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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行專訴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5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瑋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林俞廷               
參  加  人  捷勝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4年10月31日經法字第1141730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經查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
  等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連接件及具有該連接件之眼鏡
  」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經智慧局編為第11221192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5440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3年9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智慧局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4年6月11日(114)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42
  0618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9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據智慧局檢卷答辯到部。被告為釐清相關爭點,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定
  ,通知原告、參加人及智慧局於114年10月27日到部進行言詞辯論。被告認為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智慧局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未違反前揭規定,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6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並知由智慧局重行審酌,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個月內另為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溝槽324開口是朝向與鏡框10脫出之相反方向,當該鏡框10與鏡腳20兩端各承受方向相反之拉力時,鏡框10與鏡腳20不會相互脫離其結合反而會更加穩固,當鏡腳20承受轉拉力而偏擺時,鏡框10與鏡腳20也不會相互脫離,達到「穩固連接」及「提高眼鏡耐用性」之功效;反觀證據2卡勾2111與抵頂橫條2112之間的開口是朝向鏡片框12脫出之方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並不相同,且當該鏡片框12與第二連接件22兩端承受相反方向之拉力時,或第二連接件22承受旋轉拉力而偏擺時,該鏡片框12之軸部12
  2即容易自該開口脫出,再者,證據2說明書第6頁記載「第一連接件21及第二連接件22皆為彈性材質製成」,則其於承受外力時,第一連接件21、卡勾2111與抵頂橫條2112更容易受力變形而使開口被撐開擴大,導致鏡片框12之軸部122更容易自該開口脫出,故證據2之連接結構並未穩固,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有利功效,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與請求項1相同之連接件,具備「其中該身部與該第一延伸部之該勾爪之間形成一溝槽,該溝槽具有一開口朝向該第二延伸部」技術特徵,同樣具「穩固連接
  」及「提高眼鏡耐用性」之有利功效,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為解決傳統眼鏡依賴螺合件或鉚釘將鏡框與鏡腳結合,所產生組裝不便及耐用性存在侷限之問題,而利用一連接件用於連接鏡框與鏡腳之結構,達到無須依賴螺合件或鉚釘即可實現方便組裝及提供眼鏡耐用性之目的;
  證據2主要目的係為解決傳統眼鏡以螺接或焊接作為組合其腳架及鏡框的手段,所產生組裝麻煩及容易斷裂等問題,而利用一可此卡合的第一連接件及第二連接件形成腳架組件
  ,並將二連接件連接於鏡框的兩側,進而達到無須使用螺絲即可將鏡框及鏡腳穩固連接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完全相同。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係以連接件上端突起之「勾爪/卡勾」元件將鏡框本體之端部「勾扣」於「連接件之溝槽」內,達到將鏡框與鏡腳組件穩固連接之功效,二者整體結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大致相同,其溝槽開口方向雖有差異,該溝槽(凹部)開口方向之差異,並未產生任何功效上之差異,應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更,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其凹部方向即可完成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勾爪延伸方向與溝槽開口方向幾何上是具有相關性的,兩者實係朝向同一方向,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之實質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勾爪與證據2之卡勾2111延伸方向不同,惟此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技術內容可簡單變更完成者,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6、說明書及圖式,亦無其勾爪延伸方向之差異具有何種不可預期或增進功效之說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其凹部方向及卡勾延伸方向即可輕易完成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2年11月3日,於113年1月16日經審查准
  予專利,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自應依核准當時之111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僅稱專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
