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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彬           號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謝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1 日99年度智易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93、1008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文彬部分撤銷。 魏文彬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22所示之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六 編號1 至22所示之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編號10、17從刑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文彬係柒賢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 巷○○號。下稱柒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 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於民國88年1 月 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且不得明知為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的商品而輸入、販賣,且明知附表三所示之草莓貓為未經 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於「填充玩具」之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的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魏文彬基於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進而販賣之個別犯意,先於97年間某日,未經三麗 鷗公司之同意,向中國惠佳玩具廠進口輸入附表三所示之草 莓貓,再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未經三麗鷗 公司之同意,以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價格,擅自銷售附 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草莓貓予不知情之附表三所示之買受 人(其中謝世忠係奇奇玩具批發《設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 號。下稱奇奇公司》之負責人),復由各買受人於其 營業處所,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魏文彬以此方式獲利, 並侵害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於99年2 月25日14時許 ,前往奇奇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謝世忠向魏文彬購得草莓 貓後對外銷售所餘如附表四所示之草莓貓,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文彬部分: ㈠有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魏文彬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 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29 至237 頁之 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七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 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 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魏文彬固坦承其為柒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世忠 為奇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享有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 標,於上揭時、地自中國輸入本案草莓貓,復售予被告謝世 忠,嗣為警搜索查獲等情不諱(原審卷第2 冊第17頁之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⒈扣案之草莓貓,為彰顯草莓並 加蒂頭,且以服裝變化來配合蝴蝶結,臉部與身體完全沒有 任何區隔,為一渾圓球體,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1 隻貓, 依通體觀察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判斷,並非近似, 故非仿冒商標商品。⒉本案草莓貓包裝均有吊牌,其上有進 口商、製造廠商、製造地址等,且有「消費者商標辨識調查 」報告可證,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⒊附表一所示之平面 商標圖樣效力,不及於近似「HELLO KITTY 」平面商標圖樣 立體化商品,且本案草莓貓非作為商標使用。縱被告魏文彬 為告訴人代工製造「HELLO KITTY 」吊環玩偶商品,僅是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商品,與本案草莓貓無關 ,更無本案草莓貓抄襲「HELLO KITTY 」註冊商標圖樣等情 。⒋本案草莓貓有吊牌,且其包裝盒或吊牌上或有中文「草 莓貓」,或有英文「STRAWBERRY CAT」,或有日文「いちご のねこ」,足甄別我商品之不同云云。 ㈢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告訴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 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被告魏文彬為柒賢公司之負責人,先於97年間某日,向中國 惠佳玩具廠進口輸入本案草莓貓,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銷售附表三所示之草莓貓予附表 三所示之買受人,嗣為警於99年2 月25日14時許,前往奇奇 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草莓貓等情,此有證物 照片4 張、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現場照片影本、扣押物 品清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警詢卷第1 冊第4至5 、10至11、15至27、37、45頁)、柒賢國際有限公司網頁、 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產品進/ 退 貨明細表(警詢卷第2 冊第13至14、24至29、52至53、59、 65、65、6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詢卷第3 冊第35至38、42至43頁)附卷可稽,核 與被告魏文彬之自白相符。 ㈣本案草莓貓為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於「填充玩具」之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的仿冒商標商品: 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是以商 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並應考 量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 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而衡酌商標在 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 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 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 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 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 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889、226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草莓貓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⑴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為一扁橢圓形貓臉圖形, 上有2 個實心直橢圓形眼睛、1 個空心橫橢圓形鼻子、 雙耳、左耳繫有蝴蝶結、左右二側各有3 根不平行之放 射狀直線鬍鬚;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一側坐 之貓圖形,其扁橢圓形貓臉上有2 個實心直橢圓形眼睛 、1 個空心橫橢圓形鼻子、雙耳、左耳繫有蝴蝶結、左 右二側各有3 根不平行之放射狀直線鬍鬚,貓身係側坐 且露有右手、右腳及尾巴之圖案,具有大頭大臉、身體 短小及白胖臉部之主要特徵,貓圖形下方有外文「HELL O KITTY 」組合而成。是以貓固然為自然界存在的生物 ,惟告訴人以卡通描繪而成的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其圖 樣本身識別性高。至被告魏文彬辯稱:左耳前飾有蝴蝶 結、眼睛與鼻子為圓點或橢圓點等特徵,本是坊間圖畫 教學書籍一般技法,常見於坊間卡通授權市場,實非告 訴人所獨創云云,並提出漫畫家學書籍節本影本、「帽 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彩色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79至93頁)。惟前者並無任何發行日期供參,後者則於 87年所發行(本院卷第89頁),然告訴人早於69年11月 1 日即已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則前開相關圖 畫教學書籍無從佐證被告魏文彬上開所辯。 ⑵扣案之草莓貓為被告謝世忠向被告魏文彬購得後對外銷 售所剩餘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結果如下 :①草莓貓依其尺寸可分為「小型草莓貓」、「中型草 莓貓」「大型草莓貓」,其六面圖、高度、腰圍尺寸、 數量如附表四所示。②「中型草莓貓」、「大型草莓貓 」有紅、橙、嫩綠3 種顏色,並未置於包裝盒內。至「 小型草莓貓」有紅、橙、嫩綠及黑色4 種顏色,均隨機 置放於3 種顏色(粉藍、粉紅及黑色斑點)的包裝盒內 ,如附表五所示(本院卷第140 、143 至144 頁)。 ⑶觀諸扣案之草莓貓,係由一橢圓球體構成,球體上半部 為草莓貓的臉部,約佔整體橢圓形球體五分之三,為一 白色半扁橢圓形貓臉圖形,上有2 個黑色直橢圓形眼睛 、1 個黃色橫橢圓形鼻子、白色的雙耳、左耳繫有蝴蝶 結(其顏色與下半部的顏色同一)、左右二側各有2 根 不平行之放射狀直線鬍鬚,頭頂端戴有綠色草莓蒂頭; 球體下半部為草莓貓的身體,約佔整體橢圓形球體之五 分之二,上有白色斑點,並有白色圓球形之雙腳,但無 雙手。 ⑷由於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而具有識別性。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與本案草莓貓 之外型固有平面與立體之差異,惟其整體圖樣外觀予人 寓目之印象,均以2 個直橢圓形眼睛、1 個橫橢圓形鼻 子、1 對耳、左耳繫有蝴蝶結、左右二側各有3 根或2 根不平行之放射狀直線鬍鬚的扁橢圓形貓臉圖形為吸引 消費者注意的核心部分,縱本案草莓貓尚有頭頂的綠色 草莓蒂頭、下半部身體有白色斑點、臉部與身體均成正 面而非側坐姿勢、亦無雙手等些許差異,惟此類細微差 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草莓貓與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的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 以本案草莓貓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且近似程 度不低。 ⒊本案草莓貓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如前所述,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其圖樣本身識別性高,且 本案草莓貓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 。而本案草莓貓為填充玩具,本屬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的指 定使用商品,故為同一商品,且告訴人分別於91年3 月1 日、69年11月1 日即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 標註冊。本案草莓貓固於其上吊牌或包裝盒上標示有柒賢 公司名稱、「草莓貓」、「Strawberry Cat」、「いちご のねこ」(即草莓貓)等字樣,而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商標圖樣中的外文「HELLO KITTY 」,惟相關消費者於選 購貓的填充玩具之際,首重該填充玩具的造型外觀,由於 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與本案草莓貓之整體圖樣外觀予人寓目 之印象,均為直橢圓形眼睛、橫橢圓形鼻子、雙耳、左耳 上蝴蝶結、數根不平行之放射狀直線鬍鬚的扁橢圓形貓臉 圖形,實難僅憑本案草莓貓的吊牌或包裝盒上標示,遽謂 本案草莓貓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情事。參以被告魏文彬於原審所提「消費者商標辨 識調查」(原審卷第1 冊第199 至216 頁),其報告第三 章「結論」記載:「⒌詢問民眾會不會認為【Hello Kitt y 商標】及【草莓貓吊牌】是不同家公司的商標,有71% 的民眾『會認為』【Hello Kitty 商標】及【草莓貓吊牌 】是不同家公司的商標,而有29% 的民眾『不會認為』是 不同家公司的商標」、「⒍詢問民眾會不會認為【Hello Kitty 商標】及【草莓貓盒子】是不同家公司的產品,有 70% 的民眾『會認為』【Hello Kitty 商標】及【草莓貓 盒子】是不同家公司的產品,而有30% 的民眾『不會認為 』是不同家公司的產品」、「⒌詢問民眾會不會認為【He llo Kitty 商標】及【草莓貓娃娃】是不同家公司的產品 ,有70% 的民眾『會認為』【Hello Kitty 商標】及【草 莓貓娃娃】是不同家公司的產品,而有30% 的民眾『不會 認為』是不同家公司的產品」、「⒍由調查結果可以看出 ,民眾對於兩種產品『Hello Kitty 』及『草莓貓』,無 論是吊牌、盒子或實品的草莓貓娃娃,絕大多數(70% 或 以上)都會認為兩家產品是不同的,不會因為商標都是貓 咪而造成混淆的情況」(原審卷第1 冊第206 頁。其標號 有重複情形,應屬誤植),仍有約30% 的民眾會認為【He llo Kitty 商標】(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與【草 莓貓娃娃】為同家公司的產品,而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綜合上開相關因素,足可認定客觀上本案草莓貓有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填充玩具」商品為 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本案草莓貓(立體化商品)係屬「商標之使用」: ⑴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所稱商標 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 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規 定申請作為商標者,固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惟 其為避免商標圖樣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改 變,並非謂將平面商標使用於立體,即不受商標法之保 護。