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呈佳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柏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智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吳柏憲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73
號之被告呈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呈佳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如附件所示「H-Q Joystick」、「皮革樣式」、「USB」
、「Analog」、「震動」等圖樣為順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順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順悅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
詎被告吳柏憲竟未經順悅公司之
授權或同意,竟基於
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擅自非法重製順悅公
司享有如附件所示「H-Q Joystick」、「皮革樣式」、「US
B」、「Analog」、「震動」之美術著作,作為呈佳公司所
販售搖桿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標籤使用,並
於97年間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之新光華商場各零售
商公開販售散布,而以
上揭之方式利用著作而侵害
告訴人順
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順悅公司於97年9月22日在新光華
商場購得系爭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柏憲係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而被告呈佳公司則犯同法第101條
之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1
28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吳柏憲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及告訴
代理人之指
訴、告訴人97年10月9日律師函及回執、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99年3月11日著作權成立
鑑
定研究報告書、
證人樓美玲及林宏龍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吳柏憲固坦承為呈佳公司負責人並有販售系爭商品,
且系爭商品包裝說明確有系爭圖樣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柏憲辯稱:其並未
使用附件圖樣之「皮革樣式」圖樣於其販售之商品上。又附
件所示圖樣僅為產品使用方式或功能描述,彩色底圖、文字
均電腦軟體之圖庫資料或圖形為市場上常見而單純描繪外型
之圖樣所構成,不具備
原創性之要件,而不受著作權保護,
且呈佳公司僅負責產品之銷售,至於產品之生產、說明紙卡
及圖樣,均委由大陸興輝科技公司設計、製作,故其一直認
為該包裝係該廠商自行設計及製作,直到97年5至6月間光華
商場內店家告知該包裝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自97年6月起
就陸續回收變更包裝,絕無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告訴人發現
該包裝產品仍對外販賣可能是店家回收或庫存品等語。辯護
人則辯稱:本案圖樣之目的僅做為產品功能及連結系統之說
明,為通常觀念之表達,並係單純以電腦之美工能力,參以
繪圖軟體圖庫之資料運用機械操作方式即可完成,應不具原
創性等語。
四、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查臺經院所出具之著作權成
立鑑定研究報告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指定之
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之報告,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8條程序所踐行之鑑定,自非屬
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無同法第159條所規定之『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事關個案,亦無同法第
159條之4之
適用,復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9頁),又查無特別可信其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
,本院因認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無證據能力。至大陸公司負責
人高興成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偵續卷第75頁至第79頁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故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亦無
證據能力。
㈡次按,
告訴代理人蕭晴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業
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
信性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之,而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難認告訴代理人蕭晴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㈢再按,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
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樓美玲、王志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
渠等依法
具結(見偵續卷第47頁、第42頁),上開證詞經原
審及本院多次提示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
始終未曾
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樓美玲、王志
偉之詰問權,另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原判決以附件所示圖樣僅係單純取自他公司之單一軟體程式
而製作完成,鮮少加入作者思想、技巧,難認為已達可表現
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並不具有創
作性,
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故被告使用附件所
示圖樣作為對外販售搖桿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標籤,並不構成
著作權侵害為由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及
論告意旨略謂:如附件所示圖樣已將
普遍性文字或示意圖,進行一定程度的美工設計,其文字圖
案的編排選輯、字體或圖形的週邊設計外框、字體扭曲樣式
、漸層圓形背景、背景與主題的配色等,均足以顯示創作者
精神思想,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吳柏憲亦坦承使用MS
N與大陸業者討論中文包裝編排,大陸製造商也是依被告吳
柏憲提供的圖形打樣,顯見產品包裝上系爭圖樣係經被告授
意使用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附件所示圖樣是否為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㈡被告吳柏憲是否有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行為及故意?
