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彩鳳
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彩鳳係茗順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
市○○區○○路○○號9 樓之2 ,下稱茗順公司)之負責人,
洪增輝(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係永橋皮
件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 路○ 號1 樓,下稱永
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係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2 之6 號,下稱田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之商標,尚在專用
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該註冊商標商品。
詎杜彩鳳與洪增輝竟各基於
意圖販賣
而營利之犯意,均未經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田島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由杜彩鳳於民國95、96年間,以每個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販售50個仿冒附表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予洪
增輝後,洪增輝再於98年12月間起,透過香港商蘋果日報出
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網際網路及報紙張貼販賣前
揭仿冒附表系爭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個背包390 元之價
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為上開田島公司員工林金崇於
網路上搜尋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3 月10 日
11時2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洪增輝
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所經營之商店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仿冒田島公司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二箱共10
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罪。
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罪,係以林金崇之指訴、
證人洪增輝之
證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印有茗順公司之紙箱及附有仿冒田島公司系爭商標之電
腦背包10個,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
:伊未曾販售電腦背包予洪增輝,田島公司委託伊製造電腦
包,但是系爭商標是田島公司林金崇直接與祺全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祺全公司)接洽,伊並未仿冒系爭商標,亦未曾製
造仿冒電腦包云云;辯護意旨則另以田島公司註冊系爭商標
之
法律效力未及於電腦包、公事包商品或此類商品之批發或
零售服務,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使用田島公司系爭商標於
扣
案之電腦包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行或委請他人製作與田
島公司相同之標章,並將之使用於扣押之電腦包置辯。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
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則亦著有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電腦包二箱共10個,係經警在證
人洪增輝(永橋皮件有限公司負責人)位於臺北市○○區
○○街○○○ 巷○ 號1 樓之商店內搜索而扣得,洪增輝證稱
該扣案之電腦包係向被告購買;而
告訴人代理人林金崇於
偵查中供稱曾委託被告製作該電腦包及其上之系爭商標,
詎被告私自生產販賣(99年偵字第4008號卷第72至73頁)
,再者,裝置上開電腦包之紙箱印有被告之公司「茗順實
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因認被告涉有重嫌。
㈡就系爭商標(鐵牌)而言,告訴人之代理人林金崇於99年
3 月25日偵訊時固宣稱係委託被告製作、錢是由被告收走
,且剩下來的標章都在被告處云云(見偵4008號卷第72至
73項)。惟在被告向承辦檢察官解釋係由被告介紹「台中
大甲齊(祺)全」予告訴人田島公司,並由田島公司與「
台中大甲齊全」聯絡後,林金崇方即已改口稱係由被告介
紹的公司製作標章(同前卷第7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被告介紹這家LOGO廠商(祺全公司),我們直接
找這個廠商去作的,做出LOGO後,我們再請祺全公司交到
代工的廠商,去製作電腦包」(原審卷一第35頁)。復據
證人即祺全公司負責人許文旗於原審證稱:「……我有做
過這個形狀……依我查資料,田島科技公司訂的時間是在
95年2 月15日至2 月20日,總共是900PS ,有二種顏色,
綠馬是100 個,紅馬是800 個,我們連這個模具一起跟田
島科技公司請貨款,請貨款金額17588 元,是開支票……
」(原審卷一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做了90
0 個成品,貨是田島公司指定送到皮包廠的,公司名稱是
華泰企業社,另外有送樣品給田島公司及被告,樣品都是
2 、3 個左右,樣品是送給他們確認,總共只做了這一批
,沒有剩餘的成品放在我們公司。」(本院100 年8 月29
日
審判程序筆錄);再對照林金崇於原審99年11月19日審
理時當庭提供之「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憑單」、統
一發票、「祺全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原
審卷二第44、45頁),可知告訴人商標之製作確係田島公
司直接對祺全公司下單採購,並由祺全公司在95年2 月15
日至2 月20日交貨900PS 至代工廠即「華泰企業社」,復
由田島公司直接付款給祺全公司,棋全公司僅給付被告樣
品2 、3 個,是證人林金崇於偵查中所言,係由田島公司
委託被告製作、錢是由被告收走,且剩下來的標章都在被
告處云云,應非可採。
㈢就系爭電腦包之製作而言,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雖接受告
訴人田島公司之委託製造電腦包二批,分別為500 個及20
0 個,然茗順公司並未自己製造,而係下包給其代工廠華
泰企業社縫製,此經被告供明(原審卷一第76頁),並據
證人即華泰企業社負責人王松男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同前
卷第68至75頁)。而王松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
爭商標)是我縫製到電腦包上的,是作商標的廠商送過來
的,交給我多少個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沒有用剩下
的商標,縫製好的電腦包都是被告及林金崇先生來驗好貨
之後載走的,我不知道送到那裡去。」,本院進一步
詰問
其是否認識洪增輝時,其證稱:「洪增輝是他來載出貨的
包包時才認識的」,復解釋稱:「是林(金崇)先生及被
告驗好貨之後叫他來載貨的」(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8 月
29 日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細查:
⑴根據田島公司向被告所經營之茗順公司下單採購之電腦
包數量,於94年12月12日下單採購500 個(原審卷二第
46至49頁)、95年1 月11日下單採購200 個(原審卷二
第50至52頁),並據
告訴代理人林金崇
所稱,第一次下
單採購之500 個電腦包並未有系爭商標之標章在其上(
原審卷二第30頁),再參之田島公司及證人許文旗提出
之單據,製作系爭商標900 個,係95年2 月6 日以後之
事(參原審卷二第44頁及原審卷一第93頁),可知電腦
包有縫上商標者僅為第二批之200 個;但證人許文旗證
稱商標900 個全數交付給華泰企業社王松男,已如前述
;則王松男使用剩餘的商標約700 個,究竟流向何方?
