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原 告 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子毅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蔡季霖
參 加 人 永豐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炘榆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輔 佐 人 吳木如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8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
被告就第110208245號「無線通訊車牌框架」新型專利
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嗣刪除贅引之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3頁、第3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1020824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21406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9月11日(113)智專議㈡05136字第1132094040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80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專利法第74條、第118條規定,於專利訴訟程序中,專利權人均得提出更正申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關於更正時期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本件
行政救濟程序經駁回確定前,系爭專利仍有效存在,應認仍有更正可能,基於對專利權人更正權之保障,應許原告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更正內容為說明書所支持,本件應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審理,而參加人所提
爭點所示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經舉發審定為請求項1至10全數遭撤銷,系爭專利自公告日起視為自始不存在,縱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法院尚未撤銷原處分前,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
拘束力,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更正申請,被告無從受理。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2及4因無更正標的,不符合專利法第74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更正之時機」規定,本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審理範圍,仍應以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再為更正之主張,已難採認,所為更正後請求項具進步性之主張,亦無從採認,尚難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與
正當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對於原告在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請求項更正之意見與被告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具進步性,無從採認,即使被告准予更正,由於所解釋之進步性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
揭露的技術範圍,無論理由為何,皆不可採,甚至系爭專利縱被准予更正,其更正後請求項1至10仍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354頁):
原告不得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本件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所採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詳如後述),故僅列系爭專利不准予更正之爭點如下:
一、甲證4、甲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至10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4、甲證5、甲證6及甲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7不具進步性?
三、甲證4、甲證5及甲證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
專利申請日為110年7月14日,於同年10月25日經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原告主張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
舉發,
是以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
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
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
系爭專利申請前將電子標籤貼附於前擋風玻璃的方式為主流方式,雖然可以提升讀取率,但電子標籤僅能黏貼一次,若因更換隔熱紙等原因將其撕下,其功能即會失效,並且設置於前擋風玻璃上也會影響許多車主所重視的車輛美觀性;而另一種將電子標籤設置於車牌位置上的作法,雖然提升了產品的可汰換性,但將電子標籤移置於車牌上勢必會影響到其讀取率,尤其在下雨時,雨水會造成耦合(coupling)效應,導致讀取率更進一步下降(說明書第[0003]段)。
⒉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欲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是提供一種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包括一車牌框架本體以及一電子標籤,其中,該車牌框架本體上設有一電子標籤設置區,此設置區係設置於偏離該車牌框架本體中心的一側,例如頂側的左邊或右邊,而電子標籤即對應設置於該位置上(說明書第[0004]、[0022]、[0023]段);該車牌框架本體由一車牌框底板及一體成形設置於其上的框體部所構成,電子標籤則被容納於該框體部的內部(說明書第[0006]、[0007]、[0024]段);最關鍵的技術手段在於,為了提升讀取率,該電子標籤的延伸表面與該車牌框底板的延伸表面之間形成一特定的夾角,其範圍為14度至27.5度,而在較佳實施例中為14度至16度,透過此特定角度的配置,來提升讀取器對電子標籤的讀取效率(說明書第[0009]、[0010]、[0033]段);此外,該電子標籤可經由組裝手段或直接在射出成型時被包覆於框體部內,以提升氣密性與抗干擾能力(說明書第[0034]段)。
⒊獲致之技術功效:
系爭專利所預期可獲致的功效主要為藉由將電子標籤設置於偏離車牌框架本體中心的一側,能夠獲得較佳的接收率,從而提高讀取電子標籤的效率(說明書第[0014]、[0023]、[0035]段);此讀取效率的提升,是透過將電子標籤以一特定夾角配置(14度至27.5度)來達成,藉此提升讀取器對電子標籤的讀取率(說明書第[0033]段);此外,將電子標籤完整包覆於框體部的製程,還能提升電子標籤的氣密性與抗干擾的效果(說明書第[0034]段)。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共10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以下「請求項」如未註明,均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包括有:一車牌框架本體,該車牌框架本體上至少包括有一電子標籤設置區,該電子標籤設置區設置於該車牌框架本體偏離該車牌框架本體中心的一側;以及一電子標籤,設置於該車牌框架本體上對應於該電子標籤設置區的位置上。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中,該電子標籤設置區設置於該車牌框架本體的頂側。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中,該車牌框架本體包括有一車牌框底板、以及一與該車牌框底板一體成形設置的框體部。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的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中,該框體部係設置於該車牌框底板的頂側,該框體部內具有該電子標籤設置區。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3所述的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中,該框體部的底側具有一供車牌靠置的止擋牆。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3所述的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中,該電子標籤的延伸表面與該車牌框底板的延伸表面之間的夾角為14度~27.5度。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的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中,該電子標籤的延伸表面與該車牌框底板的延伸表面之間的夾角為14度~16度。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3所述的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中,該電子標籤係經由一組裝手段設置於該框體部內側。
⒐請求項9:如請求項3所述的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中,該車牌框底板上設置有一或複數個供車牌螺絲穿過的螺絲穿孔。
⒑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的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其中,該電子標籤係為無線射頻辨識標籤(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tag,RFID tag)。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甲證4(即舉發證據2)為西元2012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9858號「防水型無線射頻識別器結構」新型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甲證5(即舉發證據3)為西元2012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4997號「外掛在車牌上的無線射頻識別器結構」新型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甲證6(即舉發證據4)為西元2020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93047號「易於外掛在車牌上的無線射頻識別器結構」新型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甲證7(即舉發證據5)為西元2013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87928號「斜角式無線射頻識別標籤座」
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甲證8(即舉發證據6)為西元2006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49711號「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
前揭證據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年7月14日),均為
適格證據。
四、原告不得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㈠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
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
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
繫屬中,不在此限。其
立法理由為:「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
兩造權益,舉發期間之更正有限制之必要,
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134條之2規定限制提起更正時點。另修正條文第73條第4項規定已限制舉發人得補提證據及理由為舉發後3個月內,爰依專利審查基準所
列舉之申請更正
態樣,增訂第3項規定,限制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僅得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答辯、或對舉發人補提證據理由之補充答辯、或通知專利權人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為之。又發明(新型準用)專利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爰為但書規定」,可知本條項是透過明確規範更正時期以確保專利舉發程序效率,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當事
人權益,且本條項但書「訴訟案件繫屬中」為由申請舉發案更正,係以「舉發案件審查期間」為前提。倘舉發案件已審結並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該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縱專利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在該
行政處分未經
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具實質