  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提供一種眼鏡,包含一鏡框、至少一鏡腳以及至少一連接件。其中該鏡框具有一自由端,且於該自由端設有一定位部,該鏡框具有一第一穿孔鄰近該定位部;該至少一鏡腳係於一端設有一第二穿孔與一第三穿孔,且該鏡腳鄰近該第三穿孔設有一抵靠部;該至少一連接件具有相異的兩端且分別形成有一第一延伸部及一第二延伸部,其中該第一延伸部穿過該第二穿孔及該第一穿孔,而該第二延伸部穿過該第三穿孔,其中該第一延伸部於末端構成一勾爪勾扣該定位部,該第二延伸部末端構成一突勾貼靠該抵靠部(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
  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既有連接件依賴螺合件或鉚釘固定於鏡框或鏡腳,安裝時需
    要專業工具及相關技術,使得眼鏡使用者於自行組裝或更換
    鏡腳及鏡框時相當不便。再者,螺合件或鉚釘於長期使用後
    容易鬆動脫落而遺失,而眼鏡之螺合件或鉚釘對於使用者而
    言難以取得,一般眼鏡行亦不見得具備特殊款式眼鏡之螺合
    件或鉚釘,使得眼鏡之耐用性存在局限,而無法滿足現代眼
    鏡使用者的需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至【0004】段
    )。
  ⒊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連接件及具有該連接件之眼
   鏡,以達到方便組裝及提高眼鏡耐用性之目的(參系爭專利
   說明書【0005】段)。
  ⒋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已知既有之眼鏡結構包含鏡腳、鏡框及鏡片,其中該鏡框包
  含庄頭,該鏡腳包含腳套以及相對於腳套一端之鏡腳自由端
  ,而眼鏡之庄頭與鏡腳自由端之間的連結通常係以鉸鏈或蝶
  番作為連結結構,以實現鏡腳的展開和收合,如臺灣專利第
  TWM538600U號「金屬連結鉸鏈結構及其鏡框」新型專利即是
  。前述專利技術的連結手段係以鉚釘固定金屬連結鏈於鏡
  框後方,以螺合件固定金屬連結鉸鏈及金屬後凸耳,該金屬
  後凸耳得搭配彈簧設置於鏡腳中(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
  】段)。
  ⒌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
    屬項,本件舉發只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6請求,其內容如
    下:
    請求項1:一種眼鏡,包含:
             一鏡框,具有一自由端且於該自由端設有一定位
             部,該鏡框具有一第一穿孔鄰近該定位部;
             至少一鏡腳,係於一端設有一第二穿孔與一第三
             穿孔,且該鏡腳鄰近該第三穿孔設有一抵靠部;
             以及至少一連接件,具有相異的兩端且分別形成
             有一第一延伸部及一第二延伸部,其中該第一延
             伸部穿過該第二穿孔及該第一穿孔,該第二延伸
             部穿過該第三穿孔,其中該第一延伸部於末端構
             成一勾爪勾扣該定位部,該第二延伸部末端構成
             一突勾貼靠該抵靠部;
             其中該至少一連接件具有一身部,該身部的兩端
             分別連接該第一延伸部及該第二延伸部,其中該
             至少一連接件之該身部與該第一延伸部之該勾爪
             之間形成一溝槽,該溝槽具有一開口朝向該第二
             延伸部,該鏡框之該定位部位於該溝槽中。
    請求項6:一種連接件,係用於連接一眼鏡之一鏡框與一鏡
             腳,其特徵在於:該連接件具有一身部,且該身
             部的兩端分別連接一第一延伸部及一第二延伸部
             ,其中該第一延伸部於末端構成一勾爪,該第二
             延伸部末端構成一突勾,且該勾爪與該突勾係朝
             同向延伸,其中該身部與該第一延伸部之該勾爪
             之間形成一溝槽,該溝槽具有一開口朝向該第二
             延伸部。
 ㈡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證據2為西元2015(104)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97148「無螺絲眼鏡」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3(11
  2)年11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無螺絲眼鏡的腳架組件,連接於一鏡框本體,上述眼鏡的腳架組件包括一第一連接件及一第二連接件。上述第一連接件包括一力臂段及一由力臂段朝遠離前述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掣段。第二連接件包括一彈性段及一由前述彈性段朝遠離該鏡框本體方向延伸的卡合段。其中卡掣段可拆卸地卡設於卡合段上,彈性段以卡合段為支點彈性地靠向力臂段。藉此鏡
  框本體的一端部可轉動地夾持於彈性段與力臂段之間 (參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㈢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
  證據2說明書第2頁揭示一鏡框本體及二腳架組件,第6、7圖
    所示之實施例又揭示軸部122、穿孔121、第二連接件22、組
    裝槽2211、卡合槽2221、耳掛段223、第一連接件21、卡勾
    2111、軸部122、抵頂凸部2123,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定位部
    、穿孔、鏡腳、第二穿孔、第三穿孔、抵靠部、連接件、勾
    爪、定位部、突勾,證據2連接件亦具有一身部,分別形成
    有第一延伸部及第二延伸部,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種眼鏡,包含:一鏡框,具有一自由端且於該自由端
    設有一定位部,該鏡框具有一第一穿孔鄰近該定位部;至救
    一鏡腳,係於一端設有一第二穿孔與一第三穿孔,且該鏡腳
    鄰近該第三穿孔設有一抵靠部;一連接件,具有相異的兩端
    且分別形成有一第一延伸部及一第二延伸部,其中該第一延
    伸部穿過該第二穿孔及該第一穿孔,該第二延伸部穿過該第
    三穿孔,其中該第一延伸部於末端構成一勾爪勾扣該定位部
    ,該第二延伸部末端構成一突勾貼靠該抵靠部;」、證據2
    第6、7圖並揭示卡勾2111與抵頂橫條2112之間所形成之凹部
    ,凹部之開口朝向第一連接件21之外側,軸部122係位於該
    凹部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連接件之該身部與該
    第一延伸部之該勾爪之間形成一溝槽,該溝槽具有一開口朝
    向該第二延伸部,該鏡框之該定位部位於該溝槽中」、證據
    2第6圖所示「卡勾2111」與「抵頂橫條2112」之間所形成之
    凹部,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溝槽」,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溝槽具有一開口」,惟證據2凹部開
