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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專訴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學箴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21730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多媒體機、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7134981號審查,於110年4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並發給發明第I740066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部分請求項並删除請求項3、10及13)。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8月15日(112)智專三(二)0436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4月2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10、1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係為改善過往包裹上容易黏貼多張單據、導致判讀不易,而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以上技術特徵均非先前技術之轉用、等效置換,亦非證據1至4所揭露或教示。 
  ㈡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處理器依據該寄件二維條碼而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及以「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該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之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以「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之技術特徵。證據1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賣家如何在7-11便利商店寄件、如何設定超商取貨、如何設定貨到付款」;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善快件的投遞方式、投遞效率」,以達到提升客戶之忠誠度、將攬收業務標準化之功能作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以達到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二維條碼之功能作用。以上三者均非基於同一產業領域,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共通性,亦不具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根本無動機「將證據2以掃描二維碼方式輸入電子運單信息之技術手段」,運用於「證據1之ibon系統寄件流程」,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達成如「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之相同功效。證據1、2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㈢證據3強調在商店中不會設置標籤列印器或出單機,商店之「多媒體機」、「標籤列印器」、「出單機」三者根本不會一起使用,不具緊密關聯,不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2、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分別為「賣家如何在7-11便利商店寄件、如何設定超商取貨、如何設定貨到付款」、「改善快件的投遞方式、投遞效率」,以達到提升客戶之忠誠度、將攬收業務標準化之功能作用、「如何降低包材成本、提升出貨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以達到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二維條碼之功能作用。以上4者欲解決之問題全然不同,功能及作用亦無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顯無動機組合證據1、2、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6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1、2、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伺服器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者」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經由一多媒體機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之技術特徵,僅教示如何在蝦皮APP安排出貨,並利用7-11交貨便進行出貨,以及賣家如何利用ibonAPP寄件、出貨,證據1、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標籤列印器」之技術特徵,證據3僅教示賣家可自行購買出單機、感熱貼紙,自行在寄件商品貼上並載到超商寄送,出單機與標籤列印器並不相同,且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之技術特徵,僅教示如何自行包貨及出貨,再載到超商寄送,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1的交貨便服務單及證據2的運單信息皆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11之「寄件資訊」,可用以提供貨運業者直接根據所記載之物流專用條碼、寄件資訊進行包裹的配送,具有所載系爭專利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耗損之相同功效。
 ㈡證據1、2同為物流運輸之技術領域,證據1、2皆使用一多媒體機列印寄件資訊,證據1所記載買家的資料、賣家的資訊,商品的價格(包含運費)及證據2所記載運單上的資訊於標籤上使貨運業者可基於標籤上所記載寄件資訊進行包裹的驗收與配送,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加以結合證據1、2。證據3亦屬於物流運輸之技術領域,由於證據1記載「第11步把交貨便的服務單撕下來貼到包裹上,當然可以請小七店員幫幫你」已教示前述交貨便服務單需「貼於包裹上」,且證據3揭示依據寄件資訊(證據3第8頁圖4所記載寄件人、取件人、訂單編號等)列印一已附背膠的可黏貼標籤,在作用或功能上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示出單機與多媒體機電性連接以使寄件者能方便依據寄件資訊列印一已附背膠的可黏貼標籤且黏貼於包裹上,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加以結合證據1、2、3。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1圖11交貨便服務單所記載資訊本就為提供給貨運業者驗收與配送之用。證據2段落[0007]~[0008]、[0010]、[0053]~[0054]已揭示快遞員(對應系爭專利之貨運業者)直接根據運單(對應系爭專利之可黏貼標戴)上之該寄件資訊進入物流運輸以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又證據1已教示在7-11的ibon系統設置輸入介面以提供賣家輸入交貨便服務代碼。證據2已揭示輸入介面可包含二維碼掃描器以提供寄件者在通過鍵盤輸入外,可以二維碼掃描器掃描二維條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之教示,為便利賣家輸入交貨便服務代碼,自有動機結合證據2之二維碼掃描器以提供寄件者在通過鍵盤輸入外,可以二維碼掃描器掃描二維條碼。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多媒體機」變換為「一種寄件系統」,同樣包含儲存購買行為所生寄件資訊之伺服器,提供二維條碼資料格式之寄件資訊、用以掃描寄件二維條碼,並據以向伺服器取得寄件資訊之多媒體機,以及電性連接多媒體機,用以列印可黏貼標籤並黏貼於包裹上之標籤印表機;貨運業者並可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之寄件資訊進行包裹驗收與配送等技術特徵,二者實質技術内容並無不同。證據1及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大部分技術特徵。證據3進一步揭示依據寄件資訊列印於一已附背膠的可黏貼標籤,已揭示請求項6中「列印一可黏貼標籤」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僅係將請求標的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多媒體機」變換為「一種寄件方法」,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元件改以步驟撰述,二者實質技術内容並無不同。證據1及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7、8、9依附於請求項6。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14、15。是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15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15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1至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
  性?
