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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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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行專訴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忠虔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德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譚漢民             
參  加  人  沙發先生家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東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陳政大專利
            廖韋齊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沙發的坐墊滑移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新型第M523362號,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案(N01)中提出113年2月22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陸續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最後1次更正日為114年5月9日,即將原1至3、6項合併改寫為獨立請求項3,並刪除請求項1、2、6項)。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規定,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14年8月4日(114)智專議㈠02054字第11420818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4年5月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3至5、7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6舉發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11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71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審查密度應較發明專利為低,僅排除「顯能輕易完成者」,被告進行審查時不察,致用法律有誤,自無從維持原處分:
 ⒈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官網說明,稱新型者,通常在各國制度上係透過一種類似專利系統的系統以提供對所謂的「小發明」之保護,而發明與新型兩者之主要差別,在於進步性。雖新型之進步性,依法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兩者差異在於能輕易完成之差異,主要在於量上之問題,發明之技術水準較高於新型,從通常知識之技術人士觀點,發明更不能輕易完成。另參照我國實務見解,均肯認我國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審查密度應較發明專利為低。故被告稱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如涉及實體内容之判斷,均非屬形式審查範疇,而實質審查時應依發明專利標準適用
  ,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應不予專利之審查標準進行判斷,顯然有誤。
 ⒉新型專利依法僅準用發明之專利要件審查,並非「適用」,「準用」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限度。參加人雖稱100年專利法修正後,立法者有意採取同一審查標準云云。惟觀參加人所提立法資料不足以反映立法者於該次修訂時所表達之立法真意,且立法理由亦無所謂「發明與新型的專利要件性質並無不同」等諸如此類文字。是舊專利法第94條之删除說明中,所謂「有關申請新型專利,應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性質上與發明專利之專利要件並無不同」之文字,應指新型在專利要件即須同時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而非謂有將新型專利審查標準修正與發明專利趨同之目的。
 ⒊況系爭專利核准時,經濟部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當時尚無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章節可依。但從被告專利審查實務上,新型僅需6至9個月的審查時間内,即可完成技術報告,而發明則可能需時20個月以上進行實體審查,二者之事實上審查密度(即進步性審查)顯然有別,是在專利體系上,新型類的「小發明」既常具有產品生命週期短期化之趨勢,故自92年修正專利法,即捨棄新型專利實體審查制,改採短期形式審查與技術報告等制度,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假若從制度上改要求新型專利適用與發明相同程度之高密度審查,則大量「小發明」縱有技術報告,嗣亦恐均難通過舉發審查驗證,是從發明與新型專利審查時間區別之制度判斷,實難從法體系上認定新型應採取與發明相同之高密度專利審查。故「準用」在文義上經前揭歷史、目的與體系解釋,均得以肯認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審查,應同修法前之制度即採取較發明專利為低度之審查密度,方符合法安定性之要求。加上專利制度有其外溢效應,尚非僅在被告主管業務内發生影響與效力,被告若主張新型專利應採與發明同等之審查密度標準
