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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家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長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蕭浥玲           
參  加  人  承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0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前贅列經濟部為被告(本院卷第13頁),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其所為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對於訴外人承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第110200688號 『車身穩定器』之專利舉發申請書,應做成駁回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變更(撤回)該項聲明(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0年1月20日以「車身穩定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1228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3年8月7日(113)智專議(三)0520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2月12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之舉發案書面答辯補充意見及舉發審定書,漏未送達原告變更後之專利代理人,被告處分書於審查與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113年5月28日闡明函未通知原告或變更後專利代理人,闡明後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或意見未通知原告進行攻擊防禦下,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及106條之規定,顯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又訴願機關之決定,就前揭被告瑕疵處分未附理由駁回,顯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明確性及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43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證據1並無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等,而得以將證據1的車身穩定器變更其設計而為利用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證據1與系爭專利的差異技術特徵「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如舉發審定書當中審查委員所自承),而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進而達成「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此外,證據1並無法提供實質上垂直於水平徑向方向之一軸向方向之對汽車襯套3所產生的一抵迫功能(垂直限位功能)。系爭專利「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的「提供軸向方向的抵迫功能」之結構設計,拘束汽車襯套在垂直方向的移動(提供垂直穩定),達到證據1所不能達到的「有利功效」。另被告漏未審酌「輔助性判斷因素」。
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並未提供任何揭露、亦無任何的教示或是建議如系爭專利的車身穩定器之相類似元件或結構等,證據1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雖有揭露出汽車底盤之汽車襯套,仍未揭露更多於證據1所已揭露之內容、亦無法提供任何的教示或是建議如系爭專利的車身穩定器之相類似元件或結構等,原處分對組合動機僅模糊帶過。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已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與原告更正審定書,並檢送同年8月7日之舉發審定書,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得於該通知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已治癒同年8月7日之舉發審定書送達錯誤之程序瑕疵。至被告於同年5月28日通知參加人就舉發證據(證據3至5)進行闡明,經件參加人來電及來函澄清,而原告於同年3月14日答辯理由書已就舉發理由及證據充分表示意見,故應無通知原告補充答辯之必要。
