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兼上一人之及次一人
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洪美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楊坤忠
參 加 人 台灣寇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51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訴外人黃建順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管路清洗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
嗣修正為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73120號,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黃建順於112年9月11日及113年2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其中112年9月11日更正本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後,系爭專利權於113年11月15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被告認系爭專利同年2月6日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審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3日(114)智專議(三)05126字第114205838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51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113年2月6日更正本的更正内容,以及更正本第【0016】段第2至8行、第【0024】段第3至10行、第【0027】段第3至7行及第11行、說明書第【0031】段第3至7行增加的不明暸記載之釋明,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推導,並無引進新事項,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
二、系爭專利之關鍵結構為軟性本體4前端40之「錐狀包覆固定」結構,不僅解決卡住問題,更在阻力加大時.確保鋼絲刷條5不會脫落,即「更穩固」的固定在該軟性本體的其他實施例一無超出範圍,因結構特徵 (第一、二固定部42、43)已載於原公告本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7】、實施方式【0024】段及原圖3與圖4,其為一增加固定力結構及應用基本原理的事實存在)。就「受力分佈」及「特定固定功效」基本原理,系爭專利較證據2「更穩固」及「更具
進步性」。
三、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公告說明書中並無記載前述「使每一該鋼絲刷條5一端受力較大,而每一該鋼絲刷條5另一端基本上沒有受力,反而固定力較好,尤其,利用每一該鋼絲刷條5一端鉤住在該軟性本體4的該前端40,使每一該鋼絲刷條5形成拉住的固定力而不會往下被拖拉出,以增強每一該鋼絲刷條5的固定力」之相關功效記載,該功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所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功效,故該說明書之更正已引進新事項,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另原公告說明書第【0016】、【0027】、【0031】段增加之更正內容均有上述
所載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
所稱「該鋼絲刷條5勢必必須有更優的固定力,以免被拉,相形之下,系爭專利該鋼絲刷條5固定結構更優於證據2之導流板2」,係以更正後說明書內容為論述基礎,因其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故不予考量。
三、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113年2月6日提交之更正本,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確實無記載所欲更正「每一該鋼絲刷條一端受力較大,而每一該鋼絲刷條另一端基本上沒有受力,進而增強鋼絲刷條固定力」之內容,實則
原處分機關作成不准更正之審定,並無
違誤。
二、原告就原處分認定證據2、3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未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與請求項1同受撤銷之結果,況且請求項2僅係於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1的技術手段上,再增添附屬技術特徵,自難認其具有獨立之進步性。