  ,自有義務對外說明,而非迴避不語,始終反覆照搬條文準用二字,致使他人無法準確評價新型專利之價值,其影響已非僅侷限於專利審查範疇,且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亦有決定性影響,應先行審酌。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3D(如附表1所示)於構造上與證據2(即甲證1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有別,符合新型專利創作最低之要求,並非顯能輕易完成:
 ⒈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即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本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對照我國之產業分類架構,應屬C大類製造業項下之家具製造業類別;依據經濟部統計,系爭專利申請時(105年)屬家具製造業者共2,270家,其中高達98.55%屬中小企業,僅33家具有大企業之規模;又受僱員工中,屬產品設計師職類之專業人員者,在全國範圍内僅19人,換言之
  ,絕大多數家具製造業者均無聘僱專職設計人員,則該領域中實務從事創作者,應僅具備來自於產品、產線之普通生產經驗或師徒傳授,多數無專業設計訓練背景,整體薪資亦低於整體製造業平均值。故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其通常水準,判斷其普通能力實僅具備中等偏下之知識深度,應可認定。另系爭專利公告時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西元2014年版)並無所謂「簡單變更」之章節其審查方法,是系爭專利應無適用所謂「簡單變更」之進步性審查條件,被告以系爭專利公告時不存在之審查方法進行審查,無異於侵害專利權人利益。
 ⒉證據1(即甲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關於「一支撐組件,設置於所述底座内」、「該第一導軌固定在該支撐組件的一側」及「其中,該支撐組件還包含四固定塊及二支撐板,任二該固定塊分別固定於單一的該支撐板上,各該固定塊分別相對應地所述坐墊架的四周設置,各該第一導軌係與各該固定塊焊接固定,各該支撐板分別安置於所述底座的前後兩側,各該支撐板底端是安置於所述地板或所述地面上。
  」技術特徵;證據2(即甲證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關於「其中,該支撐組件還包含四固定塊及二支撐板,任二該固定塊分別固定於單一的該支撐板上,各該固定塊分別相對應地所述坐墊架的四周設置,各該第一導軌係與各該固定塊焊接固定,各該支撐板分別安置於所述底座的前後兩側,各該支撐板底端是安置於所述地板或所述地面上」技術特徵
  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1、2存有「支撐組件」之結構上差異,則系爭專利即屬「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在使「坐墊架的穩固性更高,使用壽命也相對提升」、「坐墊架相對所述底座滑動時,各滑軌機構受各擋板遮蔽而不會外露於所述底座,因此有增加本創作整體結構美觀的效果」等層面上,當屬有較原物品在形狀
  、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見更正後說明書)
  ,符合專利法第104條對於新型專利創作最低要求。
 ⒊證據2(即甲證11)圖1僅有一個ㄈ字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3D技術特徵有4個固定塊、2個支撐板不同,固定塊與導軌焊接固定,且其設置位置也不是在四周,而是只有一半,安裝位置是否與導軌安裝固定似乎看不太出來,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3D技術特徵於構造上即與證據2所揭示技術特徵顯然有別;另證據2之滑輪座21等,係直接安置於其坐墊基座20(含ㄈ型組件)上,由坐墊基座接觸地面,尚非獨立觸地承重之結構安排,與系爭專利之支撐組件150(含3D技術特徵等)得不依靠底座110單獨承重構造之特殊構造設計安排,明顯有異。是由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中等偏下之知識深度觀之,非顯能輕易完成。
 ⒋證據1(即甲證10)並未被用以論及簡單變更,自無得再單以證據2作為其他引證論定系爭專利為簡單變更。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3D之雙滑軌構造,於力學上顯較證據2之滑輪與滑軌構造更為穩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通常欠缺專業工業設計背景與研發資源,導致該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2(主要引證)僅能聚焦在解決欲達成之滑移功能,卻忽略其為填補伸長滑移後之椅墊缺口,使用偏心之側邊單一滑輪座21結構後,無力處理或明顯忽視該不良結構設計所帶來之容易因單點故障導致機構損壞,或欠缺結構力學上穩定性與耐用性的設計考量等負面影響,是即便其中雖或未涉及高深物理學原理,然系爭專利之整體創作效果,仍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屬中等偏下之技術水準所能安排