二、經由證據1套設結構關係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該卡合關係更加穩固,能夠簡單將套設於汽車襯套之車身穩定器,進一步於水平及軸向皆抵迫住汽車襯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因證據1已揭露車身穩定器與汽車襯套之結合態樣,又證據1車身穩定器之商品原本即是用於提供穩定車身、降低車體偏移晃動之元件,與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相同,故上開判斷實無後見之明之疑慮。而原告僅以系爭專利遭受競爭者抄襲,遽認其專利產品獲得商業上成功,並未證明其成功係基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因此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證據1所述之襯套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汽車襯套,故證據1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而於結構、功能及作用上具有互補性與共通性,自存在有組合動機。另證據1、2皆係套設於汽車襯套之車身穩定器,由底座體、延伸凸體及穿孔所構成之結構並具有相同之用途,故證據1、2當然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與結構、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而存在有組合動機。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陸、爭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
一、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及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102、106條規定?訴願決定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用的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10年1月20日申請,於同年4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技術手段、功效、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至參加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比對:
   ⑴證據1(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一)所示)揭露ECS TUNING 汽車零組件購物網站,其中E9X Rear Subframe Insert Set (E9X 後副車架嵌入組)產品為應用於E9X車系車輛後軸(副車架)之車身穩定器,其功能為消除副車架偏轉並強化後車體結構,使用時無須拆除副車架。證據1圖式揭示該E9X車身穩定器包含底座體、延伸凸體及穿孔,該底座體及該延伸凸體各具有一接觸面;該穿孔穿設過該底座體及該延伸凸體之技術內容。
   ⑵至原告主張證據1 E9X產品所鎖附部位為「後差速器」,與系爭專利鎖附於車體底部工字樑位置不同,作用原理及目的也不同云云(本院卷第229頁)。惟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並未界定系爭專利之車身穩定器結合襯套後之鎖附位置。
    ②證據1產品說明為「ECS Tuning is your source for E9X 034 Motorsport Rear Subframe Inserts. Put your power down more efficiently and eliminate deflection in your Subframe Bushings by adding Rear Subframe Inserts from 034 Motorsport! (中譯:ECS Tuning 為您提供適用於E9X車型的034Motorsport後副車架強化墊片。安裝034 Motorsport的後副車架墊片,可以讓動力更有效率地傳遞,同時消除副車架襯套的偏移。)」(參原告行政準備狀第4頁翻譯,本院卷第266頁),證據1清楚記載E9X產品用於副車架之襯套,而非原告所稱之差速器,原告爭執證據1 E9X產品應用之位置、作用原理及目的不同之理由顯不足採。 
  ⒉證據1圖式揭示E9X汽車穩定器底座體及其接觸面、延伸凸體及其接觸面、穿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1B「一底座體21,其具有一接觸面211;」、1C「一延伸凸體22,由底座體21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22並具有一接觸面221;」、1D「一穿孔23,同時穿設過底座體21與延伸凸體22;」之技術內容相同。
  ⒊證據1 ECS Image圖式第2、3圖揭示該E9X汽車穩定器套設於汽車襯套之一側,並藉由底座體及其接觸面、延伸凸體及其接觸面抵迫襯套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前段「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3一側,以藉由底座體21之接觸面211與延伸凸體22之接觸面221抵迫住汽車襯套3」之技術內容相同。
  ⒋又證據1產品詳細說明內容敘明該汽車穩定器係應用於汽車襯套,主要改善車架偏轉及強化車體結構,降低汽車行進時汽車襯套之形變、位移,藉此達到提高車身穩定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後段所載「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3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技術內容相同。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比對如附表3所示,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中之「藉由底座體21之接觸面211與延伸凸體22之接觸面221『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3」之技術內容。惟證據1汽車穩定器之設計係為降低汽車襯套之餘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結合該汽車穩定器時須搭配螺栓穿過襯套及汽車穩定器之穿孔鎖附於車體,該汽車穩定器之底座體及其接觸面與延伸凸體及其接觸面,鎖附後即同時抵迫汽車襯套,以減少襯套形變空間以提升後軸穩定性,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揭示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底座體21之面積大於延伸凸體22」。
