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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專訴字第 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民國113年08月0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韋齊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徐瑞甫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字第113173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I785093號「繳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證據5(甲證3)、證據6(甲證4),與原舉發證據1至4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該新證據之組合仍應併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7年8月13日以「繳費系統及其方法」(原名稱為「繳費裝置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712821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850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12年3月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2年6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二)04366字第11221005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6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1月29日經訴字第113173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證據1揭示消費者可持繳費憑證至商店的收銀機400,並利用收銀機400的讀取裝置410讀取繳費憑證上的條碼進行繳費。證據2揭示透過便利商店的店員操作條碼機讀取帳單上的條碼進行繳費,存在民眾僅能支付現金來繳費,且便利商店也會蒙受過高的風險等問題。證據3揭示交易裝置為自動櫃員機並設有輸出介面123,輸出介面123用以傳送驗證資料與啟始交易程序的交談碼到驗證系統,驗證系統根據取得的資料執行驗證,若驗證結果如果成功,表示可以完成交易,並對應產生驗證結果的指令。證據4揭示輸出裝置114可根據收付資訊產生結帳清單,並將結帳清單與序號券發送至消費者的行動裝置180。證據5揭示一種代收帳款方法用於代收帳款系統10,且代收帳款系統10包括代收帳款平台100(多媒體資訊站)。證據5之代收帳款平台100提供多個繳費功能(如電費、高鐵車票費、演唱會門票費等),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可攜式電子裝置300傳送繳費要求至代收帳款平台100而不需經由第三方平台200,代收帳款平台100之條碼生成模組130可根據繳費要求生成繳費條碼131並傳送至可攜式電子裝置300,且繳費條碼131具有代收帳款資料(包括第三方代碼、銷帳編號與代收金額),消費者可攜帶可攜式電子裝置300到便利商店門市,銷售點終端機400可透過解讀繳費條碼131而取得代收帳款的資料進行繳費。證據6說明書第4、16、17頁揭示一種可提供繳費功能之交易系統,且交易系統包括多媒體機550,多媒體機550提供消費者選購多種交易票券(例如折價券、現金抵用券、促銷券、紅利券、禮券等),消費者可使用多媒體機550的第二輸入裝置554輸入購買信息,接著,多媒體機550之第二處理單元556即直接根據被選擇之購買信息令第二列印裝置552列印產生出具有條碼的繳費單,條碼中的購買信息至少具有繳費資訊以及繳費金額。又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3、4、5依附於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7、9依附於請求項6、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證據1、2、證據1、2、3、證據1、2、4、證據1、2、3、4、證據1、2、5、證據1、2、6、證據1、2、5、6、證據1、2、3、5、證據1、2、3、6、證據1、2、4、5、證據1、2、4、6、證據1至5、證據1、2、3、4、6有組合之動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二、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就I785093號「繳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多媒體機不需藉助遠端伺服器即能「產生」識別碼,而證據1需要藉助外部儲值平台才能產生識別碼,證據1之多媒體裝置之輸出模組僅是用以列印該繳費憑證之列印機,並無產生識別碼之能力,若無儲值平台,證據1之多媒體機「無法產生訂單編號、條碼或QRcode」之任一者,證據1之訂單編號、條碼或QRcode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識別碼。原告所提舉發理由書之比對內容係以證據1之「條碼或QRcode」比對識別碼,原處分是以證據1之「訂單編號」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識別碼」。由證據1第[0014段]第3至4行所載「儲值平台100在接收到選取商品資料及帳號會對應產生一訂單編號」之內容,可知對應產生的是訂單編號,故應以證據1之「訂單編號」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識別碼」,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證據1僅記載「繳費憑證上可以利用文數字、條碼或QRcode等型式表示或隱含選取商品資料及訂單編號等資料」,並未限定繳費憑證上所有資料僅能以條碼型式表示,也未限定所有資料必須擠入單一條碼之內。原告主張「選取商品資料(儲值項目及金額)+訂單編號」之資訊是全部放入單一條碼或Qrcode之內,為對證據1之不合理的限縮解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證據5、證據6,其中證據5說明書第0022段揭示「每一筆代收帳款資料至少包括第三方代碼、銷帳編號與代收金額」、第0023段揭示「代收帳款平台100取得代收帳款資料或繳費條碼21後,控制模組110會控制條碼生成模組130對應於代收帳款資料或繳費條碼21而生成新的繳費條碼131,每一筆代收帳款資料或繳費條碼21會對應一筆新的繳費條碼131」;證據6說明書第17頁第13至20行揭示「消費者可點選觸控螢幕上顯示之購買信息。接著,第二處理單元556可根據購買信息,令第二列印裝置552列印一繳費單,繳費單上具有對應購買信息之條碼....店員可利用第一輸入裝置525取得繳費單條碼所對應之購買信息」,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且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在產生新的繳費條碼131的過程中,並不需要從第三方傳遞或接收任何資訊,因此證據5多媒體資訊站能夠直接產生繳費條碼,並不需要在產生新的繳費條碼的過程中與廠商來往確認。故證據1、2、5之組合、證據1、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證據5、6已揭示請求項1、6之技術特,故證據1、2、5之結合、證據1、2、6之結合、證據1、2、5、6、證據1、2、3、5之結合、證據1、2、3、6、證據1、2、4、5之結合、證據1、2、4、6之結合、證據1至5之結合、證據1至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依原告提出之新證據致原處分被撤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6A所載「多媒體