  ⒋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
   15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至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1、12、14、15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7年10月3日,於110年4月29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技術分析:
 ⒈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
  現有的便利商店寄件方式,是由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根據使
  用者輸入之寄件碼,而列印出寄件繳費單並經繳費後,生成
  店鋪寄件單據,再將此寄件單據黏貼於寄件包裹上。隨後,
  當貨運業者到便利商店取走貨物並配送至物流中心準備運送
  時,需再由貨運業者根據寄件單據進行驗收後,再生成一張
  物流單據,並黏貼於包裹上。因此,包裹容易黏貼多張單據
  ,導致判讀不易、耗費人力物力…等問題(參系爭專利更正
  後說明書第[0002]段)。
 ⒉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技術態樣係關於一種多媒體機,其包含輸入介面
  、處理器及列印器。輸入介面用以輸入寄件資訊、寄件編號
  或取得寄件二維條碼,處理器電性連接於輸入介面,處理器
  用以處理並傳送寄件資訊,或者處理器用以依據寄件編號或
  寄件二維條碼而向伺服器取得寄件資訊。列印器電性連接於
  處理器,並用以依據寄件資訊而列印可黏貼標籤。系爭專利
  之另一技術態樣係關於一種寄件系統,其包含多媒體機及印
  表機。多媒體機用以輸入寄件資訊、寄件編號或取得寄件二
  維條碼,多媒體機用以處理並傳送寄件資訊,或者多媒體機
  依據寄件編號或寄件二維條碼而向伺服器取得寄件資訊。印
  表機電性連接於多媒體機,並用以依據寄件資訊而列印可黏
  貼標籤。系爭專利之又一技術態樣係關於一種寄件方法,其
  包含以下步驟:輸入寄件資訊、寄件編號或取得寄件二維條
  碼;處理及傳送寄件資訊,或者依據寄件編號或寄件二維條
  碼而向伺服器取得寄件資訊;以及依據寄件資訊而列印可黏
  貼標籤(參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第[0005]至[0007]段)。
 ⒊獲致之技術功效:
    系爭專利實施例提出之多媒體機、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可
    有效改善先前技術之問題,進而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
    快後端配送效率,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參系爭專利更正後
    說明書第[0008]段)。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更正後請求
    項1、6、1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多媒體機,耦接一伺服器,其中該伺服器儲
       存依據一購買行為所生成的一寄件資訊,以及提
             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者
             ,其中該多媒體機包含:一輸入介面,掃描該寄
             件二維條碼;一處理器,電性連接於該輸入介面
             ,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寄件二維條碼而向該伺服
             器取得該寄件資訊;以及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
             接於該處理器,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
             可黏貼標籤,其中該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
             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
             包裹上;其中,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
             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多媒體機,其中該輸入介面包含
       一二維條碼掃描器,其中該二維條碼掃描器用以
             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多媒體機,其中該寄件資訊包含
       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之一。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多媒體機,其中該標籤列印器用
       以將該寄件資訊之部分或全部列印於該可黏貼標
             籤上。
    請求項6:一種寄件系統,包含:一伺服器,其中該伺服器
             儲存依據一購買行為所生成的一寄件資訊,以及
             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
             者;一多媒體機,用以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以
             依據該寄件二維條碼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
             ;以及一標籤印表機,電性連接於該多媒體機,
             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
             中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一貨運業者直接
             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
             驗收與配送。
    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寄件系統,其中該多媒體機包含
             一二維條碼掃描器用以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
    請求項8:如請求項6所述之寄件系統,其中該標籤印表機用
             以將該寄件資訊之部分或全部列印於該可黏貼標
             籤上,該寄件資訊包含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
             之一。
    請求項9:如請求項6至8任一者所述之寄件系統,其中該多
             媒體機與該印表機各自獨立。
  請求項11:一種寄件方法,包含:儲存依據一購買行為所生
       成的一寄件資訊於一伺服器中,其中該伺服器提
       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者
       ;經由一多媒體機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依據該
       寄件二維條碼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以及
       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一標
       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
       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其中,一貨運
       業者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
       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
    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之寄件方法,其中取得該寄件二
              維條碼的步驟包含:藉由一二維條碼掃描器以取
              得該寄件二維條碼。
    請求項14:如請求項11所述之寄件方法,其中該寄件資訊包
              含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之一。
    請求項15:如請求項11所述之寄件方法,其中依據該寄件資
              訊而列印該可黏貼標籤的步驟包含:列印該寄件
              資訊之部分或全部於該可黏貼標籤上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為以WaybackMachine網站https://web.archive.org/web/對網址https://sofree.cc/shopee-seller-711/所擷取「蝦皮賣家教學》如何設定7-11超商取貨/貨到付款/寄件免運費/銀行收錢?」的網頁內容,其網站內容之公開日推定以西元2017年1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日(2018年10月3日),故為格證據。證據1揭露一種賣家至便利超商設定買家至超商取貨以及辦理貨到付款物流方式,其中包含賣家寄件時輸入寄件代碼以產生一寄件單據,並列印該單據以黏貼至貨物表面以完成貨物寄件服務(參證據1第4至15頁,圖1至12)。證據1詳細說明了賣家如何設定買家至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以及賣家免運費寄件的流程,其中大致包含以下步驟:⑴賣家設定超商取貨及貨到付款物流方式,教導如何在系統中開啟超商取貨付款功能。⑵賣家至超商的出貨教學,說明如何產生配送單號,以及在應用程式APP中安排出貨。⑶設定蝦皮貨到付款的銀行收款資料,指導賣家如何新增銀行帳戶,以便蝦皮撥款。⑷賣家至超商寄貨流程教學,詳細說明到7超商寄送包裹的流程,包含如何列印寄件單、黏貼包裹等步驟。⑸賣家收到商品貨款錢,說明撥款的機制,以及賣家如何確認款項是否到帳,證據1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為中國公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號「基於020物流平台的自助快件攬收系統及攬收方法」發明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2014年7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日(2018年10月3日),故為適格證據。證據2揭露一種基於o2o(online to offline,一種結合電子商務與實體商務,透過線上行銷手法帶動實體通路的消費的商業模式)物流平台的自助快件攬收系統及攬收方法,包括能夠與線上物流平台即時通訊的攬收機,攬收機通過網路交互模組連接有終端模組,所述攬收機包括帶有快遞投放口、快遞攬收口攬收機本體,以及設置於攬收機本體上的顯示系統模組、列印系統模組、掃描系統模組、稱重模組、後台數據處理模組和電機驅動模組。證據2之攬收系統簡單,結構簡單,成本低廉。攬收方法將快遞攬收業務標準化、自動化,使得業務鏈形成閉環,提高了客戶郵寄快件的效率,有利於物流業的資訊化建設。本發明有效解決了因快遞員上門攬收效率低及個人素質良莠不齊而導致客戶流失的問題,同時為物流公司客戶管理提供了依據與方法(參證據2摘要)。傳統物流攬收採取電話或者網上下單(微信公眾平台)預約、快遞員上門的收件方式已暴露出其不足,快遞員疲於奔赴各個發件人所在的地點,於此同時,寄件人往往經歷過長的等待時間,嚴重影響著物流攬收效率與服務體驗。目前各快遞公司解決攬收效率的問題主要從建設手機客戶端微信公眾平台,或增加網點等入手,整個業務鏈沒有形成閉環,客戶的忠誠度難以培養。