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彥博 住同上
輔 佐 人 楊修和 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22號7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
送達代收人 尤彰澤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6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501449號,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5270字第1122100540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甲證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640號
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的觸動部與觸動桿之間至少存在3種結構關係,會導致觸動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進而無法使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的實施
態樣,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只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實施例屬下位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並未正確解析系爭專利必須「先讓具有凸形圓弧狀頂部的觸動部能夠正確觸動觸動桿,才能再使觸動桿帶動連動部及齒輪伸長觸發條」的必要技術特徵,明顯
違誤。
㈡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皆為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也可以達成感應器設於上方基座與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判斷是否故障等技術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上述證據組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上述證據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不具
進步性。另證據2、3、4、或證據3、4、或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均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觸動部之結構、相關關係係用以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具體界定觸動桿被觸動後之相關連動結構及其動作,且其說明書第4至7頁【實施方式】
所載之實施例,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總括方式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並用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定。
㈡證據2、3、4、或證據3、4、或證據5、6、或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均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至1H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6並未教示如何將相關元件應用於迴轉式攔污柵以產生感應鏈條鬆弛的機制及整體結構,證據5、6與證據2、3、4或證據3、4不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詳細之技術比對於舉發審定書已有論明,故原告所提之各引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聲稱的3種假想實施方式,根本不會有空轉或互相卡死的失誤狀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制「觸動部」之形狀、造型、結構,但界定了與觸動桿之間的相對關係,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範圍得知該觸動部之形狀必須是能使觸動桿被觸動部觸動,當然不會將觸動部設計成無法使觸動桿被觸動,故系爭專利不存在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的情形。
㈡系爭專利的鬆弛感應裝置,在水下處產生觸動作用,但停止裝置在水面上,二者係分離的裝置;而證據4鬆弛觸動與停止裝置在同一處,且兩者須結合作用。又系爭專利的鬆弛感應裝置,利用鏈條鬆弛後重力造成下垂而觸發感應裝置,再利用觸發板接觸而轉動齒輪,帶動觸發條伸長,以伸長的觸發條接觸停止裝置;證據4則是利用鏈條鬆弛後,彈簧推力的不同而觸發,且觸發的同時,彈簧推力使桿件偏轉角度變大,而接觸停止裝置,達到停止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與證據4所使用的技術明顯不同。另證據4電動手扶梯的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亦無法與證據2、4之污水處理的格柵除污機結合,故各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㈢證據2、3、4 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⒈系爭專利於103年11月25日申請,於104年3月3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1、2-1,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當所述迴轉鏈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傳動機構中的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
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所述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所述動力裝置是設置於靠近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迴轉鏈條
旋轉。所述污物收集斗是設置於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所述感應器是設置於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所述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所述傳動機構是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迴轉式攔污柵是使用鏈條作為環狀篩網的傳動機構來達到旋轉的目的,因此,與一般鏈條相同,迴轉式攔污柵的鏈條在使用久了之後都會有鬆弛的現象發生;此外,由於迴轉式攔污柵平時是在水面底下運行,操作人員在水面上無法直接辨識鏈條是否已經鬆弛,因而需要特別在水面底下設置鏈條鬆弛感應器,才能得知需要重新上緊鏈條的時機。然而,設置在水面底下的感應器不但造成維修的不方便,操作人員更無法得知感應器是否仍然正常運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下,經本院曉
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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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
|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
|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
|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
|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
|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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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
㈢引證:
證據2至6之公告日、公開日、出版日或存檔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11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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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元1985年9月17日美國公告之第4541930號專利案 (乙證1-2:乙證1卷第41至39頁) |
| 2013年1月23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38至35頁) |
| 2009年5月6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34至25頁) |
| 民國66年1月10日台北市徐氏基金會出版「機械運動之機構」(通常知識) (乙證1-5:乙證1卷第24頁) |
| 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於維基百科查詢所得資料(由網路時光機Webback Machine擷取網頁之存檔時間分別為西元2014年10月28日、10月13日及11月2日)(通常知識) (乙證1-6:乙證1卷第23至1頁) |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
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惟專利權範圍之理解,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惟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⒉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
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⑴1.2.6記載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內容為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能瞭解及實現發明,以及對於支持及解釋請求項的重要部分:「......記載實施方式時,應就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
予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1-5頁)。
⑵1.3「說明書的記載原則」:「說明書作為技術文件,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簡稱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第2-1-6頁)。