㈠附件所示「H-Q Joystick」、「USB」、「Analog」、「震
動」圖樣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經查,被告呈佳公司所販售商品之外包裝說明僅有使用附件
所示「H-Q Joystick」、「USB」、「Analog」、「震動」4
種圖樣,此有系爭商品之彩色照片附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
起訴書認系爭商品亦有使用附件所示「皮革樣式
」圖樣,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次查,如附件所示「H-Q Joystick」、「USB」、「Analog
」、「震動」4種圖樣為證人陳國維所創作,且並授權順悅
公司使用
等情,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
國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復有著
作權歸屬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應
堪認定
。被告吳柏憲確為被告呈佳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吳柏憲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6頁、調偵卷第23頁),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
16頁、第41頁),且系爭商品包裝說明確有系爭圖樣,
嗣經
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在新光華商場購得系爭商品後,告訴
人
乃於97年10月9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
業經證人林宏龍之員工於97年10月15日收受後,輾轉告知被
告上開情事等節,亦有系爭商品之彩色照片、收據影本及存
證信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至10頁、12至15頁
、調偵卷第67頁),並經證人林宏龍於偵查中
結證無訛(見
偵續卷第41頁),且為被告吳柏憲不爭執(見偵續卷第4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⒊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
證據方法
,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
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
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
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
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著
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
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
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
經查,證人陳國維雖於原審證稱係於95年暑假前完成,且如
附件所示5個圖樣係同一天截稿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
,然其始終均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文件用以證明系爭著作完
成之日期,至於著作事實切結書亦僅係證人陳國維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另告訴人於99年1月6日雖有提供該公司搖桿產
品之包裝及發票予臺經院,然該包裝並未顯示製造日期,經
核其發票
所載開立日期為96年7月17日、96年7月20日,且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呈印製系爭著作之收據,亦記載日期為97
年5月6日(見調偵卷第68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
據資料
可資佐證順悅公司自95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著作之事
實,自難單憑證人陳國維之證述而認定系爭著作係於95年9
月25日即已完成,至多僅得認定證人陳國維於96年7月17日
前已完成系爭著作。
⒋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項第4款規定美
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
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
作。又「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
、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式,以個別
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
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
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次按,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
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
