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敬瑋(原名林敬偉)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 訴 人 林芮蓁(原名林妙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30、15613、17488、174
97、17950、17952、17953、17966、18322號,97年度偵字第380
2、3803、3804、3805、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瑋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沒收彙
整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芮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彙整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敬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普羅視覺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芮蓁)、
「窖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窖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敬瑋)、「臺灣彩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藝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惠婷)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普羅
公司從事紙類、包裝、標籤設計及印刷業務招攬,再將訂單
轉包予下游印刷公司印製;窖藏公司從事玻璃品設計及酒類
進口業務,與臺灣彩藝公司均係為配合普羅公司對外招攬印
刷及玻璃容器業務而設立之子公司。林芮蓁為林敬瑋之姊,
負責普羅公司印刷業務發包及品管業務。
詎林敬瑋與林芮蓁
共同基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
國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偽造私文書及
準私文書
並予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
詐術之
犯意聯絡,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敬瑋與林芮蓁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約翰走路」、「威雀
」、「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
商標,分別係由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
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
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且均在商標權
期
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權人
使用之商品標籤,分別註記製造商或進口商係前揭商標專用
權人等字樣,用以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或自
外國進口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惟楊瀛輝、林水生均未經
如附件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94年間共同
受楊瀛輝(業經認罪並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委託,另自95
年5月間起共同受林水生委託,分別以「約翰走路」藍牌35
年份酒類貼標每組(共4款)單價新臺幣(下同)15.6元、
商品手冊每本12.5元、彩盒每組250元、外箱每個42.8元、
外箱貼紙每張3元;「約翰走路」黑牌12年份酒類標籤每組
(含正上下標及背標)6元、金箔貼紙每張2.8元;「軒尼詩
」VSOP酒類外箱每個48元、貼標每組(共3款)7.6元;「皇
家禮炮」21年酒類彩盒每個56元、貼標每組17元、外箱每個
248元、彩色內隔板每個14元等價格,印製前揭各種知名商
標酒類標籤、外盒、紙箱,並由林敬瑋、林芮蓁指示不知情
之洪惠婷等普羅公司員工,將前揭各種知名品牌洋酒所使用
標籤、外盒、紙箱之商標圖樣製成電子檔案,再委由知情並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良有公司)負責人蔡清文等印刷公司仿製成上開酒類正背
標籤、外盒、紙箱,並將外盒另委由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有成紙器行負責人蔡子賢等行號糊盒(將外盒黏貼
成型)。其中由葉五全仿製「約翰走路」黑牌12年標籤1200
0張;由蔡清文仿製「皇家禮炮」21年份標籤20000組;由蔡
子賢將仿製「約翰走路」綠牌15年外盒12298個、「皇家禮
砲」21年外盒11829個黏貼成型(同案被告葉五全、蔡清文
、蔡子賢三人就本案犯行,業均認罪並由原審另以
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再由林敬瑋、林芮蓁將製作完成之標籤、外盒
、紙箱等,分別提供予楊瀛輝、林水生,由楊瀛輝在臺中市
○○區○○區○○路○號歐德利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製作工廠
(下稱歐德利酒廠);由林水生在臺中市○○區○○路○段
156之2號C座、臺中縣○○鎮○○路○○○號等製酒工廠,分別
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各種香料香精、未變性酒精、焦
糖、水等原料,以不同種類原酒比例調兌混充之方法,仿製
上開知名商標品牌之偽酒,再分別以市價3分之1價格,交予
知情並與楊瀛輝、林水生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何文煌、林振
芳及臺南縣安定鄉之王崑泉等經銷商(同案被告何文煌、林
振芳就本案犯行,業均認罪並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再以
高於進貨價格每瓶約50元以上之價格,銷售予知情之臺北縣
汐止市○○街○○巷○○號1樓「晨豐商行」負責人朱聰明(同
案被告朱聰明就本案犯行,業經認罪並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
);或另以每瓶低於市價約10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知情之臺
南縣永康市小紅苺食品行及其他經銷商,再轉賣至全國各地
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林敬瑋、林芮蓁與楊瀛輝、林水生
等人共同以上開詐術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上開酒類均係
真品,因而
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且致與前開商標權人製造、
進口之相同商品混淆,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前揭商標權人。
㈡林敬瑋、林芮蓁復明知「銀龍」品牌威士忌,為林水生以四
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名義委託美國酒廠製
造少量真品進口,欲在國內酒廠大量進行複製混充為同品牌
進口洋酒販售之酒類,
乃與林水生共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聯
絡,先後於95年8月及同年11月間,受林水生之委託,承製
標示由四季公司進口、產地為美國之「銀龍」威士忌酒類標
籤各24,000張及5,000張(其中5,000張部分,包含外盒及手
提袋共5,000組,交易金額共計644,000元),並均再委由不
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印製完成後,提供予林水生
,由林水生在其上開製酒工廠,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
威士忌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水等原料,以較少原
酒比例調兌裝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複製不實標示由美國產
地進口之同一「銀龍」品牌威士忌酒類商品,欲伺機銷售予
