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淵智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99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淵智部分撤銷。
張淵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
告訴
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扣案如附
表所示驗餘之藥錠,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淵智為曜茂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曜茂公司)之送貨員
,而王秋忠係坐落桃園縣○○鄉○○路○ 段○○○ 號2 樓之懋
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懋成公司)之理貨員,自民
國91年5 月起進入該報關行工作,負責處理進出口貨物報關
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淵智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藥品許
可證,不得自國外輸入藥品,亦明知「VIAGRA威而
鋼」(下稱威而鋼),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公司)輸入販賣。而「Pfizer
」、「VIAGRA」之文字圖樣,業經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第75264 號、第771202號商標,
專用
期間分別至103 年7 月15日、106 年8 月15日止,現仍
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藥劑商品,並授權予
臺灣輝瑞公司。
二、
詎張淵智為牟私利,明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藥錠,均含有西藥成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
法規定之禁藥。且附表編號1 之藥錠、包裝鋁箔片、紙盒上
均有未經美商輝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Pfizer」
、「VIAGRA」等文字圖樣。張淵智竟基於輸入禁藥、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其於95年11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無
證據證明該人為
共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並委由不詳之人,自大陸地
區以快遞方式將上開禁藥寄送輸入臺灣地區,該不詳之人寄
送後,將快遞之提單主號、分號、航機班次、可能入境臺灣
之時間告知張淵智,該禁藥
旋於95年11月6 日運送輸入至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而使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至臺灣地區。張淵智為使含有上開禁藥之快遞貨物順
利入境報關,避免海關人員
查緝上開禁藥,
乃委託不知情之
王秋忠申報貨物進口,而簽訂個案委託書,並提供該貨物之
提單號碼予王秋忠。王秋忠為使上開貨物順利進口,明知該
貨物之實際收件人為張淵智,復明知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業公司) 、凱琳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 均
未授權王秋忠委託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其於95年11月6 日在懋成公司處,
以該公司之電腦,分別虛偽以凱琳公司、祥業公司為貨物收
貨人及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申報「收貨人名稱:SAMYA
TE CHNOLOGY CO.,LTD ,貨物名稱:ARRAY ,總毛重5KGS,
總淨重4KGS」、「收貨人名稱:凱琳,貨物名稱:BLOUSES
,總毛重6.5KGS,總淨重5.5KGS」。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2 張申報單編號均為CX956092U107號,提
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各別為0000000 、73
2215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繼而以電腦連線方式將該
二份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經由網路傳輸至址設桃園縣大
園鄉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21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
臺北關稅局)電腦內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凱琳公司、祥
業公司及我國海關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11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專區,經臺北關稅
局查驗人員王健如於X光機掃瞄時,發覺該批快遞貨物內顯
示有顆粒狀錠狀物品,疑似為藥品,遂將該批貨物自輸送帶
取下,由關稅局人員會同報關行現場主管翁靖遠共同開拆,
發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疑似威而鋼藥錠共4,090 錠、編號2
所示標明「強勁威哥王」藥錠共76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藥
錠經美商輝瑞公司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友公司)與威而鋼真品
鑑定比對,確認為不同之產品,且發
現藥錠、包裝上,均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冒美商輝瑞公司
所有之「Pfizer」、「VIAGRA」商標。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藥錠經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採樣鑑驗,認含有如附表所
示之西藥成分。
三、案經美商輝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淵智前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2699 號偵查卷第60至61、66至67、80至81、86至
87、94至95、101 至102 頁,下稱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23至24、30至32、62至63、79至
84、123 至130 、151 至152 、178 至183 頁,下稱原審卷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
之事實具有合致性,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
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原因,
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各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為
證人身
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證人在
審判程序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
、第592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查本件被告張淵智與證人王秋忠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
則共同被告王秋忠在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張淵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部分業經其具結在卷
,惟未接受被告張淵智之詰問(見偵查卷第60至61、63頁)
,雖與法定要件不符。然被告張淵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在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放棄詰問之權利(見本院
卷第71、74至75頁),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
異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審諸上開規定,共同
被告王秋忠之偵查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翁靖遠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雖亦未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案(見偵查卷第86
至87頁),固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惟本院
審酌證人翁靖遠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
告張淵智對該陳述,在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9、74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故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王秋
忠、
告訴代理人張順興、證人洪凱琳、楊福義及陳怡靜於警
詢時或偵查時之供述與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
,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
(見本院卷第39、73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6至38、71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
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淵智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理人張順興在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理中指訴;
證人洪凱琳在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福義與陳怡靜在偵查之證
述;證人王健如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翁靖遠在偵查、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秋忠在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2 張、96年3 月13日臺北關
稅局督察辦公室(96)北關督字第101 號函與其附件、華友
公司之檢驗報告、偽藥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佳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託運單、東莞佳欣