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
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
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
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14號判決要旨)。查:
⑴「H-Q Joystick」圖樣係由外文「H-Q」、「Joystick」
以藍色外框白色內體呈現,其中,「H-Q」以較大字體,
「Joystick」則以較小字體上下排列置於藍色漸層之圓形
底圖中,圓形底圖之外圍有較深色的藍色框線框住整個圖
形,圓形底圖內部上下兩端各有一較小的白色橢圓圖形以
反光方式呈現明暗效果組合而成,惟告訴人代表人陳國維
自承:HQ就是High,Q就是QC亦即檢驗測試等語(見偵續
卷第6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H是High,Q就是QC是指
生產過程之品質檢測,下方Joystick就是搖桿的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是以系爭H-Q 圖形中之外文「H-Q
」、「Joystick」係指該搖桿產品係採高QC檢測,而具有
說明商品名稱及品質之功能,而難認有何表現出著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是以系爭H-Q圖樣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
性及獨特性部分僅為將上開外文組合置於圓形底圖中及其
顏色之組合選用。
⑵「USB」圖樣係以三叉㦸圖、外文USB及插頭圖以白色外框
藍色內體呈現上下排列置於紅色漸層之圓形底圖中,圓形
底圖之外圍有較深色的紅色框線框住整個圖形,圓形底圖
內部上下兩端各有一較小的白色橢圓圖案形以反光方式呈
現明暗效果組合而成,惟告訴人代表人陳國維自承:USB
是要說明搖桿是USB介面等語(見偵續卷第6頁),其於原
審亦結證稱:USB上面三叉圖本身就有USB協會的認證規範
,我是以認證規範的部分作修改,USB協會也有USB連接插
座的符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是以上開圖形中之外
文「USB」係用以表彰該產品係使用USB介面,而具有表彰
商品本身說明及品質之功能,而三叉㦸圖亦常用於各類電
子產品上可供插接USB之插槽,用以指示該插槽係供USB插
接使用而為功能性之說明,均難認有何表現出著作人之個
性及獨特性,是以系爭USB圖樣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
及獨特性部分僅係將上開二圖形組合置於圓形底圖中及其
顏色之組合選用。
⑶「Analog」圖樣係由搖桿圖形、外文「Analog」置於黃色
漸層之圓形底圖中,圓形底圖之外圍有較深色的黃色框線
框住整個圖形,圓形底圖內部上下兩端各有一較小的白色
橢圓圖形以反光方式呈現明暗效果,圓形底圖中央為一個
以藍白顏色呈現的搖桿圖形,略呈45度角向左下方傾斜,
搖桿圖式下方為水平之白底藍色框線的Analog文字所組成
,惟其中搖桿圖式僅係習見之搖桿商品實物之圖形,此由
告證2及臺經院鑑定報告之搖桿產品實物照片即可得知(
見他字卷第9頁及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而屬習見習知
之圖形,並具有表彰商品本身說明之功能,至於「Analog
」則係習見之外文,其中文字義為「類比」,用以說明該
搖桿產品係類比式搖桿,告訴人代表人陳國維亦自承:「
Analog」是類比的意思,指搖桿有類比功能等語(見偵續
卷第7頁),故具有表彰商品本身說明之功能,均難認有
何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是以系爭搖桿圖形著作
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部分僅係將搖桿圖形以
略呈45度角向左下方傾斜組合外文「Analog」置於圓形底
圖中及其顏色之組合選用。
⑷「震動」圖樣係由中文「震動」分別向左右略為傾斜,以
白色外框藍色內體,並以筆劃粗細不一及左上角及右下角
加上藍色波紋呈現震動之狀態,而置於綠色漸層之圓形底
圖中,圓形底圖之外圍有較深色的綠色框線框住整個圖形
,圓形底圖內部上下兩端各有一較小的白色橢圓圖形以反
光方式呈現明暗效果所組成,惟告訴人代表人陳國維亦自
承:震動是指遇到路面顛簸,搖桿會震動等語(見偵續卷
第7頁),故具有表彰商品本身說明之功能,均難認有何
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是以系爭搖桿圖形著作足
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部分僅係將震動字樣略為
設計置於圓形底圖中及其顏色之組合選用。
⑸至於上開圖樣之創作過程,
業據證人陳國維於原審結證稱
:以上圖樣都是以電腦軟體繪製而成,HQ會作成藍色,是
因為藍色本身符合高品質色系;USB作成紅色,是因為紅
色是最明顯的顏色,目的在提醒消費者認明USB的電腦用
搖桿,三叉圖是用USB協會認證規範去修改的,搖桿圖形
選黃色底色,是因為黃色是紅綠燈的中間顏色,且轉換的
很快,目的在讓消費者知道該搖桿有類比功能;震動圖形
選綠色是為了配合其他紅色與黃色圖形,作為紅綠燈排列
,讓消費者一眼就可看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
),再參以上開圖樣之創作元素及顏色選取之組合方式等
,均為證人陳國維刻意選擇而足以表現作者一定程度之思
想、情感或個性,應認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而具有創作
性,惟其創作性之程度遠低於一般繪畫、雕塑等美術著作
。
⑹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H-Q Joystick」、「USB
」、「Analog」及「震動」等圖樣,均為產品之使用方式
或功能描述,並無原創性,且其所使用之背景圓形彩色圖
