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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專訴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俊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郭俊彥                                   
            黃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裁定關於命郭俊彥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應准許另以裁定為之。
二、參加人郭俊彥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傳動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108年1月7日申請自該案分割出同名稱(後修正為「具有後面板及USB之機車」)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705917號,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郭俊彥則於113年10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出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主張上開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不予更正,且更正後之請求項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上開更正本符合規定,並於113年12月2日以(113)智專議㈢05206字第11321244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10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4年3月13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1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經查,系爭專利經原權利人郭俊彥於訴願決定前之114年3月11日移轉與黃珮菁,有系爭專利權利異動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至同年月13日訴願決定時,黃珮菁並未依訴願法第88條規定,向經濟部訴願會申請許其承受訴願,是郭俊彥仍屬當事人,訴願決定列郭俊彥為關係人,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提起訴訟,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郭俊彥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郭俊彥及黃珮菁於同年月20日共同具狀陳報系爭專利已移轉予黃珮菁,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專利權人黃珮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41頁、第249至250頁),是郭俊彥就本件訴訟結果已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114年6月13日裁定命郭俊彥獨立參加之部分,應予撤銷。首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