三、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內容,均未明示或隱含原告所稱:「…鋼絲刷條5一端連同鋼絲52彎折包覆在軟性本體4的前端40的第一固定部42…鋼絲刷條5另一端未彎折包覆在軟性本體4的後端41的第二固定部43,連同鋼絲52也一起包覆…」之內容。又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專利113年2月6日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二、(如不准更正)證據2、3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之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三、(如准許更正)證據2、3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專利於107年11月14日申請,於108年8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
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2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
三、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參加人所提引證(證據2至3,如附表2所示),其公告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11月1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如附表2所示)。
四、系爭專利113年2月6日更正違反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㈠參加人於112年6月6日提起舉發,依當時有效之111年專利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
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
申復期間申請更正。」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期間,經被告通知舉發答辯及申復期間,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及113年2月6日申請更正,申請在先之更正案,依同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被告即依原告113年2月6日所提更正內容為判斷。
㈡原告113年2月6日之更正,係依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規定,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0016】、【0020】、【0024】、【0026】、【0031】;依同條第2、4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規定更正請求項1;依同條第1款規定「請求項之刪除」(乙證1卷第98頁)。系爭專利公告本與113年2月6日更正內容比對如附表4所示。
嗣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0024】、【0027】及【0031】段更正內容有違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作出不准更正處分(即原處分書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㈢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更正內容新增「其中,每一該鋼絲刷條5一端設置在該第一固定部42內,每一該鋼絲刷條5另一端設置在該第二固定部43內;」、「當該管路清洗頭3在該管路6內部空間60前進阻力大時,每一該鋼絲刷條5形成反作用力而有往下的力量,使每一該鋼絲刷條5一端受力較大,而每一該鋼絲刷條5另一端基本上沒有受力,反而固定力較好,尤其,利用每一該鋼絲刷條5一端鉤住在該軟性本體4的該前端40,使每一該鋼絲刷條5形成拉住的固定力而不會往下被拖拉出,以增強每一該鋼絲刷條5的固定力」。
⒉原告主張「舉發案圖式第3圖中已揭露證明出前端40為錐狀,及依據圖式第6-1圖中早已揭露出該軟性本體4為錐狀的前端40往箭頭的前進方向的阻力大時,則
無歧異得知每一該鋼絲刷條5就會有一反作用力而有往下(後)拉的力量,使每一該鋼絲刷條5一端受力較大,尤其在該管路6於轉彎時,該軟性本體4最外圍的該鋼絲刷條5的長度變長,其拉力更大,所以,將每一該鋼絲刷條5的一端更要
鉤住在該軟性本體4的該前端40,使每一該鋼絲刷條5形成拉住的固定力而不會往下(後)被拖拉出,可增強每一該鋼絲刷條5的固定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0016】、【0027】、【0031】更正內容已為圖式第6-1圖所揭露,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云云(乙證1卷第124頁)。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更正內容新增「當該管路清洗頭3在該管路6內部空間60前進阻力大時,每一該鋼絲刷條5形成反作用力而有往下的力量,使每一該鋼絲刷條5一端受力較大,而每一該鋼絲刷條5另一端基本上沒有受力,反而固定力較好,尤其,利用每一該鋼絲刷條5一端鉤住在該軟性本體4的該前端40,使每一該鋼絲刷條5形成拉住的固定力而不會往下被拖拉出,以增強每一該鋼絲刷條5的固定力,」惟由系爭專利圖式第6-1圖僅揭示該管路清洗頭3於管路6內部空間60平順處與轉彎處示意圖。復參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0023】揭示「當該管路清洗頭3在該管路6內部空間60清洗汙垢時,由於每一該鋼絲刷條5較軟,其往後的延展性及緩衝範圍較大,每一該鋼絲刷條5在該管路6內部空間60平順處或轉彎處遇到硬汙垢或較大汙垢時,都不容易被卡住」,第【0027】段揭示「搭配第6-1圖及第6-2圖所示,藉由將每一該鋼絲52未連接該橡膠層51與該布層50的一端朝向該軟性本體4的該前端40設置,當該管路清洗頭3在該管路6內部空間60前進時,每一該鋼絲52具有彈性而不容易被硬汙垢或較大汙垢卡住」內容,由