存續力,專利專責機關無從受理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1號行政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專利業經原處分舉發審定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全部撤銷,原告於114年4月29日行政訴訟階段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所為更正申請,已非舉發案件審查期間,自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已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專利尚未經撤銷確定,然依前述,原處分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具有實質存續力,被告無從受理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之更正申請,原告不得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本件仍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所採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
㈢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74條、第118條規定,於專利訴訟程序中,專利權人均得提出更正申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關於更正時期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等情。經查: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更正之時機」記載「專利權人於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專利權如有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且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專利權若經審定撤銷,縱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專利專責機關之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之拘束力(實質的存續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核其內容符合前述規範意旨,並非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生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⒉依專利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非屬舉發審查期間之新型專利,固得於訴訟案件繫屬中申請更正,
惟系爭專利舉發成立(請求項1至10全部撤銷)之處分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具實質存續力,被告無從受理原告之更正申請,已如前述,專利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得為更正之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的權利狀態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申請更正,原告主張不可採。
五、甲證4、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至10不具進步性:
㈠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括⑴要件編號1A:一種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包括有:一車牌框架本體,⑵要件編號1B:該車牌框架本體上至少包括有一電子標籤設置區,⑶要件編號1C:該電子標籤設置區設置於該車牌框架本體偏離該車牌框架本體中心的一側;⑷要件編號1D:以及一電子標籤,設置於該車牌框架本體上對應於該電子標籤設置區的位置上。
⒉甲證4說明書及圖1、2揭露「一種防水型無線射頻識別器結構,如圖1、2,至少包括一防護固定座10……」(本院卷第107頁)。其中「防護固定座10」搭配車牌使用,可對應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車牌框架本體」,故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全部技術特徵。
⒊甲證4說明書及圖1、2揭露防護固定座10包裝體11內具有一收納室14,用以收納一電子標籤模組貼片40,該貼片具有識別晶片41與天線42(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其中「收納室14」可對應請求項1要件編號1B「電子標籤設置區」,而「電子標籤模組貼片40」則可對應請求項1要件編號1D「電子標籤」,故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及1D全部技術特徵。
⒋甲證4與請求項1相較,甲證4圖1及圖3所揭示之「電子標籤模組貼片40」係設置於「防護固定座10」(即車牌框架本體)之長度方向的中央位置,雖然整個「防護固定座10」係設置於車牌「識別物體50」之上側,偏離車牌與框架組合後的整體中心,但甲證4並未揭露將「電子標籤設置區」設置於「車牌框架本體」自身中心偏離之一側(例如,如系爭專利圖1所示,將電子標籤設置區TA設置於車牌框架本體10頂部長邊的左側),此為甲證4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即甲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全部技術特徵。
⒌甲證5說明書及圖8、12揭露金屬一次天線本體10A或10B(即容納電子標籤之部件)係為相對車牌50短邊53寬度的板片(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由甲證5揭露將容納電子標籤之天線本體設置於車牌「旁側」的技術手段,已明確教示將電子標籤設置區設置於偏離車牌中心之一側的技術。其中,甲證5將電子標籤設置於車牌旁側之設計,可對應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電子標籤設置區設置於該車牌框架本體偏離該車牌框架本體中心的一側」,故甲證5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即
前開甲證4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技術特徵。
⒍依上所述,甲證4已揭露一車牌框架,其上設有電子標籤設置區及電子標籤,甲證5則揭露將電子標籤設置於車牌旁側的技術,甲證4與甲證5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且甲證4及甲證5均係車用無線射頻識別器之技術領域,皆在解決將RFID標籤裝設於車牌上使用的問題,故具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改善讀取效率或依據安裝空間需求,當有充足動機能組合甲證4及甲證5之技術內容,將甲證4之置頂式框架中的電子標籤,
參酌甲證5之教示,自框架中央移至框架的其中一側,以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故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以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甲證4記載「一種防水型無線射頻識別器結構,如圖1、2,至少包括一防護固定座10、……及一電子標籤模組貼片40;該一防護固定座10,係在一包裝體11的至少一側邊設有一鎖固片12……且該包裝體11內並具有一收納室14……該電子標籤模組貼片40,係貼設在隔片30上,具有一識別晶片41與一天線42……且藉由電子標籤模組貼片40被收納在防護固定座10包裝體11內所形成的保護」(甲證4圖1、圖2及說明書第5頁第16行至第6頁第8行,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其中包裝體11內具有一「收納室14」可對應請求項2「電子標籤設置區」;「包裝體11」係設置於「鎖固片12」的頂側可對應請求項2「該電子標籤設置區設置於該車牌框架本體的頂側」,由此可知,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2附加之技術特徵。
