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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民國98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日本卡萊近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江山(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2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06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20日以「磷酸鋅處理方法 及無環境污染的處理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號審查,原告於91年1 月8 日修正該發明專利 名稱為「磷酸鋅處理方法及可減低環境污染的處理液組成」 。案經被告於93年11月8 日以(93)智專三(四)01021 字 第09320996660 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 」之審定,並依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載「專利代理人」之「 事務所」欄中所列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之5 」通知原告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 1 年年費,嗣上開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已交由郵政機關於 93年11 月12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寄 存送達,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遲至97年11 月21日始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年證費,被告遂於97年 12月8 日以(97)智專一(一)15011 字第09742235780 號 函為所請申領專利證書案歉難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0632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未收悉被告93年11月8 日(93)智專三(四)01021 字第09320996660 號函,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明顯有誤,蓋該條之規定指「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由該條款 可知本條款之適用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 定,方有第74條之適用,今被告未詳查本件是否確實有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送達,僅依一紙送達證書即逕 行做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決定,不但顯示出被告之草 率官僚,而且違法之嫌。 ㈡原告之代理人係於被告登錄在案之代理人,不但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事務所皆有明確登載,且本案之代理人十多年來一直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之5 處所營業,並無停業歇 業、遷出遷入之情事,再者原告代理人之事務所乃係大樓, 並有警衛設置,大門口亦設有對講機,且鄰居亦住有他人, 今郵政機關送達重要文書,為何不請管理員代收?若管理員 不願代收,為何不請管理員打電話告知?管理員若不願意代 為電話告知,為何郵務人員不大門口之對講機?大門口之 對講機若故障或沒人接聽,何不直接至12樓之5 代理人之處 所按門鈴?若當天沒人,何不黏貼掛號領取通知或告知鄰居 ?郵政機關顯然疏忽送達,為避免責任即任意勾選未獲會晤 本人。 ㈢本件縱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郵政機關 是否有依該條之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郵政機關提供拍 照存證之照片以服原告,否則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做成「訴願駁回」,顯然於法不合且有不當。又本 件文件因送達而造成「訴願駁回」,其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及其代理人,依專利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 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 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 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同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業經被告於93年11月8 日以(93)智專三(四) 01021 字第09320996660 號核准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該審 定書經被告依原告之代理人於本案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列地 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之5 交由郵務機關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3年11月12日將該處分書 寄存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卷證可稽。是本件送達應合於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94年2 月12日前繳費領證,惟 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繳費領證,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本案因未依限繳費領證,所申請專利將不予公告,其 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故被告所為繳費領證歉難受理之處分, 違誤。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93年11月8 日(93)智專三(四) 01021 字第09320996660 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繳納年 證費通知(下稱系爭繳費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本院 查: ㈠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 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凡申 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 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專利法第51條1 項、第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 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 之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期,視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 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繳費通知係依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載專利代理人「吳 江山」為應受送達人,並以申請書所載地址「臺北縣永和市 ○○路○○號12樓之5 」為應受送達處所,交由郵政機關永和 福和郵局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因應受 送達人曾要求將其收受之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作寄存送達辦 理,郵務人員遂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繳費通知寄存永和福 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江山亦於本院供承:我們大樓管理 員素質不是很好,所以沒有委託他們代收送達文件,大樓管 理員也是常常更換,因為發生過失誤,所以後來就沒有委託 大樓管理員代收送達文件,所以我們希望郵局在我們沒有親 自受領時張貼通知在我的信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4 月30日板郵字第 09803001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永和福 和郵局郵務人員確實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要求,按其指示 直接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應送達之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 ㈢原告雖主張郵務人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發明專利 申請案前曾於90年11月30日以(90)智專二(六)01064 字 第09 011018582號函通知原告代理人吳江山進行修正(見本 院卷第106-107 頁),並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 之5 」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交由郵政機關永和福和郵局送達 ,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0年12月6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上開 掛號郵件,經原告於91年1 月8 日具函表明已收悉上開修 正通知並為申復申請(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復於92年 2 月12日以(91)智專二(六)01064 字第09220122240 號 函通知原告代理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上開郵件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2年2 月18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見本院卷第101 頁),嗣原告於92年3 月6 日具 函表明已收悉上開審定書並申請再審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 ),旋被告於92年3 月18日以(92)智專一(二)15110 字 第09 240461980號函通知原告代理人補送再審查申請書及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郵件亦經永和福和郵局於92 年3 月2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見本院卷第98頁),嗣原告於 92年4 月7 日具函表明已收悉上開通知並補呈再審查申請書 及理由書(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上開寄存送達之情形所示 ,足見郵務人員均有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並將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信箱,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至原告所 稱郵務人員應就送達通知書之黏貼或處理情形為拍照,並非 行政訴訟法第7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復未提出確切反 證,則其空言指摘郵務人員就系爭繳費通知未依法辦理寄存 送達云云,即非可採。 ㈣系爭繳費通知既已於93年11月12日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送達後三個月內之法定不變期間, 亦即94年2 月12日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年證費,惟原 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申請繳費領證,其專利權自始已不存 在,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而不受理其 申領專利證書之申請,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 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 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而言。專利申請人既已委任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 之權限,則代理人未向寄存之郵政機關受領文書致遲誤不變 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申請回復原狀者,應 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為之,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 要難執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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