前揭原公告說明書及圖式揭示內容並無法無歧異得知原告113年2月6日所提更正新增內容,
是以該更正內容係已引進新事項,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113年2月6日說明書第【0024】更正內容不符合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0027】、【0031】段更正增加之內容與前揭第【0024】段內容相當,亦已引進新事項,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符合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㈣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0024】、【0027】、【0031】段更正部分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而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3.4.4更正審查結果之處理規定:「更正之審查結果係全案為之,不得部分為之。」亦即針對全部更正內容(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審定「准予更正」或「不准更正」,不得審定部分更正內容「准予更正」及部分更正內容「不准更正」,故原告113年2月6日申請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准更正。
㈤原告主張113年2月6日更正本內容係配合系爭專利鋼絲刷條5固定結構及鋼絲刷條5在管路轉彎處
承受較大拉力,鋼絲刷條5必須有更優的固定力所直接推導,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第3至10行更正內容係依據原公告說明書第【0024】段第1至3行配合圖式第3圖、原公告說明書第【0004】段第1至4行配合圖式第2圖、原公告說明書第【0023】段第1至5行配合圖式第6-1、6-2圖等內容,依據原公告圖式第6-1圖中早已揭露出,無歧異直接推導出在該管路6於轉彎時,該軟性本體4最外圍的該鋼絲刷條5的長度變長,其拉力更大,所以,將每一該鋼絲刷條5的一端連同鋼絲52彎折包覆在該軟性本體4的前端40的第一固定部42,使每一該鋼絲刷條5形成較佳的固定力而不容易被拖拉出云云。
惟查:
⒈由原告
聲請更正所引用內容並未記載「前進阻力大時,每一該鋼絲刷條形成反作用力而有往下的力量,使每一該鋼絲刷條一端受力較大,而每一該鋼絲刷條另一端基本上沒有受力,反而固定力較好,尤其,利用每一該鋼絲刷條一端鉤住在該軟性本體的該前端,讓每一該鋼絲刷條形成拉住的固定力而不會往下被拖拉出,以增強每一該鋼絲刷條的固定力」。另由公告時圖式第6-1圖所示僅呈現轉彎處外側鋼絲刷條所受拉力較內側大,並無法由6-1圖內容直接推導出更正內容所述鋼絲刷條另一端受力情況,固定力優劣、及鋼絲刷條一端是否鉤住軟性本體前端等技術特徵,是以該更正內容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原公告說明書第【0016】、【0027】、【0031】段增加之更正內容亦有前揭所載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不符合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⒊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內容係併入原公告請求項2技術內容並刪除原公告請求項2,雖符合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惟如前所述,更正之審查結果係全案為之,不得部分為之,原告113年2月6日所提更正內容,即不應准許更正。
五、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主引證)之比對:
⑴證據2揭露一種氣囊式可分解水壓自
旋刺柱式清管器,證據2圖式第1、2圖揭示該清管器包含柱體1,柱體1的外壁上沿軸向設有旋轉狀導流板2,導流板2設有三組,三組導流板2沿柱體的周向間隔等距布置,導流板2能夠在水流的作用下做旋轉運動,柱體1的內導器空間中設有一耐壓氣囊4;柱體1帶有錐狀管柱頭部結構,用來減少清管器在管道內運動中的運動阻力,另一端為平整狀;所述導流板2上設有梳齒狀鋼刷3。
⑵證據2說明書【0031】記載「梳齒狀鋼刷3包括多組平行排列的梳齒,梳齒採用鋼絲或鋼釘材質,導流板2採取嵌入粘貼式固定法,導流板2的底面由高強度防水粘膠粘貼在清管器的柱體1的內壁上,同時導流板2的頂面延伸至清管器的外壁外側,這樣設置,實現導流板2在柱體1上的双重固定效果。」
⑶說明書【0033】記載「清管器的柱體1由高強度聚氨酯泡沫體組成,柱體1的表面敷設有聚氨酯彈性體塗層,並牢固鑲嵌鋼釘或粘貼鋼絲成螺旋狀,鋼釘和鋼絲
按照梳齒狀排布,清管器的體積變形量可達40%,既有彈性,又不會脫落。」 證據2揭示清管器之柱體1的內導器空間中設有一耐壓氣囊4及該柱體1帶有錐狀管柱頭部結構,另一端為平整狀結構之特徵;清管器的柱體1由高強度聚氨酯泡沫體組成,體積變形量可達40%,具有彈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管路清洗頭之軟性本體相當;證據2揭示導流板2上之梳齒狀鋼刷3包括多組平行排列的梳齒,呈斜向環設之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鋼絲刷條相當,證據2已揭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一種管路清洗頭,其包含有:」、1B「一軟性本體,該軟性本體為圓形柱體,該軟性本體包含有一位在一端且為錐狀的前端、以及一位在另一端且為平整狀的後端;以及」、1C-1「複數鋼絲刷條,每一該鋼絲刷條分佈斜向環設連接在該軟性本體外周圍」之技術內容。