  裝置300產生識別碼」之技術特徵。證據2至證據4既然均未揭露任何類似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6A所述「多媒體機」之內容,則證據2至證據4更無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6A所述「多媒體機」功能(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之技術特徵之可能。證據1至證據4其結合之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6A所述「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藉由證據1至證據4之「簡單變更」或「單純拼湊」而得。而系爭專利與證據5或證據6在發明目的及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上完全迥異,無任何關聯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將證據5或證據6與其他先前技術相結合。另證據5係採取「第三方平台產生之原繳費條碼對應代收帳款資料」與「代收帳款平台產生之新繳費條碼對應代收帳款資料」兩者對應關係之技術手段,證據6係採取「伺服器系統建立識別號碼」與「多媒體機接受識別號碼之輸入」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則採取「多媒體裝置300直接產生識別碼」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與證據5或證據6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且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A、6A所載「多媒體裝置300產生識別碼」之技術特徵,證據5、證據6縱與證據1至證據4等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附屬項2至5係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附屬項7至10係附屬於獨立請求項6,系爭專利請求項1、6既具有進步性,附屬項2至5、7至10亦具有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一、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2、4之組
  合、證據1、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2、5之組合、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2、5、6
  之組合、證據1、2、3、5之組合、證據1、2、3、6之組合、
  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1、2、4、6之組合、證據1至5
  之組合、證據1、2、3、4、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8月13日,審定日為111年7月25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11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繳費裝置以及繳費方法,所提供之繳費機制可讓企業與企業之間、一般消費者與企業之間或一般消費者之間在進行代收代繳交易時,可享受自動化產生繳費識別碼來進行繳費的便利性,簡化消費者在店鋪的結帳流程,再者,透過具有存款與提款功能的自動存提款機,完全記錄付款方與收款方的金錢流與資訊流,可確保收款方的銀行帳戶有收取到對應款項,一來除了店員不須經手現金,可降低店鋪保管現金時的風險,也可降低店員的勞務作業,二來因結帳流程轉移至繳費裝置來完成,降低了店鋪被詐騙的風險。(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27])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分析:
  參加人於本案舉發階段112年6月1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認定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4項之規定,而為「112年6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之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准予更正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案應依更正後之請求項進行審理,合先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表所示:
  ⒈一種繳費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用以提供複數個繳費功能,且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以及一自動提款機,包含:一擷取介面,用以讀取該多媒體機產生之該識別碼;一繳費介面,具有一存款機構,其中當該擷取介面讀取到該識別碼的該繳費資訊及該金額資料,該繳費介面用以執行一現金轉帳或提款卡轉帳,並用以接收對應該金額資料之一匯款指令,以輸出一帳務資訊,使得該擷取介面讀取到該識別碼後,該存款機構根據該識別碼的該金額資料接收金錢或者一銀行帳戶根據該識別碼的該金額資料被扣款;一傳輸介面,耦接該擷取介面以及該繳費介面,該傳輸介面用以傳送該帳務資訊至一帳務伺服器,其中該帳務伺服器判斷移轉該帳務資訊之金額之成功與否,以對應產生一更新指令;以及一輸出介面,耦接該傳輸介面,其中該輸出介面根據該更新指令以輸出一回饋資訊,其中該回饋資訊記錄已繳付該繳費資訊之該金額資料的訊息。 
  ⒉如請求項1所述之繳費系統,其中:一中介系統通訊連接該帳務伺服器,其中該中介系統用以自該帳務伺服器接收該帳務資訊,以向該帳務資訊對應之一廠商伺服器通知該帳務伺服器已成功收取該帳務資訊之一金額,以及該中介系統接收自該廠商伺服器之一儲值序號。   
  ⒊如請求項2所述之繳費系統,其中該中介系統回傳該儲值序號至該帳務伺服器,使該帳務伺服器產生之該更新指令包含該儲值序號。
  ⒋如請求項2所述之繳費系統,其中該輸出介面根據該更新指令產生該回饋資訊包含:啟用對應該繳費資訊之該儲值序號、列印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繳費憑證、以及列印對應該繳費資訊之該儲值序號之至少其中一者。
  ⒌如請求項2所述之繳費系統,其中該輸出介面根據該更新指令產生該回饋資訊包含:該輸出介面傳送該繳費憑證和該儲值序號至一行動裝置。