  ,顯難自證據2之簡單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當非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所能完成者。
 ⒌又原處分既已認證據3(即甲證12)或證據4(即甲證13)與請求項3間亦均存有結構上之差異特徵,卻再以「(甲證12
  )框架10結構乃分別與沙發座墊和沙發固定底座安裝(對應系爭專利之底座),以利由兩個滑動豎杆4與兩個滑動橫杆5固定連接構成長方形的滑動架(未標示)相對於長方形支架1作滑移」,謂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安裝沙發皮墊和沙發固定底皮之前後滑動框體之簡單變更,錯誤認定任何相關滑軌結構之固定方式差異,而否認請求項3之進步性,亦未就證據4與請求項3進行實質比對,即泛稱該差異特徵屬相關舉發證據或組合之簡單變更云云,致否認請求項3之進步性,核屬無據。
(三)縱若以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審查密度為標準,原處分之比對方式違反進步性審查原則,應屬後見之明之違誤
 ⒈原處分關於證據1、2之結合,僅單純拆解請求項3該「固定塊」、「支撐板」部分之技術特徵差異,機械性做出「顯為證據2坐墊基座20於其兩側用以裝設及支撐滑輪座21之手段的簡單改變而已,並無困難」、「證據2坐墊基座20上之ㄈ型組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支撐組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導軌以焊接方式固定於各固定塊,則僅為證據2於坐墊基座20兩側裝設並支撐滑輪座21手段之簡單變更」之認定,屬拼湊比對,核與進步性之整體審查原則有違。況且關於證據2之ㄈ型結構本身的材料使用遠較固定塊為多,且設置位置與力學結構亦和固定塊截然不同;ㄈ型結構仍需透過滑輪座間接與滑軌接合,故實際受力結構為孤懸之滑輪座
  ;反之,系爭專利之固定塊分設於4個角落,於力學結構上遠較ㄈ型結構的間接接合方式穩固,滑軌移動時,支撐能力與受力面積遠大於滑輪座。故系爭專利的支撐力較佳,亦是系爭專利在新型專利說明書所強調的解決支撐力量的不足,符合進步性。又原處分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之技術水準,對於請求項3之該「固定塊」、「支撐板」等部分技術特徵係如何確定,基於何種技術水準而可視為證據2之簡單變化,僅泛稱簡單改變,未予敘明有何誘因、具體事實基礎或鼓勵,或如何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技術内容之教示或建議等結合動機,恐有流於機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技術,致產生後見之明之謬誤。
 ⒉原處分既已認定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卻將證據2與請求項3之部分特徵拼湊比對後,錯誤認定該差異特徵為證據2技術手段的簡單改變。關於證據3(即甲證12)部分,亦僅粗略與請求項3之差異部分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後認屬簡單變更,然缺乏認定相關引證案間有無誘因或結合動機,屬於機械性拼湊或後見之明。更遑論證據4(即甲證13)僅略述該「各桿件連結而成之底架1結構」,即遽論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支撐組件」僅為其「桿件設計」的簡單改變,均屬速斷,而未踐行專利審查程序之違誤。至於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以證據2為主要引證與證據5(即甲證14)
  、證據6(即甲證15)結合,實與整體審查原則有違,更有不當主張簡單變更導致有雙重主要引證之情事;參加人就證據5之「軌道」係不當翻譯之文字,其不過一固定之橫樑結構,僅供作為其底座使用,實未有任何提及、教示或建議任何可作動滑軌機構之特徵,更與證據2欠缺結合動機;證據6所揭露後端下支撐桿16、和豎桿17等組件,均明示係底座之結構,且水平導軌11亦直接設置於該底座之上,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3D屬獨立承重構件有顯著差異,縱使以證據2為主要引證結合證據5、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自創作整體觀察,存在獨立於底座之外之滑動機構,具備自行觸地承重之特殊構造設計安排(即該支撐組件150)。惟觀諸證據1至4、證據6等先前技術,均為直接在底座上架構之活動機構,並無系爭專利具備獨立於底座外之特殊滑動構造,難認對系爭專利存在教示或建議,更難認其得組合出如同請求項3之3D之獨立結構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5、7至8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及審查標準並無錯誤: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2月26日,被告於105年4月8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而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及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此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專利法中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實為避免法條文字重複。如涉及實體内容之判斷,均非屬形式審查的範疇
