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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行他簡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他簡字第3號                 民國10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銀生(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1630 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委由華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美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STOCK LOTS GARMENTS 乙批(報 單號碼:第AE/97/2600/5217 號),其中原申報第18項貨物 童裝襯衫,數量為4,268 件,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 4,205 件,貨上衣領內標示有「POLO BY RALPH LAUREN」商 標(下稱系爭貨物),嗣據商標權利人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 有限合夥(The Polo/Lauren Company,L.P.)授權委託處理 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代理商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生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 貨物數量、侵害商標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 臺幣(下同)130,925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 第09900211630 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9 月13日99年度簡字 第63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新加坡為保護智慧財產權至為嚴格確實之國家,原告不論商 品產地為何,經由新加坡出口且詳實申報商標商品名稱,則 新加坡中華工商會必審查是否為真品,否則不會簽發「產地 證明書」,新加坡斷不可能明知而縱容自該國出口之商品係 屬侵害商標法之物品。 ㈡系爭貨物,原告係委請黃寬清自POLO合法委託代工之廠商( OEM )等處收購,自新加坡出口報關海運來臺,為平行輸入 之真品,絕非仿冒,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經訴外人黃寬清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0號違反商標法事件結 證綦詳。而原告顧及代理商權益保護,均主動剪破、割裂原 名牌商標,誠實依過季商品價格出售,以與代理商有所區隔 ,無欺騙消費者之行為。 ㈢原告於進口報單詳列各品牌之名稱及數量,海關即應將之列 為「C3」(「應審應驗」之意),查驗審核是否為仿冒之違 法商品。設如原告進口之商品非真品,則只須於進口報單上 記載:「N0BRAND (沒有品牌)成衣1 批」之籠統貨名即可 ,斷無可能詳列「POL0」品牌之名稱及數量,致被列為「C3 」之海關「應審應驗」等級而自陷絕境之理。 ㈣訴外人周聰華證稱經其公司驗貨、確認是真貨才賣給原告, 原告係依周聰華所提供之資料申報進口,貨到之前原告並不 知商品內容及實際件數,自原告購買至海關查獲前,原告均 未曾看到系爭貨物。 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系爭貨物暨為真品, 核無違反商標法情形,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實不應因之受罰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件進口報單檢附4 份CERTIFICATE 0F 0RIGIN/PROCESSING 供核,產地欄內申報分別有印尼、馬來西亞、泰國、孟加拉 等國,惟並未註明製造廠商名稱、住址、統一編號,均由新 加坡中華工商會所簽發。 ㈡原告於原報單是申報商標,惟系爭貨物衣領內標示有「Polo BY Ralph Lauren 」商標,該商標已剪斷破壞,核屬剪標商 品,消費者仍可清楚辨識該商標之外文,未喪失商標用以區 別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仍屬商標侵權使用之態樣。本件 經代理商迪生公司鑑定非屬平行輸入之真品,屬仿冒品無訛 。被告再函請駐外單位轉洽THE POL0/LAUREN COMPANY,L.P. 總公司轉交旗下Polo Ralph Lauren Childrenwear(POL0兒 童服裝部門)之安全及測試主管Bean Gaumer 檢驗認定非該 公司所產製之真品,即屬侵害商標權之貨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 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 39條之1 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 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521 號解釋 參照)。 ㈡查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委由華美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STOCK LOTS GARMENTS 乙批(報單號碼:第AE/97/2600/5217 號) ,其中原申報第18項貨物童裝襯衫,數量為4,268 件,經查 驗結果,實到貨物(即系爭貨物)數量為4,205 件,其領口 處有「POLO」、「by Ralph Lauren 」之布質標示,及「PO LOBOYS」、「by Ralph Lauren 」之紙質吊牌,而該布質標 示、紙質吊牌已剪斷破壞,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照片(原 本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之附件1 、附件5 第65至 67頁,訴願卷第95至97頁)。 ㈢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之商品: 原告否認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商品,並爭執被告先前取樣囑 託送鑑之結果(即原處分「不得閱覽」卷第2 冊之附件11駐 美投資貿易服務處99年4 月16日美紐經字第09900000850 號 函傳真影本暨POLO公司函影本),主張:系爭貨物係屬平行 輸入之真品,且原告已主動剪破、割裂原名牌商標,誠實依 過季商品價格出售,以與代理商有所區隔,無欺騙消費者之 行為云云,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第22至 26頁),及黃寬清、周聰華於另案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8至 61、104 至108 頁)為證。 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9 日會同美 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告訴代理人、胡銀生(即 原告代表人)、李采霓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程恒 毅(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至基隆關稅局西16號倉庫,自系 爭貨物中隨機取樣3 件交由被告保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審理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 違反商標法案件時,將之輾轉囑託POLO總公司國際反偽冒 部門,再由國際反偽冒部門轉至POLO總公司旗下Polo Ral ph Lauren Childrenswear (POLO兒童服裝部門),由安 全測試主管Bea Gaumer檢驗認定該3 件成衣⒈主要標籤無 法通過掃瞄偵測,⒉從未採用該等衣物之用色,⒊從未採 用衣物上標示品牌、尺寸及製造地之標籤,⒋洗滌標籤未 縫製於標準位置,⒌無追蹤條碼之標籤,⒍將大頭針使用 於包裝上,違反兒童安全規則,⒎未採用此類品質之布料 ,⒏該公司於衣物頸部不置入塑膠及紙板卡,故該3 件成 衣並非該公司生產之真品,此有駐紐約辦事處100 年4 月 11日紐約字第00542 號函暨POLO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至93頁)。