是商標法有關「近似他人商標圖樣」規定之侵害商 標權,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 之情形在內,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商標法於92年 5 月28日修正後,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凡以三度空間 之具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包括商品本身的 形狀、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 之立體形狀、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等),倘能使相關消 費者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得申請註冊。 若將一平面商標做成商品的形狀,即易使消費者認定其 為立體商標,況消費者亦未必確知該商標係以平面或立 體註冊,故將他人註冊之平面商標立體化,而產生商品 來源或授權關係之混淆時,倘無商標法第30條合理使用 之情事,應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⑵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固為平面圖樣,本案草莓貓則為立體 物,然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填充玩具」等商 品,被告魏文彬基於行銷之目的,自中國輸入本案草莓 貓,將之做成商品之形狀,其外觀重現而近似於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以使「填充玩具」商品之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自屬「商標之使用」。且相關消費者未必確知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究係以平面或立體註冊,足使相關消費 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會誤認本案草莓貓係源自告 訴人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被告魏文彬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⒈查案外人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通屋公司)於95年 12月1 日,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分別指 定使用於「室內玩具,玩具,玩偶,寵物用玩具,充氣娃 娃,指套玩偶,面具,填充玩具」之商品、及「毛絨玩具 .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音樂盒玩具.洋娃娃 .填充玩具.玩具」之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其 中附表二編號1 之商標,經智慧財產局認近似於告訴人類 似商品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而於96年11月12日,以(96)智商0404字第09 680521070 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商標則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此有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網頁(警詢卷第1 冊第14頁)、商標註冊證(警詢 卷第2 冊第47頁)、商標註冊申請書、註冊第142953號商 標註冊簿影本、告訴人公司網頁影本、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書影本、商標核駁審定書影本、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冊 第86至91頁)附卷可稽。 ⒉查被告魏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當初「草莓貓咪 」商標註冊是誰申請的?)當初我個人是卡通屋企業有限 公司之股東,我住苗栗,因為生產草莓,所以我才會有這 個構想,並請卡通屋去申請註冊的。......扣案之草莓貓 改作自關係企業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 草莓貓咪」商標圖樣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18頁反面、22 頁)。而被告魏文彬於卡通屋公司95年12月1 日申請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時確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卡通 屋公司卷足憑(外放卷宗)。足見被告魏文彬知悉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圖樣、以及經申請後一核駁、一准 予註冊之理由及結果。 ⒊經核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圖樣,幾乎完全相同 ,僅前者(遭核駁者)貓臉兩側各有2 根不平行之放射狀 「直線」鬍鬚,後者(經准許註冊者)貓臉兩側各有2 根 不平行之放射狀「曲線」鬍鬚。然本案草莓貓的貓臉兩側 卻是各有2 根不平行之放射狀「直線」鬍鬚,且於其左耳 增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圖樣所無的蝴蝶結,顯 見被告魏文彬明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於告 訴人類似商品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遭智慧財產局核駁其申請,仍逕將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樣(放射狀「直線」鬍鬚)、附 加左耳上蝴蝶結後成為本案草莓貓商品,而有故意侵害告 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告魏文彬辯稱本案 草莓貓改作自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商標,即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魏文彬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魏文彬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雖商標法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 條、 第94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 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魏文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至其自中國輸入本案草莓貓之仿冒商標商品的低度 行為,為其於97年10月24日販賣草莓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5 、8 、10、11至13、20、22部分 ,被告魏文彬係於同一天銷售本案草莓貓予各買受人,應 認被告魏文彬係以單一之擅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上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構成接 續犯。 ⒋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 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 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本案除附表三編號1 至3 、5 、8 、10、11至13、20、22部分彼此間之關係係屬接 續犯外,就被告魏文彬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犯行, 雖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然前後時間約3 個月( 97 年10 月24日至同年12月27日),在時間差距上,既可 以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 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 書第3 頁認定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即屬有誤,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魏文彬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見本院卷第130 頁)。 ⒌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魏文彬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商標權,惟本案草莓貓係侵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商標,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部分即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⒍起訴書第1 頁第一項記載被告魏文彬之行為時間係於「不 詳時間」,直至99年2 月25日為警查獲,雖經本院審理時 詢問檢察官有關各次行為之內容(如時間、數量、價格等 )及相關證據,經檢察官表示:另再與告訴人或原審檢察 官儘量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惟至本案辯論終 結為止,均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陳明,是本院即依憑卷附 之產品進/ 退貨明細表(警詢卷第2 冊第65、65、68頁) 所載交易內容予以認定。另檢察官認被告魏文彬涉嫌輸入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類似 商品(本院卷第13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本案草莓貓 應為「填充玩具」,此本屬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尚屬有誤,惟無須變更法條。 ⒎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魏文彬無罪之判決,顯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⒏爰審酌被告魏文彬為圖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造成 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且輸入、販賣本案草莓貓之數量眾多,惟其銷售單價 在20元至40元之間,獲利非鉅,被告魏文彬始終否認犯罪 ,且因不願意賠償及登報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魏文彬為憲兵學校畢業,生活收入主要來源即擔任柒 賢公司負責人一職(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扣案附表四所示之草莓貓(含吊牌、外盒),為被告魏文 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 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草莓貓 乃被告魏文彬售予被告謝世忠販賣所餘之物,此經被告謝 世忠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8 頁),參酌被告魏文彬分別 於97年11月10日、12月1 日銷售球型草莓貓300 個、150 個予被告謝世忠,應認草莓貓應與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 之犯行相關,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 而存在,爰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各自附隨於各項主刑而 一併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謝世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世忠係奇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係告訴人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且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與商標權 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並進 而販賣。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魏文彬於不詳 時間,向中國惠佳玩具廠進口輸入與告訴人所生產或授權製 造之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之玩偶屬類似商品之「草莓 貓咪」玩偶,復批發販賣予被告謝世忠,由被告謝世忠在奇 奇公司之營業處所,陳列與販賣「草莓貓咪」玩偶予不特定 顧客。嗣警方於99年2 月25日14時許,前往奇奇公司搜索查 獲,並扣得草莓貓361 個。因認被告謝世忠涉犯商標法第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謝世忠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謝世忠之供述、扣案之草莓貓、商標註冊證 、柒賢公司銷貨單、進貨單、產品銷、退貨明細表、律師函 、扣案之草莓貓玩偶照片10張、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 號商 標核駁卷宗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謝世忠對於 其為奇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魏文彬為柒賢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告訴人享有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被告魏文彬於上揭 時、地自中國輸入本案草莓貓,復售予被告謝世忠,嗣為警 搜索查獲等情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 冊第17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3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犯行,並辯稱:伊合法向柒賢公司採購草莓貓,柒賢公 司提出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證,草莓貓的吊牌上有製造商 的地址、電話,一般業者都會認為是合法的,伊並不知道草 莓貓有侵權問題。且經上網查證確實有草莓貓的商標,與「 Hello Kitty 」不同,伊從未以「Hello Kitty 」名義來販 售商品等語。 ㈣經查:卡通屋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註冊商標,已於 前述,而被告魏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曾提供產品註冊證予 被告謝世忠看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139 頁),核與被告謝 世忠之供述相符。是以對被告謝世忠而言,被告魏文彬所銷 售之本案草莓貓,業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註冊商標權,其 主觀上即信賴被告魏文彬而予以買受,故被告謝世忠辯稱其 無違反商標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謝世忠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故不能 證明被告謝世忠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謝 世忠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為被告謝世忠無罪之諭知,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 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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