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專訴字第 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振盛律師
            劉浩祺專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1745099號,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6月30日(112)智專三(二)04136字第112206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1J及1L要件(訴願決定合稱為「差異技術特徵」)以外,其他所有要件皆為證據2或4所揭露或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而1J及1L要件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3或5可輕易完成者。另甲證3已揭露1J要件(A)之「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及1L要件之「接收對應(看盤視圖中的)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及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而證據2、3、4、5與甲證3皆屬於軟體資訊技術領域,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結合各證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2、14、15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5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證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證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4、甲證3確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為標的不同,附屬技術特徵則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13相較於證據2、證據3、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5、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證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證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叁、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3之技術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F、1G技術特徵,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完整1F、1G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3A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10為對應請求項1之方法請求項、程式產品請求項,附屬項5、6、8、9及附屬項11、12、14、15分別依附於請求項4、10,並進一步限定獨立請求項4、10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4、5之結合、或證據2、3、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1F、1G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13為對應請求項2之方法請求項、程式產品請求項,故證據2、3、6之結合、證據2、3、5、6之結合、證據4、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13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以「後見之明」解讀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差異技術特徵,如1I、1J以及1K技術特徵,且所提證據亦未能達成1L技術特徵。又證據3並未提供應用程式自動「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包含其所對應之顯示模式)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之對應教示。而證據5之Google瀏覽器至多僅達成系爭專利之1I、1J以及1K之前半段,即判斷是否已有捷徑,卻未有如1I、1J以及1K之後半段自動判斷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2、3、4、5及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4、5及6之任意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屬當然。另參加人否認甲證3之證據能力,且其僅揭露「添加捷徑到桌面」字樣,並未揭露「依據判斷是否包括捷徑而提供添加捷徑到桌面之控制項」功能之技術特徵。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一第365頁):
  本件爭點如附表6所示,其中紅字底線部分為原告(舉發人)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予審酌。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9年9月25日申請,於110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至5所示,且經本院曉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本院卷一第287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要件1Pr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2段記載「……本發明由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10……」、「……其本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其說明了本發明一較佳實施例於螢幕16上所顯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實施例一之圖式係以智慧型手機之螢幕樣式為例來說……在應用程式20之首頁36(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及第3圖。因此,證據2係透過智慧型手機執行首頁36上方或下方之廣告加入自選股鍵34之裝置10。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A、1B、1C、1D: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10包含:一或多個處理器12、記憶體14、螢幕16以及通訊模組18。其中,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及第1圖。因此,證據2之「通訊模組1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一無線通訊模組」;證據2為智慧型手機已如前述,證據2之螢幕16已實質隱涵觸控功能,且ARM處理器為智慧型手機已廣泛使用之處理器,證據2之「螢幕16」、「處理器1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14;以及」;證據2之「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1D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處理器12執行應用程式20所包含的複數個程式指令,並以硬體與軟體協同運作的方式實施以下模組……螢幕16用以顯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通訊模組18用以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如:有線寬頻、WLAN(Wi-Fi等)、行動通訊網路(如3G、4G…)等等」及第1圖。因此,證據2揭示一處理器12、一記憶體14,該記憶體14儲存一應用程式20,且處理器12、通訊模組18、螢幕16及記憶體14之間此電性連接,且協同運作,該處理器12則執行應用程式20之相關程序。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特徵。 
  ⒋要件1F及1G:
     證據2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步驟S102:與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當通訊模組18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後,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在一些實施例中,當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時,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因此,證據2揭示使用者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驗證後,以執行登入作業,始能連線取得在遠端報價伺服器之報價資料,其中證據2之「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證據2之「遠端報價伺服器」、「報價資料」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資料庫」、「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1G之技術特徵。   
  ⒌要件1H、1I及1K: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22、0028段分別記載「參閱第3圖,本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在應用程式20之首頁36(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參閱第9圖,本發明實施例六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其係說明當使用者於前述該些實施例點選加入自選股按鍵34後,廣告加入自選股模組26即把對應的金融商品加到自選股名單中,而自選股報價模組28所產生的自選股報價視圖40即包含新增的金融商品(圖例為“台50ETF”)」及第3、9圖。
   ⑵因此,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且顯示於螢幕16中(例如:證據2第3圖之首頁36的自選報價捷徑連結可開啟證據2第9圖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其中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⒍要件1J、1L:
     ⑴原告並未主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且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顯示於螢幕16中,已如前述,雖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視圖」,然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2【先前技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以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端的操作系統可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one、Windows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于加載快捷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2、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動機。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3比對:
