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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莊景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78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景樑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景樑係原設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 號「京 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 表人,明知「MASTERCAM」電腦軟體係美商CNC軟體公司(CN C Software, Inc.,下稱美商CNC 公司)所有,原先係授權 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為 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總代理商,於86年間改授權欣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為臺灣地區 總代理商,明知京瑞公司僅係「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區 域經銷商,竟未得美商CNC 公司及宏昊公司之授權及同意, 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概括犯意,於83年5 月2 日、84 年1 月7 日先後出售「MASTERCAM 」電腦軟體各1 套予鉅力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設於桃園縣○○鄉 ○○○路1 段292 巷5 號)、伽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昌 公司,設新莊市○○路○○○○○ 號)後,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 將上開軟體之開機畫面變造為「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TEL :(00)00000000,00000000、FAX :(03):0000 0000、地址:桃園市○○路○○○○巷○○弄○ 號」,再將之安裝 於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電腦內供上開公司使用而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美商CNC 公司及宏昊公司。 二、案經美商CNC 公司委由欣昊公司告訴欣昊公司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正版開機畫面及京瑞公司販 賣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MASTERCAM 軟體開機畫面(見偵 續卷第50、51)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文書係審判外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惟查,告訴人 係於90年10月19日偵查中提出正版軟體磁碟片(附件6 )、 京瑞公司出售予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軟體磁碟片(附件7 、8 ),並將上開軟體內之開機畫面分別予以列印,而據以 主張京瑞公司出售予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軟體係屬盜版等 語(見偵續卷第47、48頁),檢察官並據此提起公訴,是依 檢察官之主張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上開列印資料 之性質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 無傳聞法則用。另上開磁碟片經前審當庭勘驗後,亦確 有如上開列印資料所示之開機畫面內容(見上訴卷第187 、 204 頁),復經證人洪銀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京瑞公司所 販賣MASTERCAM 軟體確有代理商京瑞公司之開機畫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上開物證即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辯稱:伽昌公司負責人許福進所出具證明書、 晶禾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負責人陳文龍所出 具證明書及保護器之照片、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格公司)負責人楊憲忠所出具證明書及保護器之照片、伽昌 公司負責人許福進所出具證明書及磁碟片之照片、鉅力公司 負責人洪銀標所出具之證明書、經銷商坤泓科技有限公司、 雅旭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欽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眾宇 科技有限公司、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達烽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王榮南出具之事 實說明書、晶禾公司88年12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福格公司 88年12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鉅力公司88年11月出具之證明 書、晶禾公司89年1 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雙良公司88年12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三份、雙良公司保護器照片影本、美商 CNC 公司銷售總監Gary Hargreaver 之2004年8 月2 日、20 04年8 月28日信函、鉅力公司90年2 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 見偵續卷第52至56、61、62、143 、144 、155 至161 、20 2 頁,偵卷第39、40、44、44、45、66至70頁、原審卷㈡第 248 至249 頁、原審卷㈢第54至56頁、上訴卷㈠第237 頁) 均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 