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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民國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儀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詩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經法字第11417306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雪の恋YUKI & LOV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糕餅;麻糬;鳳梨酥;糖果;餅乾;穀製零食;蛋捲;蛋糕;即食穀製乾點;穀類脆片;米果;月餅;煎餅;綠豆糕;太陽餅;蛋黃酥;蛋塔;銅鑼燒;泡芙;捲心餅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以114年6月4日商標核駁第044640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0月16日經法字第114173061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本案所主張之近似應較「混淆誤認之虞」所定義之近似更為狹隘以及嚴謹,非僅一部分近似即逕為判斷為整體近似。系爭商標係由「雪の恋YUKI & LOVE設計圖」與十二片花瓣之對稱花朵圖形上下排列所構成,整體予人甜蜜浪漫的視覺效果,並非以花朵圖案作為商標之主視覺。而日本政府菊花國徽係具有「十六瓣八重表菊紋」之特徵,若花瓣數量有所增減即「非」日本國國徽,其圖樣之構成「必須嚴謹且分毫不差」。系爭商標以整體觀之,並與日本國國徽相較,二者具有明顯可分、有所區別,難認原告所欲申請之商標與日本國國徽構成近似,甚至因而認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以中心圓向外延伸對稱花瓣之花朵圖形為常見之花瓣特徵,且以此花朵圖形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之案例不勝枚舉,如起訴狀附表1商標(本院卷1-1第19至21頁),皆運用菊花元素作為商標之主視覺,且花瓣數量皆為12瓣,然因搭配其他具有識別性的圖形或文字,使消費者得加以辨識,並無與日本國國徽產生聯想之虞。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雪の恋YUKI & LOVE設計圖」與十二片花瓣之對稱花朵圖形上下排列所構成,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商標公報第40卷第8期,102年4月16日)相較,均有以中心一圓圈結合外層一圈花瓣的花朵圖樣,且各片花瓣形狀皆為雙放射直線及一弧形所組成,花瓣與花瓣間並緊密相連且以環型對稱方式排列,僅花瓣數分別為12片或16片,以及各片花瓣外之間有無另以弧線連接的二重瓣設計之些微差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屬近似。雖系爭商標另有結合「雪の恋YUKI & LOVE設計圖」之文字及雪花圖形,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花朵圖形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近似,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㈡系爭商標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均有顯著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花朵圖形,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於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構成近似之結論。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1-1第103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不准註冊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系爭商標於112年7月3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4年6月4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件商標之申請是否違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行商標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日施行)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國徽乃國家之精神象徵,具有人民尊崇之精神意義,如准許以國徽作為以行銷為目的之商標使用,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與國家有關。為維護國家尊嚴及公信力,確保公共利益,且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履行TRIPS協定之規範,本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3第3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不得作為商標之標的。
 ㈡日本政府菊花國徽(如附圖2所示):
  菊花紋章(日語:きくかもんしょう、 きっかもんしょう Kikuka Monsh、Kikka Monsh),是日本各式以菊花作為樣式的家紋之總稱,通常用來指稱日本皇室的家徽。日本法律並未確立正式的國徽,習慣上日本皇室(天皇家)的家徽「十六瓣八重表菊紋」(日語「八重」(やえ)是重瓣之意,非指數量),即菊花紋章被廣為作為日本代表性的國家徽章而使用。又日本政府透過WIPO國際局通知,請我國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之3規定給予保護,並公告於商標公報第40卷第8期(102年4月16日)。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雪の恋YUKI & LOVE設計圖」與12片花瓣之對稱花朵圖形上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1所示),而日本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3第3款通知之日本政府菊花國徽則由16片花瓣之對稱花朵圖形所構成,且於各片花瓣外緣間另有以弧線連接的二重瓣設計(如附圖2所示)。