  ,係指新型專利於舉發階段所應審查的實體要件,處理原則於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及第五篇「舉發審查」相關章節有所說明(參1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第一章1.前言,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原告所提出核准系爭專利前之實務判決或WIPO專利法規等,其所適用法規係屬舊法,與核准時法規已不同,至於國外制度與審查基準亦與我國有別,均無從援引適用於本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8均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舉發成立,並未審查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104條對新型專利創作之最低要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104條要件不應撤銷,容有誤會。又被告判斷系爭專利是否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或簡單變更引證;又「簡單變更」指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並未限定必須要有教示或建議。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比對後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3A、3B、3C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3D「其中,該支撐組件還包含四固定塊及二支撐板,任二該固定塊分別固定於單一的該支撐板上,各該固定塊分別相對應地所述坐墊架的四周設置,各該第一導軌係與各該固定塊焊接固定,各該支撐板分別安置於所述底座的前後兩側,各該支撐板底端是安置於所述地板或所述地面上。」技術特徵,雖係藉四固定塊及二支撐板作為支撐組件,再將第一導軌與各該固定塊焊接固定,惟依證據2既於坐墊基座20之兩側裝設有滑輪座21以與坐墊骨架50内側兩端所設滑軌51相滑動配合,則系爭專利該用以固定該第一導軌之支撐組件
  ,顯為證據2坐墊基座於其兩側用以裝設及支撐滑輪座之手段,結合證據1滑軌機構包括第一導軌、一第二導軌及一中間導軌之間的滑動、或證據3安裝沙發座墊和沙發固定底座之前後滑動框體(圖2及圖3)之簡單改變,於結構設計上並無困難。又證據1、2、3同屬於坐躺椅結構之技術領域,皆是於椅墊結構中藉由滑軌機構與坐墊連結後,使得坐墊具有相對沙發(椅體)底座移動、伸縮之功能,且結構的強度及支撐性自為沙發設計者基於使用者安全性的基本考量,故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是以,對該所屬可調整坐躺椅結構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照證據1及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實質揭露的技術内容後,當有動機將證據1及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予以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不具進步性。
 ⒊由證據4(即甲證13)所述各桿件連結而成之底架1結構可知
  ,系爭專利關於「支撐組件」之結構設計,就所屬機構設計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而言,乃為證據4之支撐桿件設計的簡單改變,並無困難。又證據1至4同屬坐躺椅結構之技術領域,皆是於椅墊結構中藉由滑軌機構與坐墊連結後,使得坐墊具有相對沙發(椅體)底座移動、伸縮之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基於證據1及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至3之結合、或證據1、2、4之結合、或證據2至4之結合、或證據1至4之結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另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下之請求項4、5、7、8之技術特徵,同樣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結合所能輕易完成。
 ⒋證據5(即甲證14)揭露一整合式基座總成之傢倶之製造及組裝結構,能為傢倶產品提供一光滑、外觀悅目之前軌道構件;證據6(即甲證15)揭露一種用於沙發椅或按摩椅的可調節靠背位置的椅架。又證據1至6同屬坐躺椅結構之技術領域,皆是於椅墊結構中藉由滑軌機構與坐墊連結後,使得坐墊具有相對沙發(椅體)底座移動、伸縮之功能,且結構的強度及支撐性自為沙發設計者基於使用者安全性的基本考量
  ,故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是以,對該所屬可調整坐躺椅結構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照證據1至6所實質揭露技術内容後,當有動機將上開引證之結構予以結合而無困難。
 ⒌基上,在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或證據1至3之結合、或證據1、2、4之結合、或證據2至4之結合、或證據1至4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8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則證據1、2、5之結合、或證據2
