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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彩鳳              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彩鳳係茗順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 市○○區○○路○○號9 樓之2 ,下稱茗順公司)之負責人, 洪增輝(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係永橋皮 件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 路○ 號1 樓,下稱永 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係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2 之6 號,下稱田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之商標,尚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該註冊商標商品。杜彩鳳與洪增輝竟各基於意圖販賣 而營利之犯意,均未經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田島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由杜彩鳳於民國95、96年間,以每個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販售50個仿冒附表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予洪 增輝後,洪增輝再於98年12月間起,透過香港商蘋果日報出 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網際網路及報紙張貼販賣前 揭仿冒附表系爭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個背包390 元之價 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為上開田島公司員工林金崇於 網路上搜尋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3 月10 日 11時2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增輝 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所經營之商店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仿冒田島公司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二箱共10 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罪,係以林金崇之指訴、證人洪增輝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印有茗順公司之紙箱及附有仿冒田島公司系爭商標之電 腦背包10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未曾販售電腦背包予洪增輝,田島公司委託伊製造電腦 包,但是系爭商標是田島公司林金崇直接與祺全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祺全公司)接洽,伊並未仿冒系爭商標,亦未曾製 造仿冒電腦包云云;辯護意旨則另以田島公司註冊系爭商標 之法律效力未及於電腦包、公事包商品或此類商品之批發或 零售服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田島公司系爭商標於扣 案之電腦包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行或委請他人製作與田 島公司相同之標章,並將之使用於扣押之電腦包置辯。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則亦著有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電腦包二箱共10個,係經警在證 人洪增輝(永橋皮件有限公司負責人)位於臺北市○○區 ○○街○○○ 巷○ 號1 樓之商店內搜索而扣得,洪增輝證稱 該扣案之電腦包係向被告購買;而告訴人代理人林金崇於 偵查中供稱曾委託被告製作該電腦包及其上之系爭商標, 詎被告私自生產販賣(99年偵字第4008號卷第72至73頁) ,再者,裝置上開電腦包之紙箱印有被告之公司「茗順實 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因認被告涉有重嫌。 ㈡就系爭商標(鐵牌)而言,告訴人之代理人林金崇於99年 3 月25日偵訊時固宣稱係委託被告製作、錢是由被告收走 ,且剩下來的標章都在被告處云云(見偵4008號卷第72至 73項)。惟在被告向承辦檢察官解釋係由被告介紹「台中 大甲齊(祺)全」予告訴人田島公司,並由田島公司與「 台中大甲齊全」聯絡後,林金崇方即已改口稱係由被告介 紹的公司製作標章(同前卷第7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被告介紹這家LOGO廠商(祺全公司),我們直接 找這個廠商去作的,做出LOGO後,我們再請祺全公司交到 代工的廠商,去製作電腦包」(原審卷一第35頁)。復據 證人即祺全公司負責人許文旗於原審證稱:「……我有做 過這個形狀……依我查資料,田島科技公司訂的時間是在 95年2 月15日至2 月20日,總共是900PS ,有二種顏色, 綠馬是100 個,紅馬是800 個,我們連這個模具一起跟田 島科技公司請貨款,請貨款金額17588 元,是開支票…… 」(原審卷一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做了90 0 個成品,貨是田島公司指定送到皮包廠的,公司名稱是 華泰企業社,另外有送樣品給田島公司及被告,樣品都是 2 、3 個左右,樣品是送給他們確認,總共只做了這一批 ,沒有剩餘的成品放在我們公司。」(本院100 年8 月29 日審判程序筆錄);再對照林金崇於原審99年11月19日審 理時當庭提供之「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憑單」、統 一發票、「祺全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原 審卷二第44、45頁),可知告訴人商標之製作確係田島公 司直接對祺全公司下單採購,並由祺全公司在95年2 月15 日至2 月20日交貨900PS 至代工廠即「華泰企業社」,復 由田島公司直接付款給祺全公司,棋全公司僅給付被告樣 品2 、3 個,是證人林金崇於偵查中所言,係由田島公司 委託被告製作、錢是由被告收走,且剩下來的標章都在被 告處云云,應非可採。 ㈢就系爭電腦包之製作而言,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雖接受告 訴人田島公司之委託製造電腦包二批,分別為500 個及20 0 個,然茗順公司並未自己製造,而係下包給其代工廠華 泰企業社縫製,此經被告供明(原審卷一第76頁),並據 證人即華泰企業社負責人王松男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同前 卷第68至75頁)。而王松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 爭商標)是我縫製到電腦包上的,是作商標的廠商送過來 的,交給我多少個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沒有用剩下 的商標,縫製好的電腦包都是被告及林金崇先生來驗好貨 之後載走的,我不知道送到那裡去。」,本院進一步詰問 其是否認識洪增輝時,其證稱:「洪增輝是他來載出貨的 包包時才認識的」,復解釋稱:「是林(金崇)先生及被 告驗好貨之後叫他來載貨的」(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8 月 29 日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細查: ⑴根據田島公司向被告所經營之茗順公司下單採購之電腦 包數量,於94年12月12日下單採購500 個(原審卷二第 46至49頁)、95年1 月11日下單採購200 個(原審卷二 第50至5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林金崇所稱,第一次下 單採購之500 個電腦包並未有系爭商標之標章在其上( 原審卷二第30頁),再參之田島公司及證人許文旗提出 之單據,製作系爭商標900 個,係95年2 月6 日以後之 事(參原審卷二第44頁及原審卷一第93頁),可知電腦 包有縫上商標者僅為第二批之200 個;但證人許文旗證 稱商標900 個全數交付給華泰企業社王松男,已如前述 ;則王松男使用剩餘的商標約700 個,究竟流向何方? 王松男證稱:所有的商標均已用完云云,如果無誤,應 已超作約700 個電腦包,其又銷售至何處?是王松男顯 然涉有重嫌。 ⑵如前所述,證人王松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增輝是他 來載貨的時候認識的,而證人洪增輝也未否認(見本院 100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洪增輝在此之前, 從未提及其有前往王松男經營之華泰企業社載走電腦包 之事,其於警訊時係證稱:「該違反商標法的電腦包來 源是約於96年5 月間,向茗順實業有限公司一位杜彩鳳 小姐購買,因為當時我到他公司洽公時杜彩鳳向我推薦 購買的。」(偵4008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 (問:貨從何處送來?)我去天水路載的。」(同前偵 查卷第74頁),於原審證稱:「我向她進了50個,地點 是在台北市○○路被告的辦公室。…我直接買成品。… 我去載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腦包的錢是被 告當場在她的店面收款的。」(原審卷一第23、25、27 、30頁)。可知證人洪增輝於原審審理以前均證稱扣案 的電腦包係到被告天水路的辦公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王松男證稱其亦有前往載取電腦 包時,這個秘密始被證實;則證人洪增輝於警訊、偵查 、原審時證稱扣案之電腦包是向被告購買的,且於天水 路被告辦公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顯然存有疑義。 ⑶又扣案之10個電腦包中,其中有9 個電腦包裡面縫有「 「Jianermi」之布標,此經原審勘明(原審卷一第29 頁),而「Jianermi」是證人洪增輝所經營之永橋公司 」自創的品牌,復據證人洪增輝於原審證實(原審卷二 第72頁)。雖證人洪增輝解釋稱:「我提供布標給被告 是要車在西裝套裡面,我不知道她(被告)為何要車在 電腦包裡」云云(同前卷頁),惟此顯與常情不符,被 告焉有多管閒事至此?何況洪增輝於原審曾證稱「我直 接買成品」(同前卷第25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又焉 能未卜先知而預將「Jianermi」之布標縫在電腦包裡? 衡諸常情,扣案之電腦包裡縫有永橋公司之「Jianermi 」布標,必定是永橋公司與出售電腦包者事先已約定電 腦包內要縫上「Jianermi」之布標,因此證人洪增輝必 定事先知情且授意。再參以洪增輝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 有到王松男經營之華泰企業社載取電腦包,以及交付予 王松男之系爭商標約有700 個不知下落(已如前述)之 事實,讓人合理懷疑扣案之電腦包可能由王松男之華泰 企業社私自售予洪增輝。 ⑷至於包裝扣案電腦包之紙箱上面印有被告經營之公司名 稱「茗順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據證人王松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紙箱是何人提供的?) 是被告及林 先生一起來驗貨時一起講的,他們拿嘜頭給我叫我去訂 作紙箱。」(本院100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既 然包裝電腦包之紙箱(含嘜頭)係王松男訂製的,則扣 案包裝電腦包之紙箱,自有可能亦是王松男所訂製,隨 電腦包售予洪增輝。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仿品電腦包內之布標有被告之電子 信箱,證明被告意圖混淆消費者乙節。查證人林金崇在原 審證稱:「被告之前在偵查庭拿出一個本案電腦包的仿品 ,內有一個布標,布標上面有我們公司的名字及被告公司 的e-mail,當時我們打樣的時候,幫我們公司接外訂單的 彭小姐及我去被告公司,被告當時有打一個這樣布標給我 們看,認為這樣不適合,以後我們對外販賣,也加上這 布標」(原審卷一第36頁),足證布標上有被告公司之電 子信箱,經過被告與田島公司林金崇合意的,自難謂被 告意圖混淆消費者。 ㈤綜上所述,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出售扣案之電腦包者 ,可能另有其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即係出售扣案電腦包者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法理及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 係出售扣案電腦包者,惟該電腦包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 務,非屬同一商品或服務,不構成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 ,但結論尚無違誤,仍可維持。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 商標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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