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民國98年5 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日本卡萊近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江山(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2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063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20日以「磷酸鋅處理方法
及無環境污染的處理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號審查,
嗣原告於91年1 月8 日修正該發明專利
名稱為「磷酸鋅處理方法及可減低環境污染的處理液組成」
。案經被告於93年11月8 日以(93)智專三(四)01021 字
第09320996660 號專利再審查核准
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
」之審定,並依發明專利申請書上
所載「專利代理人」之「
事務所」欄中所列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之5
」通知原告應於審定書
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
1 年年費,嗣
上開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已交由郵政機關於
93年11 月12 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寄
存送達,
惟原告並未於
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遲至97年11
月21日始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年證費,被告遂於97年
12月8 日以(97)智專一(一)15011 字第09742235780 號
函為所請申領專利證書案歉難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06320 號
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未收悉被告93年11月8 日(93)智專三(四)01021
字第09320996660 號函,被告引用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明
顯有誤,蓋該條之規定
乃指「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該條款
可知本條款之適用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
定,方有第74條之適用,今被告未詳查本件是否確實有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送達,僅依一紙
送達證書即逕
行做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決定,不但顯示出被告之草
率官僚,而且違法之嫌。
㈡原告之代理人係於被告登錄在案之代理人,不但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事務所皆有明確登載,且本案之代理人十多年來一直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之5 處所營業,並無停業歇
業、遷出遷入之情事,再者原告代理人之事務所乃係大樓,
並有警衛設置,大門口亦設有對講機,且鄰居亦住有他人,
今郵政機關送達重要文書,為何不請管理員代收?若管理員
不願代收,為何不請管理員打電話告知?管理員若不願意代
為電話告知,為何郵務人員不
按大門口之對講機?大門口之
對講機若故障或沒人接聽,何不直接至12樓之5 代理人之處
所按門鈴?若當天沒人,何不黏貼掛號領取通知或告知鄰居
?郵政機關顯然疏忽送達,為避免責任即任意勾選未獲會晤
本人。
㈢本件
縱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郵政機關
是否有依該條之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郵政機關提供拍
照存證之照片以服原告,否則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做成「訴願駁回」,顯然
於法不合且有不當。又本
件文件因送達而造成「訴願駁回」,其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及其代理人,依
專利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回復原狀。
㈣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
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
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
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同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業經被告於93年11月8 日以(93)智專三(四)
01021 字第09320996660 號核准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該審
定書經被告依原告之代理人於本案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列地
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之5 交由郵務機關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3年11月12日將該處分書
寄存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卷證
可稽。是本件送達應合於
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依
首揭規定,原告應於94年2 月12日前繳費領證,惟
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繳費領證,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本案因未依限繳費領證,所申請專利將不予公告,其
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故被告所為繳費領證歉難受理之處分,
洵無
違誤。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93年11月8 日(93)智專三(四)
01021 字第09320996660 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
暨繳納年
證費通知(下稱
系爭繳費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本院
查:
㈠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
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凡申
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
期間
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專利法第51條1 項、第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
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
之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期,視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
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 號
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繳費通知係依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載專利代理人「吳
江山」為應受送達人,並以申請書所載地址「臺北縣永和市
○○路○○號12樓之5 」為應受送達處所,交由郵政機關永和
福和郵局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因應受
送達人曾要求將其收受之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作寄存送達辦
理,郵務人員遂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繳費通知寄存永和福
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
正本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江山亦於本院供承:我們大樓管理
員素質不是很好,所以沒有委託他們代收送達文件,大樓管
理員也是常常更換,因為發生過失誤,所以後來就沒有委託
大樓管理員代收送達文件,所以我們希望郵局在我們沒有親
自受領時張貼通知在我的信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4 月30日板郵字第
0980300103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永和福
和郵局郵務人員確實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要求,按其指示
直接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應送達之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
㈢原告雖主張郵務人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發明專利
申請案前曾於90年11月30日以(90)智專二(六)01064 字
第09 011018582號函通知原告代理人吳江山進行修正(見本
院卷第106-107 頁),並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
之5 」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交由郵政機關永和福和郵局送達
,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0年12月6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上開
掛號郵件,
旋經原告於91年1 月8 日具函表明已收悉上開修
正通知並為
申復申請(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
復於92年
2 月12日以(91)智專二(六)01064 字第09220122240 號
函通知原告代理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上開郵件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2年2 月18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見本院卷第101 頁),嗣原告於92年3 月6 日具
函表明已收悉上開審定書並申請再審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
),旋被告於92年3 月18日以(92)智專一(二)15110 字
第09 240461980號函通知原告代理人補送再審查申請書及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郵件亦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2
年3 月2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見本院卷第98頁),嗣原告於
92年4 月7 日具函表明已收悉上開通知並補呈再審查申請書
及理由書(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上開寄存送達之情形所示
,足見郵務人員均有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並將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信箱,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至原告
所
稱郵務人員應就送達通知書之黏貼或處理情形為拍照,並非
行政訴訟法第7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復未提出確切反
證,則其空言
指摘郵務人員就系爭繳費通知未依法辦理寄存
送達
云云,即非可採。
㈣系爭繳費通知既已於93年11月12日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送達後三個月內之法定
不變期間,
亦即94年2 月12日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年證費,惟原
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申請繳費領證,其專利權自始已不存
在,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而不受理其
申領專利證書之申請,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
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
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
因果關
係者而言。專利申請人既已委任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
之權限,則代理人未向寄存之郵政機關受領文書致遲誤不變
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申請回復原狀者,應
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為之,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
要難執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論據,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