證明書、說明書及信函之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均係臨訟所製作之文書,而非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惟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 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相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 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 同之效用,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含言詞及書面)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以上開晶禾公司及福格公司保護器之照片 (見偵續卷第55、56頁)、伽昌公司磁碟片之照片(見偵續 卷第61、62頁)及雙良公司保護器照片影本(見偵卷第70頁 )乃利用攝影器材將物體存於某特定時刻之型態感應於底片 ,再透過化學反應將該型態顯相重現於紙張上之影像,其內 容不具「人之供述」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美商CNC 公司 銷售總監Gary Hargreaver 之1995年3 月22日信函(見上訴 卷㈡第12頁)及美商CNC 公司總裁John D. Summers 之1997 年9 月5日 信函(見上訴卷㈡第15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分別經美國康乃迪克州公證人ELIZAB ETH A. BLOKING及MONICA LYNN BARBATO 之公證(見上訴卷 ㈡第12、1 5 頁),復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 認證(見上訴卷㈡第14、17頁),且上開信函內容分別係用 以證明美商CNC 公司原係專屬授權宏昊公司於我國代理銷售 「MASTERCAM 」電腦軟體,嗣改授權欣昊公司為總代理商之 事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始終均未爭執,應認上開文書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陳述、卷內文 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景樑固坦認係京瑞公司負責人,自78年間起擔任 「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區域經銷商,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護人則具狀辯稱:中文驅動程式 與「MASTERCAM 」軟體係不相關之檔案,中文驅動程式可以 事後拷貝至盜版「MASTERCAM 」軟體內,且中文驅動畫面亦 可重新輸入及修改,伊並無在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的 「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中文驅動程式畫面輸入京瑞公司 名稱、電話、地址,買受人如須售後服務均是找經銷商,而 非代理商,另被告亦未更動原始的軟體等語,惟查: ㈠「MASTERCAM 」電腦軟體係美商CNC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電腦程式著作,此有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 ght Office)核發之註冊證書及公證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 25至28頁、第30至32頁),而美商CNC 公司銷售總監 Gary Hargreaver之1995年3 月2 日信函即載明「確認宏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Workingvision Corporation )係CNC 公司在 臺灣之專屬代理商(exclusive distributor )」(見上訴 卷㈡第12頁),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83年6 月20日所核 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載明「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 名稱為「Workingvision Corporation 」一紙附卷可按(見 上訴卷㈡第34頁),嗣美商CNC 公司總裁John D.Summers之 1997年9 月5 日信函則載明「確認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Workvision Advanced Technology Corporation)係CNC 公 司在臺灣之專屬代理商(exclusive distributor )」,並 經美國康乃迪克州公證人予以公證(見上訴卷㈡第15至18頁 ),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85年2 月15日所核發出進口廠 商登記卡載明「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o rkvision Corporation」一紙在卷可佐(見上訴卷㈡第19頁 ),是以美商CNC 公司原係專屬授權宏昊公司於我國代理銷 售「MASTERCAM 」電腦軟體,嗣改授權欣昊公司為總代理商 之事實,應認定。 ㈡次查,證人鉅力公司負責人洪銀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83年 底向被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電腦軟體4. 1 版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反面),而京瑞公司確有於83年 5 月2 日出售「MASTERCAM 」軟體1 套予鉅力公司,此有合 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4 至247 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確有販賣4.1 版的「MASTERCAM 」電腦軟體給鉅 力公司(見偵字卷第201 頁),足證被告確有於83年5 月2 日出售「MASTERCAM」軟體4.1 版1 套予鉅力公司。 ㈢再者,證人即伽昌公司之股東許福長於偵查中證稱:84年間 有向被告購買1 套5 版,並有附灌4 版,應該是3 套,合計 42萬元左右,只有1 個保護頭,在螢幕只能選擇用4 版或5 版等語(見偵續卷第135 頁),證人即伽昌公司負責人許福 進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購買「MASTERCAM 」軟體第5 版1 套,4 版3 套,4 版用的比較習慣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 98頁反面),此外,京瑞公司確有於84年1 月7 日出售「MA STERCAM 」軟體第5 版1 套予伽昌公司,亦有合約書1 份附 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2至87頁)。雖證人許福進、許福長嗣 於原審均改稱:伽昌公司生產機器原灌入之4 版程式並非京 瑞公司拷貝,4 版是原來機器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 8 頁),證人即伽昌公司之離職員工林正順於前審亦到庭證 稱:伊有到被告公司買「MASTERCAM 」軟體1 套,被告交給 伊的軟體數也是1 套,伽昌公司之前使用的軟體與向被告購 買的軟體版本上有區別,向被告公司買的「MASTERCAM 」軟 體是5.0 版,伽昌公司跟被告公司買軟體後就沒有再用之前 的軟體。伊向被告購買5.0 版的軟體,被告公司沒有贈送其 他東西,伊不清楚許福進、許福長何說有送3 套「MASTERCA M 」軟體4.0 版等語(見上訴卷㈠第119 、122 、123 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幫許福進的公司(即伽昌 公司)灌4 版,5 版本身可用4 版,伊與周時屏長期買賣, 他容許我賣高階版灌低階版,但無書面同意等語(見偵續卷 第135 頁反面),另參酌京瑞公司銷售「MASTERCAM 」電腦 軟體5.0 版1 套予伽昌公司時,尚同時販賣1 對4 共用器1 組,價金合計為438,000 元,此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85頁),足見證人許福長、許福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 為實在,是被告確有於84年1 月7 日出售「MASTERCAM 」軟 體第5 版1 套予伽昌公司時,附灌第4 版3 套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變造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MASTERCA M 」電腦軟體的開機畫面,惟查,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正版「 MASTERCAM 」軟體,其開機畫面係顯示「台灣及中國大陸總 代理: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 (代表號)」、「傳真:(00)00000000」、「地址:台灣 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9 樓之2 」,此有開機 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原審曾勘 驗告訴人所呈拷貝自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磁碟片後,其中 ,鉅力公司磁碟片之開機畫面即如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偵字第4504號偵查卷第237 頁照片、伽昌公司磁碟片之開 機畫面即如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 卷第61頁照片(見原審卷㈡第9 頁),而經原審提示上開勘 驗筆錄及89年偵字第4504號偵查卷第262 至273 頁(含扣案 鉅力公司磁片之開機畫面列印資料),被告並未否認其有變 造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開 機畫面之事實,而僅辯稱:如果伊公司敢賣盜版的,為何敢 把公司名稱放在開機畫面上。我們是要方便維修,工程師會 打電話地址,以後方便叫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 頁)。 抑有進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電腦螢幕顯示出代理商為 京瑞公司,是為了讓購買人方便找我們維修等語(見偵字卷 第202 頁)。此外,證人洪銀標於本院結證稱:京瑞公司販 賣給伊的「MASTERCAM 」電腦軟體,在伊尚未交給欣昊公司 前,其開機畫面就有代理商為京瑞公司的字樣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70 頁),證人許福進亦於本院結證稱:90年偵續字 第115 號偵查卷第61頁照片中之證明書簽名應該是代表伊有 看到這個開機畫面,這個開機畫面是我們公司開機執行京瑞 公司所交付「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73 頁),足見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變更出售 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的開機畫 面而標示京瑞公司為代理商,並進而行使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 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0年 1 月10日修正(中間時法),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 月2 日修正 ,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 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41條規定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為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為要件,且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 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係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 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⒊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其中「電磁 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查被告變造「MA STERCAM 」電腦軟體開機畫面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京瑞公 