  ⒍一種繳費方法,適用於一繳費系統,其中該繳費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以及一自動提款機,該繳費方法包含:透過該多媒體機以提供複數個繳費功能,且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透過該自動提款機的一擷取介面讀取該多媒體機產生之該識別碼;透過該自動提款機的一繳費介面接收對應該金額資料之一匯款指令,以輸出一帳務資訊,使得該擷取介面讀取到該識別碼後,該繳費介面的一存款機構根據該識別碼的該金額資料接收金錢或者該銀行帳戶根據該識別碼的該金額資料被扣款,其中當該繳費介面讀取到該識別碼的該繳費資訊及該金額資料,透過該繳費介面的一存款機構執行一現金轉帳或提款卡轉帳,使得該繳費介面輸出該帳務資訊;透過該自動提款機的一傳輸介面傳送該帳務資訊至一伺服器,其中該帳務伺服器判斷移轉該帳務資訊之金額之成功與否,以對應產生一更新指令;透過該傳輸介面自該帳務伺服器接收該更新指令;以及透過該自動提款機的一輸出介面根據該更新指令輸出一回饋資訊,其中該回饋資訊記錄已繳付該繳費資訊之該金額資料的訊息。
  ⒎如請求項6所述之繳費方法,其中該方法還包含:一中介系統自該帳務伺服器接收該帳務資訊,以向該帳務資訊對應之一廠商伺服器通知該帳務伺服器已成功收取該帳務資訊之一金額。
  ⒏如請求項7所述之繳費方法,其中該方法還包含:該中介系統回傳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儲值序號至該帳務伺服器,使該帳務伺服器產生之該更新指令包含該儲值序號。
  ⒐如請求項6所述之繳費方法,其中該方法還包含:根據該識別碼之類別,列印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繳費憑證、列印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儲值序號、以及啟用對應該繳費資訊之該儲值序號之至少其中之一。
  ⒑如請求項9所述之繳費方法,其中該方法還包含:該輸出介面傳送該繳費憑證和該儲值序號至一行動裝置。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㈠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表所示,證據1至6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8年08月1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編號
名稱
公開/公告日
證據1
中華民國第TWM553843U號「即時儲值系統」專利案
2018年01月01日
證據2
中華民國第TZ000000000A1號「自動櫃員設備及其控制方法」專利案
2010年07月16日
證據3
中華民國第TZ000000000A號「離線型行動交易方法與交易系統」專利案
2017年02月01日
證據4
中華民國第TWI625689B號「序號生成系統與序號生成方法」專利案
2018年06月01日
證據5
(即甲證3)
中華民國第TWI605395B號「用於代收第三方帳款的代收帳款平台、代收帳款系統與代收帳款的方法」專利案
2017年11月11日
證據6
(即甲證4)
中華民國第TWI441088B號「交易系統及交易方法」專利案
2014年06月11日
  ㈡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⒈證據1:
   證據1係一種即時儲值系統包括儲值平台、多媒體裝置以及收銀機。消費者從多媒體裝置選取商品資料及填寫帳號,並傳送選取商品資料及帳號給儲值平台產生訂單編號且由儲值平台傳給第三方伺服器進行帳號條件檢核,檢核通過後將訂單編號回拋給多媒體裝置。多媒體裝置列印繳費憑證。收銀機自繳費憑證讀取訂單編號並傳送訂單編號至儲值平台,以接收訂單編號所對應之繳費資訊。隨後,收銀機傳送列印完成通知至儲值平台。儲值平台於接收列印完成通知後,將序號、訂單編號、帳號傳送至第三方伺服器,以供第三方伺服器對應帳號產生儲值資料(摘自摘要)。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
    證據2為一種自動櫃員設備係供一使用者以一含有一二維條碼之帳單繳費,該二維條碼係含有一繳費資訊。自動櫃員設備包含一二維條碼輔助讀取光源模組、一二維條碼讀取處理模組、一顯示模組以及一繳費模組。二維條碼輔助讀取光源模組係包含一發光單元,發光單元係發出一光線於帳單;二維條碼讀取處理模組係讀取二維條碼之影像,對二維條碼之影像進行影像校正及解碼而產生一帳單資料;顯示模組係顯示帳單資料;繳費模組係依據帳單資料供使用者進行繳費(摘自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
   證據3係一種離線型行動裝置交易方法與交易系統,在此離線型行動交易方法中,行動裝置執行一交易程式,使用者可以透過一交易內容輸入介面輸入交易內容,交易程式將根據此交易內容,或組合其他個人化資訊運算產生一交易碼,交易碼可以條碼、無線編碼或圖形的方式表示,提供交易裝置讀取,交易裝置中程式將自交易碼取得部分驗證資料,再傳送交易碼、交易碼與驗證資料至一驗證系統,驗證系統驗證本次交易程序,一旦驗證成功,完成交易;若驗證失敗,交易失敗(摘自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
    證據4提出一種序號生成系統與序號生成方法。此方法包含以下步驟:(A)一收銀裝置依據其輸入裝置所取得之一收付資訊,產生一結帳清單;(B)收銀裝置判斷結帳清單是否滿足一預設條件;(C)當結帳清單滿足預設條件時,收銀裝置單機計算出具有唯一性特性的至少一序號;(D)收銀裝置令其輸出裝置輸出關連於至少一序號的序號券(摘自摘要)。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5:
    證據5係一種代收帳款平台、代收帳款系統與代收帳款的方法。代收帳款系統包括代收帳款平台、第三方平台、可攜式電子裝置與銷售點終端機。代收帳款平台包括通訊模組、條碼生成模組與控制模組。通訊模組接收代收帳款資料,代收帳款資料包括第三方代碼、銷帳編號與代收金額。條碼生成模組對應於代收帳款資料而生成繳費條碼。控制模組訊號連接通訊模組與條碼生成模組,且控制模組用以控制該通訊模組傳送繳費條碼至第三方平台或可攜式電子裝置。控制模組用以接收繳費完成通知並對應於代收帳款資料而生成入帳資料,並將入帳資料儲存於代收紀錄資料庫中(摘自摘要)。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⒍證據6:
   證據6提供一種交易系統包括銷售點終端機與伺服器系統,銷售點終端機可計算一找零金額。伺服器系統可建立識別號碼與找零金額之關聯,使銷售點終端機之列印裝置列印一餘額券,餘額券上具有對應識別號碼之條碼(摘自摘要)。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四、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之技術特徵比對:  
  1.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
   ⑴證據1說明書段落[0001]揭示「一種即時儲值系統,特別是可在商店完成儲值金額繳費後即完成儲值之即時儲值系統」,即證據1已揭示一即時儲值系統及利用該系統完成儲值金額繳費之方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繳費系統」、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繳費方法,適用於一繳費系統」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說明書段落[0011]揭示「即時儲值系統包含儲值平台100及設置於商店200之多媒體裝置300與收銀機400」、段落[0012]揭示「多媒體裝置300包含輸入模組310、第一通訊模組320及輸出模組330。輸入模組310用以接收一選取商品資料及一帳號。選取商品資料包含所要儲值的項目及金額」、段落[0013]揭示「當消費者點擊觸控螢幕上所要購買的儲值商品時,輸入模組310即會接收到選取商品資料」、段落[0016]揭示「若第三方伺服器500核實結果為符合,且消費者要購買的選取商品資料在尚有序號時,儲值平台100即會根據選取商品資料配予一個序號,並對應訂單編號儲存於儲值平台100的資料庫中。接著,儲值平台100會傳送訂單編號至第一通訊模組320。輸出模組330可為列印機且與第一通訊模組320連接,以根據接收到的訂單編號列印一繳費憑證。隨後,消費者可持此繳費憑證至收銀台400進行繳費」、段落[0017]揭示「在繳費憑證上可以利用文數字、條碼或QRcode等型式表示或隱含選取商品資料及訂單編號等資料……收銀機400只需要利用讀取裝置410讀取繳費憑證上的條碼或QRcode即可取得訂單編號」。
