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戴雲發
複 代理 人 陳巧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歡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柱中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香伶
輔 佐 人 蘇建太
王宗佩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
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經法字第11417306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嗣撤回贅引之第二項聲明,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本院卷第19、253至254、322至3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柱中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廣告;戶外廣告;廣告製作;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市場行銷;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1910222號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於113年11月25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114年5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3071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11月13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68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係原告授權中力建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力建築公司)為提供建設公司客戶於銷售中心、線上網頁等行銷該建案之時,用以表彰原告所提供建設公司之廣告服務,中力建築公司除與建設公司合作建案使用系爭商標外,亦透過不同網路論壇或實體活動,提供建商等
第三人廣告服務使用系爭商標。中力建築公司依約設計、規劃並提供予建商使用之模型上標有系爭商標「柱中柱TM」以表彰中力建築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服務,廣告看板上「柱中柱」字樣係作為商標使用,中力建築公司透過系爭商標幫助建商吸引路人目光,屬於提供為他人之戶外廣告服務。原告所提授權證書係建商公司委託中力建築公司進行第35類「廣告製作、市場行銷」服務事宜,中力建築公司並於該證書上標示系爭商標字樣,以表彰自己所提供他人之第35類廣告服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原告之商業行為,狹隘的定性為
專利技術實施,忽略隱含其中的高度專業化行銷行為,未正確認識系爭商標之廣告服務本質,
顯有違誤不當,應予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原告於申請廢止階段所提事證,固得推知原告之被授權人中力建築公司於110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有授權展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裕公司)、官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官峯公司)於所營造之建築物或工程有關之文宣品、廣告物等媒體使用系爭商標,
惟此事證尚非中力建築公司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為該兩家公司提供透過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向大眾傳播訊息之廣告服務,或為該兩家公司進行促銷商品、服務或市場行銷等服務之證據。而原告檢附展裕公司、官峯公司之建築工法授權證書等資料,其內容所標示之「柱中柱」,係用於該兩家公司在行銷自己營建之不動產時,告知消費者自己所營造建物使用的施工方式,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等服務,須係為企業主等他人提供透過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向大眾傳播訊息之活動,二者截然不同,自難認係屬系爭商標用於指定服務之使用事證。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所提資料,皆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第35類「廣告服務」必須是為他人提供廣告服務並收取費用,僅為推廣自身建築工法或商品之行銷宣傳行為並不屬之。原告所舉證據均顯示其「柱中柱」是作為描述鋼筋或營建工法之使用,並非使用於第35類廣告服務。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13年11月25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於所指定第35類服務之事實?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陸、本院之判斷:
㈠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參加人於113年11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㈢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
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二、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柱中柱」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依參加人提出之徵信報告書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商標權人即原告係中力建築公司之董事長兼
代表人(廢止申請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經驗法則,代表人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商標註冊,通常係為其所營事業所需,原告主張其係中力建築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代表人,並統一授權系爭商標予中力建築公司對外報價、簽立契約
等情(廢止申請卷第86頁),
堪信為真。本件就原告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審酌如下:
㈠申證1、甲證1、甲證2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
㈡答證1「戴雲發 Alfa Safe」公司網站;申證2中之「Alfa Safe安全好宅」之YouTube影片清單,西元2025年5月14日之「柱中柱耐震新工法 安全兼顧友善環境」,西元2019年6月之「以RC『雙核心-柱中柱』取代SRC柱的優越性探討」,西元2025年4月21日之「營建成本成耐震阻礙?建築抗震市場看法不同」,西元2020年11月16日之「超高大樓柱中柱新工法加倍耐震」,「大震提升結構安全危機意識 降成本!工法出奇招」等網路文章、論文摘要或媒體報導;甲證3原告「戴雲發Alfa Safe耐震工法」等相關獲獎、行銷報導;甲證10部分網頁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
可稽,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前揭事證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證。