司係經美商CNC 公司授權於我國代理販售上開軟體之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上揭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工程 師為上開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重製及改作「MA STERCAM 」電腦軟體,因而違反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 法第91第1 項、第92條之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非法重製「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犯行(詳如後 述),至於上開電腦軟體開機畫面所記載內容僅係單純傳達 事實資訊之電磁紀錄,並不具創作性,而非我國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標的,是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條,即有違誤 。㈡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有未 洽。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 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 適法之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惟審 酌被告自陳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提供買受人維修軟體廠商之資 訊,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其因此有何利益所得,惟被告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 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景樑係京瑞公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電腦 程式「MASTERCAM 系列」係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81年左右起,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弄○ 號,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 本破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予以盜拷,又於外觀黏 貼「MASTERCAM (商標註冊號數:78287 )」、「CNC SOFT WARE 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而將此重製之 磁片,以每版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75萬元不等之價格, 售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嗣經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被告係將貼有冒用商標貼紙之 盜版軟體售予行政院青輔會職業訓練中心,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當庭補充被告係將貼有冒用商標貼紙之盜版軟體售予鉅力 公司、晶禾公司、福格公司、伽昌公司、雙良公司及行政院 青輔會職業訓練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或以各該 公司每次版本升級收費1 萬元之方式,連續非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圖謀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莊景樑涉犯92年7 月9 日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重製罪、第92條以 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 第62條冒用商標罪及第63條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MASTERCAM 」電腦軟體第4 版及第5 版均係美商CNC 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嗣美商CNC 公司專屬授 權宏昊公司於我國代理銷售「MASTERCAM 」電腦軟體及將美 商CNC 公司之軟體使用手冊、目錄螢幕翻譯成中文版本事實 ,此有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註冊證書及公證書(見偵卷第25 至28頁、第30至32頁)及美商CNC 公司銷售總監Gary Hargr eaver 之1995年3 月2 日信函(見上訴卷㈡第12頁)附卷可 按,嗣宏昊公司於87年1 月12日將「MASTERCAM 」電腦軟體 第3 版及第4 版中文譯本之著作權,移轉予告訴人欣昊公司 所有,亦有著作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卷㈡第20頁 ),告訴人欣昊公司既指訴被告非法重製盜版軟體亦使用其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中文版,自得基於被害人地位提起本件告 訴。至於告訴人CNC 公司指訴被告有改作MASTERCAM 第4 版 軟體及非法重製第5 、6 版軟體之犯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其基於被害人地位,本得提出告訴。