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然於尚未售出前,
旋經檢警先後於96年
1月4日、96年9月5日前往林水生之上開酒廠
搜索查獲而未遂
。
㈢林敬瑋因受託為林水生製造上開「銀龍」酒類標籤,知悉國
人偏愛選購標示產地為外國進口之威士忌酒類,認有利可圖
,乃自行創設「大衛摩爾」品牌威士忌酒,並向林水生提議
合資成立公司,以前述「銀龍」品牌酒類之相同手法,先自
國外進口少量「大衛摩爾」真品,再於國內複製混充為自外
國產地進口之同品牌酒類商品以供販賣。惟林水生因缺乏資
金而未能與林敬瑋合資,但因林水生尚積欠委託普羅公司承
製酒類標籤費用數百萬元,故而應允提供人頭予林敬瑋成立
公司,並為林敬瑋代工調製「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以抵充債
務。林敬瑋乃與林水生共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聯絡,由林敬
瑋自行提供公司設立資金,並以林水生提供之黃清輝充當負
責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杉源於95年12月28日辦妥「格
蘭閣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蘭閣公司)設立登記
,繼而於96年2、3月間以普羅公司受託名義,為格蘭閣公司
設計「大衛摩爾」酒類標籤、瓶身、外盒等包材樣式,並於
96年7月間以格蘭閣公司名義自西班牙進口少量「大衛摩爾
」威士忌酒類真品,再於96年8月間,將其所設計標示由格
蘭閣公司進口、產地為西班牙之無年份及15年份之「大衛摩
爾」酒標、外盒,另委由不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
印製,連同酒瓶等包材一併提供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水生
,在臺中縣○○鎮○○路○○○號製酒工廠,利用國內產製之
劣質原酒、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水等原料,以較
少原酒比例調兌混充,複製標示不實西班牙產地之「大衛摩
爾」威士忌酒,欲供林敬瑋佯充為西班牙進口洋酒販賣。惟
林水生尚在製作階段(已完成品共約70箱),旋即遭檢警於
96年9月5日前往林水生上開酒廠搜索查獲而未遂。
二、
嗣經檢警人員持原審
搜索票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並
扣得相關證物:
㈠於96年10月8日在(A)臺中市○○區○○區○○路○號楊瀛輝
歐德利酒廠,扣得編號甲附表一所示之物;(B)臺中市○
○區○○路○○○號歐得利公司倉庫,扣得編號甲附表二所示
之物;(C)臺中市○○路○段758之1號何文煌租用之東川通
運公司,扣得編號甲附表四所示之物。又經何文煌之同意,
前往(D)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3樓何文煌住處
,扣得編號甲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於96年11月20日在(A)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朱
聰明營業處,扣得編號甲附表五所示之物;(B)臺中市○
○○○路○○○巷○○號1樓曼仕德公司、臺中市○○區○○路○號
旁之鐵皮屋王竣生租用倉庫,扣得編號甲附表六所示之物;
(C)臺中市○○路○段○○○號1樓津酒公司,扣得編號甲附表
七所示之物。
㈢於96年9月5日在(A)臺中市○○街○○○巷○號1樓普羅公司,
扣得編號甲附表八之㈠所示之物,並經林妙貞之同意,前往
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普羅公司倉庫,扣得編
號甲附表八之㈡所示之物。
㈣於97年2月20日在(A)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林敬偉
住處,扣得筆記本1本;(B)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新
協誠印刷公司、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9號之5有成紙器行,及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良友印刷公司,扣得編號甲附
表九㈠至㈢所示之物。
㈤於95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林水生製酒工廠
,扣得編號乙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物。
㈥於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156之2號C座林水生
製酒工廠,扣得編號乙附表一之㈢所示之物。
㈦於96年5月1日在臺中縣○○鄉○○村○○段○○○號林水生倉
庫,扣得編號乙附表二所示之物。
㈧於96年9月5日在臺中縣○○鎮○○路○○○號林水生製酒工廠
,扣得編號乙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路○○○號林
水生公司,扣得編號乙附表五所示之物;在臺中縣○○鎮○
○路6之23號林水生包材倉庫,扣得編號乙附表六所示之物
;在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1號之3四海貨運有限公司由林水生
租用之倉庫,扣得編號乙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
暨據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
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等商標權人訴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雖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其
辯護人曾對
證人林水生、證人洪惠婷、證人楊瀛輝之警詢陳
述抗辯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4頁),然其於本
院100年10月14日
準備程序已撤回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86頁),而檢察官、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其辯護人
等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5至
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其辯護人曾對證人楊瀛輝之記事本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嗣於本院100年10月
14日準備程序撤回其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
,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33頁),本院經審酌
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5、86、136頁),並有下
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普羅公司,受託為本案被告楊瀛輝及
另
案被告林水生承製「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約翰走路」、「
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
」等商標權酒類標籤部分:
⒈關於同案被告楊瀛輝等人在歐德利酒廠仿製「約翰走路」、
「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等知名商標酒類部
分,其酒標來源之一係委託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共同經營之
普羅公司所製作提供乙節,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據同案
被告楊瀛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知名品牌酒標僅止於向
普羅公司詢價,或請其幫忙介紹大陸廠商,並未委託普羅公
司承製
等情詞(見原審卷㈣第190、191、292、293頁),然
依據
扣押物編號1-A-1楊瀛輝調酒配方記事本(即編號甲「
本案
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楊瀛輝於其使用之
記事本內曾多次記載:①「普羅」、「HX標」、「C21標吊
牌內袋包材」、「J35盒書冊標」、「1801脖子調牌箱盒」
、「海練盒標包材」等內容(見96偵字14830號楊瀛輝證物
