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28日100 年度智易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係
告
訴人所有,並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垃圾箱......」商品(
起訴書誤
載為「錢包、背包及皮包等」,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本院卷第59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之商標權,於商標專用
期
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或
意圖販賣而輸入,且該等商
標之錢包、背包及皮包等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
費大眾所共知,其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意圖販售而輸入,於
民國98年4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上豪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豪公司)申報進口仿冒之「HELLO KITTY 」置物
桶31個(進口報單號碼:CR98525HF688號)。
嗣為臺北關稅
局人員於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貨棧查扣留置,並扣得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共31件,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
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
判例。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
犯行,
無非以:
扣案置物
桶31個,均係仿冒品之事實,有侵權仿冒品
鑑定報告在卷
可
稽。又被告辯稱扣案置物桶,係於大陸地區「淘寶網」上展
示供人選購,並由商家隨機選取樣式出貨,惟衡諸常情,被
告自大陸進口仿冒商品數量非微,難認被告甘冒收到不符要
求之貨物款式,而需與大陸地區商家聯繫退換貨之風險,任
由商家隨機選擇樣式出貨,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者,
被告供稱其所經營之「睿禎企業社」有販售置物桶等商品,
而觀之被告亦曾於94、95年間因於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
並進口而違反商標法,
嗣經聲請簡易判決或
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
可憑,均足徵被告應知悉
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HELLO KITTY 」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於
97、98年間曾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之商家購買卡通圖案之
置物桶31個,扣案之置物桶為仿冒之「HELLO KITTY 」置物
桶,嗣為臺北關稅局人員於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貨棧查扣
留置,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31件
等情不諱(本院卷第
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當時購買置物桶係為自用,淘寶網上有許多動物置物
桶的混圖,由商家自行隨機出貨,伊不知道商家會寄「HELL
O KITTY 」之置物桶,而買該置物桶是要用來陳列商品及餽
贈親友,無意販賣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雖自陳於大陸淘寶網購買置物桶31個,但非扣案之「HE
LLO KITTY 」置物桶云云,固無法提出相關交易憑據,且於
本院審理時由被告當庭自行登入其淘寶網帳號「二個寶貝的
」時,查詢被告「已買到的寶貝」自95年3 月26日至99年10
月12日之交易紀錄,並無任何購買31個置物桶之交易紀錄(
本院卷第123 、127 頁之審理筆錄、該網頁之交易紀錄列印
資料),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逕以被告未能證
明其抗辯遽謂被告即成立犯罪,而係檢察官應就被告「明知
」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而仍
予以販入、並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
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本案貨物為其所購買,在網路上看覺得
像貓「HELLO KITTY 」的圖案,但伊不知道是仿冒品,因為
真實貨物我沒有看到等語(
偵查卷第4 至5 頁),惟被告
嗣
後否認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為其所買受,並無侵
害商標權之
故意等語(本院卷第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
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㈡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係庭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房永安向大陸立邦國際快遞公司(下稱立邦公司)承攬
,並取得貨物明細表(其中第18號袋號:「CR 98525HF688
」,件數:「1 」,重量(KG):「9.3 」,品名:「雜物
桶」,數量:「31」,單位:「PCS 」,收件公司/ 人:「
施振豐」,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振豐」委任書及
身分證影本後,委由上豪公司申報進口,並提供前開「施振
豐」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予上豪公司,嗣上豪公司委託東華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於98年4 月12日,以「
施振豐」之名義,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R 98525HF688 ,收貨人名稱:「施
振豐」,貨物名稱:「BARREL」,總件數/ 單位:「1/CTN
」,總毛量(KGS ):「9.3 ,總淨量(KGS ):「8.3 」
,數量:「31 PCE」),此有「發貨公司義烏立邦」之98年
4 月11日貨物明細表(偵查卷第12、64至65頁)、
查緝走私
情報系統─報關業者資料查詢、個案委任書影本、「施振豐
」之身分證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偵查卷第19、
22至25頁)
在卷可稽,並經房永安、游高彥(即東華公司之
負責人,兼桃園機場長榮倉儲現場理貨人員)於警詢、偵查
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 至8 、10至11、37至39、58至59頁
)。然前開「施振豐」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
所載之「施振豐
」為男性,出生日期為70年4 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經警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並請該人到場詢問