隨著國家消費者協會進一步加大保護消費者網路購物的利益,並出台相關保護消費者退換貨的「7天」政策,由此可能引發進一步加大的網路購買力及個人退貨情況也將給物流業的提出新的考驗,需要發件的用戶會越來越多並且呈散點分布的形態,因此,由快遞員上門逐戶攬收快件將成為制約物流行業發展的瓶頸。此外,快遞員的素質良莠不齊,上門攬收服務的質量得不到保證,由此導致的客戶流失是難以控制的,因此將攬收業務標準化迫在眉睫(參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5]段)。證據2揭露了一種基於物流平台的自助快件攬收系統及其實現方法,旨在優化快遞攬收流程,提升效率及用戶體驗。該系統主要由可與線上物流平台即時通訊的自助攬收機以及供用戶查詢的終端模組構成。攬收機配備了快遞投放口、快遞攬收口、顯示系統、列印系統、掃描系統、稱重模組、後臺數據處理模組、電機驅動模組、快件存儲箱、自助購物機、攝像頭、收現找零系統及網路交互模組等。用戶可利用液晶觸控螢幕輸入資訊、選擇服務、線上線下支付,系統自動打印運單並引導用戶完成快件投遞。快遞員則可透過攬收口提取快件,並處理未付款訂單。該系統操作簡便,提供多元支付方式,安全可靠且資訊化,有效解決傳統攬收模式效率低、用戶體驗不佳等問題,為用戶帶來更優質便捷的快遞服務(參證據2說明書第[0036]至[0072]段),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為網址https://www.dcard.tw/f/buyonline/p/227340509所載「教學包貨/出貨方法分享」的網頁內容,其公開日(2017年9月26日)早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優先權日(2018年10月3日),故為適格證據。證據3揭露一種網路商務賣家利用超商7-11 ibon寄貨方法,旨在幫助新手賣家降低成本、提升效率。其中包含一「出貨流程」,建議賣家使用ibon APP批量列印寄件單,並事先在家中完成包裝和貼單,以節省在超商的時間。此外,證據3揭露單機列印寄件單的方法,以及使用熱感應貼紙作為標籤紙(參證據3第3至8頁)。證據3之「出貨流程」部分著重於提升效率,建議網路賣家使用便利商店ibon APP批量列印寄件單,避免在超商一台一台操作,浪費時間。另建議賣家在家中先將商品包裝好並貼上寄件單,減少在超商櫃檯停留的時間,尤其在人潮眾多的時候。證據3另又揭露預先使用印表機或出單機印製寄件單的方法,該寄件單可以熱感應貼紙列印輸出,雖然在家印製寄件單無法批量處理是其缺點,但逐件輸入寄件資訊可以避免寫錯或寄錯商品,確保出貨準確性。且最終可至便利商店刷條碼,以達到省時、順暢、不造成他人困擾的目標(參證據3第3至8頁)。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係以Wayback Machine網站(https://web.archive.org/web/)對網址https://wwwzzz527.pixnet.net/blog/post/329380425所擷取「蝦皮拍賣shopee怎麼買?」的網頁內容,其網站內容之公開日推定以2016年7月7日,早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日(2018年10月3日),故為適格證據。證據4揭露一種網路拍賣的買家下單流程,包含商品頁面選擇款式、數量後點選「直接購買」。接著,確認訂單資訊,包括商品明細、配送方式和付款方式。在配送方式部分,文章以7-11超商取貨為例,示範如何選擇或新增取件門市。付款方式則建議選擇「貨到付款」,避免信用卡資料被蝦皮系統記憶,造成後續不經意的刷卡消費。確認無誤後,按下「確認資訊」按鈕,再次核對訂單內容,最後按下「結帳」即可完成下單(參證據4第4至6頁)。   
 ㈣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分析如下,要件編號1A「一種多媒體機,耦接一伺服器,其中該伺服器儲存依據一購買行為所生成的一寄件資訊,以及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者,其中該多媒體機包含:」、要件編號1B「
  一輸入介面,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要件編號1C「一處理器,電性連接於該輸入介面,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寄件二維條碼而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以及」、要件編號1D「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該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要件編號1E「其中,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
 ⒉經查,證據1第6頁及圖3揭露「第1步當有買家買下你商品時,系統會通知您要出貨了。當然也可以在蝦皮APP中點選【我的銷售】,進入後找到【待出貨】,然後再勾選要出貨的商品並點﹝安排出貨﹞」、證據1第8頁及圖5揭露「四、蝦皮賣家超商交貨寄貨流程教學…第1步來到7-11的ibon系統中,點選【購物/寄貨】」、證據1第9頁圖6揭露「第4步…,請選擇【蝦皮拍賣寄件】」等內容,又證據1第10頁揭露「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及圖7揭露「交貨便代碼」,其中該「7-11之ibon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多媒體機」,該「蝦皮拍賣寄件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伺服器」,該「7-11超商之ibon系統可耦接到蝦皮拍賣寄件系統,並進行蝦皮拍賣寄件服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多媒體機,耦接一伺服器」,「第1步當有買家買下你商品時,系統會通知您要出貨了。當然也可以在蝦皮APP中點選【我的銷售】,進入後找到【待出貨】,然後再勾選要出貨的商品並點﹝安排出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其中該伺服器儲存依據一購買行為所生成的一寄件資訊」,又該「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以及交貨便代碼係賣家(寄件者)所預先取得才能輸入在ibon系統中」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以及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條碼給一寄件者」。惟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以及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者」。
 ⒊次查,證據1第10頁圖7揭露「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輸入後點選,﹝下一步﹞」。可知,「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以及圖7所揭露之輸入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輸入介面」,惟證據1並未揭露「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 
 ⒋又查,證據1第6頁及圖3揭露「當有買家買下你商品時,系統會通知您要出貨了。當然也可以在蝦皮APP中點選【我的銷售】,進入後找到【待出貨】,然後再勾選要出貨的商品並點﹝安排出貨﹞」、證據1第8頁及圖5揭露「四、蝦皮賣家超商交貨寄貨流程教學…第1步來到7-11的ibon系統中,點選【購物/寄貨】」、證據1第14頁圖11揭露「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承上,證據1雖然未直接揭露7-11的ibon系統具備一處理器,然而圖7顯示ibon系統係一電腦系統,以觸控介面向使用者提供服務,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前開電腦系統具處理器,且該處理器與觸控介面電性連接並接收來自觸控介面之指令實屬證據1所揭露之ibon系統所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又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等資訊係由ibon系統讀取儲存於蝦皮拍賣寄件系統中的買家寄件資訊而得,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處理器,電性連接於該輸入介面,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寄件…條碼而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惟證據1並未揭露該寄件碼為「寄件二維碼」,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寄件二維條碼而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以及」。
 ⒌再查,證據1第12及13頁與圖9及圖10揭露「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請到印表機旁邊」及「第9步在印表機上會顯示開始列印中,請稍後」、證據1第14頁圖11揭露「第11步把交貨便的服務單撕下來貼到包裹上,當然可以請小七店員幫幫你」。承上可知,證據1所揭露之一「印表機」與多媒體機連線,並接收來自該多媒體機之寄件資訊及將該寄件資訊列印為寄件標籤等雖可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然而該印表機係外接於多媒體機並非內建於內,且證據1亦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是以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該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 
 ⒍復查,證據1第14頁圖11揭露「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及第15頁圖12揭露「請沿此線撕開…下方為顧客留」及「交貨便服務範圍僅限台灣本島」。可知,「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以及請沿此線撕開…下方為顧客留存以及交貨便服務範圍僅限台灣本島等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其中,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惟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是以證據1並未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 
 ⒎綜上所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主要差異之處在於證據1並未揭露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1)、該輸入介面可「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2)、該印表機並非內建於多媒體機之「一標籤列印器」(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差異技術特徵3),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4)。 
