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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 人 代 表 人 郭麗群 上 訴 人 華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即 自訴 人 代 表 人 蕭紹宏 上二人共同 陳淑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楊榮川 被   告 黃惠娟 被   告 胡天如 上四人共同 吳尚昆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杏公司)、華都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都公司,原名「偉華書局有限公司」 )擁有「她的職業是護士」(附表編號1 )、「賽跑」(附 表編號2 )及「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附表編號3 )、「 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附表編號4 )等4 篇語文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 ㈠作者林月鳳所著「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自民國78年出版 至今已逾20年,期間經歷數次天災、失竊,包括90年納莉颱 風,致自訴人華杏公司嚴重淹水,因而無法找到作者林月鳳 讓與著作財產權之原始合約書。惟依下列事實,應足證作者 林月鳳確實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華杏公司: ⒈「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書自78年初次出版,91年6 月改名 為「光之翼:傳光的天使」重新出版,至今已發行超過20 年,每本書封面及版權頁均標示「作者林月鳳」、「著作 財產權人華杏公司」,經過多年流通,從未有著作財產權 歸屬之爭議。 ⒉又該書作者林月鳳,分別於88年4 月向華杏公司購買10本 、11月購買20本、90年4 月購買30本、11月購買30本「她 的職業是護士」一書;91年6 月改名為「光之翼:傳光的 天使」重新出版後,華杏公司亦於同月贈送3 本予林月鳳 ,是林月鳳至遲在88年4 月間即應知悉該書版權頁記載著 作財產權人為華杏公司均無異議,且陸續向華杏公司購買 該書。 ⒊自訴人於99年7 月29日收到著作人林月鳳之電子郵件,其 中附加檔案「敬啟者」一文中表示:「一、所以同意改寫 有關「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給與五南,是故事本身的無 法取代。所以本人再寫同樣情境,若有重複在所難免。… 三、本人第一版盈餘十萬元悉數捐與學校獎學金,於第二 版銷至一半,即因蕭豐富先生之邀,將版權賣與貴社,二 十幾年來貴社已印十幾刷…」等語,均已明白表示林月鳳 已將該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華杏公司。 ⒋再參以被告五南公司先向自訴人請求授權,經自訴人婉拒 後,被告五南公司轉而遊說林月鳳改寫該著作,林月鳳並 進而改寫,則如林月鳳未將該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 ,被告五南公司何須要迂迴請林月鳳改寫?林月鳳又何須 改寫?顯見被告及林月鳳是為了避免公然侵害華杏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始以改寫之方式模糊其侵害之行為,亦足徵 林月鳳確已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華杏公司。 ⒌退一步言之,縱認上開事實尚不足證明華杏公司為著作財 產權人,然該書版權頁20餘年來既已明白記載華杏公司為 著作財產權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至少亦有推定華杏公司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效 力,本案既無反證推翻該推定之效力,自應仍認華杏公司 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關於著作人胡月娟「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 碰到安寧照護時」二文,自訴人華杏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查「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 時」二篇文章收錄於華杏公司所出版「護理生涯札記」一 書,作者胡月娟業於85年9 月16日將2 篇文章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自訴人華杏公司,有著作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 證華杏公司為上開2 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 ⒉被告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南公司)自99年 1 月出版並販售「醫護文學選讀」一書(下稱系爭書籍) ,其中未經華杏公司同意,即擅自重製「野地裡的一朵小 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2 篇文章,被告 並不否認,則其行為自已侵害自訴人華杏公司就該2 篇文 章之著作財產權無訛。被告雖抗辯其出版「醫護文學選讀 」一書,係為供大專院校教科書而出版,並未違反華杏公 司與胡月娟簽訂自證一之著作合約書第10條約定云云,惟 查,華杏公司與胡月娟簽訂之著作合約書第10條僅約定: 「此書出版後,甲方(華杏公司)同意乙方(即胡月娟) 將其稿件投稿於報章雜誌類刊物及教學研究或相關研討會 上使用。」等語,其同意範圍僅包括「投稿於報章雜誌類 刊物」、「教學研究」、「研討會上使用」,並不包括「 授權他人發行出版供出售與大專院校學生教科書使用」之 商業營利行為。更何況合約書第3 條已明定:「乙方(即 胡月娟)保證不會稍加修改後再交由其他出版社發行,形 成一稿兩賣。」等語,益徵第10條約定,並無容許胡月娟 得再委由被告以每本320 元之售價,另行出版牟取利益之 可能。從而,被告抗辯其出版「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屬上 開合約書第10條容許之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㈢關於著作人柯雅婷「賽跑」一文,自訴人華都公司有獨家重 製權,查「賽跑」一文之著作人柯雅婷授權簡光明與自訴人 華都公司簽訂委託出版發行合約書,依合約書第2 條約定「 甲方(即華都公司)獲得獨家出版發行之權」,則著作人柯 雅婷雖仍保有著作財產權,惟該文之出版、發行權包括重製 、輸入、銷售等權利均已獨家授權給華都公司,該權利即應 由華都公司行使之,其他人包括著作人柯雅婷在內,均不得 再行使,華都公司即將該文收錄於「天使心」一書出版 今。