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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祥 被   告 陳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劉慶義       楊清群       謝豐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李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685 號、96年度訴字第157 號、98年度易字第67號 ,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16、613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鍾文祥自民國89年1 月起至94年2 月底止,擔任址設於臺北 市○○區○○路○ 段222 號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士通公司)之網路管理部經理及IP交換機事業處資深研究 員,負責維護該公司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 網公司)所租用之閘道器等,係為德士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鍾文祥因不滿德士通公司未履行原先允諾給予之薪資及 福利待遇,明知Billing Server、Path Searching Server 、Gateway 、Gate keeper 、Billing portal等網路伺服器 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係德士通公司為從事網路電話業務 所研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及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任職 德士通公司職務之便,先將系爭程式著作重製於自己之電腦 設備,並由代辦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Lunar Technology Inc.(下稱勞倫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弘明代為購買 及安裝工業級電腦(陳弘明無罪部分詳後述),再委由不知 情之劉慶義(係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 樓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之股東,劉慶義無 罪部分詳後述)出面承租位於新加坡之某處房舍,且利用捷 通公司上址及出面向宏遠電訊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承租臺 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 樓等處作為機房,用以存放載有上開系爭程式之電腦主機及 相關設備,另以捷通公司及劉慶義於91年間所設立於貝里斯 之瑞富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名義,分別向臺灣固網公 司租用IP為219.80.42.59及向新加坡某電信公司租用IP為20 3.208. 249.212、203.208.249.213 等14個閘道器(Gatewa y ),以供從事網路電話業務之用,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楊 清群(無罪部分詳後述)製作勞倫公司之簡介及代為收發電 子郵件,復指導不知情之捷通公司員工謝豐鴻(無罪部分詳 後述)設計及修改勞倫公司名片及商標;繼由鍾文祥就上開 網路電話系統設備進行安裝與使用系爭程式進行監控與維護 事務,及由鍾文祥利用上開重製之系爭程式,以較德士通公 司更為低廉之網路電話通話費率為誘因,遊說德士通公司原 有在沙烏地阿拉伯地區之代理商改向勞倫公司交易,藉勞倫 公司向瑞富公司付費購買網路電話通話點數,告知上揭代理 商可以變更網路電話客戶端設備之DNS 設定,使德士通公司 原有之國外客戶於撥打網路電話時,由原本應連結之德士通 公司專屬閘道器,轉而連結至鍾文祥所另行取得之前開14個 閘道器,而由鍾文祥以前開重製之系爭程式提供與德士通公 司完全相同之網路電話服務,藉此牟利,致生損害於德士通 公司。德士通公司因發現業績大幅下滑,且鍾文祥隨即於 94年2 月間向該公司提出辭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 查悉上情,並於94年4 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宏遠公司上開 機房查扣鍾文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業級伺 服器電腦7 台、CISCO 2800 1台、ASUS準系統電腦2 台、AB OCOM MH-2000防火牆伺服器1 台、SMC-HUB 2 台、MOSA4504 FOREMOSA 1台、MASTER VIEW 切換器2 台、APC 電源供應器 1 台、網路線及電源線3 包、IP流程筆記紙1 張及200G硬碟 1 顆等物。 二、案經德士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復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經查告訴 人德士通公司於94年5 月12日(94)德研鑑定字001 號函及 鑑定報告3 份,雖係針對本件扣案物品是否有重製系爭程式 之侵害著作權乙節進行鑑定,然因德士通公司係本案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德士通公司亦非侵害著作權部分之專業鑑定機 構,且扣案物品是否有重製系爭程式之鑑定結果,與德士通 公司之利害攸關,難免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其鑑定殊無任何 公信力可言,且被告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上開函文及所 附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本院 因認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引用被告鍾文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上揭鑑定報告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鍾 