公司函、進口貨物明細表、王秋忠聲明書、稅務登記表、96
年2 月5 日部臺北關稅局北普棧字第0961003263號函、
扣押
物品清單、北關稅局扣押與逾期貨物放行通知、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與
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990503北普棧字第09
91010607號函與其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21日FDA 研字第0990027158
號與99年9 月10日FDA 研字第0990048330號檢驗報告書、職
務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資訊網許可證查詢、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張
淵智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 至10、17至19
、22至26、30至40、49至57、68至70、83、89至90、105 、
111 頁;原審卷第33至53、64、90至96、102 至104 、112
、131 至132 、156 至160 、184 至188 、191 至193 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含有西藥成分之藥錠扣案
可憑
。準此,足認被告張淵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張淵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淵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張淵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其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
處斷。經審酌被告張淵智正值
壯年,為圖私利,不顧輸入禁藥將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
康,且任意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
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損及我國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形
象,輸入禁藥之數量甚多,而共同被告王秋忠為使系爭貨物
順利報關輸入,違反報關業者應據實申報之義務,竟損害祥
業公司、凱琳公司商譽、海關通關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
告張淵智、王秋忠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
度、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張淵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乃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之罪,故減輕其
宣
告刑2 分之1。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而同此認定,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
張淵智對
公訴意旨中所述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犯
行,均於本院審理中悔悟坦承,並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及
檢察官達成協議,願意捐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檢察官指
定之公益團體,另支付80萬元予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作為賠
償。暨
參酌被告張淵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係遭他人利
用而誤觸法網,且收入微薄而願向他人借貸以100 萬元
和解
,倘入獄其家庭將頓失依靠,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
予以緩刑
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究原審是否有未及審酌之事實,致
有原審判決撤銷之事由。經查:
(一)被告張淵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不
爭執同案被告王秋忠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證據能力,並放
棄詰問之權利,暨願意捐20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另支付80萬元予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作為賠償。而檢察
官亦同意被告張淵智之上開給付與賠償方式,對被告張淵
智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0、77頁)。足見被
告張淵智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取得
公訴人與告訴人之諒解
。
(二)
參諸原審
扣押物品清單顯示,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藥錠,
包含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案發後取樣送驗之34顆,計為4,
090 顆(見原審卷第90頁),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張淵智調查筆錄亦載稱查獲該仿
冒商標之藥錠共為4,090 顆(見偵查卷第3 、6 頁)。則
扣除告訴人取樣送驗之34顆與原審嗣送請鑑驗之18顆,其
剩餘總數應為4,038 顆。然依本院前審卷附之扣押物品清
單
所載,該仿冒商標藥錠之總數為4,042 顆(見本院前審
卷第4 頁計算式:3,004 顆+279 顆+759 顆)。是原判
決判決認定應予沒收之仿冒商標藥錠之數量,均與上開卷
證均不相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蓋經查獲扣案
該仿冒商標之藥錠於取樣送驗後,所剩確實數量若干?事
涉所應為沒收
諭知藥錠數量之正確性,自有查明必要,原
審對此未予詳查,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上揭事
項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與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審判決有撤銷之原因。
四、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被告張淵智坦承犯行、願意捐20 萬
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賠償80萬元予告訴人美商輝瑞
公司及誤算應為沒收
諭知藥錠數量等可議處。職是,被告張
淵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淵智販賣偽藥,危害社會消費大眾之身
體健康,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及品質之功能,被告侵害
他人商標,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
交易秩序,暨被告張淵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同意捐款
予公益團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張淵
智就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6日前,其所犯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五、被告張淵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僅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張淵智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淵智
緩刑5 年;另各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4 款規定,命
被告張淵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
益團體支付20萬元及向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支付80萬元,以
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倘被告張淵智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就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冒商標之藥錠,驗餘計
4,038 顆,認為係被告張淵智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
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
沒收;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標明「強勁威哥王」之藥
錠,驗餘共71顆,係被告張淵智自大陸地區輸入,為其犯罪
所用之物,且應係其所有,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用罄之禁藥,均已不存在,自
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鑑驗說明 │
├──┼────────────┼───────┼───────────┤
│ 1 │①散裝藍色藥錠(以夾鏈袋│扣案共4,090 錠│1.透過傅立葉轉換紅外線│
│ │ 包裝) │,告訴人採樣34│ 分光儀(FT/I R)圖譜│
│ │②4 錠鋁箔片裝(鋁箔片右│錠送至華友科技│ 比對,發現扣案之藥錠│
│ │ 下角有藍底白字之「Pfiz│公司鑑定用罄(│ 與輝瑞藥廠生產之威而│
│ │ er」商標 │見原審卷第88頁│ 鋼真品為不同產品(見│
│ │③4 錠英文盒裝(均為英文│),另原審依職│ 原審卷第33至38頁,45│
│ │ 字樣,盒上有「VIAGRA」│權送衛生署食品│ 至53頁)。 │
│ │ 藍底白字之「Pfizer」商│藥物管理局鑑定│2.左列①②藥錠檢出 │
│ │ 標,內含1 個4 錠鋁箔片│是否具西藥成分│ Sildenafil西藥成分 │
│ │ ,鋁箔片右下角有藍底白│,經採樣18 錠 │3.左列③檢出Sildenafil│
│ │ 字之「Pfizer 」商標) │鑑驗用罄(見原│ 及Tadalafil 西藥成分│
│ │以上①②③藥錠外觀均為藍│審卷第158 頁)│ │
│ │色菱形藥錠,藥錠上一面顯│,①②③藥錠合│ │
│ │示「Pfizer」之商標 │計驗餘4,038 錠│ │
│ │ │。 │ │
├──┼────────────┼───────┼───────────┤
│ 2 │標示「強勁威哥王」 │扣案76錠,於海│1.外觀為藍色菱形膜衣錠│
│ │ │關時採樣1 錠鑑│ ,雙面均刻有「500mg │
│ │ │驗用罄(見原審│ 」字樣。 │
│ │ │卷第90頁),原│2.扣案之藥錠送驗後檢出│
│ │ │審依職權送衛生│ Vardenafil西藥成分(│
│ │ │署食品藥物管理│ 見原審卷第112 頁)。│
│ │ │局鑑定是否具西│ │
│ │ │藥成分,經採樣│ │
│ │ │4 錠鑑驗用罄(│ │
│ │ │見原審卷第112 │ │
│ │ │頁),驗餘71錠│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