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進楠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洪堯順
鄭幸梁
複代理人 劉彥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參 加 人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村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0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就第M258304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0N01)
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
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案外人陳李美瑩前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監視
攝影機之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304號專利證
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專利移轉予
參加人環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名公司),並完成移轉登
記。其後,原告於98年9月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9年5月5日以(99)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92030374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070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及
訴願機關雖認為舉發證據3、6之產品實物本身無型號
或其他標示,且外觀分別與舉發證據2、5型錄上之產品外觀
不盡相同而不具證據能力,
惟原告實無法認同。依產業界實
務經驗,經常基於產品視覺美觀的考量,或是產品本身體積
太小(例如針、耳環、戒指、…等),甚至其他其因素而不
適合在產品本身進行固定式的型號或其他標示(例如烙印)
,而是在產品表面或包裝盒上黏貼印有型號的貼紙,消費者
購買後可以自行將其撕掉以避免影響外觀。基此,原告提出
舉發時,才檢附舉發證據2、5之型錄做為輔助證據,藉以證
明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另外,舉發證據3
、6之產品實物事實上分別與舉發證據2型錄第17頁型號TB-3
209及舉發證據5型錄第59頁型號TC-2902U係屬相同,只是舉
發證據2、5型錄上所刊載的照片是包含其他配件的完整成品
,而舉發證據3、6之產品實物則只是單一的基座而已,因此
,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舉發證據3、6之產品實物外觀分別與
舉發證據2、5型錄上之產品外觀不盡相同,而不具證據能力
的認定,實有
違誤。
㈡訴願附件3雖為私人公司(即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DVAN
CE DATA TECHNOLOGY,下稱誠信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但
仍具有公信力,而能輔助證明舉發證據6具有證據能力。原
告
茲再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1年10月22日發予誠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證書,及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
於89年11月15日頒予誠信公司之認證體系認
可證書,藉以證
明誠信公司關於電性測試領域所出具的認證文書
乃是獲得政
府機關或具公信力單位承認,而同樣具有公信力,且誠信公
司是歐盟國家所認可的臺灣產品檢測認證公司,任何要外銷
至歐盟國家的產品均需要經過產品檢測符合歐盟產品的安全
規範才具備外銷至歐洲共同體市場的基本資格,就像必須取
得歐洲簽證才能進入歐洲地區是一樣的規定。據此,舉發證
據6確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舉發證據6不具證據
能力應有再加審酌的必要。
㈢舉發證據3、6雖未顯示型號,惟舉發證據2型錄上已標示型
號TB3029之規格,舉發證據5則顯示有FOR SMALL SIMPLE MO
NITORING APPLICATION、1/3"SHARP CCD SENSOR、420TV HO
RIZONTAL LINES、AUTO ELECTRONIC SHUTTER、COMES WITH
3.6MM/F2.0 LENS、INTERNAL SYNCHRONIZATION等特徵,被
告在取得舉發證據3、6之實物情況下,自應
依職權將該二件
實物做適當的量測後分別與舉發證據2、5進行比對,即能印
證出舉發證據3確實為舉發證據2型號TB3029之實物,舉發證
據6確實為舉發證據5型號TC-2902U之實物。
㈣舉發證據3之型號TB-3209產品至遲於93年5月前已對外公開
銷售之事實,此有舉發證據2即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
s Co.Ltd公司(原名:升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公
司,嗣更名為: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93
年5月之銷售型錄可證。又型號TB-3209產品至遲於93年2月
前已有實際銷售之事實,此有舉發證據4之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Co. Ltd公司93年2月16日、2 月26日、3月3日
、3月25日之出口報單可證。再者,型號TB-3209產品設計完
成後,管身及後蓋等部件係委由
第三人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公司)開模及生產製造,至遲於92年8月21日已有
生產製造之事實,此有其開立之92年8月21日、8月22日、8
月29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可證。再者,型號TB-3209產品之外
觀及結構係由當時任職於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Co.
