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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商訴字第 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9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王品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17日以「溪隄咖啡SipTe a & Caf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 咖啡廳、飲食店、牛排館、冰果店、茶藝館、速簡餐廳、飯 店、流動咖啡餐車、快餐車、小吃攤、點心吧、備辦雞尾酒 會、備辦筵席、外燴服務,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咖啡Tea & Caf ’e 」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參加人王 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 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0 月24日中台評字第96001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 第178174號「西堤及TASTY 設計圖」及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 號「TASTY 西堤及圖」等商標構成近 似,被告認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自有未洽,以97年3 月11 日經訴字第0970610307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命被告 另為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註冊第178174號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 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97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701 9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97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命名由係因原告於台中大坑山區的溪流堤防上設 立該休閒咖啡店,故名為「溪隄咖啡」,至今已使用4 年, 毫無任何隱喻或模仿據以評定商標之意。據以評定商標所標 榜者係「西堤」牛排,消費者多以食用其牛排為訴求,二者 商標圖樣整體之中、英文字不同,構圖亦迥然有別,非屬構 成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一般登山、休憩旅遊者 飲料、簡餐及短暫休憩之「庭園式咖啡」等服務,與據以評 定商標使用於提供西式牛排餐飲等服務之訴求,其設立地點 多為都會區,經營型態屬於高級消費且客源多為高薪階級之 消費族群,二者之設置地點、經營型態、客源均不相同,一 般消費者確可清楚辨識二者差異,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溪隄咖啡」弧形排列於上、類似樹 狀設計圖形置於中間及外文「Sip Tea & Caf'e 」由左至右 排列於下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經設計字體較大之 外文「TASTY 」由左至右置於左方及字體較小之中文「西堤 」由左至右置於右下方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讀音相同之中 文「溪隄」( ㄒㄧㄊㄧˊ) 或「西堤」( ㄒㄧㄊㄧˊ) 二字 ,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餐飲服務 而言,因相關消費者常以該等商標之讀音(稱呼)作為指示 或認知服務之來源,是於審究相關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商 標之讀音即應占較大之比重,故兩造商標均有讀音相同之中 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 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咖啡廳、 飲食店、牛排館、速簡餐廳、飯店、流動咖啡餐車……等服 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餐 廳、咖啡廳、牛排館」服務相較,均為餐飲服務,無論於功 能、滿足消費者類似之需求,消費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 ㈢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及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同 一或具有高度類似之「餐飲」相關服務等因素,實難謂無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是否為近似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 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 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 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按 「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 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 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 ,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 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 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 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混淆 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㈡經查: 1.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溪隄咖啡」弧 形排列於上、類似樹狀設計圖形置於中間及外文「Sip Tea & Caf'e 」由左至右排列於下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 由經設計字體較大之外文「TASTY 」由左至右置於左方及字 體較小之中文「西堤」由左至右置於右下方所組成。二者雖 均有讀音相同之中文「溪隄」( ㄒㄧㄊㄧˊ) 或「西堤」( ㄒㄧㄊㄧˊ) 二字,二者相較,其字形外觀不同,尤其系 爭商標係「溪隄」搭配類似樹狀設計圖及外文「Sip Tea」 ;惟據以評定商標僅由經設計字體較大之外文「TASTY 」搭 配「西堤」,並無樹狀設計圖,二者之中文及英文外觀亦均 不相同,就整體觀察二商標於外觀上應有不同。 2.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溪隄」咖啡,有在溪流堤防 上設立咖啡店之意,且原告亦自陳其係因此而取名;而據以 評定之「西堤」「TASTY 」商標,就其觀念上則單純為外文 翻譯而來之中文「西堤」,而TASTY 則係美味可口的意思, 二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同。 3.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有讀音相 同之中文「溪隄」( ㄒㄧㄊㄧˊ) 或「西堤」( ㄒㄧㄊㄧˊ ) 二字,惟系爭商標尚搭配「Sip Tea 」之英文,該「溪隄 」有由「Sip Tea 」音譯中文而來之意思;據以評定商標之 「西堤」搭配「TASTY 」之英文,該「西堤」有由「TASTY 」音譯中文而來之意思,二者就讀音之音譯亦非全然相同。 4.綜上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可得識別者為外觀及 觀念均不相同,且其音譯之外文亦不相同,二者商標圖樣互 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 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自不能僅因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讀音之ㄒㄧㄊㄧˊ二字,遽認兩造商標 係屬近似。 ㈢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咖啡廳 、飲食店、牛排館、速簡餐廳、飯店、流動咖啡餐車……等 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餐廳、咖啡廳、牛排館」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餐飲服務,無 論於功能、滿足消費者類似之需求,消費場所、消費族群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之處,固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然服 務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 ,縱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然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 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 可能性即愈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及觀念既 均不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即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業如前述,自難僅因服務同一 或類似,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而為「第00000000號『溪隄咖啡SipTea & Caf'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屬無可維持,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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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