   ⑶證據1已揭示多媒體裝置可根據消費者選取商品資料後列印輸出一具有條碼或QRcode等型式表示或隱含選取商品資料(包含所要儲值的項目及金額)及訂單編號之繳費憑證,並依該繳費憑證至收銀台進行繳費。其中證據1之「繳費憑證上之條碼或QRcod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識別碼」,是以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多媒體機,用以提供複數個繳費功能,且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繳費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該繳費方法包含:透過該多媒體機以提供複數個繳費功能,且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自動提款機,包含:一擷取介面,用以讀取該多媒體機產生之該識別碼」(以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透過該自動提款機的一擷取介面讀取該多媒體機產生之該識別碼」(以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繳費介面,具有一存款機構,其中當該擷取介面讀取到該識別碼的該繳費資訊及該金額資料,該繳費介面用以執行一現金轉帳或提款卡轉帳,並用以接收對應該金額資料之一匯款指令,以輸出一帳務資訊,使得該擷取介面讀取到該識別碼後,該存款機構根據該識別碼的該金額資料接收金錢或者一銀行帳戶根據該識別碼的該金額資料被扣款」(以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2)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透過該自動提款機的一繳費介面接收對應該金額資料之一匯款指令,以輸出一帳務資訊,使得該擷取介面讀取到該識別碼後,該繳費介面的一存款機構根據該識別碼的該金額資料接收金錢或者該銀行帳戶根據該識別碼的該金額資料被扣款,其中當該繳費介面讀取到該識別碼的該繳費資訊及該金額資料,透過該繳費介面的一存款機構執行一現金轉帳或提款卡轉帳,使得該繳費介面輸出該帳務資訊」(以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2)、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傳輸介面,耦接該擷取介面以及該繳費介面,該傳輸介面用以傳送該帳務資訊至一帳務伺服器,其中該帳務伺服器判斷移轉該帳務資訊之金額之成功與否,以對應產生一更新指令」(以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透過該自動提款機的一傳輸介面傳送該帳務資訊至一伺服器,其中該帳務伺服器判斷移轉該帳務資訊之金額之成功與否,以對應產生一更新指令」(以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3)、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輸出介面,耦接該傳輸介面,其中該輸出介面根據該更新指令以輸出一回饋資訊,其中該回饋資訊記錄已繳付該繳費資訊之該金額資料的訊息」(以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4)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透過該傳輸介面自該帳務伺服器接收該更新指令;以及透過該自動提款機的一輸出介面根據該更新指令輸出一回饋資訊,其中該回饋資訊記錄已繳付該繳費資訊之該金額資料的訊息」(以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4)之技術特徵。惟查: 
    ①證據2說明書第12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3行揭示「自動櫃員設備2係供一使用者以一含有一二維條碼31之帳單3繳費,二維條碼31係含有一繳費資訊,自動櫃員設備2包含一二維條碼輔助讀取光源模組21、一二維條碼讀取處理模組22……二維條碼讀取處理模組22係讀取二維條碼31之影像,對二維條碼31之影像進行影像校正及解碼而產生一帳單資料,帳單資料會對應於繳費資訊」,其中證據2之「自動櫃員設備」、「二維條碼讀取處理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自動提款機」、「擷取介面」,是以證據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1。
    ②證據2第12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3行揭示自動櫃員設備包含二維條碼讀取處理模組以讀取帳單之二維條碼並產生對應於繳費資訊之帳單資料,已如前述,另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7至10行揭示「金融機構的自動櫃員設備例如:自動提款機、自動存提款機、或自動存款機等,這些設備提供了存款、提款、轉帳」、第12頁第20行至第13頁第11行揭示「自動櫃員設備2包含…一顯示模組23以及一繳費模組24…繳費模組24係能夠依據帳單資料處理一繳費交易…繳費模組24係根據使用者的指示將金錢繳納至繳費帳戶…繳費模組24係依據帳單資料供使用者進行繳費」、第15頁第6至11行揭示「繳費模組24更包含一金融卡讀取單元242以及一繳費處理單元243,金融卡讀取單元242係讀取金融卡6而取得一使用者帳戶Q3,舉例來說,金融卡6可以是信用卡或提款卡。繳費處理單元243係依據使用者帳戶Q3以及帳單資料Q2處理一繳費交易。例如:繳費交易是要從使用者帳戶撥出繳費金額至繳費帳戶」、第18頁第8至10行揭示「繳費模組24更包含一現金點收單元244,現金點收單元244係點收使用者置入的現金,繳費處理單元243係依據使用者置入的現金及帳單資料處理一繳費交易」,即證據2已揭示自動櫃員設備包含繳費模組可依據二維條碼讀取處理模組產生的帳單資料,提供使用者選擇現金或金融卡對帳單資料的繳費資訊進行繳費處理,是以證據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2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2。 
    ③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16至18行揭示「當使用者在自動櫃員設備2下達繳費指示後,自動櫃員設備2會與金融系統17溝通來完成繳費交易,然後金融系統17會通知帳單系統11收到帳款」、第17頁第11至18行揭示「步驟S112中,繳費處理單元243係依據使用者帳戶以及帳單資料處理繳費交易。步驟S113中,金融卡讀取單元242係退出金融卡,顯示模組23可顯示交易成功的結果,交易成功的結果也可以列印出來。步驟S114中,金融卡讀取單元242係退出金融卡,顯示模組23可顯示交易失敗的結果,交易失敗的結果也可以列印出來」,其中證據2之「金融系統」、「使自動櫃員設備顯示交易成功/失敗的結果」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帳務伺服器」、「更新指令」,另證據2已揭示自動櫃員設備會與金融系統溝通來完成繳費交易,可知自動櫃員設備當隱含一傳輸介面且該傳輸介面耦接二維條碼讀取處理模組以及繳費模組,是以證據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3。 