後確認
上揭相片、出生日期、證照流水號、父母、配偶、出
生地均不相符,此有
證人施振豐(男,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警詢時確認無誤(偵查卷第
43至45頁),並經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為
證(偵查卷第46至47頁)。是以立邦公司所提供之「施振豐
」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顯非真實。
㈢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的外包裝紙箱上有派送單1
紙(偵查卷第18頁),其上固載有收件人為「沈玲」(即被
告之配偶)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4 頁),惟另載有「公司名稱:廣逸企
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鎮○○路『265 巷26弄
』8 號」,「件數:4 件」,「重量38Kg」。而依原審所調
閱「廣逸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
第25號第21頁,《下稱原審卷第2 冊》第10至15頁),其營
業處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代表人為林素
有,與派送單所載收件人地址不符,參以被告之勞保資料(
原審卷第2 冊第36至37頁),亦未見被告與「廣逸企業有限
公司」有何關聯性。又被告之住所、所設立之「睿禎企業社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均位於「臺北縣鶯
歌鎮(現因改制而為新北市○○區○○○路『365 巷76弄』
8 號」(偵查卷第17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 冊第
17、19至30頁之商業登記資料、登記案卷),與派送單所載
收件人地址有別,且其上「265 巷26弄」之字跡明確,難認
為「365 巷76弄」之誤載,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亦查無「
新北市○○區○○路『265 巷26弄』8 號」之址(本院卷第
112 頁之戶籍查詢列印資料)。另派送單所載貨物件數及重
量均與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並不一致,顯見立邦
公司之出貨及運送作業流程存有瑕疵,無法完全排除立邦公
司原擬將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交付他人、卻於派
送單上誤載被告配偶姓名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可能。檢
察官僅以此瑕疵的派送單,遽認扣案之「HELLO KITTY 」置
物桶即為被告所訂購、進口,
並非無疑。
㈣檢察官雖質疑商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難認被告甘冒收到不
符合要求之貨物樣式,以及收到不符要求之貨物款式,而需
與大陸商家聯繫退換貨之風險,任由商家隨機選擇樣式出貨
云云。惟查現今網路交易,重在買賣雙方即使未在同一時間
、空間,仍可隨時隨地瀏覽網頁上商品圖片及銷售資訊,藉
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快速地達成交易,商家為減省揀選貨品
所需之時間、勞費,採取就商品式樣、顏色隨機出貨不予消
費者挑選之情況,所在多有。而消費者經衡酌各該商品之性
質、種類、價金、功能、自身需求、審美觀念等主、客觀等
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訂購,此即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
疇,復為時下網路交易之常態現象與交易模式。被告考量網
路遠距交易之商品本即無法接觸、查驗之前提下,採取「貨
到付款」之方式於淘寶網下單購買置物桶31個,合於常情,
尚難認其即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購買、進口。檢察官固
認派送人員本可以電話與之聯絡,將商品送予被告,況如被
告所陳及派送單上記載,該商品係貨到付款,派送人員務必
會將貨
送達訂貨人始能收受款項,完成派送任務云云,惟正
因是「貨到付款」,而如前所述,扣案之「HELLO KITTY 」
置物桶的外包裝紙箱上派送單所載「公司名稱」、「地址」
、「件數」、「重量」等項目均與其實際內容物(即扣案之
「HELLO KITTY 」置物桶)不符,即使派送人員因與被告或
其配偶沈玲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而將之送予被告或沈玲
,亦將因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係置於包裝紙箱內
,派送人員與被告或沈玲均僅能依憑其上派送單之
錯誤記載
判斷,派送人員本於職責,無從將之交予被告或沈玲,被告
或沈玲即可拒絕付款。參以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
數量不多,被告倘果真意圖販賣而輸入,實毋需留下其行動
電話號碼及配偶姓名等真實資料供人追查。是以被告所辯扣
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非其所購買等語,
堪以採信。
㈤檢察官又稱有著名商標的仿冒品,其與一般商品本有價格上
區別,大陸賣家不會捨價格較低之一般商品而以著名商標商
品出貨云云。惟依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偵查卷第
25頁),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的完稅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035 元,每1 個置物桶平均單價為33.39 元,
其價格固然低廉,然商品售價取決於原物料價格、製作難易
程度、產地人工與設備等各項成本因素,而扣案之「 HELLO
KITTY 」置物桶,其桶蓋、桶身連同產品型錄一併置於塑膠
袋內,經解開桶身的鈕釦後,桶身即可伸展並站立,桶蓋、
桶身可以魔鬼氈黏貼而連結使用,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
並拍攝照片附卷(本院卷第64、67至71頁),其材質、結構
甚為簡單,且觀諸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附送之產
品型錄,印有多項置物桶圖片,其中「HELLO KITTY 」置物
桶的圖片位於該型錄右方中央處,編號為「J-26」(本院卷
第68、69、72頁之照片),各式置物桶的結構均屬相同,僅
有桶蓋上圖樣、整體置物桶之顏色有所差異,難認因於桶蓋
上有擅自使用告訴人之「HELLO KITTY 」著名商標圖樣,即
謂其仿冒品價格會高於一般商品,逕謂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㈥至被告雖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36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偵查卷第66至
69頁之
不起訴處分書),亦曾因違反商標法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之刑事
簡易判決),然徒以此二前案紀錄,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顯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辯
稱其無違反商標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