㈢答證2、答證3中力建築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0月12日與展裕公司、官峯公司簽署之「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規劃設計服務
暨智慧財產授權契約書」、被告核准之發明第I711750、I570308號專利證書、中力建築公司開立予展裕公司、官峯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見於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記載中力建築公司授權該兩家公司使用之智慧
財產權利範疇,除「柱中柱」等商標外,亦包含前述專利;於第四條第2項「商標權授權」記載中力建築公司授權該兩家公司本工程建築物之上、本工程有關之文宣品之上、與本工程有關之廣告物之上或有關媒體等利用前項之商標權利等文字,前述發票上蓋有「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 規劃設計服務暨智慧財產授權」字樣,可知中力建築公司有授權該兩家公司於所營造之建築物或工程有關之文宣品、廣告物等媒體使用系爭商標,惟此事證尚非中力建築公司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為該兩家公司提供透過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向大眾傳播訊息之廣告服務,或為該兩家公司進行促銷商品、服務或市場行銷等服務之證據。
㈣答證4、答證5關於展裕公司及官峯公司之建築工法授權證書資料,係與「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之介紹與行銷有關,內容固可見載有「地上一層採用Alfa Safe柱中柱工法規劃施作」、「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柱中柱」、「柱中柱工法
發明專利:I711750」等文字,或見於銷售中心設有標示「Alfa Safe 柱中柱」牌子之3D列印模型圖片,然
參酌答證2、答證3契約書所附「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之相關說明第肆項記載「⒈乙方(中力建築公司)提供銷售中心銷售
期間3D列印柱中柱模型一組……⒉銷售中心文宣廣告企劃素材提供。⒊配合銷售中心進度辦理銷售講習一次」等文(廢止申請卷第93、100頁),可知所標示「柱中柱」係用於該兩家公司在行銷自己營建物時,告知消費者自己所營造建物使用的施工方式,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服務,須係為企業主等他人提供透過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向大眾傳播訊息之活動,二者截然不同,自難認屬系爭商標用於指定服務之使用事證。
㈤申證2之西元2024年11月18日「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是什麼?Alfa Safe安全建築結構介紹&案例分享!」日期雖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且內容可見「柱中柱」文字,惟參酌前述答證4、答證5內容,以及申證2之西元2019年6月之「以RC『雙核心-柱中柱』取代SRC柱的優越性探討」文章摘要記載:「……採用雙核心柱中柱具有較高之承重能力,尤其是韌性較佳的優點……。採用RC雙核心柱中柱都是傳統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施工方式,施工及品管均非常容易,而造價亦相對較低廉,工期亦較短……,鋼筋混凝土雙核心柱中柱實為取代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柱之更加選擇」等文(訴願卷第60頁),佐以前揭第I711750號「改善建築物結構柱位移韌性之耐震補強配件、包含有該耐震補強配件之耐震柱體結構及其工法」發明專利之專利公報,可知「柱中柱」係指一種改善建築物結構柱位移韌性之耐震柱體結構及其工法(訴願卷第99頁),申證2該文章內容所示「柱中柱」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實僅在告知所營建之建物使用的特定施工方法,
而非用以表彰為第三人進行促銷商品、服務或市場行銷之廣告等服務。
㈥申證3之中力建築公司與
訴外人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居公司)於113年7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申證4之「租售報導雜誌社 客戶請款單」,除未見系爭商標外,亦至多
可證明中力建築公司有委託樂居公司、租售報導雜誌社於網站或雜誌上投放廣告行銷宣傳自己之建案,惟此仍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係為他人設計、製作、宣傳廣告,以便向大眾宣傳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不同。
㈦申證5之中力建築公司與訴外人名緯廣告集團鴻虢媒體整合行銷公司(下稱鴻虢公司)於113年7月30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雖可證明中力建築公司於113年期間有受鴻虢公司委託製作相關建築結構工法技術內容之廣告內容素材、文案設計與新聞推廣,且其附件之「廣告合作內容示意」可見「AlfaSafe柱中柱 耐震韌性有效大幅提升 確保建築安全」等文字,惟該「柱中柱」文字之使用情形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仍僅在告知所營建之建物使用的特定施工方法,而非用以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
㈧甲證4之建案銷售資料中有柱中柱工法之介紹,甲證5、甲證6為系爭商標品牌提供模型製作服務之簽收單、報價單,甲證7為承包「柱中柱模型」工作之承攬契約書,甲證8至甲證10有日期可資
勾稽為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部分資料,可見系爭商標表彰使用於營造建物之施工工法等行銷宣傳資料,惟均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之事實。
㈨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由答證2、答證3中力建築公司與展裕公司、官峯公司簽訂之授權說明書第肆條約定中力建築公司給付義務包括提供「3D模型」、「文宣廣告企劃素材」及「人員培訓」,申證5合作意向書約定中力建築公司應配合建案推廣,提供各類廣告設計行銷素材與製作服務,且提供予建商使用之模型上標有「柱中柱」字樣表彰中力建築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服務,答證4、5授權證書資料係展裕公司及官峯公司委託中力建築公司製作擺設於該兩家公司建案之賞屋中心廣告行銷物品、看板,中力建築公司於授權證書上標識系爭商標字樣,「柱中柱」模型上有標示TM,用以表彰自己所提供他人之第35類廣告服務
云云。惟如前述,「柱中柱」係指一種改善建築物結構柱位移韌性之耐震柱體結構之建築工法,而由原告所提前揭事證整體使用方式,是與合作廠商為建案採用之工法為廣告,原告起訴狀標註圖1至圖13等「柱中柱」字樣使用情形(本院卷第24至35頁),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僅在告知所營建之建物使用的特定施工方法,
縱有部分圖面可見「柱中柱」旁標示「TM」字樣,可知有將「柱中柱」字樣作為商標之意,仍難據以判斷係用以表彰原告或中力建築公司為第三人進行促銷商品、服務或市場行銷之廣告等服務,本件實難以原告所提事證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原告主張不可採。
柒、
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13年11月25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之事實,原處分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