樣,為繪圖軟體之圖庫資料,以上僅需具備電腦美工能力
,運用機械式操作即可完成,客觀上不存在美感問題,當
非美術著作云云,並提出圖庫網頁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40至44反面及第98至101頁),惟按,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
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之媒體為何,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
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
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
作及書寫之行為,均須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
代為判斷,是以倘藉由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
其創作已表達作者之感情或思想,應具有創作性。經查,
依被告及辯護人所呈圖庫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94至104
頁),並未顯示日期,尚無從認定該圖庫公開販售之日期
,況告訴代表人陳國維於偵查中係陳稱:系爭著作係以AD
OBE電腦繪圖軟體完成(見偵續卷第6頁),
復於原審證稱
:系爭著作係以ADOBE公司ILLUSTRATOR CS3版本軟體製作
(見原審卷第79頁),復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證人陳國維
確有接觸使用被告所呈圖庫之圖檔,即
難謂其有何抄襲之
情事。況本案「H-Q Joystick」、「USB」、「Analog」
及「震動」等圖樣,縱係藉由電腦繪圖軟體及其他圖庫之
圖檔作為創作之元素,惟圖庫之圖檔通常有多種顏色及各
種不同形狀之框線可供選擇,就圖示與顏色之搭配及框線
之設計,仍有賴於繪圖者之經驗及運用一定思想
予以選用
組合,繪圖者將上開普遍性文字或圖示進行排列、組合、
顏色選取及美工設計,並選擇圓形圖而非其他圖形承載上
開文字及圖示,佐以個人欲呈現予消費者之觀感而選取不
同底色以茲區別或提示,在在顯現該圖樣已呈現創作者精
神作用,其外觀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美感,雖其創作程度未
如油畫、素描、雕刻等美術著作創作程度高,但仍不失為
美術著作,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圖樣不應受著作權法保
護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吳柏憲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行為及故意:
⒈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上2百萬元以下
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重製罪,須主觀上有銷售或出租之意
圖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始足當之。
易言之,本條之罪須出於「故意」犯罪,若係過失,除須負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要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⒉查依告證2之照片所示,系爭商品包裝已標示「總代理:呈
佳資訊有限公司」,另依被告所呈「深圳市興輝科技發展有
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其上亦載明商品名稱為「火力全開Ga
me hand handle」(見調偵卷第60頁),核與告證2包裝說
明所載「火力全開」之商品名稱相同,此外,證人王志偉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搖桿產品是被告向大陸興輝科技公司
或白鯊電子公司的高興成買的,高興成是這2間公司負責人
,我是介紹他們認識的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足見系
爭商品確非被告呈佳公司所製造而係向大陸購買進口,是被
告吳柏憲辯稱系爭商品並非呈佳公司生產,而係向大陸廠商
購買,包裝亦係由大陸廠商印製等情,
應堪採信。被告吳柏
憲雖供稱:伊有要求產品在臺灣要有中文標示,有用MSN 跟
大陸工廠討論中文如何編排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惟被
告吳柏憲始終供稱包裝盒是由大陸廠商設計及印刷,本案4
個圖樣係由印刷廠提供,且其未校稿等情(見他字卷第29頁
、偵續卷第43頁),是以被告吳柏憲縱曾以MSN與大陸廠商
討論產品包裝之中文文字說明內容及其編排方式,仍尚難證
明系爭圖樣係由被告吳柏憲提供,並指示大陸廠商重製於系
爭商品之包裝說明。
⒊檢察官雖主張依告證17之錄音譯文
足證大陸廠商係根據被告
所提供圖形打樣,顯見系爭商品包裝上之系爭圖樣係被告授
意使用,並聲請
傳喚證人葉家勳用以證明告證17錄音內容之
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87頁反面)。惟查,依告證17
之錄音譯文雖記載,告訴代表人曾向高興成詢問委託製作包
裝盒之情形,高興成表示該公司製作包裝盒一般都是客戶提
供圖案,還有LOGO,該公司就幫客戶印刷,客戶會將包裝樣
版及圖給該公司,該公司讓印刷廠直接打樣,客戶確認後才
大量生產等語(見偵續卷第78至79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僅
係告訴人代表人向高興成詢問委託該公司製作包裝盒之通常
流程,高興成並未具體說明出售予被告吳柏憲之系爭商品包