    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圖式內容揭示該底座體之面積大於延伸凸體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揭示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延伸凸體22乃位於底座體21之中央位置」。
  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圖式內容揭示該延伸凸體位於底座體之中央位置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揭示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穿孔23乃位於底座體21與延伸凸體22之中央位置」。
  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圖式內容揭示該穿孔位於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中央位置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1之揭示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系爭專利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具有「提供軸向方向抵迫功能」,提供垂直方向穩定之有利功效云云。然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為達到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及位移程度,穩定汽車並降低車身晃動,證據1之汽車穩定器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目的及功效,又證據1與系爭專利鎖付至車體方式並無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預期襯套結合車身穩定器後可限制其各方向變形及位移空間,難謂系爭專利具有原告所稱「有利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前如何無人提出相同結構進而解決證據1 E9X產品無法解決之問題(例如:磨損車體,可延長工字樑鐵套之壽命,厚度少鐵片三分之一;亦能解決鐵材因吸熱而生之膨脹、降低車體行進中所生之異音)」云云。然前揭E9X缺點為原告所臆測,依證據1所載內容為「ECS Tuning為您提供適用於E9X車型的034 Motorsport後副車架強化墊片。安裝034 Motorsport的後副車架墊片,可以讓動力更有效率地傳遞,同時消除副車架襯套的偏移。)」(參原告行政準備狀第4頁翻譯,本院卷第266頁),證據1揭示內容未有原告所稱「車體磨損、減少襯套壽命、材質為鐵材」等特徵。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內容僅包含「穩定車身降低車身晃動」及「改善襯套壽命」之目的,未如原告所稱具有「改善異音、改善鐵質墊片熱漲冷縮」等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不符。 
 ㈦原告主張證據1不存在「底座體21之接觸面211與延伸凸體22之接觸面221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3」之技術特徵,非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簡單變更、輕易完成,包含證據1「不存在任何教示」、「非可簡單變更、輕易完成」及「明顯存有後見之明之嫌」云云。惟證據1產品詳細說明內容敘明該汽車穩定器係應用於汽車襯套,主要改善車架偏轉及強化車體結構,降低汽車行進時汽車襯套之形變、位移,藉此達到提高車身穩定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證據1 ECS Image圖式第2、3圖揭示該E9X汽車穩定器套設於汽車襯套之一側,並藉由底座體及其接觸面、延伸凸體及其接觸面抵迫襯套之技術特徵。又該穩定器與襯套係藉由螺栓固定至車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以螺栓迫緊襯套,該汽車穩定器之底座體及其接觸面與延伸凸體及其接觸面必然同時抵迫於襯套,證據1已揭示汽車穩定器卡合於襯套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該襯套與該汽車穩定器以螺栓迫緊而輕易完成;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及圖式第3至5圖揭示該車身穩定器2結合襯套後由螺鎖件6鎖固於車體底部7,與證據1 ECS Image第2、3圖車身穩定器鎖固至車體之方向並無不同,故原告有關後見之明之主張顯不足採。 
 ㈧綜上,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及圖式第1、2圖【先前技術】記載「如第1圖與第2圖所示,為目前汽車底盤之結構,其主要會在工字樑11之二端上各裝設有一襯套12,再透過固定架13將其與車體底部1形成一連接之狀態,而由於車輛行駛中在過彎或路面不平時會產生晃動之情況,因此,襯套12之主要作用乃是透過其內之彈性體121來吸收車輛晃動之能量,藉此來降低車輛晃動之程度,然,襯套12雖吸收了車輛所產生絕大部分之晃動能量,但由於其內之彈性體121本身具有彈性,因此雖吸收了車輛晃動之能量,但卻因本身之彈性而產生了延續性之晃動,乃是經常造成乘坐者不舒適感之原因,再者,由於襯套12本身有以及在與工字樑11、固定架13結合後存在有空隙,因此除了增加了延續性之晃動程度外,更因此大幅降低了襯套12之使用壽命,故,如何將上述缺失問題加以改進,乃為本案創作人所欲解決之技術困難點之所在」之內容。
