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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蘇英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兩隻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靜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4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兩隻毛ABmo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第18類、第20類、第30類、第31類、第35類、第43類、第44類及第45類之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3533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114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1302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4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其中位於正上方最顯著之英文「A B」字體經設計為白、藍色予人深刻寓目印象,與原告已臻著名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相較,不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英文A B」,且外觀皆以2個不同的色塊,其中字母「A」亦均以白色字體呈現,設計元素高度相仿,構成高度近似。至系爭商標圖樣另包含貓狗、雙眼設計圖、英文「more」及中文「兩隻毛」,或僅為裝飾性圖示無法唱讀,或字體極小且置於最下方,與「A B」相隔甚遠,「A B設計字」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第5、29、30、32、35類商品及服務,類似程度高,自有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原告著名商標之商譽之疑慮,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
  ㈡原告將據爭「AB」商標大量行銷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已建立指向原告為單一商品及服務提供來源之識別性。被告更曾作成中台異字第G00960855、G01080284、G01080066、G01120447號異議審定書,肯認原告之「統一AB」、「AB」等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達著名商標程度(甲證2、4)。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註冊第02353396號「兩隻毛ABmore及圖」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寵物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較,二者並不構成同一或類似關係。至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之部分商品/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較,二者固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衡酌「AB」係屬簡單習見之外文字母組合,兩造商標均具識別性,及二者圖樣予人之觀感印象不同,非不得區辨,近似程度極低,復無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具體情事,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用。
  ㈡本件雖可認定據爭「AB」商標使用於優酪乳商品為著名之商標,且亦有使用於乳酸菌商品之情形,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均具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寵物零售批發等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著名於優酪乳商品,二者市場亦有區隔,復無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具體情事。再者,含有「AB」字母設計已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則據爭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之「A」、「B」字母內分別置有「貓」、「狗」剪影圖,尚結合占商標圖樣大部分比例之雙眼輪廓圖案及「more」、「兩隻毛」等文字,並將「A」、「B」字母置於嵌有「more」之雙眼輪廓圖上方,做為貓狗耳朵之概念,與原告商標僅以「AB」為主要部分,或另結合「統一」等字樣有明顯差異,並非相同或近似商標。亦無證據顯示消費者有將系爭商標與原告之商標產生聯想之情況,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㈡系爭商標文字乃是源於參加人「兩隻毛有限公司」名稱之中文「兩隻毛」寓意,直譯為英文「ABMORE」(AB代表「兩隻」,More則近似「毛」的讀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院卷4-1第104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不准註冊事由?
、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12年5月15日申請,於113年1月16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認同條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准註冊事由: 
  ⒈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在優酪乳商品為著名商標:
   原告於86年4月25日即以包含英文字母「AB」之「統一 AB」商標申請註冊,指定專用於第029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米漿、豆漿……」等商品,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793719號商標,爾後陸續以「AB」為主要文字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又原告以「統一 AB」、「AB」等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在實際交易市場行銷多年,經由原告持續不斷在報章雜誌等媒體及計程車車體、捷運及高鐵車廂、車站燈箱、廣告牆等刊登廣告,此有原告檢送據爭「AB」等商標註冊資料(附件五、甲證1)、據爭商標廣告行銷等相關資料(附件八至十五)、據爭商標商品之行銷宣傳等相關使用事證(訴願附件5至訴願附件17、甲證5至19)可稽,且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60855、G01080284、G01080066、G011204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審認(附件四、甲證2、4)。足認在系爭商標112年5月15日申請註冊時,據爭「AB」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低:
    ⑴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分別內置以貓、狗側面剪影圖之「AB」設計字結合下方嵌有外文「more」之雙眼輪廓圖、以及中文「兩隻毛」所共同組成。而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或由「AB」字母橫列或直式排列所組成,或以橫列或直式之「AB」或並分別結合「LP33 益菌室」、「統一」、「統一小」、「輕」、「纖菌素」、「乳果」、「優酪乳」、「果菜食譜」、「蔬活果汁」、「+」、「+R」等文字或構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固均有外文「AB」,惟系爭商標除「A」、「B」字母內分別置有「貓」、「狗」剪影圖外,尚結合占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雙眼輪廓圖案以及「more」、「兩隻毛」等文字,與據爭商標或僅以「AB」為主要部分,或另結合「統一」等識別性較強之文字,二者「AB」之字體設計樣態顯有差異,或另結合文字圖形而於整體構圖繁簡及讀音上亦屬有別,二者商標圖樣予人之觀感印象不同,非不得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甚低,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⑵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英文「A B」,且外觀皆以2個不同的色塊,其中字母「A」亦均以白色字體呈現,設計元素高度相仿,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系爭商標圖樣中「A」、「B」字母內分別置有「貓」、「狗」剪影圖,並非單純「A」、「B」字母,且此內置以貓、狗側面剪影圖之「AB」設計字位於圖樣上方,其下雙眼輪廓圖案以及「more」、「兩隻毛」等文字所占比例甚大,以我國國人語文使用習慣而言,於唱呼之際自應以中文文字「兩隻毛」較為吸引其注意,而非外文「A」、「B」或「more」,故原告主張兩商標皆以外文「A B」為主要識別部分云云,要非可採。