⒉承上,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2附加之技術特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甲證4與甲證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甲證4揭露「防護固定座10」包含一「鎖固片12」以及一與該鎖固片一體成形設置的「包裝體11」(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其中,「鎖固片12」可對應請求項3之「車牌框底板」,而「包裝體11」可對應請求項3之「框體部」,可知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3「該車牌框架本體包括有一車牌框底板、以及一與該車牌框底板一體成形設置的框體部」之技術特徵。
⒉承上,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3附加之技術特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甲證4與甲證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甲證4之「包裝體11」可對應請求項4「框體部」,其設置於「鎖固片12」之頂側可對應請求項4「車牌框底板」的頂側,且該「包裝體11」內具有一「收納室14」可對應請求項4「電子標籤設置區」(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4附加之技術特徵。
⒉承上,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4附加之技術特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請求項1及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甲證4與甲證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甲證4記載「該開口15上,並透過一封口條16將收納室14封閉」(本院卷第108頁),其圖式第2、4圖揭露該「包裝體11」(對應於請求項5框體部)底側之「封口條16」可供車牌「識別物體50」靠置,該「封口條16」可對應請求項5之「止擋牆」,可知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5附加之技術特徵。
⒉承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甲證4與甲證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甲證4請求項7及8分別記載「該鎖固片相對車輛用車牌的鎖孔,設有二個鎖固孔」、「該鎖固片上具有至少一鎖固孔」,其圖式第1、3圖亦揭示「鎖固片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車牌框底板」)上設置有複數個「螺絲穿孔1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供車牌螺絲穿過的螺絲穿孔」,可知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9附加之技術特徵。
⒉承上,甲證4已揭露請求項9附加之技術特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甲證4與甲證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㈦甲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甲證4與甲證5之創作名稱分別為「防水型無線射頻識別器結構」與「外掛在車牌上的無線射頻識別器結構」,其本質均屬無線射頻辨識(RFID)技術,故其所使用之電子標籤顯然為RFID標籤,可知甲證4及甲證5已共同揭露請求項10附加之技術特徵。
⒉承上,甲證4及甲證5已揭露請求項10附加之技術特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甲證4與甲證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㈧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甲證4、5係將電子標籤設置於「車牌框架中心線」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車牌框架本體中心」一側已有不同等情(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前開主張係將「車牌框架本體中心」與「車牌框架中心線」區分為不同位置,藉以切割先前技術(即甲證4、5)與系爭專利。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限定「該電子標籤設置區設置於該車牌框架本體偏離該車牌框架本體中心的一側」,縱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對「車牌框架本體中心」一詞提供任何具體的、有別於通常幾何意義的特殊定義,對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車牌框架本體中心」最合理的解釋即為該框架的「幾何中心」或「對稱中心線」。事實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
段已揭露「偏離……中心的一側」時,所提及的位置是「例如但不限制為,該電子標籤設置區設置於該車牌框架本體頂側的左邊或右邊、或者底側的左邊或右邊」,這些「左邊或右邊」的相對位置描述,顯然是相對於一個基準的「幾何中心」或「中心線」而言,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本身並未說明「車牌框架本體中心」(一個點)與「車牌框架中心線」(一條線)之間有何技術上的差異,因此只要電子標籤的設置位置不在該車牌框架的幾何中心上,即符合其「偏離」之意義,甲證5圖10、12之實施例顯已揭露電子標籤30位於「車牌框架本體中心」的一側,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符「電子標籤可位於車牌框架本體中心一側」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⒉原告稱訴願決定提及上述技術效果的場形圖及實驗數據圖之相關細節數據未提示,且未有專業公信力之第三方機構驗證重現,如認有必要,原告願自將場形圖及實驗數據圖之相關細節數據向本院指定之專業公信力之第三方機構提示,並委請本院指定之專業公信力之第三方機構進行驗證重現等情(本院卷第81頁)。惟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時,應考量者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參酌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判斷的重點在於先前技術文件的「書面揭示」內容,
而非在於重新執行並驗證先前技術已揭示的物理現象。原告主張其「場形圖及實驗數據圖」等細節數據未經提示與驗證,然關鍵的「場形」概念及其重要性,早已在甲證4中明確揭示,甲證4說明書[先前技術]已指出「場形」穩定維持上的困難,以及「場形過大變異」會導致「不能讀取的問題」,由此可得知,「場形」並非系爭專利所獨創之概念,其相關原理早已存在於先前技術中。同時,系爭專利所揭示的「短邊」(側邊)安裝特徵,也同樣為甲證5(圖12)所揭露,甲證4圖5「另一實施例」中亦揭示「左右兩側各設有一鎖固片」結構 ,此結構自然適用於車牌短邊。因此,對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甲證4所教示的「場形」管理技術應用於甲證5所揭露的「短邊安裝」結構上,係屬顯而易見的組合。又本件爭點在於先前技術文件的「書面揭露」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核無必要依原告所述,委請第三方機構對原告的實驗數據或場形圖進行不必要的驗證重現。