卷第205頁影本)、②「12/2」、「普羅」、「J15平筒紙全
部」、「C21吊牌貼標」、「1801全套」、「J35全套銀袋內
袋」等內容(見96年偵字第14830號楊瀛輝證物卷第206頁影
本)、③「12/20」、「普羅」、「C21吊繩、銀袋、海練」
(見96偵字14830號楊瀛輝證物卷第208頁影本)、④「普羅
」、「J12大陸」、「C21繩」、「1801配件」、「J35配件
」、「J15筒配」等內容(見96年偵字第14830號楊瀛輝證物
卷第209頁),均明確記載與普羅公司有關之「約翰走路」
(即上載之「J35」、「J15」、「J12」)、「軒尼詩」(
即上載之「HX標」)、「皇家禮炮」(即上載之「C21」)
、「起瓦士(即上載之「1801」)」等酒類標籤及所屬包裝
配件細節,且於同上扣押物編號1-A-22雜記資料中(即編號
甲「本案扣押物」附表一編號22),復有同案被告楊瀛輝所
書寫記載詢問「普羅:①J35進度②C21后標③其他大陸」之
內容(見96年偵字第14830號楊瀛輝證物卷第82頁),顯示
同案被告楊瀛輝亦有向普羅公司詢問「約翰走路」、「皇家
禮砲」酒標製作進度之情,足資佐證楊瀛輝確有委託普羅公
司製作「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
士」等商標品牌酒類標籤及所屬包裝配件之事實,已臻明確
。又由同案被告楊瀛輝於上開扣押物編號1-A-1楊瀛輝調酒
配方記事本中,復有記載「普羅」、「①名字、表格」、「
②各式標簽」、「③介紹包材」、「④瓶子樣品寄回臺灣確
認」,同頁下方並以紅字標示「0000000+0000000」等內容
(見96年偵字第14830號楊瀛輝證物卷第203頁),而此所記
載之「0000000+0000000」數字,即係包括楊瀛輝委託普羅
公司製作酒類標籤之交易金額,並均已如數付款等情節,復
據楊瀛輝於原審審理被告林敬瑋、林芮蓁
期日以證人身分受
詰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90至192頁),亦
可證明同案
被告楊瀛輝與普羅公司之間確實有酒類標籤委託承製之業務
往來,且由雙方交易金額高達4百多萬元,益
可徵知普羅公
司為楊瀛輝承製之酒類標籤種類、數量,應相當大量,參核
檢警於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共同經營之普羅公司及與其等配
合之同案被告葉五全、蔡清文、蔡子賢等下游印刷或糊盒廠
商營業處所,均有查扣仿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
酒類商標之標籤、印刷母版、外盒及交易出貨單、請款單等
相關證據(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6、7、9、18
、28、31、35、36、38、41、47、56、62、71、83、86頁)
,
足證同案被告楊瀛輝確曾委託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
公司仿製前揭「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炮」、
「起瓦士」等商標酒類標籤、外盒、紙箱之事實,應
堪認定
。
⒉其次,普羅公司復受另案被告林水生委託製作仿冒之「約翰
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杜朗」
等商標酒類標籤乙節,業經證人林水生於00年0月00日及96
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你製作仿製知
名品牌酒類的標籤、紙箱、收縮膜、空瓶來源?)標籤、紙
箱都是普羅印刷幫我印的,我跟林敬偉的姊姊接洽的,名字
我不知道,我有跟他的特助洪惠婷接洽過。」、「(問:何
人提供你製作假酒的瓶蓋、標籤、紙箱?)普羅是提供我全
部製作知名品牌假酒的標籤、紙箱,......」等語
可按(見
96年聲搜字第70號卷第18、27頁),又證人林水生於原審99
年6月23日審理時亦
結證曾委託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
公司仿製「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約翰走路」藍牌35 年
、「約翰走路」12年及「皇家禮炮」、「杜朗」、「威雀」
、「軒尼詩」品牌酒類包材等語可資憑佐(見原審卷㈣第12
2、127、128頁)。另
參酌檢警於96年9月5日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亦在普羅公司查扣該公司受林水生委託印製「約翰
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等酒類標籤
、包裝盒等包材之訂購單、對帳單、銷貨時序表等相關業務
文件如下:
⑴本案扣押物編號8-26普羅公司95年10月25日訂購單(即編號
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26,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
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180頁),上載:「客戶
名稱:C2473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即林水生經營之公司
),製作項目:「CTF」禮盒組(含外封套及內盒),數量
共6000盒,單價250元,金額1,500,000元,預計交貨日95年
12月29日」等交易明細,參以證人林水生於00年0月00日偵
查中證述:普羅公司將「約翰走路」35年份藍色紙箱1個賣
伊250元等語(見96年聲搜字第70號卷第20頁),及於原審9
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述:其曾向普羅公司訂購6000個單價25
0元之「約翰走路」包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6頁),此份
訂購單即為普羅公司受託為林水生製作「約翰走路」酒類包
材之交易證明,應
堪認定。
⑵本案扣押物編號8-55普羅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訂購單(即
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55,見原審整理之被
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303至397頁)上載客
戶名稱:「阿鎮」(即林水生之代號),並分別列載:
①期間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J35貼標(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2
元,合計14,4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
J35外箱貼紙,數量1000張,單價3元,合計3,000元。
②期間96年1月16日至96年2月1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
,製作項目:J35貼標12000組、J35小手冊6000本、J3
5彩盒12000組,單價各15.6元、12.5元、250元,合計3,2
62,2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小手
冊,數量6000本,單價12.5元,合計75,000元。(①、②
之訂購單應為普羅公司受林水生委託製作「約翰走路」35
年份標籤、包裝盒等包材交易明細)。
③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打樣10張;單據編號SZ
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數量12000
組,單價6元,合計72,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貼紙(BT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6元,
合計19,200元(對照訂購單後附之「約翰走路」12年標籤
樣本及新協誠公司96年5月10日出貨單,此部分應係普羅
公司受林水生委託承製「約翰走路」12年份酒標包材,普
羅公司打樣後再轉由同案被告葉五全之新協誠公司印刷)
。
④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CTO彩盒、貼標各12000個(組),外箱、內
隔板各1000個(組),單價各56元、17元、248元,合計1
,124,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內
隔板(C21彩色內隔板),數量29400個,單價14元,合計
411,600元(對照訂購單後附之圖樣,應係普羅公司受林
水生委託承製「皇家禮炮」酒標包材)。
⑤期間95年5月26日至96年6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至SZ0000000000,製作項目:W12直筒、正背標各6000個