 ⒏證據2說明書第[0008]段2揭露「…以及設置於攬收機本體上的顯示系統模塊、打印系統模塊、掃描系統模塊、稱重模塊、後台數據處理模塊和電機驅動模塊」、證據2說明書第[0061]段揭露「用戶在發貨前確定電子運單的資訊,包括寄件人/收件人資訊,快件重量,確定後系統為其生成運單,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通過發送至web或者app客戶端,簡訊發送等方式),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證據2說明書第[0062]段揭露「客戶利用預付費的運單資訊去自助攬收機進行投遞,將快件放入稱重箱2內進行稱重,按照攬收機的液晶觸控螢幕5提示選項,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承上可知,「確定後系統為其生成運單,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寄件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1),又「按照攬收機的液晶觸控螢幕5提示選項,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2),再者,「…以及設置於攬收機本體上的……打印系統模塊」,該打印模塊內建於攬收機本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3)。惟證據1、2均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4),此亦為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
 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寄件人可直接將可黏貼標籤貼於包裹上,再將包裹拿到櫃檯進行繳費。後續貨運業者可直接掃描可黏貼標上的寄件資訊,來進行分貨驗收。由於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如此一來,即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顯見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具「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之有利功效,且非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或2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推知者,故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
 ⒒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1之教示,輕易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黏貼手段(包含使用背後塗膠或已附背膠之交貨便服務單)簡單變更以完成「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該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且相較於先前技術本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至3頁第(一)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及「由於證據1第14頁已教示前述標籤需『貼於包裹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1之教示,輕易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黏貼手段(包含使用背後塗膠或已附背膠之標籤)並能簡單轉換,未有無法預期功效」(參加人行政訴訟參加答辯(一)狀第6頁第13至18行,本院卷第196頁)。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已明確記載「寄件人可直接將可黏貼標籤貼於包裹上,再將包裹拿到櫃檯進行繳費。後續貨運業者可直接掃描可黏貼標上的寄件資訊,來進行分貨驗收。由於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如此一來,即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顯見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具備「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之有利功效,考量證據1、2並未揭露該差異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特徵並非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或2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推知者,故原告及參加人前開理由尚難憑採。  
 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可知證據1、2均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
 ⒉惟查,證據3揭露一種網路商務賣家利用超商7-11 ibon寄貨方法,其中包含一出貨流程,該出貨流程又包含使用一型號(XP-460B)單機(證據3第3頁圖1,見本判決附圖四)列印寄件單,該寄件單係使用一種熱敏不乾膠標籤紙(證據3第4頁圖式紅框標註處,見本判決附圖四),且證據3第4頁下方文字明顯揭露「然後是用感熱貼紙的…」(舉發卷第14頁反面下方),其中該熱敏不乾膠標籤紙(即感熱貼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
 ⒊承上所述,證據1揭露一種賣家至便利超商設定買家至超商取貨以及辦理貨到付款物流方式,證據2揭露一種基於o2o物流平台的自助快件攬收系統及攬收方法,證據3揭露一種網路商務賣家利用超商7-11 ibon寄貨方法,證據1至3均屬電子商務組合實體物件遞送之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具技術內容之高度關聯性,且證據1至3所揭露之寄件系統均是以輸入代碼後讀取並列印寄件資訊方式操作,是以證據1至3之間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足動機組合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揭露「其中該輸入介面包含一二維條碼掃描器,其中該二維條碼掃描器用以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由於證據2說明書第[0062]段揭露「客戶利用預付費的運單資訊去自助攬收機進行投遞,將快件放入稱重箱2內進行稱重,按照攬收機的液晶觸控螢幕5提示選項,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之技術特徵,其中「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其中該輸入介面包含一二維條碼掃描器,其中該二維條碼掃描器用以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是以,證據1至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揭露「其中該寄件資訊包含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之一」,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由於證據2說明書第[0061]揭露「用戶在發貨前確定電子運單的資訊,包括寄件人/收件人資訊,快件重量,確定後系統為其生成運單,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通過發送至web或者app客戶端,簡訊發送等方式),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之技術特徵 ,其中「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寄件資訊包含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之一」是以,證據1至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揭露「其中該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之部分或全部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之技術特徵,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由於證據1第12及13頁與圖9及圖10揭露「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請到印表機旁邊」及「第9步在印表機上會顯示開始列印中,請稍後」、證據3揭露一種網路商務賣家利用超商7-11 ibon寄貨方法,其中包含一出貨流程,該出貨流程又包含使用一型號(XP-460B)單機(證據3第3頁圖1,如本判決附圖四)列印寄件單,該寄件單係使用一種熱敏不乾膠標籤紙(證據3第4頁圖式紅框標註處,如本判決附圖四),且證據3第4頁下方文字明顯揭露「然後是用感熱貼紙的…」(舉發卷第14頁反面下方),又證據1揭露之「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及「第9步在印表機上會顯示開始列印中」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該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之部分或全部列印於…標籤上」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揭露之熱敏不乾膠標籤紙(即感熱貼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可黏貼標籤」。是以,證據1至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證據1、2均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經檢視證據4通篇亦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寄件人可直接將可黏貼標籤貼於包裹上,再將包裹拿到櫃檯進行繳費。後續貨運業者可直接掃描可黏貼標上的寄件資訊,來進行分貨驗收。由於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如此一來,即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顯見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具「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之有利功效,且非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或2或4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推知者,故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承上,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既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2、4之組合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雖主張證據1欲解決之問題實為「賣家如何在7-11便利商店寄件、如何設定超商取貨、如何設定貨到付款」,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以達到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二維條碼之功能作用,而證據2揭示一種基於O2O物流平台的自助快件攬收系统及攬收方法,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善快件的投遞方式、投遞效率」,以達到提升客戶的忠誠度、將攬收業務標準化之功能作用,三者均非基於同一產業領域,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共通性,亦不具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應無動機將證據2以掃描二維碼方式輸入電子運單資訊之技術內容,運用於證據1之ibon系統寄件流程,且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達成如「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之相同功效云云(原告113年5月8日起訴狀第29至30頁第3項,本院卷第45至46頁)。