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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純純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 年3 月18日99年度智易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代表人為陳 卿瑋,由被告陳純純接任,並於原審民國100 年3 月14日 判決後,在同年4 月14日辦妥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應改列被告陳純純為被告公司代表 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出版社就相同著作內容以不同版本發行,當 然時有所見,然經驗上所謂不同版本,不外乎因舊版售罄, 或內容有所更易,至書名為書籍類語文著作之重要部分, 如人之姓名,不得輕率更動,否則即易使人對於著作之同一 性發生誤認。被告更改告訴人所著3 本書籍之書名,其直接 目的固然在增加銷路,然被告對於因此造成讀者誤認而重複 購買之可能,以及使讀者誤認係告訴人所為,進而損及其名 譽之情形,當然知悉,復容認此等情形發生,即具有損害其 名譽之未必故意。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請撤銷原判決,依法另為妥判決云云。 四、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關於同一性保持權,源自1971年伯恩公約第6 條之1 (6 bis )第1 項規定:「著作人有權禁止他人以扭曲(distor tion)、割裂(mutilation)、竄改(modification)或其 他負面行為(derogation action )以損害(prejudicia l )著作人名譽(reputation)或聲望(honor )。」我國著 作權法就同一性保持權之歷次修正如下: ㈠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受讓或繼 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 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 ㈡81年7 月6 日修正移列為第17條:「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 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之:依第47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 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 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其他依著作之 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其 修正理由為:「......㈡同一性保持權為著作人格權之重要 內容之一,現行條文第25條雖有規定,但未明確表示其權利 之性質屬著作人格權,又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之行為態樣,不 勝枚舉,並不以現行法所定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 目發行之情形為限,爰予修正。㈢本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 享有保持其內容、形式及名目完整之權利,非經著作人同意 ,或本於遺囑,利用人不得任意增刪、改竄。惟為應利用之 實際需要並符合社會公平,對特定情形之改變,不應賦予同 一性保持權,爰以但書規定,例外予以排除......因利用型 態繁多,無法盡列,為期周延,爰為概括規定如上。...... 」,81年著作權法重在著作內容之同一,不問實際上是否影 響著作人之名譽。亦即行為人所為即使保持著作原意,未致 損害著作人之名義,甚或可提昇原著作者,除有但書所定情 形外,均屬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㈢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 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 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將81年著作權法第17條但書規定刪 除,其修正理由為:「......81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規定 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 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 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 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 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 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81年舊法,均可能構成侵害同 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 當,阻礙著作之流通。」 ㈣準此,87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係以著作之內容、形 式或名目之改變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為要件,符合伯恩公約第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當地保護著作人格權,促使他人利 用其著作。另著作之名目(如名稱、題目、標題等)固非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當其與著作互相結合時,即成為著作 同一性之表徵,倘為不當之改變(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 他方法),並達到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者,構成同一性保 持權之侵害,就此檢察官應負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經查:被告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原書名「富爸爸沒 有說的秘密」之書籍,更名為「老闆不教你的致富法則」, 原書名「草莓革命」之書籍,更名為「七年級不是故意的」 ,原書名「研究所拿高分」之書籍,更名為「考研究所就要 看這本」,惟有關其更名是否影響告訴人名譽部分,檢察官 提出部落格網路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5539號偵查卷第35至 44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博客來讀者留言資料(見本院 卷第97頁)為證,觀諸其內容,均在指摘本案書籍出版社( 即被告公司)之惡行,並表明支持告訴人、為讀者討回公道 之意,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因被告公司擅自更名而有所貶抑或 降低其評價,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101 條之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 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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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