(組),W12外箱、內隔板各500個,單價各34.8元、8.2
元、42.6元、18元,合計288,300元(對照後附訂購單及
普羅公司生產製令單所附之圖樣,應係普羅公司受林水生
委託承製「威雀」12年酒標包材)。
⑶本案扣押物編號8-61及8-71普羅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阿鎮
)、應收帳款帳單憑證(95年)(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
附表八之㈠編號61、71,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
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52至464頁、第547至597頁),上
載客戶名稱:「阿鎮」,並分別列載:
①期間95年7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
00,製作項目:W12 外箱500 個。
②期間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單據編號SZ0000
000000,製作項目:「H-VSOP」外箱1057個,單價48 元
,貼紙1000組,單價7.6元;合計58,336元(此部分業經
林水生確認係向普羅公司訂購「軒尼詩」酒類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㈣第134頁)。
③期間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單據編號SZ0000
000000、SZ0000000000,製作項目:(「約翰走路」12年
)「金箔貼紙」6000張、「貼紙」12000張(此部分由普
羅公司另委由新協誠公司印刷),單價各為1 元、1.4 元
,合計22,800元。
④期間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單據編號SZ0000
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1000個、單價42.8元,
合計42,800元。
⑤期間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
00,製作項目:J35貼標(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
.2元,合計14,400元(即同前⑵之①訂購單)。
⑥期間96年1 月16日至96年2 月1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
0,製作項目:J35貼標12000組、J35小手冊6000本、J
35彩盒12000組,單價各15.6元、12.5元、250元,合計3,
262,2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小
手冊,數量6000本,單價12.5元,合計75,000元。(即同
前⑵之②訂購單)。
⑦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打樣10張;單據編號SZ
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數量12000
組,單價6元,合計72,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貼紙(BT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6元,
合計19,200元(即同前⑵之③訂購單)。
⑧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CTO彩盒、貼標各12000個(組),外箱、內
隔板各1000個(組),單價各56元、17元、248元,合計
1,124,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內
隔板(C21彩色內隔板),數量29400個,單價14元,合計
411,600元(即同前⑵之④訂購單)。
⑷本案扣案物編號8-59普羅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5日
止客戶「阿鎮」銷貨時序表〈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
八之㈠編號59,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
物影本卷第445至451頁),分別列載:
①編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
00000000、SZ0000000000,製作項目「W12」直筒、正背
標、外箱、內隔板等銷售資料(即同前(2)之⑤訂購單及(
3)之①訂購單)。
②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H-VSOP」外箱105
7個,單價48元,貼紙1000組,單價7.6元;合計58,336元
(即同前(3)之②訂購單)。
③單據編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製作項目:「金
箔貼紙」6000張、「貼紙」12000張,單價各為1元、1.4
元,合計各6,000元及16,800元(總計22,800元,即同前
(3)之③訂購單)。
④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1000個
、單價42.8元,合計42,800元(即同前揭(3)之④訂購單
)。
⑤單據編號SZ000000000,製作項目:J35貼標12000組、J
35小手冊6000本、J35彩盒12000組,單價各15.6元、12.
5元、250元,合計3,262,200元(即同前(2)之②訂購單)
。
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貼紙,數量
1000張,單價3元,合計3,000元(即同前(2)之①訂購單
)。
⑦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小手冊,數量60
00本,單價12.5元,合計75,000元(即同前(2)之②訂購
單)。
⑧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
打樣10張;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
正下標),數量12000組,單價6元,合計72,000元;單據
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背標),數量12
000張,單價1.6元,合計19,200元(即同前(2)之③訂購
單)。
⑨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彩盒、貼標各120
00個(組),外箱、內隔板各1000個(組),單價各56元
、17元、248元,合計1,124,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
00,製作項目:CTO內隔板(C21彩色內隔板),數量2940
0個,單價14元,合計411,600元(即同前(2)之④訂購單
)。
上述扣案交易文件亦足資佐證普羅公司確有受林水生委託,
各以「約翰走路」藍牌35年份酒類貼標每組(共4款)單價
新臺幣15.6元、商品手冊每本12.5元、彩盒每組250元、外
箱每個42.8元、外箱貼紙每張3元;「約翰走路」黑牌12年
份酒類標籤每組(含正上下標及背標)6元、金箔貼紙每張
2.8元;「威雀」12年份酒類直筒盒每個34.8元、標籤(含
正背標籤)每組8.2元、外箱每個42.6元、內隔板每個18元
;「軒尼詩」VSOP酒類外箱每個48元、貼標每組(共3款)
7.6元;「皇家禮炮」21年酒類彩盒每個56元、貼標每組17
元、外箱每個248元、彩色內隔板每個14元等價格,承製「
約翰走路」、「皇家禮炮」、「杜朗」、「威雀」、「軒尼
詩」等知名品牌酒類標籤、外盒等包材之交易事實,洵臻明
確。
⒊此外,證人林水生於00年0月00日偵查中及原審99年6月23日
審理時分別證稱:「(問:普羅公司是否知道你在仿製知名
品牌酒類及仿製方法?)林敬偉知道,林妙貞應該也知道,
洪惠婷也知道,他們賣我標籤及紙箱價錢很貴所以他們應該
知道,例如:約翰走路35年的藍色紙箱一個賣我250元,標
籤前後標一組價錢大約10幾元。」(見90年聲搜字第70號第
20頁)、「(問:剛才提到如「約翰走路」這幾個酒標,在
普羅公司幫你印製之前,有無要求你提供你已獲得授權的證
明?)沒有。..「(問:你委託普羅公司印製「約翰走路」
、「皇家禮炮」這些酒標或是包材,除了跟林敬瑋外,還有
無跟普羅公司的其他人接洽過?)林敬瑋,還有他姐姐林芮
蓁。(問:一開始請普羅公司印製「約翰走路」、「皇家禮
砲」這些知名酒類的酒標時,是如何和林敬瑋、林芮蓁說的
?)我直接去普羅公司,我拿樣本請他們照做。(問:當時
普羅公司有沒有問你作這些是要做什麼用途?)都知道,就
是要偽造這些酒類。(問:林敬瑋和林芮蓁是否都知道?)