但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記載「…輸入介面111可用以輸入寄件編號或取得寄件二維條碼。處理器117用以依據寄件編號或寄件二維條碼而向伺服器500取得寄件資訊。列印器119用以依據寄件資訊而列印可黏貼標籤」,代表不論使用「寄件編號」或「寄件二維碼」均能完成可黏貼標籤之列印,以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之發明目的。證據1揭露寄件者經過一連串操作後可自便利商店手機應用程式內取得一編號為「D600…」之交貨便序號(證據1第7頁圖4,見舉發卷第25頁反面上方),該交貨便序號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寄件編號」,證據1又揭露寄件人可攜帶欲寄件貨品至便利商店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序號後列印寄件單(證據1第10頁圖7,見舉發卷第24頁下方,同本判決附圖二)黏貼至該寄件貨品上,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所揭露使用「寄件編號」完成可黏貼標籤列印大體相同,難謂以證據1之交貨便序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寄件編號」)就無法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所欲解決之「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問題。證據1雖然未揭露以「二維條碼」列印出寄件單,但證據2已揭露「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信息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攬收機將采集到的快件重量信息與預付費運單進行比對,無誤後即通過打印機4打印紙質快遞單」(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0063]段,見舉發卷第18頁),且原告亦已自承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善快件的投遞方式、投遞效率」,難謂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改善的問題(即加快後端配送效率,參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第8頁第[0032]段)有所差異。綜上所述,證據1、2所涉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均屬電子商務組合實體物件遞送之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證據1、2之間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理由並不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證據1和證據2均未揭示「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該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之技術特徵。故習此項技術者更無從由完全未揭示上述技術特徵之前案推論出系爭專利更正後,因此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不具進步性云云(原告113年5月8日起訴狀第30頁第4項,本院卷第46頁)。然查,證據1已揭露「第9步在印表機上會顯示開始列印中…」(參證據1第13頁第9步、圖10,見,見舉發卷第23頁上方),證據1雖然未直接揭露7-11的ibon系統具備一處理器,然而證據1圖7顯示ibon系統係一電腦系統,以觸控介面向使用者提供服務,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前開電腦系統具處理器,且該處理器與觸控介面電性連接並接收來自觸控介面之指令以進行運算實屬證據1所揭露之ibon系統所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其中證據1揭露之「印表機」雖然外接於多媒體機ibon,並非多媒體機ibon之一部分,惟證據2揭露「…以及設置於攬收機本體上的顯示系統模塊、打印系統模塊、掃描系統模塊、稱重模塊、後台數據處理模塊和電機驅動模塊」及「打印系統模塊用於根據顯示系統模塊顯示的信息打印快件的運單」(證據2說明書第[0008]、[0010]段、圖式2,見舉發卷第21、16頁),其中「打印系統模塊」係內建於攬收機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內建於多媒體機相符,況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並未記載標籤列印器內建或外接於多媒體機與先前技術相較究有何有利功效或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緻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㈨原告復主張證據1、2確實未揭露標籤列印器,被告及參加人是以證據3出單機元件為補充,但證據3在出單機的部分是消費者自行在家完成,證據3並未意識到出單機是要與多媒體機進行電性連接甚至是要內建於多媒體機內,若證據已經很明確的去排斥、沒有要與多媒體機連接,就不應認為有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參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491頁)。但查,證據1、3雖然未揭露「印表機」或「出單機」內建於多媒體機,但證據1、3所揭露之「印表機」或「出單機」均與多媒體機以外接方式電性相連,且證據2揭露之「打印機模塊」內建於攬收機(參證據2說明書第[0008]、[0010]段及圖式2)可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內建於多媒體機內,證據3主要揭露證據1、2並未揭露之「可黏貼標籤」,且證據1至3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㈩原告另主張:證據3未揭示一標籤列印器,僅教示賣家可自行購買出單機、感熱貼紙,自行在寄件商品貼上並載到超商寄送,惟出單機與標籤列印器並不相同云云(參原告113年5月8日起訴狀第14頁表格內文,本院卷第30頁)。惟查,證據1至3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3第4頁之圖式已揭露一具「熱敏不乾膠」標籤紙,可將欲列印之資訊熱轉印至該標籤紙後以背膠黏貼至寄件物上,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經分析後之要件如下,要件編號6A「一種寄件系統,包含:一伺服器,其中該伺服器儲存依據一購買行為所生成的一寄件資訊,以及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者;」、要件編號6B「一多媒體機,用以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以依據該寄件二維條碼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以及」、要件編號6C「一標籤印表機,電性連接於該多媒體機,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要件編號6D
  「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
 ⒉證據1第6頁及圖3揭露「第1步當有買家買下你商品時,系統會通知您要出貨了。當然也可以在蝦皮APP中點選【我的銷售】,進入後找到【待出貨】,然後再勾選要出貨的商品並點﹝安排出貨﹞」、證據1第8頁及圖5揭露「四、蝦皮賣家超商交貨寄貨流程教學…第1步來到7-11的ibon系統中,點選【購物/寄貨】」、證據1第9頁圖6揭露「第4步…,請選擇【蝦皮拍賣寄件】」、證據1第10頁揭露「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及圖7揭露「交貨便代碼」。又證據1第12及13頁與圖9及圖10揭露「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請到印表機旁邊」及「第9步在印表機上會顯示開始列印中,請稍後」。其中「蝦皮APP」、「蝦皮拍賣寄件系統」、「超商7-11的ibon系統」以及「印表機」之整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一種寄件系統」。承上可知「該蝦皮拍賣寄件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一伺服器」、「第1步當有買家買下你商品時,系統會通知您要出貨了。當然也可以在蝦皮APP中點選【我的銷售】,進入後找到【待出貨】,然後再勾選要出貨的商品並點﹝安排出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其中該伺服器儲存依據一購買行為所生成的一寄件資訊」、「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以及交貨便代碼係賣家(寄件者)所預先取得才能輸入在ibon系統中」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條碼給一寄件者」。惟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以及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者」。
  ⒊證據1第8頁及圖5揭露「四、蝦皮賣家超商交貨寄貨流程教學…第1步來到7-11的ibon系統中,點選【購物/寄貨】」、證據1第10頁圖7揭露「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輸入後點選,﹝下一步﹞」、證據1第14頁圖11揭露「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承上可知,「該7-11之ibon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一種多媒體機」、「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等資訊係由ibon系統讀取買家寄件資訊而得」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以依據該寄件…條碼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然查,證據1並未揭露「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用以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以依據該寄件二維條碼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
  ⒋證據1第12及13頁與圖9及圖10揭露「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請到印表機旁邊」及「第9步在印表機上會顯示開始列印中,請稍後」、證據1第14頁圖11揭露「第11步把交貨便的服務單撕下來貼到包裹上,當然可以請小七店員幫幫你」。可知,證據1揭露之「印表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C「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多媒體機」。但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是以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C「並用以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  