文祥,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鍾文祥均表示無意見 ,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0 至310 頁),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劉慶義、陳弘明、謝 豐鴻、楊清群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述及與證人張博 琦、周常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 字第5076號卷第27頁至31頁、第57頁至63頁、第131 頁至第 132 頁、94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62頁至第66 頁 、原審法 院訴字第695 號卷㈡第146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6 0 頁),並有被告鍾文祥親手繪製之IP流程結構之筆記紙、 臺灣固網公司於94年3 月22日台固查資000000000 號函檢 附之IP219.80.42.59使用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鍾文祥於德士通公司 任職之人事資料卡、聘任契約書、瑞富公司與捷通公司簽訂 之國際通信服務合約、德士通公司網路電話設備撥打國際電 話轉向清單、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勞倫公司於英屬維京 群島註冊登記之證明書、瑞富公司於貝里斯註冊登記之公司 註冊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94年4 月11日 德士通公司電腦勘驗報告、瑞富公司與勞倫公司國際話務批 發轉售服務合約書各1 份等附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5076 號卷第17頁、第35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94年度偵 字第6136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94年 度他字第736 號卷第36頁、94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99頁、 第105 頁、94年度聲搜字第454 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95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卷第197 頁至第202 頁),此外,另 有如附表所示之工業級伺服器電腦7 台、CISCO 2800 1台、 ASUS準系統電腦2 台、ABOCOM MH-2000防火牆伺服器1 台、 SMC-HUB 2 台、MOSA4504 FOREMOSA 1 台、MASTER VIEW 切 換器2 台、APC 電源供應器1 台、網路線及電源線3 包、IP 流程筆記紙1 張、200G硬碟1 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鍾文祥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鍾文祥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被告鐘文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法定刑內有科處罰金刑之規 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 以連續犯。 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5條 、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 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 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重製罪係於被告前揭連續行為實施中而為修正, 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仍應逕行適用93年9 月1 日公布、同 年月3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論處,併予指 明。 ㈢核被告鍾文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劉慶義、陳弘明、楊清群、謝豐鴻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分別所為數次侵害著作財產權、背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連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連續背 信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㈣原審以被告鍾文祥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42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鍾文祥素行,及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公司 ,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鍾文祥連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以被告鍾文祥前開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本 院經核本件犯罪事實均經被告鍾文祥坦白承認,並於本院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5 頁),其餘亦據原判決於理由 詳陳,判其上開罪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 32頁正、反面)。