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6至128頁),被告二人受
託製作之「約翰走路」、「皇家禮炮」、「杜朗」、「威雀
」、「軒尼詩」等酒標,均為國內外知名商標之酒類品牌,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仿製,當為其等知之
甚明,且被告二人係從事紙類、包裝、標籤設計及印刷等承
製業務,對於客戶委託製作事項應具合法權源而無侵害他
人
權利之情事,自為其等為避免違法仿製所重視之重要事項,
是其等受託承製上開知名商品酒類標籤,倘無違法犯意,當
會審慎要求委託人提出充分可信之授權證明,始會應允承製
,然被告二人受楊瀛輝及林水生委託印製上開知名酒標,竟
未要求亦未經楊瀛輝及林水生提出充分可信之授權證明,對
於楊瀛輝及林水生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自
應知之甚詳。
⒋此外,同案被告葉五全於97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於95
年6月間,受普羅公司之委託,以每張0.25元之價格,仿製
「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標籤1萬2千張;其曾向被告林
敬偉詢問「約翰走路」之授權問題,但被告林敬偉未出示任
何授權書或證明文件,其係依洪惠婷提供之酒類標籤電子檔
案,分別委託製版廠製作鋅版,或自己製作樹脂版印刷,扣
案之鋅版、樹脂版均係其幫被告林敬偉印製標籤所留下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同案被告蔡
清文於97年2月20日偵查及原審99年6月4日審理時均具結證
述:林芮蓁於95年4月分拿「皇家禮炮」酒標給伊看(1組包
含頸標、主標、前上標、前下標共4張),要伊報價,伊1組
報價4.8元,後於95年10月份,林芮蓁確定委託伊印製,才
又提供光碟片及樣張、樹脂版模予伊,伊以每組4.8元之價
格,仿製「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標共2萬組,金額9萬6
千元均已收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05號偵查卷第35、36
頁,原審卷㈣第56至59頁),同案被告蔡子賢於97年2月20
日偵查中證述:其於95年12月30日,以每個0.4元之價格,
將普羅公司委託他人仿製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外
盒12298個黏貼成型;及於96年2月5日,以每個1元之價格,
將普羅公司委託他人仿製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外盒共
11829個黏貼成型,其係透過被告林芮蓁接洽,其知道上開
知名品牌酒類不能在臺灣製造,且被告林芮蓁未出示任何授
權書或證明文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03號偵查卷第24至
25頁),檢警於普羅公司及同案被告葉五全之新協誠公司、
蔡清文之良友印刷公司、蔡子賢之有成紙器行等處,均有查
扣相符之新協誠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良有公司出
貨憑單、估價單、有成紙器行札記、請款單、仿製外盒、三
聯式收據、帳冊等物(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案物影本卷第9
、23、24、28、31、38、47、50、62、71、83、86、90頁)
。以上均
可佐證林敬瑋、林芮蓁受楊瀛輝、林水生委託製作
上開知名品牌酒標、外盒,再分別委由葉五全仿製「約翰走
路」黑牌12年標籤12000張;委由蔡清文仿製「皇家禮炮」
21年份標籤20000組;委由蔡子賢將仿製「約翰走路」綠牌
15年外盒12298個、「皇家禮炮」21年外盒11829個黏貼成型
等事實。
⒌再者,附件一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
「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商標及其圖樣,分
別係由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
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並未授權在我國製造
分裝之事實,以及檢警在楊瀛輝及林水生公司、酒廠查扣之
上開洋酒,經
鑑定均屬仿冒偽酒等情,復分據「皇家禮砲」
、「起瓦士」商標權人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總
代理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彭慶傑、謝文
欽律師;「威雀」商標專用權人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
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董皓雲律師;「軒尼詩」商標專用權人法
國軒尼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立煇等人各於偵查中陳明,並
有上開商標註冊資料、授權書、商標註冊證(見96偵字1483
0號第180至189頁、第350至356頁、第193至201頁、第78至9
0頁),暨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資憑證(見96偵字14830號第24
0至253頁、第236至239頁、第31 8至321頁、第204至209頁
,及林水生案卷整理資料第11頁背面及12頁編號29、30、31
、32、33之證物)。參以同案被告楊瀛輝、施慶祥、黃承政
、翁志榮、何文煌、朱聰明、王竣生、林振芳、葉五全、蔡
清文、蔡子賢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已各自坦承
其等參與本案偽酒製造、運送、販賣,或受普羅公司委託仿
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炮」酒標、糊盒等犯行,且均為
認罪陳述(見原審卷㈡第16、112、125、155至159、170至1
76頁,原審卷㈢136頁,原審卷㈣第24、207、257至259頁)
;另案被告林水生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313號審理中亦坦承
此部分犯行,並為認罪陳述(見林水生案卷整理資料第12 1
、122頁,截至本案判決為止,林水生部分仍尚未判決),
復有在其等公司、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益證被告林敬
瑋、林芮蓁二人參與提供同案被告楊瀛輝及另案被告林水生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
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商標專用權
酒類標籤,供楊瀛輝及林水生製造仿冒上開商標權酒類商品
販賣等犯行,
洵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另受林水生委託製作「銀龍」品牌酒標,供林水生
在國內酒廠複製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同一品牌酒類商品部分
:
⒈證人林水生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四
季公司名義從國外進口兩支酒,「銀龍」威士忌與「百璀」
。」、「我進這兩支酒是要複製,例如我進口六百箱,我把
它變成兩千箱,在國內做一些包材,然後再私下製造,在地
下工廠製造。」、「(問:你有無把你生產出的「銀龍」威
士忌的製造手法告訴什麼人?)大家如果有在配合的,我都
有坦白講,沒有欺騙。」、「(問:你有無跟林敬瑋或林芮
蓁說「銀龍」的酒如何做?)我曾經拿樣品給他,林敬瑋應
該知道怎麼作,林敬瑋有問過,我有跟他說。」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㈣第119、120、122頁),足證被告二人知悉林水
生進口「銀龍」品牌酒類之目的,乃係林水生欲在國內酒廠
進行大量複製混充同一品牌進口洋酒販售之情,臻之明確。
⒉又被告二人先後於95年8月及同年11月間,受林水生之委託
,承製標示由四季公司進口、產地為美國之「銀龍」威士忌
酒類標籤各24000張及5000張(其另5000張部分,包含外盒
及手提袋共5000組,交易金額共644,000元),並再委由不
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印製完成等情節,亦有在普
羅公司、新協誠公司查扣下列書證、物證可資佐證:
①四季公司訂購單: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26,單據編號SZ00
00000000,客戶名稱:C2473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製
作項目:「銀龍禮盒組(禮盒+手提袋)」、數量5000組
(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26,見原審整
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181頁)。
②銷貨時序表: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59,編號SZ0000000000
,客戶:「阿鎮」,製作項目:銀龍精緻禮盒、手提袋及
貼紙各5000個(張),總金額644,000元(即編號甲「本
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59,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
、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48頁)。
③應收帳款對帳單: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61及8-71,客戶名
稱:阿鎮,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銀龍精緻
禮盒、手提袋及貼紙各5000個(張),總金額644,000元