 ⒌證據1第14頁圖11揭露「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第15頁圖12揭露「請沿此線撕開…下方為顧客留」及「交貨便服務範圍僅限台灣本島」。可知「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以及請沿此線撕開…下方為顧客留存以及交貨便服務範圍僅限台灣本島等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D「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惟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D「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 
 ⒍由以上所述可知,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主要差異之處在於證據1並未揭露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1)、該多媒體機可「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2)以及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3)。 
 ⒎證據2說明書第[0061]揭露「用戶在發貨前確定電子運單的資訊,包括寄件人/收件人資訊,快件重量,確定後系統為其生成運單,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通過發送至web或者app客戶端,簡訊發送等方式),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證據2說明書第[0062]段揭露「客戶利用預付費的運單資訊去自助攬收機進行投遞,將快件放入稱重箱2內進行稱重,按照攬收機的液晶觸控螢幕5提示選項,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承上可知,「確定後系統為其生成運單,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寄件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主要差異技術特徵1)。又「按照攬收機的液晶觸控螢幕5提示選項,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可對應「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主要差異技術特徵2)。是以,證據2已完全揭露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1、2。但證據1、2均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3),此亦為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
 ⒏證據3揭露一種網路商務賣家利用超商7-11 ibon寄貨方法,其中包含一出貨流程,該出貨流程又包含使用一型號(XP-460B)單機(參證據3第3頁圖1)列印寄件單,該寄件單係使用一種熱敏不乾膠標籤紙(證據3第4頁圖式紅框標註處),且證據3第4頁下方文字明顯揭露「然後是用感熱貼紙的…」,因此,該熱敏不乾膠標籤紙(即感熱貼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   
 ⒐證據1揭露一種賣家至便利超商設定買家至超商取貨以及辦理貨到付款物流方式,證據2揭露一種基於o2o物流平台的自助快件攬收系統及攬收方法,證據3揭露一種網路商務賣家利用超商7-11 ibon寄貨方法,證據1至3均屬電子商務組合實體物件遞送之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具技術內容之高度關聯性,且證據1至3所揭露之寄件系統均是以輸入代碼後讀取並列印寄件資訊方式操作。是以,證據1至3之間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足動機組合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⒑原告雖主張證據1欲解決之問題實為「賣家如何在7-11便利商店寄件、如何設定超商取貨、如何設定貨到付款」、系爭專利更正後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以達到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二維條碼之功能作用,而證據2揭示一種基於o2o物流平台的自助快件攬收系统及攬收方法,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善快件的投遞方式、投遞效率」,以達到提升客戶的忠誠度、將攬收業務標準化之功能作用,且證據3係關於「包貨/出貨方法」教學,針對二手轉賣、兼職/全職賣家都會遇到的包材和出貨問題進行教導,所欲解決的問題係「如何降低包材成本、提升出貨效率」,四者欲解決之問題全然不同,功能及作用亦無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應無動機組合證據1至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以達成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之相同功效,是以證據1至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參原告113年5月8日起訴狀,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輸入介面111可用以輸入寄件編號或取得寄件二維條碼。處理器117用以依據寄件編號或寄件二維條碼而向伺服器500取得寄件資訊。列印器119用以依據寄件資訊而列印可黏貼標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代表不論使用「寄件編號」或「寄件二維碼」均能完成可黏貼標籤之列印,以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之發明目的。證據1揭露寄件者經過一連串操作後可自便利商店手機應用程式內取得一編號為「D600….」之交貨便序號(參證據1第7頁圖4),該「交貨便序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寄件編號」,證據1尚揭露寄件人可攜帶欲寄件貨品至便利商店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序號後列印寄件單(參證據1第10頁圖7)黏貼至該寄件貨品上,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所載使用「寄件編號」完成可黏貼標籤列印大體相同,難謂以證據1揭露之「交貨便序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寄件編號」)就無法完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問題。證據1雖然未揭露以「二維條碼」列印出寄件單,但證據2已揭露「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信息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攬收機將采集到的快件重量信息與預付費運單進行比對,無誤後即通過打印機4打印紙質快遞單」(參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0063]段),且原告亦已自承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善快件的投遞方式、投遞效率」,難謂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改善的問題(即加快後端配送效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0032]段)有顯著差異。再參以證據3所揭露之「出單機」雖然並未內建於超商多媒體機,但證據3所揭露之「出單機」以外接方式與對應之主機(家用電腦)電性相連,且證據3揭露寄件資訊列印在「感熱貼紙」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黏貼標籤」(參證據3第4頁圖式),證據1至3均屬電子商務組合實體物件遞送之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1至3所揭露之寄件系統均是以輸入代碼後讀取並列印寄件資訊方式操作,具功能與作用之高度關聯性。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理由不可採。 
 ⒒原告又主張:證據1、2確實未揭露標籤列印器,被告及參加人是以證據3出單機元件為補充,但證據3在出單機的部分,是消費者自行在家完成,證據3並未意識到出單機是要與多媒體機進行電性連接甚至是要內建於多媒體機內,若證據已經很明確的去排斥、沒有要與多媒體機連接,就不應認為有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參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491頁)。但查,證據1揭露之「印表機」與多媒體機ibon電性相連,證據2揭露之「打印機模塊」內建於攬收機(參證據2說明書第[0008]、[0010]段及圖式2)均可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一標籤印表機,電性連接於該多媒體機,」。證據1、2雖未揭露該「印表機」或「打印機模塊」用以列印一「可黏貼標籤」,但證據3所揭露之「出單機」將寄件資訊列印在「感熱貼紙」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黏貼標籤」(參證據3第4頁圖式),證據3所揭露之「出單機」雖並未與超商多媒體機連接,但該「出單機」以外接方式與家用電腦主機連接並接收家用電腦主機之列印指令完成列印工作,其與家用電腦主機之連線架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揭露之多媒體機台與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之架構並無二致。證據1至3均屬電子商務組合實體物件遞送之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之技術領域,且證據1至3所揭露之寄件系統均是以輸入代碼後讀取並列印寄件資訊方式操作,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足組合動機將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進一步揭露「其中該多媒體機包含一二維條碼掃描器用以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之技術特徵,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62]段揭露「客戶利用預付費的運單資訊去自助攬收機進行投遞,將快件放入稱重箱2內進行稱重,按照攬收機的液晶觸控螢幕5提示選項,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可知,證據2之「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二維條碼掃描器」、證據2之「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用以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該多媒體機包含一二維條碼掃描器用以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6,進一步揭露「其中該標籤印表機用以將該寄件資訊之部分或全部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寄件資訊包含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3第4頁揭露一種網路商務賣家利用超商7-11 ibon寄貨方法,其中包含一出貨流程,該出貨流程又包含使用一單機列印寄件單,該寄件單使用熱感應貼紙作為標籤紙。