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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專訴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張柏毅 
訴訟代理人  呂昆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
            蔡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經法字第113173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已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至5,主張上開證據結合可以證明我國新式樣第D13104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復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丙證2至7、10為與證據2至5相關聯之補充證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眼鏡(三)」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306120號審查,於98年8月10日准予系爭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2月15日(112)智專議(一)0303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證據2的製造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3不存在任何公開時間資訊,證據4為訂單通知影本,但不存在任何外觀設計的記載,證據3與證據4雖存在「T12005TCG」等相同型號文字,但型號文字作為一個系列產品的表現方式為業界慣用手段,所以無法表明證據3-2中出現的眼鏡外型是在證據4上的訂購時間點所設計。假設證據2與證據4之間的記號是特定協會的記載文字,證據4仍是無法說明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證據5為報關單影本,亦不存在任何外觀設計的記載。證據4與證據5雖存在「VSS9900」等相同型號文字,但型號文字也無法直接對應至證據3,因為證據3不存在「VSS9900」等文字。是以,證據3缺乏公開時間點而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與5未揭露任何外觀設計的資訊,且其時間點也無法用來說明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此外,證據5的文字也無法關聯於證據3,證據3至5無法用來提供證據2佐證其設計時間,證據2無法說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眼鏡實物印製有與證據4所載相同型號之「CSAT1200132mmZ87」及「NORTHT1200CHINAZ87」文字,證據2與證據4僅在「CSA」及「Z87」之文字略有差異,而該差異是認證標準、等級的標示,其他型號皆相同,證據2可與證據4訂單所載日期西元2008年12月2日之日期勾稽,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3-2網址揭示與證據2實物樣品外觀相同,可推定為相同產品;證據3網頁載有「T12005TCG」,證據4亦明確載有「T12005TCG/VS9900」相關型號名稱,與證據5發票及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所載「VSS9900」相符;證據3、4、5所載產品型號名稱相符,證據3揭示與證據2相同外觀之產品,證據2與證據3、4、5可為相互關連之證據,且為系爭專利格之有效性證據。而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產品比對,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鏡片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鏡腳末端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並分別設有開口,證據2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外觀之設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設計,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創作,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3所示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是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下稱NORTH公司)型號「T12005TCG」之眼鏡。證據2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在左鏡腳加上「NORTHT1200CHINA」之標記,在右鏡腳加上「T1200132mm」之標記。證據2眼鏡外觀與系爭專利全然相同,而證據3眼鏡之外觀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故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為同一外觀設計。證據5-1與5-2與證據4相互勾稽可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E SAFETY(下稱PPE公司)已於97年2月12日為NORTH公司下單給PROSAFE CORP.(下稱PROSAFE公司),以訂製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眼鏡,而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眼鏡更於97年3月12日完成出貨。是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E公司於97年2月12日之前,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眼鏡已對外公開、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又丙證2「產品記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HT1200CHINA」、「Z87」之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0132mm」、「Z87」等之標記;丙證3係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之發票;丙證4係96年10月25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丙證5係96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如前所述,證據3、4證明證據2號即為編號「T12005TCG/VSS9900」之眼鏡,證據2的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將該等證據與丙證2訂單通知、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證據相互勾稽,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之「T12005TCG/VSS9900」眼鏡已有對外公開販售之情形。另丙證6及丙證7公證書可證,丙證3及證據5-1確實為摩比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開立之發票。綜上,證據2、3、4及丙證2訂單通知、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實施系爭專利之眼鏡產品已公開實施及販賣,當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不具創作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0月24日,於98年8月10日經審查准
  予專利,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提起舉發,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
    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
    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
    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
    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使得該等凹槽有一層次感。
    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
    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與鏡框接合之處無使用其
    他元件(如螺絲)。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
    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
    角,使得鏡腳呈現一銳利的視覺觀感,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
    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