(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61及71,見原
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59頁
、586至594頁)。其中編號8-71應收帳款對帳單併附相同
內容之訂購單及「銀龍」酒標、包裝盒樣式,訂購單上並
另有記載貼紙委由新協誠公司(即葉五全)製作,12月1
日交貨之內容(同上卷第587頁),且此筆交易業經證人
林水生證實與前揭①、②之訂購單為同一筆交易(見原審
卷㈣第119、120頁)。
④新協誠公司出貨單: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57,記載客戶名
稱:臺灣普羅視覺企劃有限公司,出貨日期95/8/11,品
名:銀龍純麥威士忌標籤3款,數量24000張(見編號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57,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
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31頁〉。
⑤應收帳款明細表,亦有記載為普羅公司印製上開「銀龍」
標籤24000張之同筆交易明細(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
附表九之㈠編號1,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9
頁)。
⑥「銀龍」印刷母版(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附表九
之㈠編號4〉。
足證被告二人先後於上開時間,受林水生委製之前開二筆「
銀龍」酒標數量,並均再委由不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
五全印製完成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林水生以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銀龍」酒標等包材,
在國內臺中市○○區○○路○段156之2號C座、臺中縣○○鎮
○○路○○○號等製酒工廠進行複製「銀龍」品牌酒類,欲伺
機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然於尚未售出前,旋即遭查獲
乙節,亦有檢警先後於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
段156之2號C座林水生製酒工廠、於96年5月1日在臺中縣○
○鄉○○村○○段○○○號林水生倉庫、於96年9月5日在臺中
縣○○鎮○○路○○○號林水生製酒工廠及在臺中市○○○路
○○○號林水生公司等處所,扣得已製作完成之「銀龍」威士
忌成品酒及相關酒標、包裝盒等備料,並經林水生於原審結
證稱:「(問:「銀龍」你是否已經複製販賣過?)我有複
製幾十箱,但都是送人比較多,沒有賣入市場。」、「(問
:究竟有無販賣「銀龍」的酒?)沒有。」等語供參(見原
審卷㈣第119、133頁),故此部分情節,亦
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敬瑋自創「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並成立格蘭閣公司
,自西班牙進口少量「大衛摩爾」品牌酒類後,再以國內劣
質原酒複製混充,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大衛摩爾」酒
類商品,欲佯充西班牙進口洋酒販賣而未遂部分:
⒈查格蘭閣公司為被告林敬瑋自行出資設立欲販賣「大衛摩爾
」品牌酒類之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林水生於原審99年6月23
日具結證述:「普羅公司要開一家人頭公司,是為了要辦理
「大衛摩爾」這支酒,從國外進口要有公司,因為這支酒進
口進來要複製,例如我用四季公司的名義進口複製及銷售,
會被查獲,他當然不會使用自己的公司,以便將來被查獲可
以說是人頭公司的。」、「(問:他們設立的公司是否叫格
蘭閣公司?)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126頁),且
由辦理格蘭閣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萬元,乃係以普羅
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領使用之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存入
以「格蘭閣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清輝」名義向
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再於95年12月6日匯回普羅公司上開帳戶之情,亦有永豐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99年7月14日永豐銀西屯分行(099)字第00
022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9年7月22日一南台中字第
00154號函附之上開設立資金來源流向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㈣第174至176、251至253頁),顯示格蘭閣公司設立資
金係由被告林敬瑋之普羅公司所提供之事實,亦可佐證林水
生上開證詞為真。參以檢警於普羅公司查扣格蘭閣公司上開
設立資金帳戶存款簿、公司印章、營業所租賃契約、營利事
業登記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
申請書、經濟部通知補件及准許變更登記函文、財政部及台
中市政府通知准許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核發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函文等專屬重要營業文件、物品(即扣押物編號8-14
、8-45、8-66、8-68、8-80),更可佐證格蘭閣公司確為被
告林敬瑋所設立欲販售「大衛摩爾」酒類商品之事實,洵臻
明確。
⒉其次,「大衛摩爾」品牌酒類標籤、瓶身、外盒等包材樣式
,為被告林敬瑋之普羅公司所研發設計,並委由新協誠公司
負責人葉五全印製酒標等事實,為被告林敬瑋所自陳,並經
證人即普羅公司員工洪惠婷及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於偵
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證實,復有在普羅公司查扣關於製作「
大衛摩爾」酒類包材訂購單、案件進度表、標籤、紙盒等(
本案扣押物編號8-3、8-4、8-10、8-11、8-15、8-27、8-30
、8-33、8-37,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3
、4、10、11、15、27、30、33、37),以及在新協誠公司
查扣之應受帳款明細表亦載明受普羅公司委託印製「大衛摩
爾」酒類標籤之交易資料可資參佐(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
押物影本卷第12、14頁)。雖被告林敬瑋及證人洪惠婷均陳
稱「大衛摩爾」酒標係普羅公司受林水生之格蘭閣公司所委
託承製等情詞,然而,普羅公司所承製之「大衛摩爾」品牌
酒類,原係被告林敬瑋向林水生提議合資進口,欲以前述「
銀龍」品牌酒類之相同手法,在國內複製販賣之酒類,惟因
林水生缺乏資金而未能與林敬瑋合資,但林水生因尚積欠委
託普羅公司承製酒類標籤費用數百萬元,故而應允提供人頭
予林敬瑋成立格蘭閣公司,並為林敬瑋代工調製該支「大衛
摩爾」品牌酒類以抵充債務等情節,復分據林水生於00年0
月00日、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日偵查中及原審99年6月
23日審理時結證
無訛(見96年聲搜字第70號卷11至14、15至
21、22至29頁,96偵13803號卷第468頁,及林水生案卷整理
資料第42、62、72背面、73、77正背面頁),且參之檢警在
普羅公司查扣之經營企畫書(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
八之㈠編號2,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
物影本卷第8至13頁),內容詳載國內威士忌銷售量及國人
喜好度之市場分析、「大衛摩爾」銷售通路、銷售對象、銷
售策略、資金成本、資金規劃與利潤回收等行銷資料,以及
被告林敬瑋於96年2、3月間以普羅公司受託名義,為格蘭閣
公司設計「大衛摩爾」酒類標籤、瓶身、外盒等包材樣式,
並於96年7月間以格蘭閣公司名義自西班牙進口少量「大衛
摩爾」威士忌酒類真品等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表、產地
證明等資料(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18、
47,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
115至130、第225至254頁),暨普羅公司於96年8月28日、
30 日寄送「大衛摩爾」樣品酒至新時代、大豐齊順行、大
樂、興農等賣廠促銷之大誠包裹快遞登記表(即編號甲「本
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23,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642033
20號警卷第187頁,及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
扣押物影本卷第178頁),並經證人洪惠婷於原審證述:新
時代是普羅公司客戶、大豐齊順行是窖藏公司報關行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85頁),均可佐證明林水生上開證述情節,應
為真實可採信。是該「大衛摩爾」品牌酒類,確為被告林敬
瑋所自創,並以格蘭閣公司名義自西班牙進口,委託林水生
在國內酒廠代工複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林水生為被告林敬瑋代工複製之「大衛摩爾」品牌酒