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據被告鍾文祥坦承犯行,並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被告鍾文祥素行,及其前揭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 訴人公司,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鍾文祥如前述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核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瑕 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另被告鍾文祥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嗣後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給予緩 刑、服勞動義務役或做社會公益之機會,不必執行徒刑,讓 其能繼續照顧家人之生活等語。然按法官為緩刑宣告之裁量 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 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 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宣示之原則。又緩刑宣告與否雖 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鍾文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立和解 ,且其因本件侵害著作權案件,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59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被告鍾文祥、陳弘明及勞倫公司應連帶給付德士通公 司公司新臺幣(下同)99,597,854元,該判決因被告鍾文祥 、陳弘明及勞倫公司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後,被告鍾文祥始終 未給付賠償金,且至今自認告訴人公司垮台是因為市場因 素,其對告訴人公司的影響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 頁);反而因過失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被告陳弘明已支付 告訴人公司258 萬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檢察官已表 示,如被告鍾文祥與告訴人公司取得諒解,經告訴人公司同 意,則不反對給予被告鍾文祥緩刑(見本院卷第202 頁), 足見被告鍾文祥犯後就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態度並不積極 ,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實不適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另被告請求給予服勞動義務役或做社會公益部 分,惟查其即不適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即無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命其服勞動義務役或做社會公益之餘地,故 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業級伺服器電腦7 台、CISCO 2800 1 台、ASUS準系統電腦2 台、ABOCOM MH-2000防火牆伺服器1 台、SMCHUB 2台、MOSA4504 FOREMOSA 1 台、MASTER VIEW 切換器2 台、APC 電源供應器1 台、網路線及電源線3 包、 IP流程筆記紙1 張、200G硬碟1 顆等物,均係被告鍾文祥所 有,供犯本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 文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核均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乃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鍾文祥供本 件犯罪使用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劉慶義係捷通公司股東,亦 負責捷通公司機房線路處理,與被告陳弘明均係被告鍾文祥 (有罪部分詳前述)之友人,被告楊清群係被告鍾文祥之友 人,具有多年經營電信業務之經驗,被告謝豐鴻係捷通公司 之員工,具有維護電信機房設備之能力。被告劉慶義、陳弘 明、楊清群、謝豐鴻均明知系爭程式,係德士通公司為從事 網路電話業務所研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與鍾 文祥基於意圖營利、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德士通公司利益 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被告鍾文先將系爭程式 重製,推由被告楊清群擔任勞倫公司執行長,嗣於94年1 月 ,被告鍾文祥指導被告謝豐鴻設計勞倫公司名片,寄給被告 鍾文祥、劉慶義確認,並將被告楊清群、陳弘明、劉慶義各 授與執行長、技術支援、營運長等職銜,將公司業務相關電 子郵件推由被告楊清群、劉慶義共同處理,勞倫公司帳戶推 由瑞富公司、捷通公司共同管理,網路電話系統推由被告謝 豐鴻、陳弘明共同負責測試、組裝硬體及故障排除,被告劉 慶義、楊清群、陳弘明及鍾文祥間另定期處理帳務後,被告 劉慶義、陳弘明再與被告鍾文祥協議共同合作經營與德士通 公司相同之網路電話業務,且分由被告劉慶義出面承租位於 新加坡之某處房舍及利用捷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 巷○○弄○ 號1 樓之機房,另出面向宏遠公司承租 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2 樓之機房,作為置放其 上載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主機及相關設備之機房,並 以捷通公司及劉慶義所設立位於貝里斯國之瑞富公司名義, 分別向臺灣固網公司租用IP為219.80.42.59及向新加坡某電 信公司租用IP為203.208.24 9.212、203.208.249.213 等14 個閘道器(Gateway ),以供從事網路電話業務之用;由被 告陳弘明、謝豐鴻就上開網路電話系統設備進行安裝與使用 系爭程式進行監控與維護事務;由被告鍾文祥利用上開重製 之電腦著作程式,以較德士通公司更為低廉之網路電話通話 費率為誘因,遊說德士通公司原有在沙烏地阿拉伯地區之代 理商改向勞倫公司交易,並轉交被告楊清群續行商談,藉勞 倫公司向瑞富公司付費購買網路電話通話點數,告知上揭代 理商可以變更網路電話客戶端設備之DNS 設定,使德士通公 司原有之國外客戶於撥打網路電話時,由原本應連結之德士 通公司專屬閘道器,轉而連結至被告鍾文祥所另行取得之前 開14個閘道器,而由鍾文祥以前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提供 與德士通公司完全相同之網路電話服務,藉此牟利,致生損 害於德士通公司。