  、3、5之結合、或證據1、2、3、5之結合、或證據1、2、4
  、5之結合、或證據2至5之結合、或證據1至5之結合、或證據1、2、6之結合、或證據2、3、6之結合、或證據1、2、3
  、6之結合、或證據1、2、4、6之結合、或證據2、3、4、6之結合、或證據1至6之結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
  、7、8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適用之進步性審查標準應較為寬鬆,核屬無據:
 ⒈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一章第4.3.1.3規定「…有關新型實體要件之爭執,除下列新型之定義外,準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
  發明專利審查』中各實體要件之有關規定…」100年專利法修正前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標準固採雙重標準,即發明專利採「能輕易完成」、新型專利採「顯能輕易完成」,惟修法後(即現行法)已改採與發明專利相同之單一標準,系爭專利之申請既依修正後版本進行審查,進步性判斷自應與發明專利相同。復觀按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可知專利法於修法時删除舊法第94條新型專利要件關於進步性「顯能輕易完成」之規定,並新增「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及擬制喪失新穎性,準用修正條文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依其修法理由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已定調發明與新型專利的專利要件在性質並無不同,二者在進步性之實體判斷標準上自應採取一致之審查原則,原告主張新型專利應採較低密度審查即修正前之「顯能輕易完成」,實屬對法條之誤解。況且,設計專利與新型專利同樣均有「準用」發明專利之情形,惟觀第142條設計專利之準用範圍,立法者未將第22條第2項關於發明進步性要件納入準用,而係於第122條針對設計專利之專利要件另設明文。由此可知,新型專利之專利要件既透過準用發明專利相關規定予以規範,足見立法者並無意於實體專利要件上,就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作不同之規範或差別待遇
 ⒉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專利法上一虛擬之人,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然原告所提出中小企業白皮書、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等資料,謂我國家具製造業多屬中小企業、從業人員薪資偏低、缺乏專職設計人員,推論本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具較低技術水準云云。惟上開資料僅能反映特定產業之經營型態或勞動市場概況,與專利上所謂通常知識者應具備何種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兩者毫不相干,其主張要不足採。又「簡單變更
  」,本質上即係利用以判斷申請專利之技術是否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具體判斷方法,並非獨立創設於專利法進步性要件之新增審查標準;縱使西元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未以「簡單變更」表述,西元2024年版增列「簡單變更」,仍無妨礙申請專利之技術,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僅屬簡單修飾、置換、省略、轉用(即簡單變更)或其他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完成之技術手段。
(二)附表2所示舉發證據及相關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8不具進步性,同被告所述之外。另補充: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差異技術特徵即要件3D,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證據3與通常知識之内容經簡單變更即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網頁内容維基百科有關「焊接」網頁說明第2頁之紅色底線處,已揭示焊接為接合固定金屬或塑料材料常見的製造工藝及技術。因此,前述差異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通常知識内容,將四個固定塊與二支撐板之位置與數量進行簡單變更即能輕易完成。又證據5、6同樣均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3D「其中,該支撐組件還包含四固定塊及二支撐板,任二該固定塊分別固定於單一的該支撐板上,各該固定塊分別相對應地所述坐墊架的四周設置
  ,各該第一導軌係與各該固定塊焊接固定,各該支撐板分別安置於所述底座的前後兩側,各該支撐板底端是安置於所述地板或所述地面上。」技術特徵,且與證據2、3屬相同技術領域,此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具有結合動機。是以,被告衡酌兩造歷次書證採納參加人就爭點所為主張,並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綜合考量「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