⑷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2「每一該鋼絲刷條位在該前端與該後端之間,每一該鋼絲刷條包含有一連接在該軟性本體外周圍的布層、一連接在該布層另一側的橡膠層、以及複數穿設該橡膠層與該布層的鋼絲」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次引證)之比對:
⑴證據3為一種清潔刷,其中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8至11行記載「母清潔刷14可以是傳統的針布刷,其可以由回火鋼絲38釘入柔性布和橡膠背襯40製成」之內容。
⑵證據3揭示該清潔刷之鋼絲、柔性布及橡膠背襯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鋼絲刷條、布層及橡膠層之特徵,是以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2「每一該鋼絲刷條位在該前端與該後端之間,每一該鋼絲刷條包含有一連接在該軟性本體外周圍的布層、一連接在該布層另一側的橡膠層、以及複數穿設該橡膠層與該布層的鋼絲」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而證據2與證據3均為清洗刷具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於清洗刷具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面對被硬汙垢卡住的管路清洗頭問題,具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鋼絲38釘入柔性布和橡膠背襯40之技術特徵結合至證據2柱體1外周圍,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管路清洗頭,其中,該軟性本體包含有一環設在該前端且包覆每一該鋼絲刷條一端的第一固定部、以及一環設在該後端且包覆每一該鋼絲刷條另一端的第二固定部。」
⒉證據2說明書【0031】記載「梳齒狀鋼刷3包括多組平行排列的梳齒,梳齒採用鋼絲或鋼釘材質,導流板2採取嵌入粘貼式固定法,導流板2的底面由高強度防水粘膠粘貼在清管器的柱體1的內壁上,同時導流板2的頂面延伸至清管器的外壁外側,這樣設置,實現導流板2在柱體1上的双重固定效果。」之技術內容。又證據2圖式第2圖揭示該梳齒狀鋼刷3之端部由該主體1包覆固定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管路清洗頭,其中,該軟性本體包含有複數分佈設置在外周圍且位在該前端與該後端之間的凹槽,每一該鋼絲刷條連接設置在每一該凹槽內。」
⒉證據2圖2可知該柱體1外周圍前後端間設置複數凹槽狀固定部,該梳齒狀鋼刷3固定於該凹槽內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第3項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或第3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3項所述之管路清洗頭,其中,該軟性本體與每一該鋼絲刷條之間的連接處設有黏膠。」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33】段揭示「柱體1的表面敷設有聚氨酯彈性體塗層,並牢固鑲嵌鋼釘或粘貼鋼絲成螺旋狀」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第3項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或第3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3項所述之管路清洗頭,其中,該軟性本體外周圍整體設有一膠水層,該些鋼絲刷條黏設在該膠水層另一側。」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33】段揭示「柱體1的表面敷設有聚氨酯彈性體塗層,並牢固鑲嵌鋼釘或粘貼鋼絲成螺旋狀」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第3項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或第3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3項所述之管路清洗頭,更包含有複數釘子,該些釘子穿伸該些鋼絲刷條並固定在該軟性本體,使該些鋼絲刷條固定在該軟性本體外周圍。」
⒉證據2說明書【0033】記載「清管器的柱體1由高強度聚氨酯泡沫體組成,柱體1的表面敷設有聚氨酯彈性體塗層,並牢固鑲嵌鋼釘或粘貼鋼絲成螺旋狀,鋼釘和鋼絲按照梳齒狀排布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管路清洗頭,其中,該軟性本體的中心較外圍軟。」
⒉證據2說明書【0033】記載「清管器的柱體1由高強度聚氨酯泡沫體組成,…,清管器的體積變形量可達40%,既有彈性…」之技術內容;又證據2圖式第2圖揭示該柱體1的內導器空間中設有一耐壓氣囊4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之柱體1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軟性本體的中心較外圍軟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管路清洗頭,其中,每一該鋼絲兩端之間形成有一彎折處,且每一該鋼絲未連接該橡膠層與該布層的一端朝向該軟性本體的該前端設置。」