六、甲證4、甲證5、甲證6及甲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7不具進步性:
㈠甲證4、5、6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甲證6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易於外掛在車牌上的無線射頻識別器結構……該組裝槽31的內凹表面係與該固定面板20的直立面,呈一後端凹槽傾角θ1,該後端凹槽傾角θ1為7度至13度,本創作之較佳實施為10度,以便位於較高位置的E-tag讀取系統作感應讀取」(甲證6說明書第[0011]及[0013]段,本院卷第147、150頁)。又甲證7記載「由於座體200固定於載體後……為了在對電子標籤221進行資料的寫入與讀取時,獲得一較佳的訊號強度,因此,裝設面220與底面230之間形成有一夾角231。夾角231的大小可視無線射頻識別標籤座200所處地點場合加以設計,一般來說,夾角231的大小可介於20度~90度之間……完全可視需求加以調整設計」(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由甲證6、7可知,為提升讀取率或訊號強度,依據讀取器與電子標籤的相對位置來調整電子標籤的傾斜角度,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的技術手段。甲證6已揭露7度至13度的傾角設計,甲證7更揭示20度至90度的廣泛可調整範圍,故甲證6及甲證7已揭露請求項6附加之技術特徵。
⒉依上所述,甲證4及甲證5已揭露一車牌框架及其上設置電子標籤之基本結構,甲證6則揭露為提升讀取率而將電子標籤設置一特定傾斜角度(7至13度)之技術,甲證7更進一步教示,該傾斜角度本為一可變動之設計參數(20至90度),可視讀取器與標籤的相對位置需求加以調整,以獲得最佳訊號強度。甲證4、5、6、7均係車用無線射頻識別器之技術領域,皆在解決將RFID標籤裝設於車牌上並優化其讀取效能的問題,故具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改善特定讀取情境下的讀取率,當有充足動機能組合前揭證據之技術內容。亦即,在甲證4與甲證5的基礎上,參酌甲證6與甲證7關於「調整角度以提升讀取效能」之教示,將電子標籤的角度設定於14度至27.5度的範圍內,僅是依據不同讀取設備與架設環境所進行的簡單變更與優化,
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甲證4、5、6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㈡甲證4、5、6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甲證6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易於外掛在車牌上的無線射頻識別器結構……該組裝槽31的內凹表面係與該固定面板20的直立面,呈一後端凹槽傾角θ1,該後端凹槽傾角θ1為7度至13度,本創作之較佳實施為10度,以便位於較高位置的E-tag讀取系統作感應讀取」(甲證6說明書第[0011]及[0013]段,本院卷第149、150頁)。又甲證7記載「由於座體200固定於載體後……為了在對電子標籤221進行資料的寫入與讀取時,獲得一較佳的訊號強度,因此,裝設面220與底面230之間形成有一夾角231。夾角231的大小可視無線射頻識別標籤座200所處地點場合加以設計,一般來說,夾角231的大小可介於20度~90度之間……完全可視需求加以調整設計」(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甲證6揭露7度~13度的傾角設計,甲證7揭露20度~90度的廣泛可調整範圍,甲證6、7雖均未揭露與請求項7完全相符之傾角(即14度~16度),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對於這三個不同角度範圍(即7度~13度、14度~16度、20度~90度)所能達成的技術功效,均同樣描述為提升讀取器對電子標籤20的讀取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3]段,本院卷第93頁),並未就「14度~16度」此一較窄範圍提出任何無法預期的特殊技術貢獻,亦未提供任何技術論證或實驗數據用以證明該較窄範圍相較於「17度~27.5度」等其他角度能產生更為顯著或特殊的功效,因此,將角度自14度~27.5度的範圍中擇優限縮於14度~16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調整角度可提升讀取率此一技術手段下所能輕易完成的數值範圍選擇或簡單優化。
⒉甲證4及甲證5已揭露一車牌框架及其上設置電子標籤之基本結構,甲證6、7則揭露為提升讀取率而將電子標籤設置一特定傾斜角度之技術,可視讀取器與標籤的相對位置需求加以調整,以獲得最佳訊號強度。甲證4、5、6、7均係車用無線射頻識別器之技術領域,皆為解決將RFID標籤裝設於車牌上並優化其讀取效能的問題,故具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改善特定讀取情境下的讀取率,當有充足動機能組合前揭證據之技術內容。亦即,在甲證4與甲證5的基礎上,參酌甲證6與甲證7關於「調整角度以提升讀取效能」之教示,將電子標籤的角度設定於14度至16度的範圍內,僅是依據不同讀取設備與架設環境所進行的簡單變更與優化,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甲證4、5、6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七、甲證4、甲證5及甲證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甲證4請求項2記載「該防護固定座的包裝體內具有一收納室,該收納室係由一開口供組裝後的信號反射片、隔片及電子標籤模組貼片植入,且該開口上,並透過一封口條將收納室封閉,
俾使信號反射片、隔片及電子標籤模組貼片被密封在收納室內,產生良好防水、防潮性的隔絕」,其中甲證4已揭露「將電子標籤經由植入開口再以封口條封閉,設置於包裝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電子標籤係經由一組裝手段設置於該框體部內側」之技術特徵。又甲證8請求項6記載「一種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包含:塑膠品,塑膠品與標籤為一體成型,並設有孔,孔可為固定元件穿設,並用以與器物固定」,其中甲證8亦揭露標籤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此亦為一種將電子標籤設置於框體部內側之組裝手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電子標籤係經由一組裝手段設置於該框體部內側」之技術特徵。
㈡承上,甲證4及甲證8皆已揭示請求項8所附加「電子標籤係經由一組裝手段設置於該框體部內側」之技術特徵。甲證4、甲證5及甲證8皆屬於無線射頻識別(RFID)應用之技術領域,亦具防護無線射頻識別標籤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當有充足動機組合甲證4、甲證5及甲證8以完成與請求項8相符之創作,故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柒、
綜上所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10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