兩者花朵圖樣相較,均有以中心一圓圈結合外層一圈花瓣的花朵圖樣,且各片花瓣形狀皆為雙放射直線及一弧形所組成,花瓣與花瓣間並緊密相連且以環型對稱方式排列,僅花瓣數分別為12片或16片,以及各片花瓣外緣之間有無另以弧線連接的二重瓣設計之些微差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屬近似。雖系爭商標另有結合「雪の恋YUKI & LOVE設計圖」之文字及雪花圖形,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花朵圖形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近似,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㈣原告主張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2)款(a)規定,及《巴黎公約解讀》一書中所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近似判斷應較「混淆誤認之虞」所定義之近似更為狹隘及嚴謹,非僅一部分近似即逕為判斷為整體近似。商標圖案與法條所稱之旗幟或徽章若非完全相同,僅部分相同或一部近似,其是否近似之判斷應以該商標圖樣是否造成消費者誤認為斷,亦應考慮該等旗幟、徽章之構成與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以及做為商標之識別性等因素綜合考量云云。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外國國徽象徵國家或國家之精神,自不宜使其附著於商品、使用於服務流傳市面,已於前述,且本款之適用,係以商標圖樣是否與外國國徽相同或近似為要件,並不以造成消費者誤認誤信或混淆誤認為要件。系爭商標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均有顯著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花朵圖形,外觀極相彷彿,且系爭商標使用之「雪の恋」、「YUKI」等文字,又傳達給消費者為系爭商標與日本國有關之印象,從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外觀及觀念上之整體印象而言,將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所象徵之日本或其國家精神產生聯想,即違反前開第2款之規定,至於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則在所不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係由「雪の恋YUKI & LOVE設計圖」結合12片花瓣之對稱花朵圖形上下排列所構成之一整體商標圖樣,整體予人甜蜜浪漫的視覺效果,而日本政府菊花國徽係具「有16瓣八重表菊紋」之特徵,亦即有16片花瓣、二層以上花瓣,其「16片重瓣菊紋」為日本標準國徽不可或缺之必要特徵,若花瓣數量有所增減即「非」日本國徽。是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花朵圖形僅有一重(即:一層)、12片花瓣,兩者所呈現之花瓣密度及層次差異一望即知;且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雪の恋YUKI & LOVE設計圖」為主體,12片花瓣圖形以淺灰色呈現,用以作為商標圖樣之裝飾,是系爭商標整體與日本國徽明顯可分、有所區別,難認與日本國徽構成近似云云。惟查
  ⒈系爭商標上之花朵圖形係一重12瓣設計,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之二重16瓣設計相較,雖花瓣數不同,然均為以中心一圓圈結合外層一圈花瓣的花朵圖樣,且各片花瓣形狀皆為雙放射直線及一弧形所組成,花瓣與花瓣間並緊密相連且以環型對稱方式排列。雖日本政府菊花國徽上另有於各片花瓣外緣間以弧線連接的二重瓣設計,然視覺上並不顯著,是兩者於花瓣數及重數不同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分辨,此因一般消費者係僅憑對商標圖樣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而作重覆選購的行為,並非持商標圖樣以併列比對的方式進行選購,故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
  ⒉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花朵圖形係獨立置於商標圖樣中下方明顯引人注目之位置,且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高,為該商標的主要部分之一,其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相較,有致消費者產生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相關之聯想,兩者應屬近似,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商標圖樣另有其他文字或圖形,或原告將之作為裝飾用而排除。況系爭商標上之「雪の恋」係日文漢字或平假名,「YUKI」則為日文「雪(平假名:ゆき)」之羅馬拼音,結合該等字樣反而傳達系爭商標圖樣中近似於日本國徽之花朵圖形所表彰的日本或其國家精神之整體印象。
  ⒊此外,前有類似案情之核駁第0401568號「TOMORROW TODAY及圖」商標,其結合一重12片花瓣的花朵圖形之商標圖樣,經被告認定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近似,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予以核駁在案;而註冊第02267409 號「鷹日本海軍咖哩 THIS IS JAPAN NAVY"KAIGUN CURRY"及圖」商標,其結合一重18片花瓣的花朵圖形之商標圖樣,亦經被告評定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近似,有前開第2 款之情事予以撤銷商標權在案。
 ㈥原告另舉之其他商標核准案例,或如註冊第02082573號「皇珵及圖」商標、第01706599號「綠葵美人 O'kra Beauty 及圖」商標、註冊第02303304號「葵珈琲AOI coffee Roaster 設計圖」商標,其花朵圖形另與其他圖案、文字結合成緊密或難以分割之識別部分;或如註冊第02046357號「釉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註冊第02050788號「JEN'S GARDEN及圖」商標、註冊第02234048號「標章圖」,其花朵圖形之花瓣形狀、材質、間隔及與圓形中心有無緊密相連、顏色是否相同等情形,核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前開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乙證1卷第5至6頁),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出補正申請書(乙證1卷第12至28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