證據2說明書第[0061]揭露「用戶在發貨前確定電子運單的資訊,包括寄件人/收件人資訊,快件重量,確定後系統為其生成運單,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通過發送至web或者app客戶端,簡訊發送等方式),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可知,證據3「該出貨流程又包含使用一單機列印寄件單,該寄件單使用熱感應貼紙作為標籤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其中該標籤印表機用以將該寄件資訊之部分或全部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證據2「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其中該寄件資訊包含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之一」。是以,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其中該標籤印表機用以將該寄件資訊之部分或全部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寄件資訊包含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之一」,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⒕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6至8任一者,進一步揭露「其中該多媒體機與該印表機各自獨立」之技術特徵,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1第12及13頁,圖9及圖10揭露「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請到印表機旁邊」及「第9步在印表機上會顯示開始列印中,請稍後」。承上可知證據1「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多媒體機」、證據1「印表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印表機」、證據1「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請到印表機旁邊」(表示前開系統與印表機各自獨立且相距一段距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其中該多媒體機與該印表機各自獨立」。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1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經分析後之要件如下,要件編號11A「一種寄件方法,包含:儲存依據一購買行為所生成的一寄件資訊於一伺服器中,其中該伺服器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者;」、要件編號11B「經由一多媒體機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要件編號11C「依據該寄件二維條碼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以及」、要件編號11D「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一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要件編號11E「其中,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
 ⒉證據1第6頁及圖3揭露「第1步當有買家買下你商品時,系統會通知您要出貨了。當然也可以在蝦皮APP中點選【我的銷售】,進入後找到【待出貨】,然後再勾選要出貨的商品並點﹝安排出貨﹞」、證據1第8頁及圖5揭露「四、蝦皮賣家超商交貨寄貨流程教學…第1步來到7-11的ibon系統中,點選【購物/寄貨】」、證據1第9頁圖6揭露「第4步…,請選擇【蝦皮拍賣寄件】」、證據1第10頁揭露「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及圖7揭露「交貨便代碼」。承上可知,證據1「該蝦皮拍賣寄件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一伺服器」、證據1「第1步當有買家買下你商品時,系統會通知您要出貨了。當然也可以在蝦皮APP中點選【我的銷售】,進入後找到【待出貨】,然後再勾選要出貨的商品並點﹝安排出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儲存依據一購買行為所生成的一寄件資訊於一伺服器中」、證據1「該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以及交貨便代碼係賣家(寄件者)所預先取得才能輸入在ibon系統中」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其中該伺服器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條碼給一寄件者」。然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其中該伺服器提供相應該寄件資訊之一寄件二維條碼給一寄件者」。
 ⒊證據1第10頁圖7揭露「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輸入後點選,﹝下一步﹞」,可知證據1「第5步這時請填寫蝦皮系統你在出貨的時候會有一串代碼」以及「圖7所揭露之輸入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經由一多媒體機取得該寄件…條碼」,但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經由一多媒體機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 
 ⒋證據1第6頁及圖3揭露「當有買家買下你商品時,系統會通知您要出貨了。當然也可以在蝦皮APP中點選【我的銷售】,進入後找到【待出貨】,然後再勾選要出貨的商品並點﹝安排出貨﹞」、證據1第8頁及圖5揭露「四、蝦皮賣家超商交貨寄貨流程教學…第1步來到7-11的ibon系統中,點選【購物/寄貨】」、證據1第14頁圖11揭露「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可知證據1「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等資訊係由ibon系統讀取儲存於蝦皮拍賣寄件系統中的買家寄件資訊而得」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依據該寄件…條碼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以及」。惟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依據該寄件二維條碼向該伺服器取得該寄件資訊;以及」。 
 ⒌證據1第12及13頁與圖9及圖10揭露「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請到印表機旁邊」及「第9步在印表機上會顯示開始列印中,請稍後」、證據1第14頁圖11揭露「第11步把交貨便的服務單撕下來貼到包裹上,當然可以請小七店員幫幫你」。可知,證據1「印表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一標籤列印器,電性連接於該處理器」。然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故證據1並未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一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 
 ⒍證據1第14頁圖11揭露「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證據1第15頁圖12揭露「請沿此線撕開…下方為顧客留」及「交貨便服務範圍僅限台灣本島」。可知證據1「物流專用條碼、取件人、取件門市以及請沿此線撕開…下方為顧客留存以及交貨便服務範圍僅限台灣本島等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其中,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惟查,證據1並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是以,證據1並未揭露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一貨運業者直接根據該可黏貼標籤上之該寄件資訊進行該包裹的驗收與配送」。
 ⒎由以上所述可知,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主要差異之處在於證據1並未揭露寄件條碼為「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1)、該多媒體機可「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2)以及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3)。 
 ⒏證據2說明書第[0061]揭露「用戶在發貨前確定電子運單的資訊,包括寄件人/收件人資訊,快件重量,確定後系統為其生成運單,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通過發送至web或者app客戶端,簡訊發送等方式),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證據2說明書第[0062]段揭露「客戶利用預付費的運單資訊去自助攬收機進行投遞,將快件放入稱重箱2內進行稱重,按照攬收機的液晶觸控螢幕5提示選項,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可知證據2「確定後系統為其生成運單,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寄件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1)、證據2「按照攬收機的液晶觸控螢幕5提示選項,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可對應「掃描該寄件二維條碼」(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2)。但證據1、2均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3),此亦為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
 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寄件人可直接將可黏貼標籤貼於包裹上,再將包裹拿到櫃檯進行繳費。後續貨運業者可直接掃描可黏貼標上的寄件資訊,來進行分貨驗收。由於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如此一來,即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足見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具「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之有利功效,且非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或2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推知者,因此,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