⑶1.3.1 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第2-1-6、2-1-7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將說明書【0019】「具有頂部成圓弧狀的一觸動板61」之實施例態樣界定於獨立項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動部」未限定具體形狀、結構特徵,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範圍過廣,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且明確揭露,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據以實現;且該凸形圓弧狀特徵頂部觸動板為系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所請內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
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云云。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記載「所述傳動機構是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說明書【0006】)、「所述觸動部6是透過如螺絲等固定元件固定在環狀軌道11的最底部」(參系爭說明書【0019】)、「當側邊固定有傳動機構5之篩網結構13隨著迴轉鏈條12的旋轉而行經至環狀篩網1的底部時,傳動機構5的觸動桿53便會與觸動部6的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部互相接觸」(參系爭說明書【0020】)及「隨著環狀篩網1的運轉,迴轉鏈條12會持續向下垂墜,而觸動部6便會持續將傳動機構5的觸發條54向外推出;當迴轉鏈條12鬆弛到一定的程度時,觸發條便會觸動作為感應器4的近接開關,以告知操作人員鏈條需要被重新上緊」(參系爭說明書【0021】)。
⑵
前開說明書敘明該觸動部固定於環狀軌道底部,迴轉鏈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其底部持續下垂時,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將觸發條往外推以觸動水面上感應器作動,達到系爭專利檢測迴轉鏈條是否鬆弛下垂及便於維修感應器之發明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為達辨識鏈條是否鬆弛之目的,該觸動部必然設於鏈條之底部,當鏈條產生鬆弛始接觸觸動部;另該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傳動機構隨著鏈條迴轉行經至環狀篩網1的底部該傳動桿與該觸動部接觸,亦可無歧異得知該傳動機構必然設於該觸動部之上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段及圖式第2、4圖例舉「觸動板」實施態樣,界定該觸動板61頂部呈圓弧狀結構之技術內容係對觸動板外形、結構進一步界定,以該實施例說明觸動板與觸發條間連結關係,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並無具體界定該觸動板形狀之必要,主要特徵係於鏈條下垂時該觸動部能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已足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且前開技術特徵「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及「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載對應說明書內容符合據以實現要件。原告僅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解釋系爭專利權利範圍,自無可取。
⒌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及3種假想態樣部分:
⑴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
所稱「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因此,發明說明書須記載一個以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該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及實施例,至各該請求項是否能達成說明書所述之發明目的,應依各該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
而定(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⑵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4.3.1.
第1段:「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第2段:「審查時若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為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則應接受較廣範圍之請求項。請求項之合理範圍應與其對於先前技術之技術貢獻度相當,既不會過廣以至於超出發明之技術內容,也不會過窄以致於剝奪申請人揭露發明之回報。」第3段:「說明書必須給予公眾足夠資訊,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即有助於提供相關資訊。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伸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反之,當說明書已提供足夠資訊,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實現該發明,則有限數量(甚至僅需一個)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亦足以支持一廣泛的請求項之範圍。......」(第2-1-32頁)。
⑶原告引用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2.4.3.1.第1段及第3段部分文句,主張系爭專利僅揭示單一實施例,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實施例之觸動板呈直立狀、觸動板具圓弧狀頂部、觸動板與觸動桿以點對點接觸等必要技術特徵,說明書未揭露3種假想態樣,該觸動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亦無法帶動觸發條作動,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不符支持要件,且系爭專利無法經由任意手段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亦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云云。
⑷如前所述,系爭說明書對應請求項內容已記載系爭專利解決水面底下感應器維修不便及便於判斷感應器故障
與否之技術問題,藉由傳動機構及觸動部之配置技術手段解決前開技術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
⑸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測,系爭專利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與觸動部接觸、推抵方式觸發條伸長之技術手段,達到維修人員便於水面上檢測維修之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及請求項4所界定「該觸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為方便解釋發明內容之實施態樣,並非限縮解釋該觸動部僅得為該態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下即可瞭解,該觸動桿必須接觸觸動部才能產生推抵觸發條動作,該特徵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因此,本件並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為系爭專利請求內容無法實現全部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清楚界定「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觸發條件為下垂之觸發桿接觸觸發部才得以推動觸發條。原告所舉觸動部為平躺、凹弧狀結構或相互卡死之態樣,非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達辨識鏈條是否鬆弛所會採認之實施態樣,該等態樣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界定內容
難謂具有原告所稱無法據以實現
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只揭露單一實施例,亦即「觸動部的觸動板61呈直立狀,直立狀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部是呈以中央為最高點而中央兩側向下彎曲的凸形圓弧,細長柱狀物的觸動桿53隨著環狀篩網及迴轉鏈條鬆弛下垂之後,觸動桿53只能與觸動板61的中央圓弧狀頂部互相間以點對點方式接觸......」云云。然所稱「直立狀」、「點對點接觸」等特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明書內容所載技術,原告逕依自行臆測之技術內容認定請求內容過為廣泛,請求內容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無法據以實現等,其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說明書內容及其揭露方式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
⒈
按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解釋請求項權利範圍;又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已於前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觸動部」形狀造型、結構,或是觸動部與觸動桿間相對位置等特點,為未揭露系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由請求項所載內容無法界定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無法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對說明書記載的內容與圖式進行了不合理的概括云云。