    ①證據3說明書第0144至0146段分別記載「在具體實現中,應用在安裝完成、啓動等條件下,可以觸發創建請求,發送至桌面,請求桌面爲該應用創建快捷方式。」、「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方式」及說明書第0206段記載「當然,除了目標應用圖標、事件之外,在創建快捷方式時,還可以進行其他操作並將相關的信息存儲在桌面的快捷方式數據表中,例如,檢查是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在桌面設置名稱,等等,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
    ②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在創建快捷方式時,使用者透過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人為選擇“Shortcuts”,則「目標應用圖標快捷」發送至桌面上,且會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該目標應用圖標快捷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目標應用圖標快捷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以示區別,然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依上述「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捷」結果,而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簡言之,證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因此,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③再由證據3之「桌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首頁視圖」;證據3之「人為選擇“Shortcuts”」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3之「目標應用圖標快捷」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捷徑」,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⒎綜上,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主張證據3說明書第0206、0248段可知,證據3檢查是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的動作雖然是在證據3步驟第1圖104中進行,但根據證據3說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7頁)。查:
    ⑴證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
   ⑵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捷」用以提供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使原本應用的界面在本身所內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可以客製化成該界面依「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捷」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技術特徵。況且前開技術特徵涉及「桌面」與「應用」等不同程式之間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的界面,可以改變成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並非原告所稱僅單純涉及改變證據3之步驟的執行順序而已,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的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⒐原告又主張Windows作業系統(1990年代初期即已上 市),作業系統在桌面產生捷徑之前,會判斷於該桌面中是否包括相同名稱的捷徑,若有相同名稱的捷徑,則產生與該相同名稱的捷徑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以示區別,可知上開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並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部分技術特徵。至於證據3說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特徵云云。惟查:雖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然上開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0145、0146段所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方式」的通常知識實施情境,基於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故該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亦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該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之通常知識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Pre、1A至1G:
     ⑴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 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之影片,影片00:01秒處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之「功能捷徑」;證據4之「三竹股市 APP」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電腦程式產品」;證據4之「智慧型裝置執行三竹股市 APP」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指令集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技術特徵。
   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自訂首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一無線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其中,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模組、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透過該無線通訊模組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時,由行動通訊模組(例如:3G、Wifi等)、觸控螢幕、ARM 指令集處理單元、記憶體等元件電性連接、在應用APP本身,使用者可刪除或新增加捷徑連結(例如:利用內建功能,可以自訂桌面等),並以使用者登入方式進行驗證使用權限,並從資料庫取得已授權資料,已廣泛使用於智慧型手機執行應用APP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1A至1G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H、1I、1K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因此,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J、1L: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原告並未主張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雖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視圖」。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5比對:
    ①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5係「在電腦作業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於一種智慧型裝置顯為一般人所周知,故仍為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證據4、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有組合動機。
   ②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與證據5比對:
    證據5影片00:12秒處揭示當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後,即顯示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此視窗包含了一些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但未包含Sheets(即試算表)。影片00:15至00:33秒處揭示使用者點選沒有在該0:12秒Google Apps的視窗顯示之Sheets(即試算表,截圖紅框所示),並開啟執行Sheets(即試算表)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示Sh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ts的捷徑加入到Google Apps的視窗。
   ③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使用者在創建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時,開啟執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會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le Apps的視窗」,使用者點選產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該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Add a shortcut”圖示,則「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發送至「Google Apps的視窗」上。然證據5未建議或教示依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le Apps的視窗」結果,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是否會產生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的控制項」。簡言之,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與證據5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之介面的動機。故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④再由證據5之「Google Apps的視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首頁視圖」;證據5之「人為點選“Add a shortcut”」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5之「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捷徑」,因此,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證據5雖非在Sheets的介面中產生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t",但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將"Add a shortcut"連結的產生位置改變至Sheets的介面中僅為依照需求的簡單改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惟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已如前述。