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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專訴字第 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