 ⒑被告雖主張由於證據1第14頁已教示前述標籤需「貼於包裹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1之教示,輕易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黏貼手段(包含使用背後塗膠或已附背膠之標籤)簡單變更以完成「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一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且相較於先前技術本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一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云云(被告原處分書第32至33頁第D項,本院卷第84至85頁)。參加人雖主張由於證據1第14頁已教示前述標籤需「貼於包裹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1之教示,輕易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黏貼標籤手段(包含使用背後塗膠或已附背膠之標籤),是以,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特徵11E中「該可黏貼標籤貼於一包裹上」特徵(參加人113年7月10日行政訴訟參加答辯(一)狀第90頁第24行至第91頁第4行,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已明確記載「寄件人可直接將可黏貼標籤貼於包裹上,再將包裹拿到櫃檯進行繳費。後續貨運業者可直接掃描可黏貼標上的寄件資訊,來進行分貨驗收。由於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如此一來,即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顯見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具備「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之有利功效,考量證據1、2並未揭露該差異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特徵並非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或2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推知者,故被告與參加人前開理由尚非可採。
 ⒒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4、15依附於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1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4、15不具進步性。  
 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12、14、1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證據1、2均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 
 ⒉證據3揭露一種網路商務賣家利用超商7-11 ibon寄貨方法,其中包含一出貨流程,該出貨流程又包含使用一型號(XP-460B)單機(參證據3第3頁圖1,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列印寄件單,該寄件單係使用一種熱敏不乾膠標籤紙(參證據3第4頁圖式紅框標註處,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且證據3第4頁下方文字明顯揭露「然後是用感熱貼紙的…」,已如前述,其中該熱敏不乾膠標籤紙(即感熱貼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 
 ⒊由以上所述可知,證據1揭露一種賣家至便利超商設定買家至超商取貨以及辦理貨到付款物流方式,證據2揭露一種基於o2o物流平台的自助快件攬收系統及攬收方法,證據3揭露一種網路商務賣家利用超商7-11 ibon寄貨方法,證據1至3均屬電子商務組合實體物件遞送之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具技術內容之高度關聯性,且證據1至3所揭露之寄件系統均是以輸入代碼後讀取並列印寄件資訊方式操作,是以證據1至3之間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足動機組合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1、2確實未揭露標籤列印器,被告及參加人是以證據3出單機元件為補充,但證據3在出單機的部分,是消費者自行在家完成,證據3並未意識到出單機是要與多媒體機進行電性連接甚至是要內建於多媒體機內。若證據已經很明確的去排斥、沒有要與多媒體機連接,就不應認為有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參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見本院卷第491頁)。惟查,證據1揭露之「印表機」與多媒體機ibon電性相連,證據2揭露之「打印機模塊」內建於攬收機(參證據2說明書第[0008]、[0010]段及圖式2)均可比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其中一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標籤上」。證據1、2雖未揭露該「印表機」或「打印機模塊」用以列印一「可黏貼標籤」,但證據3所揭露之「出單機」將寄件資訊列印在「感熱貼紙」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一可黏貼標籤,其中一標籤列印器用以將該寄件資訊列印於該可黏貼標籤上」(參證據3第4頁圖式)。證據1至3均屬電子商務組合實體物件遞送之寄件系統及寄件方法之技術領域,且證據1至3所揭露之寄件系統均是以輸入代碼後讀取並列印寄件資訊方式操作,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足組合動機將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揭露「其中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的步驟包含:藉由一二維條碼掃描器以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62]段揭露「客戶利用預付費的運單資訊去自助攬收機進行投遞,將快件放入稱重箱2內進行稱重,按照攬收機的液晶觸控螢幕5提示選項,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可知證據2「用戶選擇已預付費的運單,在運單資訊讀入裝置3輸入運單號或者掃描運單二維碼/條形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其中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的步驟包含:藉由一二維條碼掃描器以取得該寄件二維條碼」。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揭露「其中該寄件資訊包含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之一」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61]揭露「用戶在發貨前確定電子運單的資訊,包括寄件人/收件人資訊,快件重量,確定後系統為其生成運單,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通過發送至web或者app客戶端,簡訊發送等方式),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可知證據2「將運單資訊發送至客戶…包括運單號、二維碼/條形碼等資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其中該寄件資訊包含一維條碼及二維條碼其中之一」。是以,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揭露「其中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該可黏貼標籤的步驟包含:列印該寄件資訊之部分或全部於該可黏貼標籤上」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1第12及13頁與圖9及圖10揭露「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請到印表機旁邊」及「第9步在印表機上會顯示開始列印中,請稍後」,可知證據1「第8步接著系統就會開始印單子了」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其中依據該寄件資訊而列印該…標籤的步驟包含:列印該寄件資訊之部分或全部於該…標籤上」。證據1雖然未揭露印表機列印寄件資訊於可黏貼之標籤上,惟將資訊列印於可黏貼之標籤紙係屬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之通常知識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12、14、1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證據1、2均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且查,證據4通篇亦未揭露該標籤為「可黏貼標籤」。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寄件人可直接將可黏貼標
   籤貼於包裹上,再將包裹拿到櫃檯進行繳費。後續貨運業者
   可直接掃描可黏貼標上的寄件資訊,來進行分貨驗收。由於
   整體流程均採用相同的寄件資訊,如此一來,即可提升寄件
   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
   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足見該標籤為「可黏
   貼標籤」(即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主要差異技術
   特徵)具「可提升寄件的便利性,並可加快後端配送效率,
   避免重覆黏貼店鋪單據及物流單據,減少人力物力之耗損」
   之有利功效,且非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或2或4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推知者,故證據1、2、4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4、15依附於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1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2、4之組合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4、1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至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其餘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雖有部分違誤,惟可以採納部分之結論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仍屬可採。從而,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2、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