另查,CNC 公司係在收 到欣昊公司通知後,決定要提出告訴,而以傳真或電子郵件 方式,將委任狀寄予臺灣受委任律師後提出告訴等情業據 告訴代理人李忠雄於原審陳稱詳(見原審卷㈡第233 、23 4 頁),並有CNC 公司委任書、CNC 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宣誓 文件及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公室認證文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原審卷㈢第99至105 頁),則告訴 人CNC 公司合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告訴等情,堪以認定,是 本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罪嫌,無非以 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證人楊憲忠、洪銀標、陳文龍及 沈文亮之證詞及扣案磁碟片、標籤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前述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嫌,辯稱: 伊確實曾經販賣「MASTERCAM 」與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 禾公司並為其等升級,但未曾破解「MASTERCAM 」任何版本 ,伊所出售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均係合法軟體,並未 非法重製,查扣之商標貼紙係沈文亮所給,未曾使用過,亦 未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扣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磁碟片部分,告訴人欣昊公司之 代表人周時屏到庭陳稱:曾派工程師至福格公司、鉅力公 司、晶禾公司支援,發現有盜版之MASTERCAM 軟體,關於 福格公司部分,我們就借它1 個版本,而把該公司的盜版 軟體拷貝出來,序號14021 的保護鎖取回;鉅力公司部分 ,我們工程師把該公司盜版軟體拷貝回來,去的時候就沒 有保護鑰,鉅力公司說沒有保護鑰也可操作;晶禾公司部 分,我們借它1 個6 版,就把它電腦裡面的盜版軟體拷貝 到磁片,序號9479號的保護鎖也拿回來(見原審卷㈢第21 、22頁)。經查,告訴人係於90年10月19日始具狀提出鉅 力公司磁碟片(附件7 )及伽昌公司磁碟片(附件8 )( 見偵續卷第49頁),至於晶禾公司及福格公司部分,則僅 提出保護器之照片(見偵續卷第55、56頁),而未提出任 何磁碟片。證人即鉅力公司負責人洪銀標及伽昌公司股東 許福長雖證稱:告訴人於90年10月19日所呈磁碟片是從我 們公司電腦拷貝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 頁),惟檢 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於89年3 月13日核發搜索票,經警 搜索京瑞公司之結果,並未扣得任何盜版軟體,僅搜得標 籤貼紙一疊,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5 頁 ),是以扣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磁碟片內所稱之 「盜版軟體」均係由告訴人欣昊公司自行向鉅力公司及伽 昌公司公司拷貝取得。然查,告訴人欣昊公司係於89年1 月24 日 具狀提出鉅力公司磁碟片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2 頁),而證人即伽昌公司負責人許福進於本院證稱:偵續 卷第61 、62 頁照片內證明書是伊所簽名,當時磁片是欣 昊公司來我們公司拷貝,不是伊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73 頁),而依上開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欣昊公司至 遲於88年11月即取得在伽昌公司拷貝之磁碟片,而告訴人 係於89年1 月24日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告訴狀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至22頁),惟被告莊景樑於88年8 月間,曾以告訴人欣昊公司之代表人周時屏,將MASTERCA M 電腦軟體教育版充為工業版販售為由,與周時屏有所爭 執,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有衡正 法律事務所88年8 月9 日函、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85 頁、第189 至190 頁),而周時屏嗣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216 至218 頁), 是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提起本件告訴前,即與被告莊景 樑間有前述爭執,本件起訴書所稱之「盜版磁碟片」,既 係由欣昊公司自行取得,並非聲請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依 法搜索扣押取得,而告訴人欣昊公司於88年底至89年1 月 間取得上開磁碟片,並未於89年1 月24日提出告訴時即將 上開磁碟片交由偵查機關保存,而係遲至本案經不起訴處 分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時,始於90年10 月19日提出上開磁碟片,則上開證物之封存、保管過程, 亦乏可昭公信之作法,且電磁紀錄內容更係易於變更、竄 改,而欣昊公司之負責人周時屏與被告莊景樑又有前述怨 隙,被告及辯護人復就上開磁碟片有關電腦軟體程式之內 容有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實難認定告訴 人欣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磁碟片中「MASTERCAM 」電腦軟 體之程式是否與其最初向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所拷貝之「 MASTERCAM 」電腦軟體程式內容一致,亦無從據以認定上 開磁碟片中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程式是否為被告 所重製於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內容,自無從據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⒉京瑞公司確有於82年5 月間販賣「MASTERCAM 」電腦軟體 1 套予福格公司,並於85年7 月間進行軟體更新,此有發 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0頁、偵字卷第41頁) ,惟證人即福格公司負責人楊憲忠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82年向被告公司購買4.1 版3D的「MASTERCAM 」軟體,當 時價格是45萬元,後來在85年7 月以6 萬元的代價升級到 6.1 版,是京瑞公司派人到我們公司將灌製到電腦中之軟 體加以升級,直到88年初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到我們公 司看公司的電腦認為這套軟體應該不是原版的等語(見偵 字卷第201 頁),嗣於原審亦證稱:確實有向京瑞公司購 買「MASTERCAM 」第4 版、第6 版,伊是在告訴人欣昊公 司告知才知道破解的版本是盜版,自己無法判斷是正版或 盜版等語(見偵字卷第201 頁、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49頁 ),由此可知,證人楊憲忠雖曾出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載明其向京瑞公司購買之「MASTERCAM 」 電腦軟體經欣昊公司證實為低階破解為高階版本之盜版軟 體(見偵字卷第42頁),惟證人楊憲忠並無法判斷上開升 級版本是否係將低階破解為高階版本,而僅係依告訴人欣 昊公司片面之陳述而出具上開證明書,自難憑此而認被告 販賣予福格公司之電腦軟體係非法重製之盜版軟體。 ⒊京瑞公司確有於83年5 月2 日販賣「MASTERCAM 」電腦軟 體1 套予鉅力公司,並於86年5 月、87年6 月間進行軟體 更新,此有合約書1 份及發票3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244 至247 頁、偵續卷第29、142 頁),惟證人即鉅力公 司負責人洪銀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83年底向被告所經營 之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電腦軟體4.1 版3D總價70 萬元,在買完2 、3 年之後做過一次升級,一直到88年底 ,京瑞公司有派人到我那幫我做升級共有二次,一次是5. 0 及6.0 版,一次費用大略5 萬元,伊於88年11月間丟掉 該套軟體,伊與被告聯絡,但他們都沒有派人來處理,之 後我就聯絡找上告訴人公司與他們洽購這套軟體,但告訴 人卻告訴我說,我們所購買的是2D的,因為告訴人提示出 貨給被告公司的出貨單是2D的,所以我才認為我所買的盜 版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0 頁),嗣於原審則證稱:鉅力 公司有使用銑床大師電腦軟體「MASTERCAM 」從第4 版至 第7 版,第4 、5 、6 版是跟京瑞公司買,第7 版是跟達 豐公司(按應係達烽公司)買,伊向向京瑞公司購買的4 、5 、6 版都是正版,是達豐公司跟伊說另一部連線作業 之電腦灌入第4 版是盜版的,伊都是向合法經銷商買軟體 ,有發票及保護卡為據,至於買到的是否是正版的伊無法 判斷(見原審卷㈠第46、48頁),由此可知,證人洪銀標 雖曾出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載明其向京 瑞公司購買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經欣昊公司證實為 低階破解為高階版本(見偵字卷第44、259 頁),惟證人 洪銀標並無法判斷上開升級版本是否係將低階破解為高階 版本,而僅係依告訴人欣昊公司片面之陳述而出具上開證 明書,自難憑此而認被告販賣予鉅力公司之電腦軟體係非 法重製之盜版軟體。至證人即欣昊公司合法代理商達烽公 司負責人張礽榮於前審雖證稱:伊前往鉅力公司安裝電腦 軟體時,鉅力公司說另外還有壹台電腦還有「MASTERCAM 」軟體還在用,伊檢查後發現軟體沒有保護鎖可以執行, 故而認定軟體是盜版的等語(見上訴更㈠卷第63頁反面、 第65頁),惟保護鎖係用以防止他人接觸使用( ACCESS CONTROL )或重製電腦,是以其係屬防盜拷之設備,然此 防盜拷設備之破解、破壞及規避行為係於93年9 月1 日修 正著作權法時始新增第80條之2 、第96條之1 第2 款始明 訂其刑事責任,是以鉅力公司所安裝之「MASTERCAM 」電 腦軟體縱無保護鎖而可執行,或可佐證其防盜拷設備經破 解、破壞或規避,然尚無從逕予推論該「MASTERCAM 」電 腦軟體即屬盜版,而有非法重製或改作之行為。 ⒋京瑞公司確有於85年初販賣「MASTERCAM 」電腦軟體1 套 予晶禾公司,此有發票1 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8頁) ,證人即晶禾公司負責人陳文龍於警訊時證稱:伊有向被 告購買「MASTERCAM 」電腦軟體5.5 版1 套,價格新臺幣 30萬元,後來又付了1 萬元提升為6 版 3D MASTERCAM 軟 體,因欣昊公司有到我公司後續服務發現是盜版軟體,伊 才得知所購買之電腦軟體係盜版軟體,目前該套軟體已由 欣昊公司收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頁),復於原審證 稱:偵字卷第52頁下方照片,是否當初向莊景樑買軟體所 附的保護鎖,伊從照片上看不出來,偵字卷第39、45頁證 明書是宏昊公司打好,伊才蓋章簽名,在蓋章及簽名之前 沒有核對證明書上面保護器的號碼,伊不知道被告賣給晶 禾公司是否為低階破解為高階的MASTERCAM 保護器,當時 宏昊公司有一個姓龔的人說伊的保護器是假的,所以要借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至177 頁),由此可知,證 人陳文龍雖曾出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載 明其向京瑞公司購買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5.54版、 6 版均為京瑞公司重製之盜版軟體或由低階破解為高階之 盜版軟體(見偵字卷第39、45頁),惟證人陳文龍並無法 判斷該公司所安裝及升級之軟體是否盜版,而僅係依宏昊 (或欣昊)公司人員片面之陳述而出具上開證明書,自難 憑此而認被告販賣予晶禾公司之電腦軟體係非法重製之盜 版軟體。 ⒌京瑞公司確有於84年1 月7 日販賣「MASTERCAM 」軟體第 5 版1 套,並附灌第4 版3 套予伽昌公司之事實,業如前 述,而證人即欣昊公司工程師陳漢傑於原審證稱:87年間 有替伽昌公司將電腦程式5 版更為6 版,伽昌公司機器所 灌的5 版程式是正版,另外有發現4 版,並且警告伽昌公 司不可以使用,因為4 版不是向欣昊公司購買的,但不確 定4 版程式是正版還是盜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 ,足見被告所販賣之第5 版軟體係正版,且證人陳漢傑亦 無法確認第4 版是否為盜版。至證人即欣昊公司大台北地 區經銷商王榮南雖於本院證稱:經銷商不能幫客戶備份軟 體光碟,亦無買高階送低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 7 頁),而證人許福進亦曾出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載明該公司電腦內由京瑞公司所安裝之「MAST ERCAM 」電腦軟體4.11版為盜版軟體(見偵續卷第52、53 頁),惟證人許福進於原審證稱:85年間(按應係84年之 誤)一開始就是向欣昊公司洽談使用4 版及購買5 版,也 是和欣昊公司談好,是他們同意使用4 版,我們才願意買 5 版,是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132 頁), 則被告縱有重製「MASTERCAM 」電腦軟體第4 版3 套予伽 昌公司之事實,亦係經欣昊公司所授權同意,自難謂即非 法重製之盜版軟體。 ⒍京瑞公司確有於86年12月27日販賣「MASTERCAM 」軟體1 套予雙良公司,此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9 至92頁),而告訴人欣昊公司亦確有出貨予京瑞公司,此 有出貨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88頁),足見被告販 賣予雙良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應為正版無訛。 雙良公司雖曾於88年12月17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該公司於87 年4 月14日向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電腦軟體,於 87年11月19日付費送修,維修送回重製安裝時2D變為3D軟 體,保護器亦有所不同,經總經銷商查證為盜版軟體(見 偵字卷第66頁),惟上開證明書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況上開證明書所載買賣日期亦與合約書之記載不符, 另依卷附京瑞公司所開立予雙良公司之發票僅記載「I/C 卡、服務費、連線檢查」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7頁),僅 足以證明雙良公司確有於87年11月間請京瑞公司提供維修 服務,亦不足以證明「MASTERCAM 」電腦軟體內容有何更 動,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繼銓到庭作證,嗣因該證 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檢察官已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 院卷㈡第77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 賣予雙良公司之電腦軟體係非法重製之盜版軟體。 ⒎京瑞公司確有於84年11月27日販賣「MASTERCAM 」軟體1 套及出借上開軟體19套予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 中心(下稱職訓中心),此有合約書及宏昊公司86年6 月 2 日、86年6 月30日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9 、50、96至100 頁),而告訴人欣昊公司亦於84年12月5 日出貨「MASTERCAM 」電腦軟體5.5 版20套(#25742至#2 5761)予京瑞公司,嗣京瑞公司即將上開「MASTERCAM 」 電腦軟體5.5 版20套(#25742至#25761)交付予職訓中心 使用,亦有出貨單及借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2、95 頁),告訴人雖於90年12月14日提出莊壬富簽名之「MAST ERCAM 」電腦軟體5.54版磁碟片8 片(見偵續卷第140 、 146 至148 頁),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提出這8 片 磁碟片只是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的商標、公司名稱,且與 本案查扣之標籤貼紙相同(見原審卷㈡第44頁),而證人 即職訓中心員工莊壬富亦於原審證稱:磁碟片上的簽名是 伊所簽,這些磁碟片是職訓中心和京瑞公司簽約取得,軟 體必須要Key 才能執行,我們所購的應該是合法的軟體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顯見京瑞公司交付予職訓中心 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確為欣昊公司所交付之正版軟 體。 ⒏至告訴人欣昊公司雖指稱:「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版 本升級即須更換保護鎖,惟被告為上開公司進行版本升級 均未更換保護鎖,顯見被告係將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 ,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而證人王榮南亦於本院 證稱:如幫客戶升級,第5 版之前不用換新的保護鎖,第 5 版之後就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然查,告訴 人所提出自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電腦所拷貝之磁碟片,尚 無從證明被告所重製於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MASTERCA M 」電腦軟體內容,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販賣予晶禾公司 、福格公司、雙良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及起訴 書所稱升級後之軟體內容,則均未扣案,至於保護鎖僅防 盜拷設備,然此防盜拷設備之破解、破壞及規避行為與非 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係屬兩事,亦如前述,自難僅憑有無 更換保護鎖乙節,遽予認定被告有非法重製或改作「MAST ERCAM 」電腦軟體之犯行。 ㈡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經查,美商CNC 公司確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 STERCAM 」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 9 類之「錄有用於機械工業工具之數值控制電腦程式之磁碟 片(帶、碟),電腦」(商標權期間86年11月1 日至96年10 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4頁),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係 以89年3 月13日在京瑞公司查扣「MASTERCAM 」商標(註冊 號數:782287)」、「CNC SOFTWARE 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貼紙一疊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均辯稱:上開貼 紙向沈文亮拿的,他說貼磁片用的等語,雖證人沈文亮否認 有賣貼紙給被告,惟經提示提示扣案標籤貼紙後則證稱:當 時在經銷時間給客人備份,有時用手寫、有時用電腦印製貼 到磁片,標籤是幫客人貼備份,伊不記得有沒有印標籤等語 (見偵續卷第97頁反面),嗣於原審則證稱:我們賣給客戶 時就有附一份原版磁片,有時客戶會要求,我們就請客戶自 行備份,不是我幫客戶備份,而空白磁片本身就有空白貼紙 ,由客戶自行書寫上去,而不是印刷貼紙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84頁),足見當時經銷商確有自行以電腦印製標籤俾以附 貼於磁碟片備份之情事,惟就扣案標籤貼紙究係何人所印製 乙節,證人沈文亮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實難僅憑證人沈 文亮之證詞,即謂扣案標籤貼紙為被告所印製。 ⒉此外,經核閱上開扣案之貼紙除印有「MASTERCAM 」商標外 ,尚標示「總代理 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opyrigh t CNC Software, Inc, 0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 183 頁),衡情上開標籤貼紙之印刷時間應係在84年以前, 且被告倘欲使用該貼紙亦應係在84年以前,另參酌告訴人於 90年12月14日所呈職訓中心磁碟片(5.54版)所附貼之標籤 貼紙(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雖與扣案標籤貼紙之印刷內 容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惟京瑞公司係於84年11月 27日販賣及出租「MASTERCAM 」電腦軟體予職訓中心,而斯 時美商CNC 公司尚未核准註冊取得上開商標權,故而被告縱 有於84年間使用上開標籤貼紙於磁碟片,亦難謂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委由沈文亮製作上開標 籤貼紙重製電腦磁片銷售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 及其他不詳公司是否另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應 予審究論明。經查,京瑞公司販賣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 晶禾公司、雙良公司及伽昌公司「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 原始磁碟片,均未經扣案,業如前述,而無從認定京瑞公司 交付予上開公司之磁碟片是否附貼上開標籤貼紙。至於京瑞 公司所販賣及出租予職訓中心之磁碟片雖附貼有上開標籤貼 紙,且告訴人指稱扣案之標籤貼紙係4 版所使用,5 版就不 是這種格式(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惟證人王榮南則證稱 :伊有看過MASTERCAM 軟體的標籤貼紙,我們進貨都是由欣 昊公司統一授權,光碟片、保護鎖都有貼欣昊公司的貼紙, 伊沒有特別注意標籤有無更換版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是以告訴人欣昊公司所販賣之「MASTERCAM 」電腦軟 體是否確有明確將第4 版與第5 版分別使用不同版本之貼紙 ,已非無疑。況上開販賣及出租予職訓中心之軟體合計20套 確為欣昊公司所交付,京瑞公司再將之交付予職訓中心,而 為正版軟體,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陳稱京瑞公司交付予職 訓中心5.5 版磁碟片9 片確為正版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則被告實無將部分正版磁碟片換貼偽造貼紙之必要,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標籤貼紙係被告所印製,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即扣案標籤貼紙)並進而行使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 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嫌為有 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03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莊景樑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電腦程 式「MASTERCAM 系列」係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著作物,亦明知上開電腦程式於電腦設備執行使用時, 在電腦顯示執行影像畫面會呈現「Mastercam 」商標圖樣及 「CNC Software Inc」、「Copyright 1996 CNC Software, Inc 」等相關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係CN C 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 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予以盜拷(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盜版電腦程式磁片外觀黏貼「Ma stercam 」、「 CNC Software,InZ000000000 All rights reserved」之標籤及於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上印製「Masterca m 」字樣。復於民國85年4 月18日,以「MASTERCAM 」5.5 版電腦程式(含免費更新軟體服務)新臺幣26萬元之價格, 售予「鉅偉模型有限公司」(設址在新竹市○○里○○路○○ 號1 樓,負責人:何明芳,下稱「鉅偉公司」),又於85年 間某日、86年間某日,免費將「鉅偉公司」上開電腦程式分 別更新為5.55版及6.1 版,並提供盜版5.55版電腦程式磁片 及盜版6.1 版電腦程式光碟予「鉅偉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之罪嫌云云。 惟查,起訴書所載偽造標籤貼紙及盜版軟體之事實,業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鉅偉公司磁片9 片 ,並無法安裝顯示,扣案之光碟則顯示「經銷商:京瑞公司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而併 辦意旨所稱電腦軟體執行而呈現之授權文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則與前開 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90年1月1 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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