Ltd公司之
訴外人楊雅雲繪圖、黃維安審查、王彬吏核准,
至遲於92年8月21日已完成電腦圖面繪製及審核,此有三人
簽核日期及姓名之設計圖可證,此設計圖亦可證明型號TB-3
209產品與舉發證據3確為同一產品及其內部結構等節。
㈤舉發證據6之型號TC-2902U產品至遲於89年12月前已對外公
開銷售,此有舉發證據5之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Co
.Ltd公司89年12月銷售型錄可證。又型號TC-2902U產品至遲
於88年9月前已有銷售之事實,此有舉發證據7之Taiwan Reg
ular Electronics Co. Ltd公司88年9月9日之出口報單可證
。訴願附件3之測試報告,除包含相同於舉發證據6實物之外
觀照片、規格等資料外,更包含實物之內部結構照片,互核
訴願附件3測試報告
所載之規格與內部結構照片及舉發證據6
之實物,即可確認證據6之實物與訴願附件3測試報告所示型
號TC-2902U產品確屬同一。
㈥型號TB-3209產品之結構包含有一主座體(10')、一副座體
(12')與一固定件(14');其中,該主座體(10')亦由
一周壁(100')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104')
,另於該周壁(100')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106'),該
滑動槽(106')周緣的相對兩側分別設置有一卡制塊(108'
),並於相對應其中一卡制塊(108')之周壁處設置一定位
孔(109'),該定位孔(109 ')係貫通至該滑動槽(106'
)內;所述副座體(12'),係由一盤件(120')封設於該
主座體(10')之周壁頂緣,該盤件(120')底緣對應周壁
之滑動槽(103')係設置有二卡接塊(122'),且於該盤件
(120')底緣對應周壁之卡制塊(108')則設置有卡接槽(
124'),使該盤件(120')可藉其卡接塊(122')與卡接槽
(124')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103')與卡制塊(108')相
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10')能在副座體(12')上呈徑
向
旋動。所述固定件(14')是一種小型螺絲,係可穿設定
位於該主座體(10')之定位孔(109')內,以定位該主座
體(10')之卡制塊(107')不能在副座體(12')之卡接槽
(124')內旋動。
㈦型號TC-2902U產品之結構包含有一主座體(10")與一副座
體(12");其中,該主座體(10")亦由一周壁(100")圍
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104"),該容置空間(10
4")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於周壁底緣
外。此外,型號TC-2902U產品之主座體(10")及副座體(1
2")所
揭露的形狀與M258304號專利權之主座體及副座體亦
具有高度近似性。
㈧綜上而論,系爭專利及型號TB-3209、TC-2902U產品均為用
來安裝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與型號TB
-3209、TC-2902U產品之技術內容相同,且型號TB-3209、TC
-2902U產品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見於刊物且已公
開使用,故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縱認為兩者元件比較並非
完全相同,其仍屬顯而易知之技術而不具
進步性,依專利法
第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撤銷
系爭專利。
㈨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第M258304
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
,撤銷專利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提舉發證據2、5為產品之型錄,僅揭示有產品外觀,
未能揭露內部結構,因內部結構並未揭露,並無法就實物產
品的結構組合和型錄中的產品做比對。
㈡起訴附件1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予誠信公司之證書,係確
認該公司的電磁相容檢測設備已符規定,起訴附件2為中華
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發給誠信公司之認可證書,係評鑑認
可該公司林口實驗室的21項電性測試領域取得認可的證明,
惟該二份附件並無法證明舉發證據6實物可
勾稽為證據5的關
聯證據,舉發證據6產品實物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識其與舉發
證據5所載型號TC-2902U產品為同一的標示,故舉發證據6無
法證明其即為舉發證據5所載之型號TC-2902U產品,舉發證
據6實物無法勾稽為舉發證據5的關聯證據。又舉發證據3產
品實物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識其與證據2所載型號TB-3209產品
圖為同一的標示,證據3亦無法證明其即為證據2所載型號TB
-3209之產品。
㈢訴願附件3為誠信公司於2000年2月21日頒予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產品型號TC-2902U和TC-2902(測試編號:
CE00000000)的一種產品標準檢測的認證證書,該訴願附件
3僅揭示有前述產品型號的照片外觀,其測試產品於認證書
上已註明Product:Camera,其中測試數據係依照CE55022:
1994+A1等標準規範測試的結果,惟並無機構外觀的尺寸可
供量測比對或可資辨識舉發證據6產品實物即為型號TC-2902
U產品之依據,是訴願附件3尚無法與舉發證據5、6互為關聯
證據。
㈣另就100年3月28日
準備程序庭,當庭
勘驗樣品的尺寸觀之,
實際量測的數值,均與舉發證據2(TB-3209)、舉發證據5
(TC2902-U)型錄之尺寸不相符,故經由樣品尺寸的實際測
量,亦不足以認定舉發證據6即為舉發證據5型號TC-2902U的
產品,亦無法證明舉發證據3實物與舉發證據2為關聯證據。
㈤原告所提原證3之圖式對照照片,對
比照片中左邊標示有000
00000的照片即為訴願附件3之照片,至於對比照片中右邊標
示的「實物照片」則為原告自行附加,與原先在訴願階段之
附件3不同,況系爭專利原本爭執即在於現有證據無法證明
證據3、6之樣品實物與證據2、5相互勾稽,原告卻逕於原證
3將舉發證據6實物照片刊印於送檢編號為00000000產品右方