裝盒之印製經過及系爭圖案究係何人設計提供。況查,高興
成亦表示該公司有美工幫客戶繪圖(見偵續卷第77頁),被
告吳柏憲於原審亦提出王志偉介紹雙方認識時,其所交付興
輝科技公司先前製作之英文包裝盒紙卡,經核該紙卡亦係使
用於搖桿產品,且該紙卡上已有系爭USB圖及類似之搖桿圖
分別置於具有明暗對比之黃色及綠色圓形底圖之圖樣(見原
審卷第30頁反面及第89頁),是以被告吳柏憲向大陸廠商購
買系爭商品之包裝盒時,興輝科技公司亦可能提供其他客戶
已交付圖樣為被告印製包裝盒,是以縱上開錄音內容為真正
,亦無從證明被告吳柏憲確有交付及授意大陸廠商重製系爭
著作之行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葉家勳用以證明上開錄
音內容為真正之必要。
⒋再者,系爭圖樣雖於法律上予以評價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
而具有創作性,然因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
保護主義,而非
登記主義,是以於著作完成時若符合著作權法要件即自動取
得著作權而受保護,一般人實難以查證及確認何種創作是否
已符合創意高度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而被告吳柏憲僅係自大
陸進口系爭商品至我國販賣之經銷商,而非商品及包裝之製
造商,業如前述,況其進口系爭商品之目的係在販售搖桿商
品之本身,至於使用系爭圖樣之商品說明僅係用以附隨說明
商品之功能及品質,而非以該商品說明作為交易之主要標的
,另佐以三叉㦸圖加上USB字樣、USB加上插頭圖樣或將三叉
圖加上USB字樣置於紅色底圖,抑或將USB加上插頭圖樣置於
圓形底圖作為產品說明,常見於電子消費產品之包裝說明,
用以表彰該產品係使用USB介面(見調偵卷第30、41、43、
45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及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
。此外,將搖桿圖形以略呈45度角向左下方傾斜或將搖桿圖
形加上外文置於圓形底圖作為產品說明,亦常見於各式搖桿
商品之包裝說明(見調偵卷第30、36頁、原審卷第50至61頁
),又系爭H-Q Joystick、Analog圖樣僅係將習知文字、圖
形加上顏色組合,是以被告吳柏憲於主觀上是否足以認知系
爭圖樣係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進而故意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實非無疑,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吳柏憲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⒌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吳柏憲坦承97年5、6月間即有光
華商場店家向其反應包裝有違反著作權情事,但告訴人在97
年9月17日在光華商場購得系爭商品,嗣於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後,證人樓美玲仍於97年10月29日在光華商場見到商家
販賣系爭商品,故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欠允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反面)。查被告吳柏憲於警訊供稱:97年2月至4
月開始對外販售系爭商品,販賣該物品前並不知道該包裝盒
上有標示告訴人所有之圖形著作4張,直到97年5至6月間光
華商場內店家向我反應該包裝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即陸續
回收變更包裝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業據其提出變
更後包裝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於證人樓美玲於
偵查中雖證稱於97年10月29日仍在光華商場見到店家販賣系
爭商品(見偵續卷第42頁),惟查,依卷內所附證人樓美玲
於上開時間至光華商場「三井」店家所拍攝之照片均係搖桿
商品之正面包裝照片,並未顯示系爭商品上仍有標示系爭圖
樣(見偵續卷第56至61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之包裝
說明之背面仍使用系爭圖樣。至於告訴人在97年9月17日在
光華商場購得系爭商品雖有使用系爭圖樣,惟經核閱告訴人
所提出之收據係記載出賣人為「千樂唱片有限公司」(見調
偵卷第67頁),而非被告2人,故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所購
得之商品是否係被告吳柏憲於97年5、6月後,甚或收受告訴
人存證信函後始出售予店家,亦非無疑,縱被告吳柏憲疏未
完全回收亦難課以故意散布侵害著作權物品之責。
六、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吳柏憲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
作權法犯嫌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吳柏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吳柏憲犯
罪,被告呈佳公司即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罪
科刑,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
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等無罪之
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