因認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 鴻均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 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及謝豐鴻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涉有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之 供述、㈡證人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㈢告訴人德士通 公司之指述、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94年4 月11 日「德士通公司電腦勘驗報告」1 份、㈤臺灣固網公司於94 年3 月22日提供之219. 80.442.59閘道器用戶使用資料1份 、㈥德士通公司94年5 月12日(94)德研鑑字第001 號函及 鑑定報告、㈦扣案電腦主機、硬碟、金融帳戶存摺及合約書 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 豐鴻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陳弘明固坦承幫被告鍾文祥組裝 電腦及安裝WINDOWS2000 作業系統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係 單純受雇於被告鍾文祥,未參與勞倫公司營運,不曾安裝系 爭程式,亦未曾使用過系爭程式,伊並無與被告鍾文祥有以 重製方法侵害德士通公司系爭程式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劉慶義固不否認有提供線路、將捷通公司機房租給被告 鍾文祥,及幫被告鍾文祥出面向宏遠公司承租新北市新店區 之機房等事實,被告楊清群雖承認曾應被告鍾文祥之要求, 幫其回覆電子郵件等情,被告謝豐鴻亦坦承曾協助被告鍾文 祥修改名片之事實,但被告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均辯稱 :未接觸系爭程式,亦不知系爭程式係來自德士通公司,未 協助被告鍾文祥處理勞倫公司,與被告鍾文祥間並無違反著 作權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是否知悉系爭程式為德士通公司所 有,而遭被告鍾文祥違法重製乙節,證人鍾文祥於偵訊時結 證稱:陳弘明、劉慶義對於伊使用德士通公司之系爭程式來 經營網路電話,渠等都知情,因渠等知道伊把該服務賣給中 東客戶,系爭程式一執行就會有德士通公司之畫面,陳弘明 有看過,伊想劉慶義應該也有看過,不過機器安裝劉慶義沒 有經手,當時系爭程式係伊安裝,陳弘明也有幫忙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30 頁),然證人鍾文祥曾於偵訊 時證稱:伊將德士通公司之系爭程式在新店機房裡執行。當 初叫陳弘明去安裝,機房由劉慶義出面去承租,當初伊沒有 跟渠等說系爭程式之來源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 125 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程式執行時, 其餘被告等人都看不到執行畫面,因有被密碼保護住,密碼 只有伊知道。伊並無告知陳弘明有關系爭程式之來源。勞倫 公司簡介上並無係顯示系爭程式來源為德士通公司。一般人 見到DSG 也不會聯想到是德士通公司。陳弘明之工作內容為 組裝電腦、電腦硬體及WINDOWS2000 作業系統,並不包括德 士通公司軟體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35 頁、第 137 頁至第139 頁),足見證人鍾文祥前後所證關於被告陳 弘明、劉慶義是否知悉系爭程式之來源及是否看過系爭程式 執行時出現之德士通公司畫面等情節並不相同,關於此點, 證人鍾文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偵訊時提到陳弘明看 過德士通公司之執行畫面,係因在勞倫公司營運前,伊曾教 過陳弘明,但其看不懂。之前稱劉慶義應該有看過,係伊之 臆測,有時伊在機房維護安裝時,會請劉慶義幫忙拿東西, 伊不知劉慶義是否會看到,可能劉慶義有晃一眼,但有無清 楚看到伊不清楚。伊在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印象中是 臆測陳弘明、劉慶義有看過,但渠等並不知悉伊使用何人之 程式,伊並無告知陳弘明關於伊所安裝系爭程式之來源,陳 弘明也沒有問。伊並非因已認罪不想連累其他被告,而故意 為其他被告均不知情之證述,伊均係針對問題回答等語(見 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第 140 頁至第141 頁),則其上開偵訊出於臆測之證述顯非無 瑕疵,已難以遽採,且參酌證人鍾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就被 告陳弘明幫勞倫公司安裝電腦及作業系統,伊曾教導被告陳 弘明資料庫等程式,被告劉慶義代表捷通公司與瑞富公司與 伊之勞倫公司間有買賣行為,被告謝豐鴻幫勞倫公司設計商 標,被告楊清群曾幫伊代為回覆勞倫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 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見過勞倫公司簡介等節,仍證 述詳,故證人鍾文祥就其未告知被告陳弘明、劉慶義關於 系爭程式來源部分,應無蓄意偏袒被告陳弘明、劉慶義之理 ,堪認證人鍾文祥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 告陳弘明、劉慶義之辯解,核與證人鍾文祥證述相符,實難 認被告陳弘明、劉慶義與被告鍾文祥間有違反著作權及背信 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 ㈡次查,被告鍾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電腦程 式執行時,有誰看到電腦程式執行畫面?)