  」與「簡單變更」之實體要件,原處分之認定自無違誤或率斷之情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詳如附表1所示。又附表2所示舉發即證據1至6(甲證10至15
  )之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表2)。
(二)原告主張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審查密度應較發明專利為低,被告就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審查密度,不應適用與發明專利相同之判斷標準(即應採取非「顯能輕易完成」,而非「能輕易完成」),認原處分適用之法律有誤,並不可採:
 ⒈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6日,於同年4月8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1日公告。參加人於113年7月31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是被告以前揭法條規定 之要件就系爭專利進行進步性審查,核無違誤。
 ⒉雖修法前即99年9月12日施行專利法94條第4項曾規定:「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依100年專利法修法時刪除同法第94條之立法說明「有關申請新型專利,應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性質上與發明專利之專利要件並無不同,且其得主張優惠期,及所主張優惠期之事由,與發明專利之規定亦無二致,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本院卷二第164頁),顯見修法後新型與發明專利在進步性之判斷標準上係採取一致之審查標準,故原告主張新型專利應採較低密度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非「顯能輕易完成」標準,即非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WIPO官網說明、學者見解或實務判決(甲證6、7、8、9),核其內容均僅係闡述發明與新型專利之技術水準高低或所具備之要件不同,並非在論述兩者進步性之判斷標準不同,況該等實務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係屬舊法時代與核准時專利法之規定有異,均無從援引適用於本案,附此敘明
 ⒊按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
  ,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本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領域及新型內容,可知屬於沙發或椅子相關結構技術領域,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沙發或椅子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該沙發或椅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來理解系爭專利,即能符合本件所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仍由上開具有相關技術之人依申請前先前技術來模擬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從而,本件依附表2所示舉發證據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具進步性之依據,自係依前揭技術內容已能確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應認僅具中等偏下之知識水準,故應採中等偏下之有限技術視角為本件進步性審查 標準云云,即非可採。
(三)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主證據)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2為「滑移升降結構」,其圖一至三B及說明書【0006】揭示「請參閱圖一至圖二B所示,坐墊基座20固定於沙發底部,其兩側裝設有滑輪座21,…。坐墊骨架50內側兩端設有滑軌51,並設有複數定位孔52;該坐墊骨架50可與一坐墊13結合。該滑軌51與坐墊基座20之滑輪座21作滑動配合,使坐墊骨架50可在坐墊基座20上滑移」及說明書【0008】揭示「
  請參閱圖四A至圖四D所示,當使用者乘坐於沙發上時,拉動拉繩70牽引定位搖臂60,該定位搖臂60會與定位孔52分離,使坐墊骨架50可在坐墊基座20上作滑動位移;圖四B所示係為坐墊骨架50與坐墊13往前位移狀態,此時定位搖臂60與定位孔52係為分離」。可知其為一種沙發的滑移升降結構,用於一地板或一地面,所述沙發具有一坐墊基座20之底座和安裝在所述坐墊基座20之底座上的一坐墊骨架50,所述坐墊骨架50能夠相對所述坐墊基座20之底座移動,該滑移升降結構包括:一坐墊基座20之ㄈ型組件,設置於所述坐墊基座20的底座內;以及二滑軌51及滑輪座21,相互平行且分別安裝在所述坐墊骨架50及該坐墊基座20之ㄈ型組件,各該滑軌51及滑輪座21包含一滑輪座21及一滑軌51,該兩側之ㄈ型組件裝設有滑輪座21,坐墊骨架50內側兩端設有滑軌51以與坐墊基座20之滑輪座21作滑動配合。證據2之滑移升降結構、坐墊基座20的底座、坐墊骨架50、坐墊基座20之ㄈ型組件、滑軌51及滑輪座21、滑輪座21、滑軌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坐墊滑移結構、底座、坐墊架、支撐組件、滑軌機構、第一導軌、一第二導軌;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A「