    口朝向其第一連接件21之外側,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溝槽具有一開口朝向該第二延伸部」,即兩者差異在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溝槽開口朝向第二延伸部,而證據2第6圖
    揭示溝槽開口朝向第一連接件21之外側,兩者於溝槽開口方
    向不同。
 ⒉又證據2說明書第6頁及圖6、7,可知當證據2(眼鏡鏡框)之
    軸部122「卡設」於卡勾2111内時,抵頂橫條2112穿設組裝
    槽2211部分抵頂於軸部122,已限制第一連接件21及端部12
    之間的位移,可達到將鏡框與鏡腳組件穩固連接之功效,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均是以卡勾將鏡框本體勾扣於連接
    件的溝槽,皆可達到鏡框與鏡腳連接之功效,兩者僅於開口
    方向具有差異,該差異又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更,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技術内容,簡單改變其凹部方
    向即可輕易完成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證據2第6、7圖揭示卡勾2111與抵頂橫條2112之間所形成之
   凹部,所述卡勾2111、抵頂橫條2112、凹部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6「勾爪」、「突勾」、「溝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6「一種連接件,係用於連接一眼鏡之一鏡框與一鏡腳
   ,其特徵在於:該連接件具有一身部,且該身部的兩端分別
   連接一第一延伸部及一第二延伸部,其中該第一延伸部於末
   端構成一勾爪,該第二延伸部末端構成一突勾」,惟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勾爪與該突勾係朝同向延伸
   ,其中該身部與該第一延伸部之該勾爪之間形成一溝槽,該
   溝槽具有一開口朝向該第二延伸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請求項6係界定與請求項1相同之連接件,證據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連接件同樣可連結之功效已如前所述,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之連接件第一延伸部與身部之
  間溝槽開口朝向第二延伸部,與鏡框拖出相反方向(參本院卷第15頁,如本判決附圖三F1標示),承受外力時,當第二連接件(22)承受旋轉拉力(參本院卷第15頁,如本判決附圖三F2標示)而偏擺時,該鏡片框(12)之軸部(122)即容易自該開口脫出,而鏡框拖出相反方向,則鏡框與鏡腳不會相互脫離,系爭專利有提高眼鏡耐用性與穩固連接等功效,與證據2之間自有功效上差異(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又系爭專利穩固連結提高眼鏡耐用性功效可由請求項界定之溝槽「開口朝向該第二延伸部」技術特徵推導而獲得,且證據2由彈性材質製成,容易撐開擴大開口,使軸部容易自開口脫
  出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云云。然查:
 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固應考量該發明
  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
  3.4.2.2節「有利功效」內容參照)。
 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0005】段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
  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連接件及具有該連接件之眼鏡,以達到
  方便組裝及提高眼鏡耐用性,而提供一種無須螺絲鎖固鏡框
  與鏡腳之眼鏡;而證據2【發明內容】揭示「本發明提供一
  種無螺絲眼鏡及其腳架組件,利用一可彼此卡合的第一連接
  件及第二連接件形成腳架組件,且利用材質的彈性使得兩連
  接件可連接於鏡框的兩側。」,亦即系爭專利與證據2兩者
  所欲解決問題及採取技術手段相同。原告雖主張證據2溝槽
  方向容易脫出,惟兩者皆係以「勾爪」將鏡框本體勾扣於溝
  槽內,皆已達成將鏡框與鏡腳組件連接之功效,且系爭專利
  並未見溝槽開口方向具有穩固連接之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5】記載「本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連接件及具有該
  連接件之眼鏡,以達到方便組裝及提高眼鏡耐用性之目的」
  ,主要說明「連接件組裝」,而無需使用螺絲鎖固之功效,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0014】記載「而該第一延伸部32的該勾爪322勾扣住該鏡框10的該定位部14,該鏡框10的該定位部14設置於該連接件30之該溝槽324中,使得該連接件30於該鏡腳20活動時,得以穩固地連接該鏡框10與該鏡腳20」,仍僅說明「鏡框與鏡腳組件連接」功效,而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並未特別說明「溝槽開口方向具有穩固連接」作用的功效增進等語,未有該等不可
  預期功效增進之具體內容。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的彈性材質作為眼鏡結構體材料,容易撐
  開擴大開口,以及當有外力作用或塑膠材料潛變,證據2第
  二連接件向外擴張,卡勾脫離第二連結見的穿孔云云(本院
  卷169頁),惟其上開主張實屬推測,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
  特別說明開口朝向的作用有何增進功效(此原告於本行政
  訴訟之書狀中新增之功效),前述功效並非由系爭專利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推導,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另證
  據2兩個實施例雖有差異,但其目的均為結合件可增加眼鏡
  結構穩固;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溝槽開口朝向,簡
  單改變凹部方向即可輕易完成,並不影響勾扣穩固功效,因
  此系爭專利僅為證據2之簡單結構變化,不具有無法預期的
  功效,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情形,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爰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6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並諭知由智慧局重行審酌,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核屬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