    ④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16至18行、第17頁第11至18行已揭示當使用者在自動櫃員設備下達繳費指示後,自動櫃員設備會與金融系統溝通來完成繳費交易,並經顯示模組顯示交易成功或失敗的結果,而該結果亦可列印出來,其中證據2之「交易成功或失敗的結果」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回饋資訊」,另證據2已揭示可將交易成功或失敗的結果列印出來,可知該自動櫃員設備當隱含有列印裝置且耦接該傳輸介面,該列印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輸出介面」,是以證據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4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4。  
      ⑸依前述證據1說明書段落[0016]、[0017]所揭示內容,可知消費者可持繳費憑證並利用收銀機讀取裝置讀取繳費憑證上的條碼或QRcode即可進行繳費,另證據2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揭示「一維條碼所能夠夾帶的資訊有限,通常一個一維條碼僅夾帶一個帳號、或一個金額,因此,帳單上必須要有數個一維條碼來對應繳費帳號及金額,店員也必須掃描數個一維條碼方能讀取到完整的繳費資訊。而且,透過便利商店的繳費服務,民眾僅能支付現金來繳費,便利商店為了避免蒙受過高的風險,其提供的繳費服務亦有金額的限制。因此,如何提供一種便於使用者確認帳單來繳費的自動櫃員設備及其控制方法,已成為重要課題之一」,即證據2已教示其所揭示之「自動櫃員設備繳費」可取代證據1之「收銀機繳費」,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1、2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
    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項,引證1至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說明書段落[0018]揭示「第二通訊模組420可為有線網路模組或無線網路模組,以通訊連接儲值平台100。第二通訊模組420用以傳送訂單編號至儲值平台100並接收訂單編號所對應之選取商品資料的繳費金額與商品名稱及選取商品資料被配予的序號等。店員即可依據繳費金額向消費者收取對應繳費金額之金錢,以完成繳費收款」、段落[0019]揭示「收機機400還包含確認繳費裝置430,係可為鍵盤,其具有一確認鍵,而可響應一確認繳費輸入產生繳費成功通知」、段落[0020]揭示「收銀機還包含一列印裝置440連接確認繳費裝置430及第二通訊模組420,列印裝置440會響應繳費成功通知,列印包含訂單編號、選取商品資料及序號之一繳費收據。而當繳費收據列印成功後,列印裝置440會傳送一列印完成通知。第二通訊模組420在接收列印完成通知後則會傳送至儲值平台100」,即證據1之第二通訊模組在接收到繳費收據列印完成後會通知儲值平台,其中證據1之「第二通訊模組」、「儲值平台」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中介系統」、「廠商伺服器」,另證據1已揭示收銀機包含確認繳費裝置可響應一確認繳費輸入產生繳費成功通知、及列印裝置可響應繳費成功通知而列印繳費收據,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1之收銀機當連接一帳務伺服器以確認繳費成功後再使收銀機列印包含訂單編號、選取商品資料及序號之一繳費收據,是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8:
   系爭專利請求項3、8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屬項,引證1至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前述,證據1之第二通訊模組可至儲值平台接收訂單編號所對應之選取商品資料及序號、及收銀機當連接一帳務伺服器以確認繳費成功後使收銀機列印包含訂單編號、選取商品資料及序號之一繳費收據,可知第二通訊模組收到序號後會傳送到帳務伺服器以使收銀機列印包含序號之一繳費收據,其中「使收銀機列印包含序號之一繳費收據」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8之「更新指令」,是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8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⒋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9:
   系爭專利請求項4、9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屬項,引證1至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依前述證據1說明書段落[0020]揭示,可知收銀機之列印裝置會響應繳費成功通知,列印包含訂單編號、選取商品資料及序號之一繳費收據,另查,證據1說明書段落[0021]揭示「當儲值平台100於接收列印完成通知後,將訂單編號及訂單編號對應的選取商品資料、序號與帳號傳送至第三方伺服器500,以供第三方伺服器500根據訂單編號、序號及選取商品資料,對應帳號產生一儲值資料。儲值平台100要在接收到列印完成通知才會將訂單編號及訂單編號對應的選取商品資料、序號與帳號等傳送至第三方伺服器500。如此,第三方伺服器500可確定此筆儲值是已完成繳費而可進行儲值的」,其中證據1之「列印包含訂單編號、選取商品資料及序號之一繳費收據」、「第三方伺服器50可確定此筆儲值是已完成繳費而可進行儲值的」可對應爭專利請求項4、9之「列印對應繳費資訊之一繳費憑證、儲值序號」、「啟用對應繳費資訊之儲值序號」,是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9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9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⒌關於爭專利請求項5、10:
   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附屬項,引證1至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查,證據1說明書段落[0027]揭示「行動裝置600包含輸入模組610、第一通訊模組620及輸出模組630。輸入模組610用以接收一選取商品資料及一帳號」、段落[0031]揭示「若第三方伺服器500a核實結果為符合,且消費者要購買的選取商品資料在尚有序號時,儲值平台100即會根據選取商品資料配予一個序號,並對應訂單編號儲存於儲值平台100的資料庫中。接著,儲值平台100會傳送訂單編號至第一通訊模組620。輸出模組630可為顯示螢幕或觸控螢幕且與第一通訊模組620連接,以根據接收到的訂單編號顯示一繳費憑證」,即證據1已揭示行動裝置可接收訂單編號並顯示繳費憑證,又將已繳費之資訊傳送給繳費者之行動裝置已為習知技術,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證據1之收銀機亦可傳送繳費成功之相關資訊給證據1之行動裝置,是證據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1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3之比對:  
