ+IV+V+Ⅵ+Ⅶ+Ⅷ+IX+X之化合物的最適宜混合比率大體上依所需性質而定…上述範圍內之適當混合比例根據具體情況可容易地測定」、「混合物中式XI…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10重量%至60重量%且尤其較佳為10重量%至30重量%...或35重量%至55重量%」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XI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2說明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ZU-3-F、CCP-2OCF3、CCP-3OCF3及CCG-V-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八所示,證據2說明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P-V-1、CC-3-V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化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2說明書第6頁揭示其發明係關於一種液晶介質,且關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該等介質可應用於MLC、TN或STN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2至15頁即本院卷第17至23、26至29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8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78、280至282頁)。然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24至29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2之
   實例1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2實例18中,
   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式I,組份A)的濃度為20%,而非
   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2之實例18中
   ,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
   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為4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
   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據2所揭示的整體內
   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動機將證據2實例18中之CC-3-V(組
   份A)之濃度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而連
   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組份B)之濃度總和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2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29、32頁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2式Ⅺ化合物)及組份B(即證據2式Ⅱ、Ⅳ、X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證據2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在證據2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包括將CC-3-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增加之15%,連帶地將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完成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按原處分第17至18頁(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載,原處分論述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Ⅺ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處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先將證據2實例18所用之所有式Ⅺ至XⅦ化合物調整為僅使用兩種式Ⅺ至XⅦ化合物,再調整此兩種式Ⅺ至XⅦ化合物之總用量為70%,並調整化合物Ⅱ至X之濃度為25%,故而原處分第28頁所論之「調整化合物Ⅺ之濃度為35%、調整式Ⅱ至X化合物之濃度為3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段云云。但查,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據之理由,原處分業於第17至18頁論明,原處分第28頁僅係進一步論駁原告主張之附帶說明;況且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第24至29頁可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僅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此特定調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包括將CC-3-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增加之15%,連帶地將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則原處分第28頁所論「調整化合物XI之濃度為35%且調整式Ⅱ、Ⅳ、X化合物之濃度總和為33%」顯然仍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示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同前述理由,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
   由為限,而本件原處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
   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
   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即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
   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就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所用式XI化合物之濃度為「35%」以及所用式Ⅱ、IV、X化合物之濃度為「33%」之判斷係基於後見之明,蓋因證據2沒有提供特定指引,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內容後理應採行其他調整方式而更遠離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範圍,且即便為原處分所述調整,所有成分比例的總和僅87%,實際上無法獲得能真實存在之液晶介質,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故原處分之判斷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8至34頁即本院卷第42至48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17至23頁即本院卷第291至297頁、原告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至25頁)。經查:
  ⑴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據之理由,係於
   原處分第17至18頁所論明,首先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
   證據2實例18的差異技術特徵「組份A與B的含量」,復認定
   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為提升液
   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時,能利用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進行簡單試
   驗),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等而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原處分之上開認定方式當已
   合於否定進步性因素「簡單變更」之判斷;此外,證據2既
   已揭示其液晶組成物係為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
   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並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
   短,且可藉由調控其成分組成而調整其性質,以及液晶混合
   物中各成分(包括數個成分之總和)含量比例範圍等技術內
   容,認證據2對於前開簡單變更確實存在教示或建議,則
   於判斷是否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時,係屬有力之情事。因
   此,原處分認定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之成分
   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其判斷應
   無違誤,且有證據2所載內容為論據,應非屬後見之明。
  ⑵關於原處分第28頁「例如將該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