他們都看不到, 因為有被密碼保護住。」、「(問:前稱電腦有被密碼鎖住 ,有無其他人知道密碼?)只有我知道。」、「(問:有無 告知陳弘明網路伺服器程式的來源?)沒有。」、「(問: 簡介上是否有顯示系爭程式來源是德士通公司?)沒有。」 、「(問:你當時有無告訴陳弘明你所安裝的網路伺服器程 式的來源?)沒有,我沒有講。」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63 頁、第166 頁、第168 頁),可知鍾文祥並未 告知被告陳弘明由鍾文祥所安裝的網路伺服器程式來源為何 ,陳弘明也沒有看過德士通公司程式執行時的畫面。雖被告 鍾文祥復證稱:「(問:為何之前在偵訊中有提到陳弘明有 看過德士通公司畫面?)因為在LUNAR 公司營運之前我有教 過他,但是他看不懂。」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 163 頁),然查,被告鍾文祥於同一審理期日亦證稱:「( 問:你教陳弘明時,他是否知道你要做什麼?)我只有說想 請他幫我做事情,我會付他薪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 5 號卷㈡第163 頁),可知鍾文祥並未告知教被告陳弘明操 作程式之目的為何,被告陳弘明自無法知悉鍾文祥是否要將 該等程式使用於勞倫公司經營的網路電話業務上,實不能證 明被告陳弘明有看過德士通公司程式執行的畫面。被告鍾文 祥另證稱:「(問:前稱有教陳弘明操作程式,在教他操作 時,畫面有無顯示德士通公司的Logo? )我也忘記教過他什 麼,但因為我教他一下子,他還不會我就放棄了。…我有教 他資料庫,但他完全不懂。(問:教他資料庫後,有無使用 德士通公司的程式?)主要的畫面應該不是德士通公司的程 式,但應該還是有用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 第165 頁),可知鍾文祥對於教過被告陳弘明操作何種程式 並無法確定,僅稱有教陳弘明資料庫,但資料庫的程式並非 本件系爭網路伺服器程式。而鍾文祥既無法確定係何種程式 ,則是否為本件系爭網路伺服器程式,實非無疑,其稱應該 還是有用到德士通公司的程式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並非可 採。佐以被告鍾文祥於同一審理期日復證稱:「(問:執行 程式如果會出現德士通公司的畫面,畫面是以何種方式呈現 ?)上面會有商標,商標內容有DSG 他們的圖案及文字。( 問:有無告訴陳弘明DSG 是德士通公司的標誌?)沒有印象 有告訴他。」、「應該沒辦法,一般人看到DSG 也不會聯想 到是德士通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65 頁),亦足認告訴人德士通公司程式執行時,僅係在畫面左 上方有「DSG 」,且未有任何著作權歸屬之標示,而「DSG 」字樣甚小,如非刻意查看,一般人很難會注意到,況且鍾 文祥教被告陳弘明操作程式之時間極為短暫,實難想像陳弘 明會必然會注意到畫面左上方小小的「DSG 」。況縱認被告 陳弘明有看到「DSG 」字樣,但被告陳弘明並不知悉「DSG 」代表何種意義,遑論其是否為德士通公司的Logo,鍾文祥 亦未曾告知被告陳弘明,且畫面上並無任何著作權歸屬之標 示,如非德士通公司之員工,又如何能得知該等程式為德士 通公司所有,故僅僅以是否看過執行畫面左上方「DSG 」, 實無法證明被告陳弘明知悉鍾文祥所使用之系爭網路伺服器 程式為德士通公司所有之程式。再者,被告鍾文祥固證稱: 「(問:就你所述公司簡介,在庭被告有何人看過?)楊清 群、劉慶義、陳弘明。」,而可認被告陳弘明看過勞倫公司 的簡介,惟查,依被告鍾文祥證稱:「(問:在公司簡介上 有無提到有關德士通公司的字眼?)我有提到LUNAR 公司使 用與德士通公司相容的系統。」、「(問:簡介上是否有顯 示系爭程式來源是德士通公司?)沒有。」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685 號卷㈡第162 至163 頁),可知該簡介上僅提到勞 倫公司是使用與德士通公司相容的系統,並未載明勞倫公司 所使用的網路伺服器程式是德士通公司的程式,故此不足以 推論被告陳弘明明知鍾文祥經營勞倫公司所使用的程式為德 士通公司的程式。至於告訴人德士通公司雖指訴被告陳弘明 收取數筆來自瑞富公司金額不等的費用(美金24,000至28,5 00元),且發現部份資金直接匯入其妻簡淑惠之戶頭等情, 但查被告鍾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借 用被告陳弘明跟他配偶簡淑蕙的帳戶?)對,借用目的是要 將海外的錢匯回來。」等語,顯見該等匯款係屬鍾文祥所有 ,係鍾文祥指示被告陳弘明向外採購設備,鍾文祥請瑞富公 司匯款給被告陳弘明或被告配偶的帳戶,而被告陳弘明依鍾 文祥指示訪價購買之後,臚列購買器材之明細向鍾文祥報告 ,如有餘款再匯回給鍾文祥,是以被告陳弘明確實僅是單純 為器材採購或者代收付款,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弘明知悉鍾文 祥使用之電腦程式為非法重製。  ㈢檢察官以被告劉慶義與楊清群之電子郵件內容,指訴被告陳  弘明負責勞倫公司之技術支援云云。惟查劉慶義與楊清群之 電子郵件內容,為渠二人之對話,若無其他證據實難遽以採 信,而由前開被告鍾文祥之證詞既已足認被告陳弘明未曾擔 任勞倫公司之技術支援工作,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陳弘明之認定 。另檢察官以被告陳弘明之電子郵件內容,認定被告陳弘明 負責網路電話閘道器使用之TP-260卡片詢價及購買云云。但   查,縱被告陳弘明確曾從事TP-260卡片詢價及購買,亦僅係 依鍾文祥之指示為之,且被告陳弘明僅係單純詢價購買相關 設備,亦無法就此知悉鍾文祥使用電腦程式是否係非法重製 ,則告訴人以此作為被告陳弘明主觀上亦知悉所使用之電腦 程式為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權軟體,尚非有據。承上可知   ,被告陳弘明對於被告鍾文祥使用何種程式經營勞倫公司、  其所使用程式之來源為何皆不知情,難認被告陳弘明與被告 鍾文祥有犯意聯絡。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弘明與鍾文祥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德士 通公司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鍾文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雇用陳弘明的工作內容為 何?)