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行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逢任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2、4、6至9舉發不成立」部分
撤銷。二、
被告(即相對人)應就新型第M650606號專利請求項1、2、4、6至9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因
兩造及
參加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依
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十分之七為2,8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2,8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