   將式Ⅱ、Ⅳ、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縮減至33%」究指對證據2實例18中的哪些成分進行含量調整,由同段落所載「以證據2為例,其實例18之組成主要包含該證據所示式Ⅺ化合物20%(即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A)、式Ⅱ、Ⅳ、X化合物計48%(符合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B)」等內容以觀,原處分第28頁所為說明應係指將證據2實例18中的CC-3-V自20%調整為35%,且CCZU-2-F、CCZU-3-F、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總和自48%對應縮減為33%,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調整為「CC-3-V+13%CC-3-V1=35%」,自無原告指摘之CC-3-V用量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濃度範圍、以及修飾後所得液晶介質各成分總和未足100%等情。
  ⑶關於原處分第28頁所舉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之方式,原
   告亦主張證據2未提供調整「Ⅱ+IV+X和Ⅺ」特定化合物組合之用量的技術指引,包括未單獨就CC-3-V單一化合物之用量範圍提供教示或建議等,然在液晶介質技術領域中,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驗方式,且如前所述,證據2既已具體提出「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重量%…」、「混合物中式Ⅺ至XⅦ之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10重量%至60重量%…」等關於成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證據2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2實例18進行不同組份之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2逐一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
  ⑷原告雖依證據2部分內容提出「合理修飾方式」並稱所得液
   晶介質明顯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然原告推
   測的所謂「合理修飾方式」顯非通常知識者得以採行之唯一
   技術方案,實則以證據2內容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涵蓋原處分第28頁「將該
   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將式Ⅱ、IV、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縮減至33%」等示例,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展現縮短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原處分對被證5之質疑顯有違誤,另原處分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等判斷亦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8至52頁即本院卷第62至6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4至30頁即本院卷第298至304頁、原告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至39頁)。經查:
  ⑴原告係依據被證5主張「液晶介質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時,其
   對於液晶顯示器之響應時間長短之影響可以『γ1/(K22×△
   n2)』評估」;然而,液晶介質之性質中會影響其響應時間
   者尚包含例如液晶層厚度(d)等其他變因,是以僅依前開
   關係式(未包含其他變因所生影響)實難代表液晶組成物之
   響應時間。原告雖稱被證5第[0006]段所載「d×△n is almo
   st constant in order to maintainthe optical charact
   ersitics」(d×△n幾乎恆定以保持光學特性)可徵由「γ1
   ×d2/K22」轉換為前開關係式時確有考量液晶層厚度(d)之
   影響,惟觀諸被證5實施例,其測定各液晶組成物之物性值
   及響應時間時的d×△n非為定值,例如實施例1為0.291μm,
   實施例2為0.298μm,實施例4為0.288μm等,另依原告所指
   之證據2第55頁首段明揭其實施例液晶介質之電光資料皆於
   同樣的光學路徑長度(d×△n)為0.5μm之條件下進行量測
   ,與被證5相比可知不同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的d×△n的數值
   係各有不同;既然同一文獻中與不同文獻間的液晶組成物之
   d×△n並非定值(亦即d1×△n1≠d2×△n2),則原告本於「d
   ×△n為定值」之前提主張「『1/△n』的變化代表『d』的變
   化、從而由「γ1×d2/K22」轉換為「γ1/(K22×△n2)」確有
   考量液晶層厚度之影響」等辯詞,即因前提有誤而難為憑採
   ,當無從逕以該關係式評估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等不同文獻
   所載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遑論據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達
   成有利功效甚或無法預期功效。
  ⑵原告復依甲證3(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所述數據,包括
   系爭專利實例2、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
   的γ1/(K22×△n2)值分別為1136、960及1355 mPa‧s/pN,
   以及該等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分別為6ms、5
   ms及7ms,以γ1/(K22×△n2)與響應時間成正比為由而稱γ1
   /(K22×△n2)之預測符合實驗量測值等;惟由被證5實施例1
  以觀,其γ1/△n2≦1.0×104mPa.s,K22為5.5pN,經計算γ
  1/(K22×△n2)≦1811,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為14ms,將此
  等被證5所示結果與甲證3內容相比即可知悉,液晶組成物之
  γ1/(K22×△n2)與響應時間之間並無保持固定倍數而非必然
  為成正比之關係,反徵原處分認定尚有其它可能影響液晶組
  成物響應時間之變因存在並非無稽,確實無從僅憑γ1/(K22×
  △n2)評估系爭專利與其它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優
  劣,是以原處分所為「難僅以該關係式評估液晶組成物響應
  時間長短」之判斷應無違誤。
 ⑶縱然採「γ1/(K22×△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惟
  依據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0至51頁所述,系
  爭專利與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優劣如未在近似之△ε、臨
  限電壓(V10)及飽和電壓(V90)比較基礎之前提下,即不
  具可比性,無法用於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相對於先前技術
  之性能優劣,因此原告所提被證6等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比
  對,可採認部分僅有系爭專利實施例14與證據2之一特定實例
  (亦即實例18)間的比較結果,至於系爭專利相較於其他先
  前技術(包括證據2其它實例或證據3、4等)是否均具有縮短
  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並未有合於原告所論「比較基礎相同
  而具可比性的數據」得為佐證,無從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
  相對於該等先前技術之性能優劣,因此仍難肯認原告之舉證
  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具有有利功效。
 ⑷再參甲證3第3頁(參本院卷第309頁)所述系爭專利實例2、
  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
  定結果(分別為6ms、5ms及7ms),系爭專利液晶組成物之響
  應時間係為6ms及5ms,然而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
  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低之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
  被證5實施例7等),是以上開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仍不足
  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有展現縮短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
  。
 ⑸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3至35頁
  主張系爭專利所解決之技術問題係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
  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從而即便先前存在響應時間為5ms的液
  晶顯示器,該響應時間倘為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仍應認定
  系爭專利具有有利甚至無法預期功效等由。惟查,由被證6、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2之內容以觀,相較於證據2實例18之
