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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行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5年度行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逢任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2、4、6至9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二、被告(即相對人)應就新型第M650606號專利請求項1、2、4、6至9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參加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十分之七為2,8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2,8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