    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物樣品之照片,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以年月輪之模具用日期章(DATE WHEEL)「內圈2↑1,箭頭指向7,外圈123456789XYZ」」及「T12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則皆可見壓印有「Z87+」字樣。證據2揭示一種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1為通路商Qua1ity Mill公司銷售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即NORTH公司)產品編號為「T12005TCG」的眼鏡的網頁畫面截圖,網址為https://www.qualitymill.com/2852801/Product/North%C2%AE-by-Honeywell-Tl2005 ;證據3-2為產品編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呈現,網址為ht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MG/North_T12005TCG.jpg。證據3-1、3-2揭示一種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證據3-1、3-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PPE公司發給PROSAFE公司的訂單通知影本,該證據左上角記載傳真時間為「12-FEB-2008 13:44」即為西元2008年2月12日。證據4為PPE公司委由PROSAFE公司提供NORTH商標之眼鏡,在證據4的「產品敘述」欄位,記載產品編號「T12005TCG」、「VSS9900」及「強化白水銀片 灰色腳」等內容。在證據4的「產品記號」欄位,記載有右腳記號:「CSA T1200132mm Z87」,左腳記號:「NORTH T1200 CHINA Z87」等內容,證據4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1為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公司)發給PROSAFE 公司的發票影本,在證據5-1右上角記載日期「MAR.07.2008」即2008年3月7日。證據5-2為摩比公司向中國大陸報關的報關單影本,申報日期為2008年03月12日。證據5-1該貨物描述欄位(DESCRIPTION OF GOODS)記載為「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之內容。在發貨對象欄位(CONSIGNEE),記載為「NORTH SAFETY PROUDUCTS LTD.」(即NORTH公司)。證據5-1、證據5-1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丙證2係摩比公司於96年8月17日傳真予PROSAFE公司關於NORTH公司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產品之訂單通知。從丙證2「產品記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H T1200 CHINA」、「Z87」之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0132mm」、「Z87」等之標記,丙證2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本院卷一第217頁)。
 ⒍丙證3為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之發票,丙證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本院卷一第219頁)。 
 ⒎丙證4為96年10月25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丙證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⒏丙證5為96(2007)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丙證5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本院卷一第223頁)。  
 ⒐丙證6為丙證2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證書(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⒑丙證7為舉發證據5-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證書(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⒒丙證10為NORTH公司「VSS9900CSA 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49至266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㈣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證據2具證據能力,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
   關聯證據,說明如下:
  ⑴證據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
   物樣品之照片;證據3包含證據3-1為通路商Quality Mill
   公司銷售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網頁畫
   面截圖及證據3-2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
   呈現,網址為ht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
   MG/North_T12005TCG.jpg,從證據3網頁畫面及圖片所顯
   示之眼鏡產品,其外觀與證據2之眼鏡實物樣品極為相同
   ,僅因拍攝方式或背景關係等因素,兩者稍有微小顏色偏
   差,然整體觀之,應可認定證據3之眼鏡產品與證據2眼鏡
   實物樣品為相同產品,足證證據2之眼鏡的產品型號為「T
   12005TCG」。
    ②次查,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
   品型號「VSS9900」、「T12005TCG」及「強化白水銀片灰
   色腳」等內容,即表示證據3、4皆揭露「T12005TCG」產
   品型號,而證據2、3之眼鏡為相同外觀,故足證明證據
   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⑵證據2、4、5、丙證7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從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及照片可知,在左鏡腳内側
   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
   「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箭頭指向7」」及「T12
   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
   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樣;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
   知,在「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
   「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
   NA Z87」;從前揭可知,證據2、4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
   「T1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
   之產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
   大致相同。
    ②原告辯稱「原舉發證據2右鏡腳内側記號相較於證據4的標
   示缺少『CSA與Z87』等記號,並且原舉發證據2左鏡腳内
   側記號相較於原舉發證據4的標示缺少『Z87』等記號。」
   (本院卷第20至21頁)、「就算假設(非專利權人同意)原舉
   發證據2存在『Z87+』之記號且其代表『可承受高速衝擊
   』、又原舉發證據4之『Z87』代表『可承受基本衝擊』,
   但該如何證明或判定原舉發證據2與原舉發證據4之間所產
    生的衝撞保護程度不同是基於『材料』、『結構外型』、
   又或是『材料與結構外型』之差異所造成?」云云(本院
   卷第23頁)。惟查,從證據4「注意事項」欄記載「1、產
   品光學與衝擊部分,需符合ANSI Z87.1-2003及CSA Z94.3
   -02雙重標準」,其中「CSA」係「Canadian Standards A
   ssociation(加拿大標準協會)」之縮寫,為常見之眼用
   產品認證機構,並制定有相關安全認證標準,該「CSA」
   字樣確實係指該協會所制定安全認證標準之意,而非產品
   記號的一部分,自難僅以證據2未壓印該安全標準相關字
   樣,即全然否定證據4與證據2皆具有相同產品記號之事實
   。至於「Z87」與「Z87+」雖有「+」符號有無之別,從證
   據4前揭「注意事項」欄所載「ANSI Z87.1」可知,「ANS
   I」為「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美國
   國家標準協會)」,「ANSI Z87.1」該協會所制定的標準
   可區分為「Z87」(可承受基本衝擊)與「Z87+」(可承
   受高速衝擊),二者僅在衝撞保護程度之要求不同,且由
   於本件為設計專利,所保護是對該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與採用何種材料或
   結構較無涉,因此,「Z87」有無「+」符號亦非可作為主
   張證據2與證據4非屬相同產品記號之有利論據,故證據2
   、4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
    ③又查,丙證7為證據5-1之公證書,該證據5-1發票在「DES
   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
   銀)」,且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
   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可知該
   等安全眼鏡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證據4
   訂單通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
   致,故可證明證據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再查,證據4
   訂單通知左上角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12-FEB-2008 13
   :44」及左下角載明日期「02/12/2008」,即表示訂單通
   知的日期為2008年2月12日;而證據5-1發票於右上角載明
   「Date:MAR,07.2008」,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
   日期則記載為「20080312」,即表示證據5(包含丙證7)亦
   可與證據2、4相互勾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4、5之間具
   證據關聯性,並足以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8年3月
   12日之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
   而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⑶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之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
   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
   ,箭頭指向7」」及「T12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
   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
   樣;丙證6為丙證2之公證書,從丙證2訂單通知可知,在
   「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NA Z87