被告出版並販售「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其中未經華都 公司同意,擅自重製「賽跑」一文,已侵害華都公司被獨家 授與之重製權。 二、依自證4 律師函最後一頁之附件「被告授權聯絡表」,係被 告為取得授權所製作,由該表可知,被告等明知系爭4 篇文 章或為華杏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為華都公司擁有獨家出 版、發行權(包括重製權),因而先向華杏公司及華都公司 請求授權,經華杏公司及華都公司拒絕授權後,竟仍執意 將系爭4 篇文章以改作或重製之方式,收錄在「醫護文學選 讀」一書並予出版、販售,實已具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 之直接故意,至少亦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甚明 顯。 三、被告楊榮川為五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惠娟為主編、胡天 如為責任編輯,均屬被告五南公司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渠等以改作「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並予出版、販售之方 式侵害華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渠等另以重製「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 安寧照護時」二文並予出版、販售之方式侵害華杏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重製「賽跑」一文並予出版、販售之方式,侵害 華都公司之重製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絛 之1 第2 項之罪。又被告五南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各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本案如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自 訴人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有罪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壹日。 貳、程序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以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但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故 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分別明定傳聞證據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肯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 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文書如以其內容所記載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性質上屬於原 始陳述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規定,原則上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能力,須有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規定情形,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提出自證 11之電子郵件,並擬以其附件之內容證明證人林月鳳確已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華杏公 司(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查自證11為證人林月鳳於99 年7 月29日寄送予第三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自訴人 既係以上開電磁紀錄之內容作為證據,性質上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復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揭規定, 自證11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即無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自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234 至2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訴人、被告等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第237 至239 頁),本院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自訴 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應經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 法院80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 時即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著作 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 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 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雖於第13條明定,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 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 