⒉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8至11行記載「母清潔刷14可以是傳統的針布刷,其可以由回火鋼絲38釘入柔性布和橡膠背襯40製成」之技術內容;又證據3圖式第3圖揭露該回火鋼絲38之未連接端具有彎折處之技術內容。證據3未直接揭示該彎折處朝向軟性本體前端之技術特徵,為該特徵僅為鋼絲彎折處朝向之簡單改變,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㈨原告主張證據2圖2的清洗器的柱體1清洗直線前進時,導流板2會產生一拉力P,假設該拉力P足以將導流板2拉出,以該相同拉力P作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原公告請求項2),因鋼絲刷條5一端彎折於第一固定部42,拉力P產生時,依結構力學,該一端彎折下方有一頂靠的阻力,即形成一反作用力,再加上鋼絲刷條5一端的鋼絲52被包覆在前端40即第一固定部42内,鋼絲52又形成一阻力,合為該阻力P1。如果要拉下鋼絲刷條5,必須要有P+P1的力量,才能拉下鋼絲刷條5的一端。因此,鋼絲刷條5一端連同鋼絲52(如同鋼筋水泥内的鋼筋)彎折包覆在前端40的第一固定部42内,更增加鋼絲刷條5一端在前端40的第一固定部42的固定力,使鋼絲刷條5一端不會往下被拖拉出。又原公告說明書第【0004】段及圖式第6-1圖顯示系爭專利鋼絲刷條5在轉彎處尤其是外彎處,其承受拉力更大,該鋼絲刷條5勢必必須有更優的固定力,以免被拉出,相形之下,系爭專利該鋼絲刷條5固定結構更優於證據2的導流板2,更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稱證據2圖2所示之清洗器於前進時產生拉力P,該拉力P足以將導流板2拉出;鋼絲刷條5一端彎折於第一固定部42形成一反作用力及鋼絲刷條5一端的鋼絲52被包覆在前端形成一阻力,形成一阻力P1等等論述內容,經
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皆未揭示或教示所稱拉力P或阻力P1之特徵,更
遑論該拉力P或P+P1之力量是否足以將鋼絲刷條5拉下,所訴內容顯為原告臨訟臆測之詞。
⒊另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界定之技術內容並未有「鋼絲刷條5一端彎折於第一固定部42」之技術特徵,亦非可由圖式揭示內容所能直接無歧異推導;且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為改善管路清洗頭於管路轉彎處碰到汙垢較大或較硬時,所受阻力會變得更大而阻礙該管路清洗頭前進之問題,與原告所訴稱可增加鋼絲刷條之固定力顯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無直接關聯性,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㈩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鋼絲刷條5與證據2梳齒狀鋼刷3的導流板2結構強度特徵不同,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之鋼絲刷條5連同鋼絲52彎折包覆於軟性本體之第一固定部42,連同鋼絲52彎折包覆可達到增加固定力結構強度;證據2具有梳齒狀鋼刷3的導流板2頂面未彎折、未包覆於柱體椎狀的前端,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具有不同結構技術特徵,不同固定力,且發明目的、功效亦不相同云云。然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內容並未界定原告所稱鋼絲刷條5連同鋼絲52彎折包覆於軟性本體之第一固定部42之技術內容,再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亦未揭示前揭技術內容,原告所訴稱該彎折特徵之結構有別於證據2且可增加鋼絲刷條5之固定力之比對及論述內容,顯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發明目的與功效皆不同,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提出一種管路清洗頭,其是藉由較軟的鋼絲刷條來清理管路內部空間的汙垢,且鋼絲刷條往後延展性及緩衝範圍較大,鋼絲刷條在管路內部空間平順處或轉彎處遇到汙垢較大或較硬時,都不容易被卡住。」又證據2說明書【0005】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為克服上述現有技術的不足,提供一種氣囊式可分解水壓自旋刺柱式清管器,該裝置能夠實現在管道內的水流壓力下的自動旋轉移動式清汙,及在卡堵時的變形,從而實現對任何長度和形狀的管道清洗。」內容,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發明目的與功效皆為改善管路清洗頭使用遇有轉彎或形狀改變時容易卡住之現象,與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發明目的與功效皆不同之理由,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13年2月6日更正違反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依系爭專利原公告本為斷,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