組裝電腦、電腦的硬體及作業系統,作業系統是關於 Windows2000 。(問:有包括德士通公司的軟體?)沒有。 」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66 至167 頁),可知 當時被告陳弘明受僱於鍾文祥之工作內容為組裝電腦硬體及 Windows2000 作業系統,並不包括安裝德士通公司的程式。 又被告鍾文祥證稱:「(問:平常都如何控制系統、管理系 統?)在家裡遙控。」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6 7 頁),可知係由鍾文祥在家中就網路電話系統進行監控及 維護。況查,被告鍾文祥復證稱:「(問:全部在場被告有 何人參與LUNAR 公司的營運?)沒有,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問:有無在庭被告有協助LUNAR 公司的執行?)執行部分 ,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62 頁),可 知被告陳弘明僅受僱安裝電腦的硬體及Windows2000 作業系 統,並未參與勞倫公司營運及產品之銷售,自無銷售營利之 意圖。準此,足認被告陳弘明並無就網路電話系統進行安裝 系爭網路伺服器程式,亦未使用系爭網路伺服器程式進行監 控與維護事務,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並非可採。是以,被告 陳弘明未曾安裝德士通公司的程式,亦未曾使用系爭網路伺 服器程式對鍾文祥經營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監控與維護事務 ,故並無與鍾文祥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德士通公司程式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分擔。 ㈤雖告訴人德士通公司主張與被告陳弘明等人間之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59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被告陳弘明有過失侵害德士通公司之情事,而應與勞 倫公司、鍾文祥連帶給付德士通公司公司99,597,854元,惟 該判決係認定被告陳弘明有過失侵害德士通公司著作權之情 事,惟並非認定被告陳弘明係故意侵害,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弘明有侵害告訴人德士通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㈥公訴人認被告楊清群、謝豐鴻與被告鍾文祥具有犯意聯絡, 係以被告鍾文祥曾供稱其於94年2 月23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被 告楊清群、謝豐鴻刪除往來電子郵件之供述為其依據。但查 公訴人並未將該電子郵件列為證據,再參以被告鍾文祥於警 詢之供述(見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均 未曾提及被告楊清群、謝豐鴻,而被告鍾文祥分別於94年4 月20日、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21日之供述(見94年度偵 字第5076號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 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及證人鍾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4 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亦均未提及被 告楊清群、謝豐鴻。至於證人鍾文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內 容並無其於94年2 月23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楊清群、謝豐 鴻刪除往來電子郵件之情事,是公訴人就此部分顯未舉證證 明。況證人鍾文祥於該次係證稱:被告楊清群係掛名,伊幫 他對外印名片,伊想要讓客戶以為勞倫公司很大,但因整個 技術及資金,伊一人就可應付,只是交易金額很大,伊不希 望客戶覺得一人公司不穩定。94年3 月下旬楊清群有幫伊收 電子郵件,讓客人以為跟他聯絡,大部分信件都係伊擬好稿 ,由楊清群轉發,或由楊清群代寫。被告謝豐鴻只是捷通公 司工程師,沒處理勞倫公司業務,如果渠等要參與,一開始 就要參與,不需要等到後期再進來。伊在德士通公司任職期 間取得系爭程式乙事,伊沒有告知被告楊清群、謝豐鴻。系 爭程式由伊安裝再遠端遙控。被告楊清群、謝豐鴻沒機會接 觸到系爭程式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91頁至第 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豐鴻沒有看過勞倫 公司簡介。被告楊清群、謝豐鴻看不到系爭程式之執行畫面 。勞倫公司簡介上並無顯示系爭程式來源為德士通公司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8 頁 ),是依證人鍾文祥之上開證述,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楊清 群、謝豐鴻之認定依據。 ㈦至於被告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是否參與勞倫公司營運乙 節,證人鍾文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勞倫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均無參與勞倫 公司營運,亦無協助勞倫公司之執行,均係伊在處理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34 頁),已如前述,由證人鍾 文祥之證述,足認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未 參與勞倫公司營運,而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陳弘明、劉慶義 、楊清群、謝豐鴻與被告鍾文祥間,如何為重製系爭程式之 違反著作權罪及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且並未舉出 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徒以本案之機房遍及中東及東 南亞,相關電訊業往來事務繁雜,而被告鍾文祥在告訴人公 司任職,少有空暇執行此等任務,而由被告陳弘明等人分工 完成云云,遽以推論被告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及陳弘明 與被告鍾文祥為共犯。 ㈧又臺灣固網公司於94年3 月22日提供之219.80.442.59 閘道 器用戶使用資料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35頁), 其內容僅足認定IP219.80.42.59之用戶為捷通公司,裝機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等情, 尚不足遽為被告劉慶義與被告鍾文祥共同侵害德士通公司著 作權之不利依據。 ㈨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6日循告訴人德士通公司100 年10月14 日上訴狀,請求;⒈鑑定扣押電腦內之網路電話系統執行檔 (機械碼)與告訴人德士通公司之網路電話系統執行檔(機 械碼)之相似度。⒉查明告訴人德士通公司網路電話系統及 網路電話機,是否為封閉式之專屬協定?查扣電腦內之網路 電話系統與告訴人德士通公司專屬電話機可否溝通?若可溝 通,是否可認定該網路電話系統程式與告訴人德士通公司網 路電話系統之程式相同?⒊將①編號B1:黑色Shuttle 電腦 主機、②編號B2:銀色Shuttle 電腦主機、③編號B3:黑色 組裝電腦主機、④編號C7:ASUS準系統電腦2 台、⑤編號D1 :黑色電腦主機1 台、⑥編號D2:白色電腦主機1 台、⑦編 號E1:SEAGATE 硬碟2 顆、⑧編號E2:IBM (3.5 吋)硬碟 7 顆、⑨編號E3:QUANTUM 硬碟2 顆、⑩編號E4:IBM (2. 5 吋)硬碟1 顆、⑪編號E5:MAXTOR硬碟2 顆、⑫編號E6:   FUJI硬碟1 顆、⑬編號E7:外接式硬碟1 顆、⑭編號E8:1  .44MB 磁碟片8 張、⑮編號E9:ASUS筆記型電腦1 台等電腦 、電腦主機及硬碟(下稱系爭15項電腦、電腦主機及硬碟) 併委鑑定機關將所貯存之電子郵件自93年6 月起至94年4 月 19日止,包括已刪除部分將之復原後,列印成紙本(見本院 卷第110 頁)。惟其未說明待證事項,經本院命其於2 週內 補正(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嗣告訴人德士通公司遲 至101 年2 月23日始具狀(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65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15項電腦、 電腦主機及硬碟之電磁紀錄以適當設備顯示並加以留存,檢 察官遂於101 年3 月5 日當庭請求將上開扣案電磁紀錄顯示 ,但查因證物現狀無法回復,檢察官與告訴人商議後,只請 求就系爭15 項 電腦、電腦主機及硬碟內之電子郵件請求回 復,並於二週內再具狀(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之後 ,告訴人德士通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具狀,其內容與101 年2 月23日調查聲請狀關於電子郵件部分相同,由於檢察官 未表明電子郵件之種類及範圍,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 日當 庭表示另陳報(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於101 年4 月26日 陳報聲請調查證書(見本院卷第193 至198 頁),然查檢察 官仍未具體說明鑑定事項及待證事實為何?且就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的關係人Michanel、Yong、K Wang、William Heng、 Daddy Tan 、Kevin Lin 、龍世宗、Dennie Chang、高正儒 、Samer 、Hummer、Michanel Feng 、abdul 、Innovative 、李恒政、Online及David Chiang等人與本案被告等人之關 連為何?且所擬回復之電子郵件地址為何?均未表明;又被 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均否認涉有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鍾文祥雖有通知被告陳弘 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刪除電子郵件,但被告鍾文祥 亦稱該等電子郵件並無共同犯罪證據,係因考量如果案發的 話,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可能會被調查, 但犯罪的人還是被告鍾文祥自己,所以請他們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312 頁),除此之外,本案檢察官亦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與被告鍾文祥間有違 反著作權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已如上所述,本院 因認檢察官請求回復就系爭15項電腦、電腦主機及硬碟內之 電子郵件,為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㈩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事實,核認關於被告陳弘 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是否與被告鍾文祥間有前開違 反著作權、背信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猶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即應為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 鴻犯罪為由,諭知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本判決關於被告鍾文祥部分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部分,除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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