加以對比,
顯有意誤導。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原告雖提出TB-3209之實際產品,然於該產品
可清楚見及後蓋周緣有螺紋之設計,此與產品設計圖之圖式
為不同之型態,倘原告所提出之型錄、圖式及樣品係欲證明
型號TB-3209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則各證據之結
構應為一致性之呈現,證人王彬吏提出之設計圖與原告提出
之實際產品不相符合,顯見產品並非依設計圖所製造,縱證
人王彬吏提出之設計圖為真正,亦屬內部之文件,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並未公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
告雖提出弘公司開給升谷公司的發票,惟弘公司與九龍
公司並無關係,九龍公司亦與本案沒有關係。弘公司開給
升谷公司的發票是92年8月21日及22日,原告稱其研發部在
92年8月21日畫的設計圖,審核後交給弘公司,為何設計
圖剛核准,馬
上開模就可以做出成品,並不符常理。原告於
侵害系爭專利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所提之產品為大陸製品進
口,並非該公司在臺灣製造,則其提出之
前開型號產品是否
確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即有可疑。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月7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1月
13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
法)規定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惟如其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1項,原告係以舉發證據2至4為關聯證據、舉發
證據5至7為關聯證據分別主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經被告審查後認舉發證據2至3或舉發證據5至7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補充提出訴願附件3之產品認證書,
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補充提出附件
1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1年10月22日發予誠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確認證書、附件2即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於89
年11月15日頒予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證體系認可證書
、原證1即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設計圖影本、原證2
即珉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
聲請調查證人王彬
吏作為輔助證據,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僅爭執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而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頁),是本件
爭點為:㈠舉發證據2至4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㈡舉發證據5至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㈢舉發證據2至4及原證1、2
暨證人王彬吏
之證詞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㈣舉發證據5、7
及訴願附件3、起訴附件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茲析述如下:
㈠舉發證據2至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查舉發證據2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西元200
4年5月出版之Security System型錄
正本,其中第17頁記載
型號TB-3209產品之規格,舉發證據4則為九龍公司於93年2
月及3月出口型號TB-3209產品之出口報單,
是以由舉發證據
2、4可證明型號TB-3209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產品早於系爭專
利93年6月7日申請前已有公開之情事。
⒉惟舉發證據2僅揭露型號TB-3209產品之外觀及規格,舉發證
據4僅揭露型號TB-3209之產品曾有交易販售之事實,上開證
據均未揭露其內部構造。原告雖提出舉發證據3之實物用以
佐證舉發證據2所示TB-3209產品之內部構造,然查,舉發證
據3之產品實物本身並無型號或其他標示,且依舉發證據2之
型錄第17頁所示,型號TB-3209監視攝影機之產品規格尺寸
為19mm(Dimension即Φ直徑)X38.5mm(L長度),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證據3實物,其中A尺寸為45.2mm、B尺寸為
42mm、C尺寸為35mm、D尺寸為40mm、E尺寸為43.3mm、Φ直
徑為19.2mm(見本院卷第109頁,如附圖所示),是以舉發
證據3實物之總長度為45.2mm,核與舉發證據2型錄所示長度
38.5mm差距過大,且舉發證據3之其他長度亦無接近證據2型
錄所示之38.5mm,另證人王彬吏於本院亦
結證稱:舉發證據
2之型錄與舉發證據3產品實物尺寸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是以舉發證據3之實物無法與舉發證據2、4勾稽為
關聯證據。此外,舉發證據3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舉發證
據3自不具證據能力,舉發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5至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證據5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西元2001
