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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行專訴字第 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
民國113年08月0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裕詮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參  加  人  培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