王松男證稱:所有的商標均已用完云云,如果無誤,應
已超作約700 個電腦包,其又銷售至何處?是王松男顯
然涉有重嫌。
⑵如前所述,證人王松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增輝是他
來載貨的時候認識的,而證人洪增輝也未否認(見本院
100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洪增輝在此之前,
從未提及其有前往王松男經營之華泰企業社載走電腦包
之事,其於警訊時係證稱:「該違反商標法的電腦包來
源是約於96年5 月間,向茗順實業有限公司一位杜彩鳳
小姐購買,因為當時我到他公司洽公時杜彩鳳向我推薦
購買的。」(偵4008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
(問:貨從何處送來?)我去天水路載的。」(同前偵
查卷第74頁),於原審證稱:「我向她進了50個,地點
是在台北市○○路被告的辦公室。…我直接買成品。…
我去載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腦包的錢是被
告當場在她的店面收款的。」(原審卷一第23、25、27
、30頁)。可知證人洪增輝於原審審理以前均證稱扣案
的電腦包係到被告天水路的辦公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王松男證稱其亦有前往載取電腦
包時,這個秘密始被證實;則證人洪增輝於警訊、偵查
、原審時證稱扣案之電腦包是向被告購買的,且於天水
路被告辦公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顯然存有疑義。
⑶又扣案之10個電腦包中,其中有9 個電腦包裡面縫有「
「Jianermi」之布標,此經原審勘明(原審卷一第29
頁),而「Jianermi」是證人洪增輝所經營之永橋公司
」自創的品牌,復據證人洪增輝於原審證實(原審卷二
第72頁)。雖證人洪增輝解釋稱:「我提供布標給被告
是要車在西裝套裡面,我不知道她(被告)為何要車在
電腦包裡」云云(同前卷頁),惟此顯與常情不符,被
告焉有多管閒事至此?何況洪增輝於原審曾證稱「我直
接買成品」(同前卷第25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又焉
能未卜先知而預將「Jianermi」之布標縫在電腦包裡?
衡諸常情,扣案之電腦包裡縫有永橋公司之「Jianermi
」布標,必定是永橋公司與出售電腦包者事先已約定電
腦包內要縫上「Jianermi」之布標,因此證人洪增輝必
定事先知情且授意。再參以洪增輝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
有到王松男經營之華泰企業社載取電腦包,以及交付予
王松男之系爭商標約有700 個不知下落(已如前述)之
事實,讓人合理懷疑扣案之電腦包可能由王松男之華泰
企業社私自售予洪增輝。
⑷至於包裝扣案電腦包之紙箱上面印有被告經營之公司名
稱「茗順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據證人王松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紙箱是何人提供的?) 是被告及林
先生一起來驗貨時一起講的,他們拿嘜頭給我叫我去訂
作紙箱。」(本院100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既
然包裝電腦包之紙箱(含嘜頭)係王松男訂製的,則扣
案包裝電腦包之紙箱,自有可能亦是王松男所訂製,隨
電腦包售予洪增輝。
㈣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稱:仿品電腦包內之布標有被告之電子
信箱,證明被告意圖混淆消費者乙節。查證人林金崇在原
審證稱:「被告之前在偵查庭拿出一個本案電腦包的仿品
,內有一個布標,布標上面有我們公司的名字及被告公司
的e-mail,當時我們打樣的時候,幫我們公司接外訂單的
彭小姐及我去被告公司,被告當時有打一個這樣布標給我
們看,認為這樣
適不適合,以後我們對外販賣,也加上這
布標」(原審卷一第36頁),
足證布標上有被告公司之電
子信箱,
乃經過被告與田島公司林金崇合意的,自
難謂被
告意圖混淆消費者。
㈤
綜上所述,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出售扣案之電腦包者
,可能另有其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即係出售扣案電腦包者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法理及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
知。
五、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
係出售扣案電腦包者,惟該電腦包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
務,非屬同一商品或服務,不構成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
,但結論尚無違誤,仍可維持。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
商標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