年12月出版之「Security CCD System」產品型錄正本,舉
發證據7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88年9月9日
申報出口型號TC-2902U等產品至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影本,
是以由舉發證據5、7可證明型號TC-2902U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產品早於系爭專利93年6月7日申請前已有公開之情事。
⒉惟舉發證據5僅揭露型號TC-2902U產品之外觀及規格,舉發
證據7僅揭露型號TC-2902U之產品曾有交易販售之事實,上
開證據均未揭露其內部構造。原告雖提出舉發證據6之實物
用以佐證舉發證據5所示TC-2902U產品之內部構造,然查,
舉發證據6之產品實物本身並無型號或其他標示,且舉發證
據6產品實物之殼罩係無色透明罩,副座體有4個孔(如附圖
所示),惟舉發證據5型錄第60頁所載型號TC-2902U之監視
攝影機基座,其殼罩係黑色,且副座體並無4個孔構造(如
附圖所示)。此外,舉發證據5型錄第60頁所載型號TC-2902
U之監視攝影機基座,其尺寸規格為144mm(Φ直徑)X91mm
(H總高度),另h1高度為30.5mm、h2高度為60.5mm,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證據6實物之尺寸為Φ直徑為143.6mm、H高
度為86mm,h1高度為31.4mm、h2高度為54.6mm(見本院卷第
109頁),經比對結果,舉發證據6實物與舉發證據5型錄在H
(即總高度)、h2高度之差距均為約5mm,其差距過大,故
舉發證據6之實物無法與舉發證據5、7勾稽而為關聯證據。
此外,舉發證據6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舉發證據6自不具證
據能力,舉發證據5至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2至4及原證1、2暨證人王彬吏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查原證1係TB-3209產品之設計圖影本,上面並蓋有研發部門
王彬吏之日期戳章92年8月21日,證人王彬吏則到庭結證稱
:伊曾任職九龍公司,並曾審核上開設計圖,設計圖右下角
有伊的職章,上開設計圖係正式圖,舉發證據3實物產品係
九龍公司研發生產,該實物就是原證1設計圖之TB-3209產品
,因為伊有參與製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上開證詞固可證明九龍公司之研發人員係於92年8月21日研
發完成TB-3209產品,且舉發證據3實物產品即係按上開TB-3
209產品設計圖製作,惟仍無從證明舉發證據3之產品結構究
係何時公開。
⒉原告雖提出舉發證據4及原證2用以佐證舉發證據3之產品結
構公開之日期,查原證2為珉弘公司於92年8月21日、22日、
29日開立予升谷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上並記載品名為「TB
-3209後蓋」、「TB-3209鏡頭管身」、「3209後蓋」、「32
09管身」等內容,然上開發票所載內容僅係TB-3209產品之
零件,縱升谷公司曾於上開日期向珉弘公司購入上述零件,
亦無從證明升谷公司(或九龍公司)究係何時將之組合為TB
-3209產品對外公開銷售。至舉發證據4雖為九龍公司於93年
2月及3月間出口型號TB-3209產品之出口報單,惟舉發證據
2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西元2004年5月出版
之產品型錄正本,該型錄第17頁所揭示型號TB-3209產品規
格與舉發證據3實物尺寸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證人王彬吏
亦證稱:舉發證據3實物是按原證1設計圖做出來,
而非舉發
證據2型錄之實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顯見型號TB-3
209產品結構之一致性,尚有疑義,是以綜觀上開證據尚無
從認定九龍公司於93年2月及3月間出口之型號TB-3209產品
即係舉發證據3之產品實物,是舉發證據4及原證2均不足以
佐證舉發證據3產品結構公開之日期,即無從以舉發證據3之
產品實物結構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內容之比對,自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舉發證據5、7及訴願附件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訴願附件3係Advance Data Technology Corp.(即誠信公司
)於西元2000年2月21日頒予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公司之產品認證書,上開產品認證書係針對銷歐之產品是否
符合EMC、LVD指令
予以檢測,其檢測日期為西元2000年2月1
6日至20日,測試產品型號為TC-2902U及TC-2902,惟兩者之
差異僅在於TC-2902U有塑膠殼罩,TC-2902則無塑膠殼罩,
故選擇就型號TC-2902U進行測試(見卷外附訴願附件3正本
第1至4頁)。又上開產品認證書內所附文件係收集於印有「
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為封面之卷宗,卷宗內之文件
係活頁式裝訂,其文件內容包含產品認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正本、測試報告(EXHIBIT 2-TEST REPORT
)、產品結構照片(CONSTRUCTION PHOTOS OF EUT)。其中
,測試報告(EXHIBIT 2-TEST REPORT)倒數第4頁揭示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88年11月8日頒發予誠信公司之確認證書,上
開證書有效
期間係至西元2002年10月21日止,而涵蓋訴願附
件3產品認證書的產品認證日期西元2000年2月21日,故訴願
附件3之產品認證書尚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認可之檢
測。此外,產品認證書已載明認證產品(Product)為攝影
機、公司名稱(Trade Name)為TRC(即Taiwan Regular El
ectronics之縮寫)、型號(Model No.)為TC-2902U及TC-2
902、測試報告編號(report no.)為CE00000000,而測試
報告均有記載產品型號為TC-2902U、報告編號為CE00000000