  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查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5行揭示「在行動裝置10顯示交易碼103為一種二維條碼,如QR碼,亦可為無線編碼,而繼續如圖1C所示之實施情境示意圖,使用者操作行動裝置10,使之靠近交易裝置12,交易裝置12上設有交易碼讀取器121,可以為讀取一維條碼、二維條碼、英數字串、無線編碼或特定圖形的裝置,此例之交易裝置12如一自動櫃員機,設有輸出介面123……當交易裝置12自前述行動裝置10讀取交易碼後,連同取得的驗證資料與啟始交易程序的交談碼傳送到驗證系統,經驗證系統根據這些資訊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如果成功,表示可以完成交易,交易裝置12上顯示『交易成功』的交易結果125」、第8頁第23至26行揭示「經驗證系統根據取得的資料執行驗證後,交易裝置中的取得驗證系統產生之驗證結果的指令可用以接收驗證結果……交易裝置的程式包括有顯示交易結果的指令,透過交易裝置的顯示螢幕顯示驗證結果(步驟S413)」,其中證據3所揭示「使交易裝置顯示『交易成功』的交易結果」、與交易裝置的「輸出介面」、「顯示螢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述「更新指令」、與自動提款機的「傳輸介面」、「輸出介面」,是證據3亦可對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4。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3與證據1、2皆屬繳費交易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皆可利用讀取裝置讀取條碼資料以進行相關之繳費交易,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3所揭示的交易裝置可對應證據2之自動櫃員設備,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基於繳費交易之便利與安全性,亦有動機組合證據3所揭示交易裝置之「輸出介面」、「顯示螢幕」的相關技術內容於證據1、2,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4之比對:
  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查證據4說明書段落[0032]揭示「輸出裝置114為無線傳輸裝置(如:近場通訊裝置、藍芽裝置或其他連網裝置),處理器112令無線傳輸裝置發送序號券至消費者的行動裝置180」、段落[0035]揭示「收銀裝置110令其輸出裝置114輸出結帳清單以及關連於前述至少一序號的序號券,以提供給消費者憑此進行相應的兌換」,即證據4已揭示收銀裝置之輸出裝置可傳送結帳清單以及序號券給消費者,亦可對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與證據1、2皆屬繳費交易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皆可利用讀取裝置讀取條碼資料以進行相關之繳費交易,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4所揭示的收銀裝置可對應證據2之自動櫃員設備,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基於繳費交易之便利與安全性,亦有動機組合證據4所揭示收銀裝置可傳送結帳清單以及序號券給消費者的相關技術內容於證據1、2,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3、4之比對:
  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多媒體機不需藉助遠端伺服器即能「產生」識別碼,而證據1之繳費憑證必須根據接收到的訂單編號才能被「列印」出來,而訂單編號是由儲值平台所「產生」,證據1的多媒體裝置之輸出模組僅是用以列印該繳費憑證之列印機,並無產生識別碼之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參加人亦稱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多媒體裝置300產生識別碼」之技術特徵云云(見參加人答辯一狀第9至11頁)。惟查,依前述,證據1已揭示多媒體裝置可根據消費者選取商品資料後列印輸出一具有條碼或QRcode等型式表示或隱含選取商品資料(包含所要儲值的項目及金額)及訂單編號之繳費憑證,並依該繳費憑證至收銀台進行繳費,即證據1之多媒體裝置可列印輸出具有條碼或QRcode之繳費憑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多媒體機可產生識別碼,兩者功能並無不同。被告雖稱證據1之繳費憑證必須根據儲值平台所「產生」的訂單編號才能被「列印」出來,然依證據1說明書段落[0014]揭示「儲值平台100在接收到選取商品資料及帳號會對應產生一訂單編號。此時,儲值平台100可先根據選取商品資料確認是否尚有可供購買的庫存。在此,庫存是指商品資料所對應的序號是否還有尚未被售出的序號可供選購。若已無庫存,則可傳送訂單取消之通知至多媒體裝置300。或者儲值平台100可再跟第三方伺服器500請求提供序號。但本新型亦可不需要確認儲值平台100是否有庫存,而是直接產生訂單編號後,根據消費者所要購買的選取商品資料向第三方伺服器500請求提供序號」、段落[0016]揭示「若第三方伺服器500核實結果為符合,且消費者要購買的選取商品資料在尚有序號時,儲值平台100即會根據選取商品資料配予一個序號,並對應訂單編號儲存於儲值平台100的資料庫中」可知,為確認相關核實結果是否符合相關條件及消費者要購買的選取商品資料是否尚有序號,當消費者選取商品資料後會由第三方伺服器、儲值平台進行相關確認,是證據1之繳費憑證的產生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識別碼僅是增加產生繳費憑證前相關之確認程序,然並不影響前述證據1之多媒體裝置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多媒體機,可輸出供繳費具有條碼或QRcode的繳費憑證。據此,證據1繳費憑證上之條碼或QRcod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識別碼,被告與參加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㈥被告復稱,證據1繳費憑證雖包括選取商品資料及訂單編號之資料,但條碼或QRcode卻不一定包括選取商品資料及訂單編號,又證據1訂單編號所對應之選取商品資料的繳費金額與商品名稱是第二通訊模組從儲值平台接收而得到的,而非從條碼或QRcode所讀取而得到,故證據1之「條碼或QRcode」僅為「訂單編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擷取介面,用以讀取該多媒體機產生之該識別碼」,所讀取的是「識別碼」,而前述證據1收銀機之讀取裝置,所讀取的是「訂單編號」云云(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惟查,證據1已揭示多媒體裝置可根據消費者選取商品資料後列印輸出一具有條碼或QRcode等型式表示或隱含選取商品資料(包含所要儲值的項目及金額)及訂單編號之繳費憑證,已如前述,被告雖稱若證據1收銀機之讀取裝置在讀取條碼或QRcode時即可同時獲得儲值商品名稱以及儲值金額之資訊,證據1收銀機之第二通訊模組何須再從儲值平台接收訂單編號所對應之選取商品資料的繳費金額與商品名稱,顯然矛盾,然此並不影響證據1已教示繳費憑證上之條碼或QRcode包含所要儲值的項目、金額及訂單編號等資料,況且,依前述證據1說明書段落[0018]可知,第二通訊模組從儲值平台除接收訂單編號所對應之選取商品資料的繳費金額與商品名稱外,尚包含選取商品資料被配予的序號,故難謂有其矛盾之說。又觀諸原告於舉發或上訴主張之理由係以證據1多媒體裝置所列印輸出具有條碼或QRcode的繳費憑證,組合證據2的自動櫃員設備讀取相關繳費資訊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繳費系統或繳費方法,即被告所稱證據1之收銀機本非原告主張用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自動提款機,故被告所稱證據1收銀機之讀取裝置,所讀取的是「訂單編號」與原告前述主張之理由亦非有關,據此,被告所稱尚不可採。