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惟該法條僅係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可 推定某件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是其僅具有法律上 擬制之效果,該項推定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 二、自訴人華杏公司就「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並未取得著作財 產權: ㈠自訴人雖自承附表編號1 所示著作自78年出版至今,已無法 找到林月鳳讓與著作權財產權之原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 7 頁),惟主張其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她的職業是護士 」一文之著作財產權,無非以自證10即收錄附表編號1 著作 之「光之翼:傳光的天使」乙書版權頁已載明華杏公司,該 書經過多年流通均無著作財產權之爭議,林月鳳亦分別曾於 88年及90年間向華杏公司購買上開書籍,惟林月鳳就上開版 權頁之記載均無異議,並提出自證10之版權頁影本、自證14 之圖書別銷售分析表、贈閱書籍單及自證11之電子郵件及其 附件為主要論據。經查,自證11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並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依法即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依自訴人華杏公司所呈西元1993年10月初版六刷之「她的 職業是護士」乙書版權頁確係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為華杏公司 ,嗣「她的職業是護士」乙書改名為「光之翼:傳光的天使 」,並於西元2002年6 月一版一刷,其版權頁仍記載著作財 產權人為華杏公司,此有上開版權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96頁正反面),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固得推定自訴人華杏公司為附表編號1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 ㈡惟查,證人林月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關於自訴人主張 擁有我的文章「她的職業是護士」之著作財產權】因為77年 的時候,著作權法關於著作財產權並沒有這麼明定權利與義 務,我是因為第一版賣了10萬元,到了第二版賣到一半時, 蕭豐富到我家來說要幫我銷後面的部分,然後我們沒有簽下 任何著作權的收據,只有一個我收了5 萬元的收據。…第一 、二版是我自己印刷發行,我把第二版所剩的1000本交給蕭 豐富,由他負責銷售完畢,他給我的錢是書的錢,從第三版 起一直到現在為止,自訴人所發行的書都沒有給過我版權費 ,第二版是我自已印的,第一版2000本是賣10萬元,第二版 的一半1000本就用這種方法計算。」、「自證11的E-Mail是 我寫的,那個內容是因為自訴人已經印上著作財產權是自訴 人了,所以我才如此認定,但後來我請教我的律師,他告訴 我自訴人要寫上那個(指版權頁上標明著作財產權人為華杏 公司乙節)需要經我的同意才行,可是我說自訴人從來沒有 經我同意過」、「關於自訴代理人剛剛提示的版權頁,一個 是82年的10月份,一個是91年的,這兩個版權頁裡面都有記 載著作財產權屬於自訴人,這些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寫那個 E-Mail,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有發生這件事情,讓我去重視到 我的權利義務,我才發現我在權利義務上是一個受害者。以 前我認為雙方是好朋友,我認為大家都熟悉,所以不需要去 追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反面至211 頁),由上 足見林月鳳於77年間曾自行出版附表編號1 所示「她的職業 是護士」著作,其第一版2000本之總售價為10萬元,嗣於出 版第二版時確有將第二版的一半即1000本書籍交付予自訴人 華杏公司之創辦人蕭豐富,蕭豐富即支付相當於1000本書籍 價格之5 萬元予林月鳳,至於附表編號1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是否一併讓與自訴人華杏公司,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且林月鳳亦無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之明確 合意。至於林月鳳雖知悉上開版權頁之記載,而未對自訴人 行使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及 98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證人林月鳳縱明 知版權頁上曾有著作財產權人為自訴人之記載,卻仍向自訴 人購書或受贈書籍,然因上開版權頁記載本即係由自訴人單 方面所為,而證人林月鳳之購書或受贈,依社會通念亦難謂 係有何特別情事,認其有何默許或同意其著作財產權業已 移轉於自訴人之情事。按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第7 條規定:「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 讓與人享有。」本案著作人林月鳳既否認其與自訴人間曾經 就該書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有簽訂任何契約,亦否認當初除售 予第二版所剩的1000本書得款5 萬元外,另有何讓與著作財 產權之意思表示,是雙方既無任何約定,遑論「約定不明」 ,舉重明輕,自應推定為「未讓與」。