  一種沙發的坐墊滑移結構,用於一地板或一地面,所述沙發具有一底座和安裝在所述底座上的一坐墊架,所述坐墊架能夠相對所述底座移動,該坐墊滑移結構包括:」、3B「一支撐組件,設置於所述底座內;以及」、3C「二滑軌機構,相互平行且分別安裝在所述坐墊架及該支撐組件,各該滑軌機構包含一第一導軌及一第二導軌,該第一導軌固定在該支撐組件的一側,該第二導軌則固定在所述坐墊架內側,該第二導軌能夠相對於該第一導軌滑動;」之技術特徵。
 ⑵惟因證據2所示坐墊基座20之ㄈ型組件未說明其細部結構為何,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D「其中,該支撐組件還包含四固定塊及二支撐板,任二該固定塊分別固定於單一的該支撐板上,各該固定塊分別相對應地所述坐墊架的四周設置,各該第一導軌係與各該固定塊焊接固定,各該支撐板分別安置於所述底座的前後兩側,各該支撐板底端是安置於所述地板或所述地面上。」之技術特徵(下簡稱系爭請求項3D之差異特徵)。 
 ⒉前述系爭請求項3D之差異特徵已為證據3、4所揭露,且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係「一種躺椅滑動調節裝置」,說明書【0018】記載「上下框設計,方便安裝沙發座墊和沙發固定座」及說明書【0012】記載「兩個滑軌2安裝在長方形支架1的兩側,兩個滑動豎桿4與兩個滑動橫桿5固定連接構成長方形的滑動架,兩個滑動豎桿4通過滑輪組3安裝在兩個滑軌2上」。其中上下框設計分別與沙發座墊及沙發固定底座安裝,以利由兩個滑動豎桿4與兩個滑動橫桿5固定連接構成長方形的滑動架相對於長方形支架1滑移,且下框安裝於沙發固定底座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組件設置於所述底座內、沙發座墊安裝於由兩個滑動豎桿4與兩個滑動橫桿5固定連接構成長方形的滑動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坐墊架,長方形支架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板。另證據3之兩個滑軌2安裝在長方形支架1的兩側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導軌、兩個滑動豎桿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導軌,且說明書【0014】記載「通過電源使直線馬達6滑塊滑動,帶動上框組件(電機連接片10、滑動架、滑輪組3)使其滑輪組3沿滑軌2前後運動」,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3B「一支撐組件,設置於所述底座內;以及」、3C「二滑軌機構,相互平行且分別安裝在所述坐墊架及該支撐組件」及「該第一導軌固定在該支撐組件的一側
  ,該第二導軌則固定在所述坐墊架內側」部分、3D「各該支撐板分別安置於所述底板的前後兩側」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4為「一種三面可調節的沙發」,依圖1至3及說明書【0031】記載「底架下橫樑101與底架上橫樑102之間用兩根支撐柱104固定連接,為底架1的主要結構」,可知底架下橫樑101與支撐柱10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組件,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B「一支撐組件,設置於所述底座內;以及」技術特徵。又證據4之支撐柱104、底架下橫樑10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塊、支撐板,另證據3之長方形支架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板,是以將證據4之支撐柱104設於證據3之長方形支架1,即可使得支架上具有支撐柱能安裝滑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D關於「其中,該支撐組件還包含四固定塊及二支撐板,任二該固定塊分別固定於單一的該支撐板上,各該固定塊分別相對應地所述坐墊架的四周設置,」、「各該支撐板分別安置於所述底板的前後兩側
  ,各該支撐板底端是安置於所述地板或所述地面上」部分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及證據4所揭露。
 ⑶又依證據3說明書【0012】揭露「電機6的另一端通過電機焊接片安裝在該支架的後端」,可知將滑軌與金屬固定塊進行焊接固定,僅為傳統金屬加工與固定技術之慣用技術及簡單應用,且兩個滑軌2安裝在長方形支架1的兩側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導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D「各該第一導軌係與各該固定塊焊接固定」部分技術特徵。
 ⑷基上,證據2雖未揭示系爭請求項3D之差異特徵,惟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D之「各該第一導軌係與各該固定塊焊接固定」及「各該支撐板分別安置於所述底板的前後兩側」部分技術特徵;另關於3D之「其中,該支撐組件還包含四固定塊及二支撐板,任二該固定塊分別固定於單一的該支撐板上,各該固定塊分別相對應地所述坐墊架的四周設置
  ,」及「各該支撐板分別安置於所述底板的前後兩側,各該支撐板底端是安置於所述地板或所述地面上」部分技術特徵