  ㈦被告另稱,原告於112年3月9日所提舉發理由書第5頁第3至7行所載「多媒體裝置300之輸出模組330『根據前述選取商品資料對應之訂單編號』而列印一繳費憑證,繳費憑證可具有條碼或QRcode【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依據被選擇的項目而產生一識別碼】」之比對內容,前述比對的內容包含了「訂單編號」,原告並未明確指出以「條碼或QRcode」對應識別碼,且訂單編號具有識別性,故原處分以證據1之「訂單編號」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識別碼」並無違誤云云(本院卷一第243頁)。惟查,依原告該舉發理由書第5頁第3至7行記載「多媒體裝置300之輸出模組330根據前述選取商品資料對應之訂單編號而列印一繳費憑證,繳費憑證可具有條碼或QRcode【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依據被選擇的項目而產生一識別碼】,且條碼或QRcode隱含有例如ibonMobile虛擬儲值卡100元之選取商品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產生具有繳費資訊以及對應繳費資訊之金額資料之識別碼】」之前後文內容,可知原告舉發理由之主張係以證據1繳費憑證之條碼或QRcode對應系爭專利之識別碼,且該條碼或QRcode隱含之商品資料對應系爭專利識別碼具有之繳費資訊及對應繳費資訊之金額資料,並無疑義,故被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五、證據1、2、5之組合、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2、5、6之組合、證據1、2、3、5之組合、證據1、2、3、6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1、2、4、6之組合、證據1至5之組合、證據1、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5之比對:
  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查證據5說明書段落[0017]、[0018]揭示「本實施例之代收帳款系統10可運用於便利商店(或稱超商)、第三方業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繳費、代收帳款、入帳與銷帳等行為……代收帳款系統10包括代收帳款平台100」、段落[0020]揭示「代收帳款平台100包括控制模組110、通訊模組120、條碼生成模組130、儲存模組140查詢模組150」、段落[0022]揭示「每一筆代收帳款資料至少包括第三方代碼、銷帳編號與代收金額」、段落[0023]揭示「代收帳款平台100取得代收帳款資料或繳費條碼21後,控制模組110會控制條碼生成模組130對應於代收帳款資料或繳費條碼21而生成新的繳費條碼131,每一筆代收帳款資料或繳費條碼21會對應一筆新的繳費條碼131。除此之外,帳款會有類別之分,例如,電話費、網路費、電費、高鐵車票的車費或演唱會的門票費」、段落[0024]揭示「在其他實施例中,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可攜式電子裝置300傳送繳費要求至代收帳款平台100,而代收帳款平台100的控制模組110會響應此繳費要求而控制通訊模組120傳送繳費條碼131至可攜式電子裝置300」、段落[0025]揭示「便利商店門市的店員可用銷售點終端機400的條碼掃描器讀取可攜式電子裝置300上顯示的繳費條碼131,銷售點終端機400可透過解讀繳費條碼131而取得代收帳款的資料」,其中證據5揭示之「代收帳款系統」、「代收帳款平台」、消費者透過可攜式電子裝置傳送繳費要求至代收帳款平台而代收帳款平台響應此繳費要求而生成之「繳費條碼13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繳費系統」、「多媒體機」、「識別碼」,是證據5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繳費系統」、「一多媒體機,用以提供複數個繳費功能,且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繳費方法,適用於一繳費系統」、「其中該繳費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該繳費方法包含:透過該多媒體機以提供複數個繳費功能,且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5與證據1、2皆屬繳費交易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皆可利用讀取裝置讀取條碼資料以進行相關之繳費交易,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5所揭示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可攜式電子裝置傳送繳費要求至代收帳款平台進而取得的繳費條碼可對應證據1之繳費憑證上之條碼或QRcode,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基於繳費交易之便利與安全性,亦有動機組合證據5所揭示繳費條碼的相關技術內容於證據1、2,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6之比對:
  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查證據6說明書第4頁第18至19行揭示「一種交易系統包括交易票券管理平台與多媒體機」、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2行揭示「交易票券例如可為折價券、現金抵用券、促銷券、紅利券、禮券、餘額券、或其他票券、或上述之組合券,藉以減少實際使用紙幣或硬幣的機會。有關上述購買交易票券之具體機制,消費者可使用多媒體機550選購交易票券,則多媒體機550可印出一繳費單,消費者可憑繳費單至店舖櫃檯繳費購買此交易票券。更具體而言,多媒體機550包括第二列印裝置552、第二輸入裝置554與第二處理單元556……當消費者可使用第二輸入裝置554輸入購買信息,第二輸入裝置554可接受購買信息之輸入……接著,第二處理單元556可根據購買信息,令第二列印裝置552列印一繳費單,繳費單上具有對應購買信息之條碼,於是消費者可獲得繳費單。當消費者要憑繳費單繳費以購買交易票券時,店員可利用第一輸入裝置525取得繳費單條碼所對應之購買信息……店員可利用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上的條碼以讀取購買信息……然後,第一處理單元可執行上述之交易票券購買程序」,其中證據6揭示之「交易系統」、第二處理單元根據消費者輸入之購買信息而列印之「條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繳費系統」、「識別碼」,是證據6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繳費系統」、「一多媒體機,用以提供複數個繳費功能,且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繳費方法,適用於一繳費系統」、「其中該繳費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該繳費方法包含:透過該多媒體機以提供複數個繳費功能,且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6與證據1、2皆屬繳費交易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皆可利用讀取裝置讀取條碼資料以進行相關之繳費交易,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6所揭示消費者可使用多媒體機選購交易票券進而取得繳費單上之條碼可對應證據1之繳費憑證上之條碼或QRcode,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基於繳費交易之便利與安全性,亦有動機組合證據6所揭示繳費單上之條碼的相關技術內容於證據1、2,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5、6之比對:
   證據1、2或證據1、2、5或證據1、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5、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3、5之比對:
  證據1、2或證據1、2、5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3、6之比對:
  證據1、2或證據1、2、6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3、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4、5之比對:
  證據1、2或證據1、2、5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4、6之比對:
  證據1、2或證據1、2、6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至5之比對:
  證據1、2或證據1、2、5或證據1、2、3或證據1、2、3、5或證據1、2、4或證據1、2、4、5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至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與證據1、2、3、4、6之比對:
  證據1、2或證據1、2、6或證據1、2、3或證據1、2、3、6或證據1、2、4或證據1、2、4、6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3、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㈩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5或證據6在發明目的及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上完全迥異,且無任何關聯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將證據5或證據6與其他先前技術相結合。另證據5係採取「第三方平台產生之原繳費條碼對應代收帳款資料」與「代收帳款平台產生之新繳費條碼對應代收帳款資料」兩者對應關係之技術手段,證據6係採取「伺服器系統建立識別號碼」與「多媒體機接受識別號碼之輸入」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則採取「多媒體裝置300直接產生識別碼」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與證據5或證據6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云云(見參加人答辯一狀第13至16頁)。惟查,證據5或證據6可與證據1、2、3或4之相關組合理由,已如前述,又判斷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組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係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另前述證據5說明書段落[0024]揭示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可攜式電子裝置傳送繳費要求至代收帳款平台,而代收帳款平台的控制模組會響應此繳費要求而控制通訊模組傳送繳費條碼至可攜式電子裝置,證據6說明書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2行亦揭示多媒體機包括第二列印裝置、第二輸入裝置與第二處理單元,當消費者使用第二輸入裝置輸入購買信息,第二處理單元可根據購買信息,令第二列印裝置列印一繳費單,繳費單上具有對應購買信息之條碼,即無論證據5之代收帳款平台(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多媒體機)或證據6之多媒體機皆已揭示其根據消費者傳送的繳費要求或輸入的購買信息可產生用以繳費之相關條碼,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記載「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故參加人所稱尚不可採。
  參加人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包含「該多媒體機依據被選擇的該些繳費功能的其中一項目產生具有一繳費資訊以及對應該繳費資訊之一金額資料之一識別碼」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先前技術,至少具有「可迅速依據被選擇的繳費功能而產生具有繳費資訊以及對應繳費資訊之金額資料之識別碼,並免除和廠商來往確認的不便,因此可節省在店鋪繳費的時間與提升便利性,以及簡化消費者在店鋪的結帳流程」之功效,其確實具有進步性云云(見參加人答辯一狀第13至16頁)。惟查,前述證據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包含之技術特徵,當具有參加人所稱可節省在店鋪繳費的時間與提升便利性,以及簡化消費者在店鋪的結帳流程等功效,另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具有「免除和廠商來往確認的不便」並未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況且,所稱免除與廠商往來確認之不便亦僅是習知交易過程之選擇考量,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參加人所稱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1、2、5之組合、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2、5、6之組合、證據1、2、3、5之組合、證據1、2、3、6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1、2、4、6之組合、證據1至5之組合、證據1、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10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本院認為原處分階段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並非以原處分階段被告所不及審酌之新證據,作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原因,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