 ㈢綜上,證據1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均為應用於車輛底盤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證據1之後副車架之嵌入組用以提升車輛行車穩定性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襯套結合於車輛底部以吸收或降低車輛晃動,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證據1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具組合動機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及圖式第1、2所示之先前技術即為工字樑經由襯套結合至車體,藉由襯套之彈性體吸收車身晃動之技術內容。證據1為汽車穩定器應用於汽車襯套,主要改善汽車襯套之間隙,提升車輛穩定性之技術內容。證據1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均屬車輛底盤結構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關聯性。又證據1之後副車架之嵌入組用以提升車輛行車穩定性,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襯套結合於車輛底部以吸收或降低車輛晃動,係將汽車襯套結合至車體改善車輛行進時之穩定性,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原告所稱不具結合動機云云,並非足採。
五、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網頁內容包含證據2之影像,可由證據1網頁即可直接觀看證據2影像,證據2影像內容為證據1 E9X產品之安裝說明,且證據2影像第0:31至0:46秒揭示之車身穩定器與證據1相同,皆具有底座體及其接觸面、延伸凸體及其接觸面、穿孔等技術特徵,由前揭證據1、2內容可相互勾稽證據1、2為相同產品。
 ㈡證據2影像第07:20至08:00秒揭示E9X車身穩定器一端插入固定架,另一端插入襯套,並以螺栓抵迫鎖緊消除副車架之間隙,改善震動之技術內容。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前段「套設於汽車襯套3一側,以藉由底座體21之接觸面211與延伸凸體22之接觸面221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3」之技術內容。證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又證據1、2可相互勾稽為相同產品,是以證據1、2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E9X產品之上下墊片,未呈現「工字樑」、「汽車襯套」、「固定架」、「彈性體」等系爭專利關鍵安裝部分;E9X產品對於系爭專利「壓縮襯套內彈性體技術特徵並無任何教示作用,未有「彈性體」結構之敘述,未揭示如何對襯套「彈性體」結構作動、更無利用「同時抵迫」、「壓縮襯套內彈性體」之技術構想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中敘明「襯套12之主要作用乃是透過其內之彈性體121來吸收車輛晃動之能量,藉此來降低車輛晃動之程度」,汽車襯套包含彈性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另原告114年9月1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第2頁第1行說明「彈性體31設於襯套3內部」;同頁第15至17行敘明「襯套12之主要作用乃是透過其內之彈性體121來吸收車輛晃動之能量,藉此來降低車輛晃動之程度」,原告亦已說明彈性體為汽車襯套主要構成元件之一,是以證據1、2之上下墊片應用於後副車架之汽車襯套以及證據2影像07:30至07:40內容,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工字樑」(副車架)、「汽車襯套」、「固定架」、「彈性體」等系爭專利關鍵安裝部分,故原告主張E9X產品未呈現彈性體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陳報狀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1行指出證據2影像內提及「插入以填補空隙,並鎖緊至100牛頓/米」之緊固操作(本院卷第421至423頁),係已揭示證據2之墊片形狀係對應襯套之空隙,當插入墊片時得以填補襯套之空隙,並結合螺栓鎖緊產生抵迫之功效,汽車襯套之功能係透過襯套內之彈性體減緩車體震動傳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欲增加車輛操控性、降低彈性體之形變程度。系爭專利及證據1、2均揭示利用車身穩定器之結構填充襯套空隙並以螺栓同時迫抵車身穩定器與襯套,以限制襯套彈性體之形變,系爭專利及證據1、2具有相同之目的或功效。故原告所稱證據1、2未揭示如何對襯套「彈性體」結構作動、更無利用「同時抵迫」、「壓縮襯套內彈性體」之技術構想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就證據1及證據2何以輕易完成「同時抵迫」之技術特徵為具體論證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記載「當透過螺鎖件6與固定架5將套入工字樑4一端之襯套3鎖固於車體底部7後,車身穩定器2乃位於襯套3與固定架5之間,此時,由於底座體21夾置於襯套3邊與固定架5之間,因此迫使延伸凸體22之接觸面221維持在抵迫襯套3內彈性體31之狀態,在彈性體31受到接觸面221抵迫之情況下乃會壓縮彈性體31」。