類尚在製作階段,旋即遭檢警於96年9月5日至林水生酒廠搜
索查獲,已製造完成品酒共約70箱,尚未交付林敬瑋等情事
,復經林水生於前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明,而由前揭扣
案之大誠包裹快遞登記表,雖堪以認定被告林敬瑋已
著手向
普羅公司所屬客戶或其他商家賣場進行推銷該支品牌酒類,
然既無售出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林敬瑋已因販售此品牌酒
類而詐得財物,故被告林敬瑋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
㈣綜上,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犯
行,及被告林敬瑋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第1項)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
違憲)。
㈡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
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第5項)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
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
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第7項)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
之。」
㈢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第2項及
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項)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項)已繳納之罰金或
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
,以1日論。(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9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
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
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
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
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
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
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2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在同案被告楊瀛輝之歐德利酒廠
及另案被告林水生酒廠查扣之「約翰走路」、「威雀」、「
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酒類商
品,其標籤內容均各別註記製造商或進口商係前揭商標權人
等字樣,乃用以表示係由前揭商標權人自行製造或自外國進
口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⒈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先後受楊瀛輝及林水生
之委託而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酒類標籤、商品手冊及外
箱,分別交由楊瀛輝及林水生仿製偽酒後交予何文煌、林振
芳、王崑泉、朱聰明等人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部分,核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
起訴書漏列刑法第216條,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見原審卷㈣第49頁)。被告二人分別與楊瀛輝、林水生
,以及受託印製、糊盒之葉五全、蔡清文、蔡子賢,暨知悉
楊瀛輝及林水生製造該等仿冒商品並
予以銷售之何文煌、林
振芳、朱聰明及王崑泉等人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普羅公司員工
洪惠婷等人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為
間接正犯。至
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販
賣之
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等
製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虛偽標記商品後,再為販賣
該商品之行為,製造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及刑法第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二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受託為另案被告林水生
製作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之「銀龍」酒類標籤,供林水生
製造該品牌之虛偽標記商品,尚未售出即遭查獲,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
一之㈡所示犯行與製造該「銀龍」酒類商品之另案被告林水
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敬瑋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委託林水生代工製造
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之「大衛摩爾」虛偽標記酒類商品,
尚未售出即遭查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
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林敬瑋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與製造該
「大衛摩爾」酒類商品之另案被告林水生,分別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先後受楊瀛輝及林水生之委託仿製各類知名商標酒
類標籤等行為,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其行為時間並非密切接近而可區隔,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且被告二人其後與林水生共同仿製「銀龍」酒類標籤及被
告林敬瑋與林水生共同仿製「大衛摩爾」酒類標籤之行為,
其行為
態樣亦有別,自不宜論以
集合犯,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同意上開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㈡第86頁),故被
告林敬瑋、林芮蓁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所犯上開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均係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此由96年10月8日於歐德利
酒廠所查扣之記事本均係記載95年、96年之交易資料,並有
記載「普11/2」、「12/20普羅:C21、吊繩、銀袋、海練、
J35全套及後標公司、1801」(見楊瀛輝物證卷第166頁以下
)及前述扣案之訂購單、應收帳款對帳單
所載「阿鎮」(即
林水生)之交易紀錄係至96年6月間止(即編號甲附表八之
㈠編號26、55、61、71)可證,故均無新舊刑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以被告林敬瑋為普羅公司、窖藏公司、臺灣彩藝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各類產品標籤、包裝設計印刷、玻
璃品設計及酒類進口業務;被告林芮蓁為林敬瑋之姊,負責
參與普羅公司印刷業務發包及品管業務,其等自94年間起至
96年9月5日被查獲日止,反覆受託承製仿冒本案商標酒類及
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酒類標籤、外盒等包材,供楊瀛輝、
林水生製造仿冒商標偽酒及虛偽標記酒類商品販賣,應係本
諸其等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均屬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行為
,故僅成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經營公
司,不知從事合法營業交易,為圖暴利,竟受託違法承製仿
冒他人商標及不實產地標示之酒類標籤,甚至進而仿效自行
製造虛偽標示外國產地酒類商品欲供販賣,除侵蝕商標權人
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
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並間接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對消費者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公平公正影響亦