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及觸發條與觸動部間之連接關係,以及觸動桿與觸動部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實施例僅為示意說明,並非該觸動部之唯一解釋,該觸動板之形狀或結構可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能與下降中之觸動桿觸動即可,實施例所載觸動部具圓弧狀頂部之形狀或結構之實施態樣僅為示意說明,難謂其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載內容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9已記載申請人所認定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
㈥證據2、3、4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
⑴證據2為一種用於移動式水篩的可更換篩板(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A),其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對季節性變化更換篩網的處理結構,包含篩板14(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B)、動力結構12(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C)及碎屑沖下槽16(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環狀篩網、動力裝置及汙物收集斗技術特徵相同。惟證據2未揭示與解決鏈條鬆弛相關結構,其創作目的僅在於因應需求便於更換篩網,與系爭專利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技術內容有別,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E至1H,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⑵證據3為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屬傳統的除污機技術,包含濾網17(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B)、驅動裝置2(相當系爭專利特徵1C)及導渣罩9(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0021】及圖式第1圖之導渣罩9位於清汙刷6的正下方,導渣罩9固定連接在機架1的外壁上。設置導渣罩9,可將清汙刷下的汙物,通過導渣罩導向到污物存放容器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環狀篩網(1B)、動力裝置(1C)及汙物收集斗(1D)技術特徵相同。而證據3之發明主要目的係攔截水中細小污物、提高撈取污物效率及高效率多級清汙等,證據3所載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構造,即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E至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⑶證據4為一種進行可逆運轉的乘客傳送設備,改善乘客傳送設備鏈條鬆弛之技術,此係應用於電動手扶梯之技術領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迴轉式攔汙柵相關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8至22頁)。又證據4揭露改善乘客傳送設備鏈條鬆弛之技術,係由裝設於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簧(25)、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等共同組成,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8行揭露「在長期運行中,當驅動鏈條19的拉長量超過規定值以上而出現過量的鬆弛時,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檢測開關27A動作。因此,通過採用另行設置的控制裝置對該鬆弛檢測開關27A的動作信號進行監視,能夠將驅動鏈條19發生了異常鬆弛的情况告知監視室,以促使其進行更換。此外,當驅動鏈條19被切斷時,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檢測開關27A、27B中的一個開關動作,所以同樣能夠向監視室告警。」證據4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感應器,惟證據4利用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碰觸鬆弛檢測開關27A,2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碰觸觸動桿,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後再與感應器碰觸之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傳動機構與觸動部、觸動桿及觸發條亦非證據4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簧(25)所能簡單變更,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
⑷因此,證據2、3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D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示1E至1H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簡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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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 | | |
|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 | | |
|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 | | |
|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 | | |
|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 | | |
|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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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 | | |
⑸綜上,證據2、3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亦非通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縱使將證據2、3、4組合或3、4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為「機械運動之機構」教科書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之技術內容,其中第48頁「511.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1)」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之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由證據5教科書內容揭示透過桿體(觸動桿)傳動(觸動部)伸長觸發條的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慣用且廣泛應用的先前技術;證據5之齒2及齒輪3嚙合傳動效果,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5為間歇齒輪運動之示意圖,為齒輪系統間齒輪間歇嚙合運動,與系爭專利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與觸動部之結構難謂相同,縱證據5僅為機械傳動結構之常用知識補強,系爭專利觸動桿及觸動部之技術特徵亦非屬證據5所揭示齒輪間歇運動之應用,故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6為維基百科有關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之技術知識、相關領域的學術研究網路資料,揭露齒輪與曲柄機構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原告主張證據6第9頁下圖「齒輪與齒條機構」之傳動效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之技術功效;證據6第33頁附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機構的觸動桿與觸發部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6第9頁「齒輪與齒條機構」及第33頁「曲柄與連桿機構」示意圖為機械動力傳輸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6「齒輪與齒條機構」通常知識之結構特徵雖可證明系爭專利觸發條之齒部與齒輪嚙合之技術特徵,另所稱「曲柄與連桿機構」之通常知識未見於系爭專利之結構。且證據6之動力傳輸結構之通常知識與證據2、3、4並非相同技術領域,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證據5、6為通常知識說明系爭專利觸動桿觸動使觸發條伸長之結構屬通常知識,然證據5之間歇運動及證據6之曲柄齒輪結構及其目的或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F、1G有別,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證據5、6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H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證據2、3與證據4及證據5、6皆非屬相同技術領域難謂具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按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3.2.1「舉發之審查」等規定作出明確判斷,亦未說明原告所提多種無法包含於系爭專利權範圍的結構態樣,訴願決定亦未做出任何判斷理由,顯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測,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並已記載原告所認定之必要技術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簡述其所認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尚無違誤。
㈨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未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證據2、3、4、或證據3、4、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