   」;承上可知,證據2與丙證2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T1
   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之產
   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大致
   相同,故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
   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②次查,丙證2為摩比公司傳真給PROSAFE公司關於NORTH公
   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之訂
   單通知;丙證3發票在「MARKS & NOS」欄記載「NORTH」
    ,在「DESCRIPTION OF GOODS」欄之其中一行記載產品型
   號「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丙證4出口貨物報
   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在「DES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綜上,丙證3至5所揭示內容可知該等安全眼鏡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前揭丙證2訂單通知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致,故可證明丙證2、3、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又查,丙證2訂單通知左上角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AUG-17-2007 11:30」及左下角載明日期「08/17/2007」,即表示訂單通知的日期為2007年8月17日;而丙證3發票於右上角載明「Date:OCT,22.2007」,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於右上角載明「Date:OCT,22.2007」,丙證4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日期則記載為「20071025」,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6)可與丙證3至5相互勾稽。
    ③綜上,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
   記號,兩者可相互勾稽,而丙證2(包含丙證6)與丙證3至5
   皆具有前揭「VSS-9900」相同的產品型號可相互勾稽,即
   表示證據2亦可與丙證2(包含丙證6)、丙證3至5相與互勾
   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並
   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⑷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經查,丙證10為「VSS9900CSA測試報告」,其中「VSS9900
    」為原告就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
    G」產品的對應產品型號,該產品型號之工業安全眼鏡的CSA
    測試報告最早已於96年7月26日即核發(本院卷第251頁),其
    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依該CSA測試
    報告產品附圖(本院卷第256至259頁)顯示,T12005TCG與
    證據2外觀完全相同,即可證明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
    聯性。
  ⑸綜合以上所述,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關聯
   證據,證據2具證據能力,故不論是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
   或2008年3月12日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
   日)都可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⑹原告雖主張證據2實物眼鏡於其右鏡腳印製用以表示生產日
  期的「年月輪」記載日期為2021年7月,可證明證據2明顯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的適格性判斷應為「不具證據力
  」(本院卷第18至19、115頁),原舉發證據3的內容本身不存
  在任何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期的記載及文字,因此
  原舉發證據3不具任何原舉發證據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
  。然查,證據3已揭露「T12005TCG」產品型號,證據4、丙
  證2、丙證10皆已揭露「T12005TCG/VSS9900」產品型號,證
  據5、丙證3至5皆已揭露「VSS9900」產品型號,且證據2、
  證據3、丙證10所揭露之眼鏡皆為相同外觀設計,應可合理
  推定「T12005TCG」與「VSS9900」為相對應的產品型號,雖
  然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之生產日期為2021年7月及證據3未揭
  示相關公開日期,但與證據2、3相同外觀之眼鏡設計及產型
  號早於96年7月26日就出現在丙證10的測試報告內,因此,
  不論是證據4或丙證2的訂單通知,或者證據5-2與丙證4之出
  口貨物報關單,都可證明該前揭產品型號及外觀設計遲至20
  08年3月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就已
  有為使用、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的公開實施事實,故原
  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⑺原告主張丙證2非正式訂單格式,僅為手寫註記注意事項的內容…不具有證據關聯性、丙證3、4、5…其僅有日期的形式記載,不具有實際日期證明的實質證據能力、丙證6、7…即僅認證文件是2022年蓋章,…不具有2007年日期證明的實質證據能力、丙證10…CSA測試報告第6、7頁測試樣品的標示:Model T12005,與證據4的訂單通知T12005TCG不一致,…而無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云云(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庭「針對參加人丙證2~7、10問題」簡報,本院卷二第155至177頁)。但查,丙證2訂單通知已揭露傳真日期為2007年8月17日,丙證3發票已揭露發票日期為2007年10月22日,丙證5裝箱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2日,丙證4報關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5日,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6)至5具有一連串出口事實所發生日期的一貫性及關連性,且各項產品型號、訂單品名及數量皆相同一致,故丙證2(包含丙證6)至5此之間可相互勾稽,具證據關聯性;另查丙證2與丙證10皆有揭示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顯見丙證2、10亦有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物品為「眼鏡」,與證據2相對應物品亦
    為「眼鏡」,兩者為相同物品,且用途、功能亦相同。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
   與認知,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設計,兩者皆具
   有以下共同特徵:A「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
   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B「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
   狀的彎曲造形」;C「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
   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
   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D「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E「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
   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
   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F「該鏡腳的最
   末端也具有一尖角」,兩者並無差異特徵,足以使普通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
  ⑶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兩者為相同設計,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產品)與舉發證據2產品的左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7頁圈選處,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產品)與舉發證據2產品的右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指視覺差異大,實際是該舉發證據2產品的鏡框左下角有標記「N+S」符號(原告簡報第7頁圈選處),在該鏡框右下角有標記「CSA」標誌符號(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該等標記僅是單純符號且位置範圍極小,尚難對證據2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印象,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間整體觀察仍構成相同外觀設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理由不可採。 
 ㈤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之相同設計,該設計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之設計特徵內容而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創作,故證據2 (關聯證據3、4、
  5,丙證2至7、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