甚鉅;且被告二人於原審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
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等
智識程度、參與
犯罪之時間、情節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諸被告二人受楊瀛輝委託仿製各類知名商標酒類標籤
等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此外,檢察
官雖於準備程序同意被告林芮蓁
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惟其於96年1月4日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金門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而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條件,即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
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於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公
司、倉庫、住處及共犯楊瀛輝、葉五全、蔡清文、蔡子賢林
水生之公司、酒廠等處查扣之物品沒收與否,分別
臚列說明
如下:
㈠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本案共犯楊瀛輝、葉五全、蔡清文、
蔡子賢等處查扣物品部分(即沒收彙整表編號甲部分):
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42.134.135.137.138.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5.8.10.12.13.62.65.67.69.70.118.192.25
5.330.389-399.401.403-408.410-420.422.424- -429 之
物。
⑶附表九之㈢:編號3.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八:八之㈠編號2.3.4.10.11.12.13.15.16.17.21.26
.27.32.33.37.38.50 53.55.57.59.60.61.62.63.69.71.7
5.79.81.82之物。
:八之㈡編號1.3.之物。
⑵附表九:九之㈠編號1.5.8.20.之物。
:九之㈡編號5.6.之物。
:九之㈢編號1.3.7之物。
⒊不宣告沒收:
除上開沒收物以外,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分屬被告林敬瑋
、林芮蓁,及同案被告楊瀛輝、施慶祥、黃承政、葉五全、
蔡清文、蔡子賢、何文煌、朱聰明、王竣生、林振芳等人所
有,惟或非屬直接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與
本案犯罪無關,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雖為同案被
告楊瀛輝與施慶祥、黃承政、何文煌、朱聰明、王竣生、林
振芳等人間共同犯罪有關(此部分業經原審另於同案被告楊
瀛輝、施慶祥、黃承政、何文煌、朱聰明、王竣生、林振芳
等人判決諭知),但與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參與之犯行
無關,或已因安全考量而由保管機關銷毀而滅失;且均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於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判決宣告之
主刑
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案共犯林水生公司、酒廠查扣物品部分(即沒收彙整表編
號乙部分):
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一之㈠編號3.4.5.6.7.13.22.之物。
一之㈢編號3.4.44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1.3.6.12.13.14.20.21.35.36.38.41. 之物
。
⑶附表四:編號2.6.8.10.12.15.21.23.64.65.66.67.68.76
.79.81.83.之物。
⑷附表五:編號8.26.27.28.之物。
⑸附表六:編號1-17.20之物。
⑹附表七:編號6.7.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一之㈠編號24.29.之物。
一之㈢編號42.47.之物
⑵附表四:編號11.22.53.54.62.72.73.74.之物
⑶附表六:編號19.之物。
⑷附表七:編號2.3.之物。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一之㈢編號6.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4.5.8.22.之物。
⑶附表四:編號1.7.90.之物。
⑷附表五:編號22.25.之物。
⒋不宣告沒收:
除上開沒收物以外,其餘扣案物品,雖屬共犯被告林水生所
有,惟與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參與之犯行無關,爰均不
於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判決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公司於本案同一
犯罪期間,復受同案被告楊瀛輝之委託,印製「藍斯洛」(
應為「蘭斯洛」之誤載)、「福爾摩沙」、「波爾多」等酒
類標籤,以不詳價格,提供予楊瀛輝之歐德利酒廠製造標示
不實外國產地之「藍斯洛」、「福爾摩沙」、「波爾多」等
酒類商品,販賣予臺南縣安定鄉之王崑泉、何文煌等經銷商
,再銷售至臺南縣永康市之小紅苺食品行、或其他經銷商,
再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等情節,認被告二
人就歐德利酒廠製造販賣虛偽標記之「蘭斯洛」、「福爾摩
莎」、「波爾多」酒類商品部分,亦與同案被告楊瀛輝等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
㈡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
可
資參照。
⒉關於同案被告楊瀛輝之歐德利酒廠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酒
類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歐德利酒廠所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
地之「蘭斯洛」、「福爾摩莎」、「波爾多」等品牌酒類標
籤來源,亦係由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公司所製作提供
,然此部分為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所否認,並經同案被告楊
瀛輝於原審審理時為否定證述,陳稱僅於大陸酒廠製作之相
同品牌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標籤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3、2
93頁)。經查,檢警在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公司及倉
庫雖均有查扣同為「蘭斯洛」名稱之酒類標籤(即編號甲附
表八之㈠編號57出貨單<扣押物編號8-57>,及附表八之㈡
編號5之蘭斯洛酒標),然已據同案被告楊瀛輝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上開扣案酒標內容與其在國內歐德利酒廠製造之「蘭
斯洛」酒類背標進口商不同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94頁)
,顯見兩者並非同一;又於普羅公司查扣之上開出貨單中,
雖亦有「波爾多紅酒標籤」之品名,然其品牌名稱為「法國
AOC級陶薩公爵波爾多紅酒」(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
本卷第82頁貼標),與同案被告楊瀛輝等人在歐德利酒廠製
造之「法國2001聖地波爾多」品牌紅酒亦有所不同。再者,
檢察官雖另以普羅公司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簿記載96
年4月30日「曾神琦」存入181,104元、「福爾摩沙」之交易
紀錄(見96年他字第3241號卷第52頁),作為同案被告楊瀛
輝以「曾神琦」名義支付委託普羅公司印製「福爾摩沙」酒
標款項之證明(見起訴書第25頁編號26欄項及第38頁編號15
欄項「
待證事實」5之記載),惟此亦據同案被告楊瀛輝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上開匯款為其所為(見原審卷㈣第293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以「曾神琦」名義匯款
予普羅公司之人即為同案被告楊瀛輝之證據,自無從遽以認
定同案被告楊瀛輝另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上開品牌酒類虛偽
標記標籤之事實。此外,遍查全部扣案物證,均無可資證明
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公司亦為同案被告楊瀛輝等人在
歐德利酒廠製造之「蘭斯洛」、「福爾摩莎」、「波爾多」
等虛偽標記酒類之酒標提供者,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情節,
尚無從證實,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二人前
開有罪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