再者,證據5未建議或教示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le Apps的視窗」結果,用以提供客製化的「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使原本應用程式的使用者介面,可以客製化不同於原本應用程式的使用者介面。況且前開技術特徵涉及「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與「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等不同程式之間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程式所內建的使用者介面改變成可客製化的使用者介面,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與證據5係「在電腦作業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已如證據2【先前技術】所述,故仍為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5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端的操作系統可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one、Windows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于加載快捷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3有組合動機。
  ⒊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2、甲證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甲證3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甲證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甲證3有組合動機。
  ⒊甲證3影片19:48、30:41處分別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式視圖,點擊該視圖上方所顯示「更多」,該視圖下方即會彈出選單,且該選單顯示「添加到桌面」選項,點選該「添加到桌面」選項後,雖該影片未實際操作點選該「添加到桌面」選項的動作,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手機端操作App時,由使用者透過應用程式介面的選單,選擇該選單所內建選項,則將正處於顯示日K模式或分時模式的視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與甲證3之比對:
   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差異在於:甲證3係將視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手機桌面),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將看盤視圖捷徑發送至首頁視圖(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應用程式內首頁),惟「捷徑」由「手機桌面」改變成發送到「應用程式內首頁」之位置,為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故甲證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與甲證3之比對:
   由上述內容可知,甲證3揭示在創建捷徑方式時,使用者透過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使用者點選該選項,則正處於顯示之視圖的捷徑則發送至桌面上,甲證3的技術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0145段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的通常知識實施情境。然甲證3之「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係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人為選擇,甲證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故甲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2、3、4、5、甲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證據6說明書第6頁第5段至第7頁第1段記載「……報價資料產生一單一捲動視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雙捲動視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混合模式(數字與線圖混合)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以及一線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依據該模式選取指令於螢幕上顯示該被選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
 ㈢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P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
 ㈣甲證3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式視圖,點擊視圖上方所顯示「分時」、「五日」、「日K」、「周K」、「月K」,該視圖可在「分時」、「五日」、「日K」、「周K」、「月K」等五種顯示模式間進行切換。
 ㈤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4、甲證3分別揭示依據該模式選取指令來改變多模式顯示功能與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其中,證據6之「模式選取指令」、「多模式顯示功能」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模式」;證據4之「模式按鍵」、「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模式」;甲證3之「點擊視圖上方所顯示分時、五日、日K、周K、月K」、「五種顯示模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模式」,證據6、4、甲證3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6、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㈥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6【先前技術】分別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觸控式裝置,諸如平板電腦 (Tablet PC)、智慧型手機 (Smart Phone) 、以及觸控螢幕電腦 (Touch-Screen PC) ,其上所安裝之習見金融看盤軟體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係用以提供使用者自選金融商品之報價資訊」,可知證據2、6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2、6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6或證據2、3、5、6有組合動機。
 ㈦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新增、讀取、更新及刪除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特徵如附表4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請求項4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方法」,且進一步界定「係應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之技術特徵,同樣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證據2、3、4、5、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F中與請求項1要件1J 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證據3說明書第0145至0146段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方式」。
 ㈢證據5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示了Sh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ts的捷徑加入到Google Apps的視窗。
 ㈣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5分別揭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係被包括於一“Menu”按鍵所產生選單中、“Add a shortcut”係被包括於一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所產生Google Apps的視窗中,證據3、5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
 ㈤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驟: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的一輸入框」。 
 ㈡於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命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與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中與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視圖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視圖、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人為選擇資訊顯示而已。然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特徵如附表5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請求項10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電腦程式產品」,且進一步界定「係由一行動通訊裝置載入執行」之技術特徵,同樣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電腦程式產品經載入後執行程式指令之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2、3、4、5、甲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自亦未揭露請求項10所對應之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驟: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的一輸入框」。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6、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視圖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視圖、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二十、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