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類、第30類商品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30類之商品(如附表一所示),與據爭商標1至3、5至25、27至31商標指定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相較,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服務部分: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購物中心;網路購物;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如附表一所示),與據爭商標1、4至6、8、11、12、26指定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相較,二者或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或皆為農產品、飲料、食品等商品之零售批發服務,或前者指定之寵物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通常皆有提供包含後者指定商品,於商品/服務提供者及滿足消費者或服務接受者之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消費者/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間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寵物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1至據爭商標31指定使用於第5、29、30、32類商品、以及第35類服務(如附表二所示)相較,前者指定之零售批發服務所提供之衣服、寵物、寵物用品等商品,均與後者指定之食品、飲料、中西藥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或其零售批發服務、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廣告、代理進出口、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職業介紹…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等服務之性質、內容及目的顯有區別,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難謂具關聯,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識別性:
    系爭商標係由內置以貓、狗側面剪影圖之「AB」設計字,結合下方嵌有外文「more」之雙眼輪廓圖、以及中文「兩隻毛」所共同組成;據爭「AB」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已如前述,且其餘據爭商標係由「AB」結合「纖菌素」、「益菌室」、「LP33」、「統一」、「+」、「+R」或「輕」等文字或圖形所組成之圖樣。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皆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認其各具相當識別性。
  ⒌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
   據爭「AB」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達著名商標程度, 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固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丙證1,即系爭商標之Logo使用證明照片6張《包含Logo貼紙、樣品標籤貼1、樣品標籤貼2、出貨標籤1、出貨標籤2、出貨單》。本院卷4-1第19頁),然其日期不明,參加人復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商品銷售金額、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具體廣告數量或金額等證據資料以供審酌,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知悉程度。
  ⒍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寵物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較,二者並不構成同一或類似關係,已於前述,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規定不符,故系爭商標該等部分服務之註冊即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之部分商品/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較,二者固構成同一、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AB」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就「A」、「B」字母內置貓、狗側面剪影圖,下方結合外文「more」之雙眼輪廓圖、及中文「兩隻毛」,業將「A」、「B」字母作不同設計方式,附加不同之文字、圖形,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來源功能已有差異,與據爭商標圖樣予人之觀感印象不同,足供相關消費者加以區辨,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低,消費者不致因各該不同設計商標含有「AB」組合即會產生來源相關之聯想,復無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難認客觀上系爭商標該等部分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⒎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准註冊事由: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部分:
   如前所述,據爭「AB」商標使用於優酪乳商品為著名之商標,亦有使用於乳酸菌商品之情形,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除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寵物零售批發」部分服務外),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構成同一、高度類似關係,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識別性,二者近似程度極低,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寵物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著名於優酪乳商品,二者市場亦有區隔,復無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具體情事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係將「A」、「B」字母作不同設計方式,附加不同之文字、圖形,構圖意匠截然有別,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有顯著差異,近似程度極低,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或有攀附據爭「AB」商標知名度,而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可能。又無證據顯示參加人以有害或毀損信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或印象之情形,難認據爭商標之信譽有遭貶抑之虞。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⒊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㈣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不准註冊事由,故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