,產品結構照片亦標示報告編號00000000,且上開文件均印
有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及英文簡寫之浮水印,足資確
認上開文件係經特殊處理之紙質,為誠信公司專有之文件用
紙,縱然卷宗內之文件為可抽取而未整份封存裝訂,文件內
容應屬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認證檢測之相關資料,文
件內容復有型號、報告編號互為關聯,故訴願附件3應具有
證據能力,並已揭示TC-2902U產品之內部結構。
⒉其次,舉發證據5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西
元2001年12月出版之「Security CCD System」產品型錄正
本,舉發證據7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88年9
月9日申報出口型號TC-2902U等產品至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
影本,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6月7日)
,而可證明型號TC-2902U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產品早於系爭專
利93年6月7日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訴願附件3雖未記載
型號TC-2902U產品之尺寸,惟依其所附產品結構照片,該TC
-2902U產品殼罩係黑色,且有主座體及副座體,副座體亦無
4個孔構造,核與舉發證據5之型號TC-2902U產品外觀及結構
相同,故舉發證據5、7及訴願附件3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
據,並可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內容比對。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係可供一監視攝影機結合容置,其主要包含有:一主座體
,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該容置空
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於該周壁底
緣外,另於該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該滑動槽周緣係
設置有至少一卡制塊,並於相對應該卡制塊之周壁處設置一
定位孔,該定位孔係貫通至該滑動槽內;一副座體,係由一
盤件封設於該主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滑
動槽係設置有至少一卡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卡
制塊則設置有卡接槽,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
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能在副
座體上呈徑向旋動之
態樣;及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設定位
於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以定位該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
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至TC-2902U產品之構造已揭露
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可供一監視攝影機結合容置,其包含有:
一主座體,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
該容置空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於
該周壁底緣外,另於該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該滑動
槽周緣係設置有卡制塊;一副座體,係由一盤件封設於該主
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滑動槽係設置有卡
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卡制塊則設置有卡接槽,
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
塊相互卡合滑動(如附圖所示)。
⒋系爭專利與TC-2902U產品之差異處在於主座體、副座體卡合
後之固定方式,TC-2902U產品為盤件之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
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到底時,主座體、副
座體會卡合固定;而系爭專利盤件之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
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只有卡合滑動,固定方式為用一固定
件來穿設主座體周壁定位孔以固定住副座體。系爭專利說明
書雖未說明固定件之結構,惟在圖式中揭露固定件為螺絲,
系爭專利雖係使用固定件之固定方式,惟上開固定方式之些
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之人
參酌TC-2902U產品結構而可輕易
完成,且兩者就卡合固定之功效並無不同,故由舉發證據5
、7及訴願附件3雖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可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等關
聯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審定。被告未及審酌訴願附件3 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本件並無事證
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
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
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