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
行商訴字第66號
98年7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王品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9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17日以「溪隄咖啡SipTe
a & Caf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
咖啡廳、飲食店、牛排館、冰果店、茶藝館、速簡餐廳、飯
店、流動咖啡餐車、快餐車、小吃攤、點心吧、備辦雞尾酒
會、備辦筵席、外燴服務,
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咖啡Tea
& Caf ’e 」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王
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
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0
月24日中台評字第960013號
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
第178174號「西堤及TASTY 設計圖」及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 號「TASTY 西堤及圖」等商標構成近
似,被告認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自有未洽,以97年3 月11
日經訴字第0970610307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命被告
另為
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註冊第178174號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
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97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701
9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97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命名
緣由係因原告於台中大坑山區的溪流堤防上設
立該休閒咖啡店,故名為「溪隄咖啡」,至今已使用4 年,
毫無任何隱喻或模仿據以評定商標之意。據以評定商標所標
榜者係「西堤」牛排,消費者多以食用其牛排為訴求,二者
商標圖樣整體之中、英文字不同,構圖亦迥然有別,非屬構
成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一般登山、休憩旅遊者
飲料、簡餐及短暫休憩之「庭園式咖啡」等服務,與據以評
定商標使用於提供西式牛排餐飲等服務之訴求,其設立地點
多為都會區,經營型態屬於高級消費且客源多為高薪階級之
消費族群,二者之設置地點、經營型態、客源均不相同,一
般消費者確可清楚辨識二者差異,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溪隄咖啡」弧形排列於上、類似樹
狀設計圖形置於中間及外文「Sip Tea & Caf'e 」由左至右
排列於下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經設計字體較大之
外文「TASTY 」由左至右置於左方及字體較小之中文「西堤
」由左至右置於右下方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讀音相同之中
文「溪隄」( ㄒㄧㄊㄧˊ) 或「西堤」( ㄒㄧㄊㄧˊ) 二字
,以
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餐飲服務
而言,因相關消費者常以該等商標之讀音(稱呼)作為指示
或認知服務之來源,是於審究相關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商
標之讀音即應占較大之比重,故兩造商標均有讀音相同之中
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
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咖啡廳、
飲食店、牛排館、速簡餐廳、飯店、流動咖啡餐車……等服
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餐
廳、咖啡廳、牛排館」服務相較,均為餐飲服務,無論於功
能、滿足消費者類似之需求,消費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
㈢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及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同
一或具有高度類似之「餐飲」相關服務等因素,實
難謂無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
首揭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兩造之
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是否為近似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
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
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
則,
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
印象,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按
「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
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
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
,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
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
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
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混淆
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㈡經查:
1.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溪隄咖啡」弧
形排列於上、類似樹狀設計圖形置於中間及外文「Sip Tea
& Caf'e 」由左至右排列於下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
由經設計字體較大之外文「TASTY 」由左至右置於左方及字
體較小之中文「西堤」由左至右置於右下方所組成。二者雖
均有讀音相同之中文「溪隄」( ㄒㄧㄊㄧˊ) 或「西堤」(
ㄒㄧㄊㄧˊ) 二字,
惟二者相較,其字形外觀不同,尤其系
爭商標係「溪隄」搭配類似樹狀設計圖及外文「Sip Tea」
;惟據以評定商標僅由經設計字體較大之外文「TASTY 」搭
配「西堤」,並無樹狀設計圖,二者之中文及英文外觀亦均
不相同,就整體觀察二商標於外觀上應有不同。
2.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溪隄」咖啡,有在溪流堤防
上設立咖啡店之意,且原告亦自陳其係因此而取名;而據以
評定之「西堤」「TASTY 」商標,就其觀念上則單純為外文
翻譯而來之中文「西堤」,而TASTY 則係美味可口的意思,
二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同。
3.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有讀音相
同之中文「溪隄」( ㄒㄧㄊㄧˊ) 或「西堤」( ㄒㄧㄊㄧˊ
) 二字,惟系爭商標尚搭配「Sip Tea 」之英文,該「溪隄
」有由「Sip Tea 」音譯中文而來之意思;據以評定商標之
「西堤」搭配「TASTY 」之英文,該「西堤」有由「TASTY
」音譯中文而來之意思,二者就讀音之音譯亦非全然相同。
4.綜上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可得識別者
厥為外觀及
觀念均不相同,且其音譯之外文亦不相同,二者商標圖樣互
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
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自不能僅因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讀音之ㄒㄧㄊㄧˊ二字,遽認兩造商標
係屬近似。
㈢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咖啡廳
、飲食店、牛排館、速簡餐廳、飯店、流動咖啡餐車……等
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餐廳、咖啡廳、牛排館」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餐飲服務,無
論於功能、滿足消費者類似之需求,消費場所、消費族群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之處,固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然服
務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
,縱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然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
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
可能性即愈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之外觀及觀念既
均不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即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業如前述,自難僅因服務同一
或類似,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七、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而為「第00000000號『溪隄咖啡SipTea & Caf'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屬無可維持,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