是以,自送鑑定之系爭貨物與真品之用 色、標示品牌、尺寸及製造地之標籤、布料品質,顯見系 爭貨物與真品有重大差異,並非真品之次級品或庫存品甚 明。 ⒉原告雖辯稱本次送驗及檢驗人員均與被告先前自行抽樣送 鑑者相同,不可能有不同之結果云云。然本件送鑑標的物 係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代理人、胡銀生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隨 機取樣而來,復經基隆地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轉駐紐約辦事處送至POLO總公司依其內部分工,轉至旗下 POLO兒童服裝部門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堪以採信。原告 徒以送鑑及檢驗人員相同,遽而爭執其鑑定結果,要無足 取。 ⒊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之領口處有「POLO」、「by Ralph L auren 」之布質標示,及「POLOBOYS」、「by Ralph Lau ren 」之紙質吊牌,而該布質標示、紙質吊牌已剪斷破壞 。惟於同一衣服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者,即應徵得 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參照) ,縱使系爭貨物屬「剪標商品」,其上相關商標圖樣仍清 晰可見,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衣服商品相區別,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業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系爭貨物自屬侵害商 標之商品,不因其剪標行為而有所影響。 ⒋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見北高行卷第22至25頁)固為新 加坡中華工商會所簽發,然並未就貨物逐件檢查,此經周 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 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觀其內容, 係在證明貨物產製或加工之所在國(originate in /proc essed in the country),別無其他證明事項("CERTIFI CATE OF ORIGIN/PROCESSING" "NO UNAUTHORISED ADDITI ON/ALTERNATION MAY BE MADE TO THIS CERTIFICATE IT IS ISSUED"),原告據以主張新加坡中華工商會必審查是 否為真品,否則不會簽發「產地證明書」,新加坡斷不可 能明知而縱容自該國出口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法之物品云 云,委無可採。 ⒌至原告辯稱其向周聰華、黃寬清向POLO合法委託代工之廠 商(OEM )收購而得云云。查系爭貨物係原告向周聰華所 購買,此經證人周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 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 ),是黃寬清所簽署之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第26頁)及另 案證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9頁),即與本件無涉。 而證人周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 商標法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專買庫存品,伊所購買的 都是真品,所謂真品,就是伊認為該批衣服是原廠公司找 該工廠下單製造,伊就向該工廠買,該工廠賣的應該就是 真品;伊去向印尼的工廠購買時,工廠並沒有拿原廠授權 該工廠可以自行販售的證明文件給伊看,只是伊在工廠內 曾經見過工廠有張貼一些文件,證明該工廠有接原廠的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即使該印尼工廠有為 POLO原廠製造衣服,僅限於POLO原廠授權範圍者始屬合法 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至所謂「庫存品」、「瑕疵品」、 「多製造的貨」,除POLO原廠授權該印尼工廠得售予他人 ,否則即屬未經授權之商品,而原告、周聰華或該印尼工 廠均未提出POLO原廠授權該印尼工廠對外銷售之證明文件 ,自不得僅以POLO原廠曾委託該印尼工廠製造衣服,遽認 系爭貨物即屬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真品)。 ⒍綜上,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之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委 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其依周聰華所提供之資料申報進口,並不知商品 內容及實際件數,於海關查獲前,均未曾看到系爭貨物云云 。然原告經營成衣服飾針織服裝買賣及有關進出口業務(見 本院卷第8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且原告代表人胡銀生前曾 因違反商標法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 48號、93年度簡字第862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有 罪在案(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自應 對進口衣服應經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乙事知之甚稔,原告為其 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本應就相關衣服來源予以特 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無誤後再予進口,是原告未取得商標 權人或周聰華之商標使用授權文件,即率爾進口系爭貨物致 生侵害商標權情事,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無許原告推諉其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已知悉使用註冊商標應經同意或授權之相關商標 法規範,且原告身為專業進出口商,對相關商標法理應負事 先查明與注意之責,然原告仍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前 未予詳加確認是否屬合法授權之商品,遽予進口入關,致有 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為 仿冒品,原告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 違章行為,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130,925 元,併沒入貨物,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130,925 元, 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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