  ,亦為證據3及4所揭露。又由於證據2、3、4均同為沙發或躺椅相關結構之技術領域,並強調坐椅可供滑動或調節之功能,以提供乘坐使用之舒適性及支撐性,彼此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進行沙發或躺椅之滑軌固定構造研發及創作時,即可能參考與系爭專利相關坐墊滑動模組及結構強度之技術內容,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與證據4之長方形支架1、滑軌2、支撐柱104、底架下橫樑101,設於證據2之坐墊基座20的底座,並參考證據2圖一所示坐墊基座20之ㄈ型組件設置予以簡單變化為如系爭專利之支撐組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⑸此外,由於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與證據2至4均同為沙發或躺椅相關結構之技術領域,彼此間亦具有結合動機,故證據1至4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支撐組件具備自行觸地承重構造之設計安排,與證據1至6等先前技術均為直接在底座上架構之活動機構不同,當屬有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位之特殊功效,自難認對系爭專利存在教示或建議,更難認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等。惟查:依證據3之說明書[0018]、[0012]、[0014]內容
  ,可知上下框設計分別與沙發座墊及沙發固定底座安裝,以利由兩個滑動豎桿4與兩個滑動橫桿5固定連接構成長方形的滑動架相對於長方形支架1滑移,且下框安裝於沙發固定底座內、沙發座墊安裝於由兩個滑動豎桿4與兩個滑動橫桿5固定連接構成長方形的滑動架;又依證據3之說明書[0012]可知將滑軌與金屬固定塊進行焊接固定,僅為傳統金屬加工與固定技術之慣用技術簡單套用,且兩個滑軌2安裝在長方形支架1的兩側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導軌;再依證據4圖1至3及說明書[0031],可知底架下橫樑101與支撐柱10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組件,證據4之支撐柱104、底架下橫樑10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塊、支撐板,另證據3之長方形支架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板,是將證據4之支撐柱104設於證據3之長方形支架1,即可使得支架上具有支撐柱能安裝滑軌。又因證據4圖1已顯示底架下橫樑101及支撐腳103為觸地支撐之方式,核與系爭專利之支撐組件150之支撐板170之觸地方式並無不同,同樣具有穩固的支撐性,且將證據4之支撐柱104結合設於證據3之長方形支架1並固定或安裝在證據2之沙發座墊基座內,並無困難,亦具有如系爭專利所述各滑軌機構受各擋板遮蔽而不會外露於所述底座而有增加整體結構美觀的效果,是以系爭專利較諸證據2至4之組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特殊功效,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7、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支撐板直立地與各該滑軌機構設置」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證據3圖1已揭露支架1直立地與各滑軌2設置,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固定塊形狀為中空矩形且材質為金屬,各該支撐板形狀為板狀且材質為木材或金屬」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證據4說明書【0031】揭示「所述底架1包括底架下横梁101、底架上横梁102、支撐腳103、支撐柱104以及上支撐桿1601、下支撐桿1602結構,可採用木材或者剛性鋁合金管材等強度較好、品質較輕的材料製造」,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雖其未揭示固定塊形狀中空矩形,然此僅係該技術領域常見之支撐或固定塊外形,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鎖固各該第二導軌的複數螺固元件,各該螺固元件分別穿過各該第二導軌並鎖固於所述坐墊架的內側」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證據2圖一已揭露坐墊骨架50內側兩端設有滑軌51,而螺固元件的運用係為用於將一物體固定於另一物體上,為該技術領域之常見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鎖固各該第二導軌的複數螺固元件,各該螺固元件分別穿過各該第二導軌並鎖固於所述坐墊架的內側」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螺固元件的簡單應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安裝於所述坐墊架並遮蔽各該滑軌機構的二擋板,各該擋板與所述底座的側板平行」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證據2圖一、圖四B已揭露坐墊骨架50內側兩端設有滑軌51,該坐墊骨架並遮蔽各該滑軌51,各該坐墊骨架與所述底座的側板平行,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8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8舉發成立之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以及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