  先前技術液晶介質,系爭專利實例21、實例27、實例36等液
  晶介質所展現的操作電壓均有所增高,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可「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顯與系
  爭專利之實施例所呈現結果未盡相符,且若以「γ1/(K22×△
  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該等比對結果反徵系爭專
  利液晶介質之響應時間仍可能係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因此
  ,無論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之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
  低的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被證5實施例7等)其
  操作電壓為何,均難謂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
  或無法預期功效。  
液晶介質
V(V)
V(V)
γ1/(K22×△n)
(mPa‧s/pN)
證據2實例18
1.55
2.33
1355
系爭專利實例21
1.92
2.83
590
系爭專利實例27
1.63
2.44
969
系爭專利實例36
1.70
2.49
758
  ⑹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液晶組成物具有所需之響應時間等性質,當會基於證據揭示技術內容而嘗試調整液晶組成物之成分組成,經簡單試驗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復由原告所提被證5、被證6及甲證3等證據以觀,尚不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實展現縮短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遑論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原處分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未具備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從而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具進步性之判斷,尚無原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㈥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3相較,證據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晶顯示器,該液晶介質可具有適當雙折射值、小閥限電壓V10與小轉動黏度γ1,使反應時間短,且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獲致所欲前述性質,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3-V 18.0%、CC-3-V1 11.0%、CC-5-V5.0%、PGU-2-F 8.0%、PGU-3-F8.0%、BCH-3F.F.F 5.0%、CGZP-2-OT9.0%、CCZU-2-F 3.0%、CCZU-3-F10.0%、CCP-V-1 8.0%、CGZP-3-F9.0%及BCH-32 4.0%,亦即如附表九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PGU-2-F、PGU-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I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3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8%;另所含PGU-2-F、PGU-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52%;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3該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3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I或Ia1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3所述PGU-2-F、PGU-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係屬該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3說明書第20、24至25頁具體揭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自20%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本發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上之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物…較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Ⅳ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3說明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PGU-2-F、PGU-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及CGZP-3-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所示,證據3說明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3-V1、CC-5-V、CCP-V-1、BCH-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性化合物,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晶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5至17頁即本院卷第17至23、29至3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7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78、280至281頁)。經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54至57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3實
   施例…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3實施例
   …8…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為…
   18%…,而非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3
   實施例…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
   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52%…,
   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
   據3所揭示的整體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
   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合理動機將證
   據3之實施例…8…調整至與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範圍有
   所重疊,故更正本請求項2之範圍相較於證據3應可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其後才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0、24~25頁
   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加
   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3式I或式Ia
   1化合物)及組份B(即證據3式IV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
   證據3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
   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19至21頁(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記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l
   、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3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
   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調整式Ia1化合物數量為二種、調整
   式Ia1化合物之濃度為70%、以及調整式IV化合物之濃度為2
   5%之手段修飾證據3實施例8,故而原處分第20至21頁所論將
   證據3實施例8所用之式I/Ia1化合物用量調整為證據3說明書
   所教示之15%至60%之範圍(或20%至55%、25%至50%、29%至4
   5%等較佳範圍)等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段。然細究參
   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
   第54至57頁可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3實施例進行調整組份