又原告已敘明「系爭專利車身穩定器之『同時抵迫』住襯套,是以螺鎖產生抵迫的功效」(本院卷第227頁)。證據2影片7:25至8:31於車身穩定器安裝片段中說明,該車身穩定器藉由螺栓鎖緊至100牛頓/公尺之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1、2均以螺栓抵迫車身穩定器及襯套。又證據1、2揭示之車身穩定器具有系爭專利相同之「底座體」及「延伸凸體」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於螺栓抵迫同時該底座體及延伸凸體亦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另被告亦已敘明系爭專利「同時抵迫」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原告指稱被告歷次書狀未說明如何輕易完成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證據1、2 E9X產品材質為鐵片且安裝後差速器上存有空隙,證據2影片08:54處後差速器本身仍有晃動,鐵片碰撞即會產生異音及熱漲冷縮問題,而有車體磨耗損之可能云云。然證據1、2皆未敘明E9X產品材質為鐵,以及證據1、2顯示E9X產品安裝於副車架,並非原告所稱安裝於差速器上。又證據1 E9X產品說明書載明「消除副車架襯套的偏移」,證據2影像內容揭示E9X產品之底座體及延伸凸體以螺栓迫抵於汽車襯套上(證據2影像07:30至07:55);及安裝後降低異音(證據2影像08:59);原告所稱證據2影片08:54為比對OEM產品與E9X產品之差異,則原告指稱該內容之差速器有晃動及鐵片碰撞產生異音之詞,可能將OEM產品誤解為E9X產品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以證據1、2之「上墊片」為比對基準,惟本件認定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以證據1、2之「上墊片」為斷云云。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明其比對係以證據1的墊片為主,究為「上墊片」或「下墊片」並不是那麼重要,重點在於將墊片插入襯套去除空隙之功效等語(本院卷第356頁),故被告說明能改善襯套間隙之上、下墊片。而原告限定以證據1、2「上墊片」特徵為進步性之論述,顯為其單方論述,並非足採。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由於襯套12本身有以及在與工字樑11、固定架13結合後存在有空隙,因此除了增加了延續性之晃動程度外,更因此大幅降低了襯套12之使用壽命」、第【0003】段「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手段即利用車身穩定器套設於襯套改善襯套空隙,增加汽車襯套之使用壽命及改善車身穩定。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並未界定該車身穩定器區別為「上車身穩定器(墊片)」或「下車身穩定器(墊片)」,而證據1、2之「上墊片」或「下墊片」均為改善汽車襯套之間隙並改善車輛行駛之穩定性,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或功效相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㈦原告主張證據2無法提供任何教示或是建議如系爭專利的車身穩定器之相類似元件或結構等云云。惟證據1已揭示汽車穩定器卡合於襯套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該襯套與該汽車穩定器以螺栓迫緊而輕易完成,已於前述。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及圖式第3至5圖揭示該車身穩定器2結合襯套後由螺鎖件6鎖固於車體底部7,與證據1 ECS Image第2、3圖及證據2第7:42至8:15秒車身穩定器鎖固至車體之方向並無不同,故原告有關後見之明之主張顯不足採。
 ㈧原告主張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具組合動機云云。然查:證據1為E9X產品之網頁,證據2為證據1 E9X產品之安裝介紹影像,證據1、2可勾稽兩者皆為E9X相同產品,並無組合之必要,原告所稱證據1、2無組合動機之虞容有誤解。原告又主張證據1無明確定義作用於「汽車襯套」上,亦無法確認證據1產品有「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汽車襯套」等技術特徵,達成系爭專利降低汽車襯套形變及位移之目的,亦未揭示「工字樑」、「汽車襯套」、「固定架」、「彈性體」等系爭專利關鍵安裝部位,非為簡單變更可輕易完成。證據2 E9X產品適用之車型已停產,相較系爭專利申請日逾10年之久,系爭專利適用全車型休旅車,型號包含最新型Honda CR-V 5代,系爭產品為塑鋼材質,相較E9X產品材質為鐵片,具有不易磨損、延長工字樑壽命;證據2墊片未見汽車襯套且該墊片鎖附於後差速器固定架上、下端,E9X產品未如系爭專利產品鎖附於工字樑固定架或汽車襯套上,更未能知悉E9X產品有無「同時抵迫汽車襯套」;E9X產品為減少「後差速器」擺動,非作用於汽車襯套上,無系爭專利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證據1、2之E9X產品非屬「汽車襯套」構件相關領域,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不具結合動機,非相關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簡易拼湊可輕易完成云云。然查:
  ⒈如原告所述證據1 E9X產品中譯內容「…安裝034 Motorsport的後副車架墊片,可以讓動力更有效率地傳遞,同時消除副車架襯套的偏移」,是以證據1 E9X產品結合汽車襯套並鎖附於車體之副車架(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又原告具狀表示「系爭專利車身穩定器之『同時抵迫』住襯套,是以螺鎖方式產生抵迫的功效」(本院卷第227頁),證據2 E9X產品於影像 07:25至08:31揭示E9X產品結合後車架、汽車襯套、固定架等元件,並以螺鎖方式抵迫該汽車襯套,是以原告指稱未能確認證據1 E9X產品「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汽車襯套」以及證據1、2 E9X產品鎖附於後差速器未鎖附於車體云云,應係其未能清楚理解證據1、2 E9X產品之說明及影像內容所致,而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為一種車身穩定器,並未記載有關適用車型、材質不易磨損、使用壽命長等等技術內容,原告前開主張顯非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定義之內容,且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及圖式所載範圍,並非以系爭專利產品(甲證8、9)為斷。
  ⒊另原告起訴狀中載明「證據1之E9X Rear Subframe Insert Set元件僅能夠拘束汽車襯套3在水平方向的移動(亦即提供水平穩定),無法拘束汽車襯套3在垂直方向的移動(亦即提供垂直穩定)」(本院卷第23頁);以及原告所提專利有效性分析檢表中編號1E揭示證據1之車身穩定器套設於汽車襯套(本院卷第130、232、234、235頁)等內容。原告已自承證據1、2 E9X產品應用於汽車襯套上,卻又改稱E9X非為汽車襯套相關領域,顯自相矛盾。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在商場上遭受競爭者同業的抄襲、模仿或致敬,足證系爭專利之發明於商業上獲得成功,並以甲證4、5可佐證獲得商業上成功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作為肯定進步性因素云云。惟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故判斷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廣告宣傳等)所造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觀諸甲證4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調解筆錄、甲證5之新型專利非專屬授權合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同業之仿效、以及專利之授權,尚難證明係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七、原處分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102、106條規定;訴願決定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4日向被告變更代理人,被告漏未送達,且單方面就不利於原告之證據進行闡明,完全未通知原告或其變更後代理人,使原告完全未及時陳述意見,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6條陳述意見之權利。而訴願決定對原告主張原處分程序上重大違法瑕疵無任何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㈡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舉發答辯及變更代理人申請,惟被告漏未即時變更代理人,就同年8月7日舉發審定書以原代理人為送達,遲至同年10月8日被告函知原告准予變更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4日函知原告及參加人有關更正審定書所載原告代理人應為李長銘專利師,並於該更正函記載如有不服以該更正函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救濟(甲證2,本院卷第41頁)。
 ㈢原告爭執113年5月28日被告通知參加人之闡明函、同年月31日參加人回應說明、同年7月4日參加人補充舉發證件及同年8月7日被告之舉發審定書,均以原告之原代理人為送達,原告及變更後代理人未收受前揭函文等語。其中同年5月28日之闡明函係被告就證據3至5之日本雜誌封面及內頁無法勾稽為相同,遂通知參加人說明,嗣參加人於同年月31日回復證據3至5雜誌正本已呈送到局,足證證據3至5形式真正,被告即認無交付原告答辯之必要;再者,原處分第7至12頁認證據3至5及其組合部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漏未送達該闡明函乙事難謂對原告為不利。此外,同年7月4日參加人補充舉發證件,已逾專利法第73條第4項舉發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3個月內為之規定,被告已於原處分第2頁敘明不予審酌之旨(本院卷第43頁),並無違誤;另被告於同年8月7日作成之舉發審定書,業經其於同年10月14日更正,並重為送達予原告及變更後之代理人,並敘明以更正審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救濟,則被告漏未送達同年7月4日補充舉發證件及同年8月7日舉發審定書,對原告權益尚無影響。
 ㈣綜上,本件難認原處分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102、106條規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八、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1、證據1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以及證據1及證據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且原處分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102、106條規定,訴願決定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