   濃度之方式僅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特定調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
   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
   3實施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1頁所論「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
   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
   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
   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
   示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例8所用式Ia1、IV化合物之濃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之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因證據3實施例8各化合物含量總和僅98%而無法為通常知識者所重製,遑論選用其作為起始點而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另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之技術指引而欲進一步降低介質旋轉黏度以期收縮短響應時間之效時,應會將證據3實施例8所用式I化合物之用量18%予以減少而非增加,且證據3未提供任何技術指引以使通常知識者得以推知同時使用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之CC-3-V以及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之如系爭專利之組份B為有利者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4至41頁即本院卷第48至55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3至24頁即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經查:
  ⑴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8頁記載「式I至V化合物之最佳比例大
   致視該介質所需性質…而定…適當混合比很容易就可以決定
   。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中的式I至V化合物總數量並不會非常
   精確。該介質包含80至100%之式I至V化合物,該介質亦可包
   含一或多種額外化合物,以最佳化各種性質。不過,若式I
   至V化合物總濃度,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
   用之介質的效果,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綜觀證據3整體內容後 
   ,當可理解如何製備證據3敘及之液晶介質,尚不因證據3實
   施例8之成分含量略有不精確(總和未足100%),即認定通
   常知識者必定無法重製該等液晶介質,遑論全然否定通常知
   識者嘗試對該實施例進行改良調整之動機。
  ⑵原告引述證據3說明書第26頁所載「已發現相當少量式I化合
   物與已知之習用中生化合物併用…會形成非常低之旋轉黏度
   值」,該等內容僅係表明使用少量式I化合物可達成低旋轉
   黏度值之效果,並不必然表示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無法
   達成該效果,更無從據此認定證據3有勸阻而明確排除在液
   晶組成物中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實則證據3說明書第20
   頁具體揭示「以式Ia1之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
   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以及證據3說明書第28頁揭示「
   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的效果,
   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在在可徵證據3對
   於提高其實施例8中的CC-3-V濃度「18%」以縮短響應時間確
   實存在建議或教示,蓋因證據3係欲改良顯示器反應時間過
   長的問題(參證據3說明書第5頁等處),故而前開證據3說
   明書第28頁所教示「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可達成『提升響應
   時間』之效果」應係指響應時間值之縮短而非增加。因此,
   原處分第21頁所論「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
   應時間等)」而增加證據3實施例8之CC-3-V含量至系爭專利
   請求項2界定範圍等,與證據3揭示內容並無相違。
  ⑶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3既已具體提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
   …該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
   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
   自20%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
   本發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
   上之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
   物…較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等關於成
   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考
   證據3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不同組份之
   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3逐一
   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3內容為基
   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
   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
   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㈦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4相較,證據4說明書段落[0001]~[0002]、[0027]~[0028]、[0050]等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該組成物可由複數種類化合物組成,並可藉此獲得低溫黏度、介電各向異性等性質優異之液晶混合物,[0150]實施例M3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3-V 19.00%、CCH-35 3.00%、CCZU-2-F 4.00%、CCZU-3-F 14.00%、CGZP-2-OT 10.00%、CGZP-3-OT 8.00%、CDU-2-F 9.00%、CDU-3-F 9.00%、CDU-5-F 4.00%、CGUQU-2-F 10.00%及CGUQU-3-F 10.00%,亦即如附表十
  一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GZP-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GUQU-2-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4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9%;另所含CCZU-2-F、CCZU-3-F、CGZP-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GUQU-2-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78%;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4該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4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RⅡ或R
  Ⅱa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4所述CCZU-2-F、CCZU-3-
  F係屬該證據所示式Eb化合物,CGZP-2-OT、CGZP-3-OT係屬
  該證據所示式I化合物,CGUQU-2-F與CGUQU-3-F係屬該證據
  所示式IA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
  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係
  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4說明書段落
  [0086]~[0090]等具體揭示其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Ea至Ed化
  合物可為15至25%,式IA化合物與式I至式VI化合物的總和可
  至少為50%,式I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
  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
  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合物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
  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4說明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ZU-3-F、CGZP-2-OT、CGZP-3-OT、CDU-2-F、CDU-3-F及CDU-5-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二
  所示,證據4說明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H-3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化合物,因此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4說明書段落[0001]~[000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4是否可證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酌的「前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7至20頁即本院卷第17至23、31至34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6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80頁)。經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78至83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4之
   實施例M3…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
   至系爭專利組份A)的濃度為19%…非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
   之『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
   濃度總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
   』範圍中。然而,由於證據4已明確知其液晶組合物所欲獲
   得之性質…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
   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
   響…是以,在已知濃度參數對於所欲液晶性質具有影響性的
   情況下,以常規手段調整各成分之濃度以根據需求獲得最佳
   化之結果僅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承上,在沒
   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4所欲之性
   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
   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請
   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4說明書段落[0027
   ]、[0028]、[0074]、[0087]、[0090]、[0098]、[0111]、
   [0117]及各實施例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
   示。由上可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4
   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
   份A及組份B的含量,且根據證據4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
   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為在證據4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
   ,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
   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更
   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23至25頁(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
   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4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
   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參考證據4說明書之一般教示而推得由特
   定式I、IA、Ⅲ、O1及RⅡa之化合物組成之混合物示例,並
   特定各式化合物及分配用量比例關係,故而原處分第23至24
   頁之論述所涉前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云云。然查,細究
   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
   書第78至83頁可知,參加人依據證據4說明書技術內容所提
   出之液晶介質僅係作為例示,不得因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等液晶介質;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4
   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3至24頁所論「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
   與該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僅在於該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
   同…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
   試驗(如前述化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
   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
   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敘及液晶介質示例,即
   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經由修飾證據4實施
  例M3所用之化合物用量而輕易完成之發明之判斷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因該實施例M3中的CCZU-n-F及CDU-n-F均無法對應至證據4之式Ⅱ至VI的化合物,原處分審認證據4所揭有關式Ⅱ至V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可用於修改該實施例M3係有明顯錯誤,另通常知識者縱使參考證據4而修飾其實施例M3,所得新介質中對應於系爭專利組份B之化合物用量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範圍內,且證據4未單獨就對應於系爭專利組份A之化合物CC-3-V及非屬系爭專利組份A及B之化合物CCH-35之單一化合物用量範圍提供教示或建議,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1至47頁即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查:
  ⑴依原處分第23頁所載「CCZU-2-F與CCZU-3-F與CGZP-2-OT與C
   GZP-3-OT與CDU-2-F與CDU-3-F與CDU-5-F與CGUQU-2-F與CGUQ
   U-3-F(可符合該證據所示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
   類別,且符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組分B化合物)」,
   其原意應係指上開9種化合物中含有「可」符合該證據所示
   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類別者,而非認定該等化合
   物「均」符合所述化學式,是以原告訴稱「原處分稱該實施
   例所用之CCZU-n-F…CDU-n-F…對應證據4之…式Ⅱ至VI化合物」,容有誤解,從而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對證據4實施例M3之理解發生基本錯誤,亦非可採。
  ⑵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4既已具體提出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I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
   關於成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
   併參證據4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4實施例M3進行不同組
   份之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4
   逐一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4內容
   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
   確已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足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因此,證據2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4、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因此,證據4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2、證據3、證據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4、3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2、7、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