自訴人既未能提出任 何具體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具有「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 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稱擁有附表編號1 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而 提起本件自訴,即屬無據,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㈢自訴人華杏公司上訴意旨雖謂:林月鳳違法授權被告等出版 系爭書籍,其與被告等共同侵害華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於 本件有自身利害關係,其供述不足以推翻華杏公司受法律推 定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效力云云,惟查,自訴人華杏公司用以 主張其受法律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版權頁,亦係其單方面 所印製之文書,並不因其係被害人,即否定其所提出該文書 之證明力,而林月鳳係附表編號1 文章之著作人,自訴人華 杏公司復自承係直接自林月鳳受讓此部分著作財產權,其證 詞自應有一定之證明力,至於其證詞是否有偏頗或悖於事實 ,業經自訴人華杏公司行使詰問權,俾以辨明其供述證據之 真偽,又自訴人雖提出自證11之電子郵件用以否定證人林月 鳳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林月鳳已證述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記 載係出於其主觀認知之誤解,林月鳳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亦 非訴訟當事人,實難憑此而謂其有偏頗之虞,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自訴人等就如附表編號2 、3 、4 文章提起自訴為合法: ㈠查如附表編號2 「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編號3 「當重症 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二篇文章(收錄於「護理生涯札記」 一書)部分,自訴人華杏公司於85年9 月16日與作者胡月娟 簽訂著作合約書,雙方約定自訴人華杏公司為出資人,由胡 月娟負責撰寫著作,並約定由由出資人華杏公司取得「護理 手札」(暫定之書名)一書之著作財產權,此有著作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 至5 頁),而依雙方簽約時所適 用之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受聘人 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足見自訴人華杏公司業已依約取得附表編號2 、 3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㈡如附表編號4 所示「賽跑」乙文(收錄於護理人文系列-天 使心一書)部分:   ⒈自訴人華都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偉華書局有限公司」(下   稱偉華公司),嗣於95年10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華都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66頁)。另查,證人柯雅婷於原審結證稱:「 我在民國87年實習的時候寫了這篇賽跑的文章,老師(即 簡光明)幫我們把文章收錄後,有跟我們說要在華杏公司 出版一本書叫『天使心』。..我有跟老師說這篇文章全 權由老師去處理,老師簽訂的合約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柯雅婷於89年1 月7 日親筆書立之「授權書」亦記載:「茲授權簡光明老 師全權代理本人和偉華書局有限公司洽談本人所撰「賽跑 」一文收錄於「護理人文系列(一)天使心」文集之出版 事宜,簡光明老師有權直接與偉華書局有限公司簽訂出版 契約,以及代為收取稿費或版稅』等語,此有授權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足見柯雅婷確有就附表編號 4 所示「賽跑」乙文授權簡光明代理與偉華公司簽訂出版 契約。另依簡光明與偉華公司於88年11月3 日簽訂之委託 出版發行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簡光明)將已定 稿之電腦打字磁碟片及繪圖、照片,交與甲方出版發行, 乙方仍保留有著作權,並按期向甲方收取實售量之版稅。 」、第3 條約定:「甲方(即偉華公司)獲得獨家出版發 行之權,…。」、第8 條第6 款復約定:「甲方在本合約 終止前為唯一合法之出版人,乙方不可再出版與本書類似 之書籍,以致影響本書的銷售,造成甲方之損失」、第9 條約定:「甲方於本書出版之日起擁有五年之發行權。… 甲方如無上列情事,則本合約每年自動繼續延長,不必另 簽新約。」(見原審卷㈠第6 、7 頁)等內容以觀,附表 編號4 著作人柯雅婷確已授權簡光明代理與自訴人就附表 編號4 之著作簽訂獨家出版發行契約,且該契約在雙方未 終止之情形下,業已自動繼續延長迄今。  ⒉依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515 條規定:「稱出版者, 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 ,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 及發行之契約。」,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第3 條第1 項第5 、12款規定:「五、重製︰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 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 亦屬之。..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 需要之重製物。」是以依上開委託出版發行合約書之約定 自訴人已取得重製及散布如附表編號4 著作之授權,且上 開合約已約明自訴人為合約終止前唯一合法之出版人,著 作財產權人不可再出版類似書籍,亦即依約負有不得自行 或再行授權第三人行使權利,核其性質即屬專屬授權,另 依民法第516 條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 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是自訴人主 張被告等於99年1 月出版並販售系爭書籍侵害如附表編號 4 文章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依法自得提起自訴。 三、被告等確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㈠自訴人等主張被告等重製及販售系爭書籍係侵害渠等就附表 編號2 、3 、4 文章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黃惠娟洽談本件相關授權時,自訴人雖於 電話中表示不同意轉載,惟自訴人並未提出授權證明,且柯 雅婷仍保有「賽跑」乙文之著作財產權,依胡月娟與華杏公 司簽訂之著作合約書第10條約定,胡月娟亦得授權他人為教 學使用,胡月娟原授權華杏公司於86年出版之「護理生涯手 札」迄今已15年,市場上似已絕版,五南公司發行系爭書籍 係提供大專院校醫護文學相關教科書而出版,自符合上開教 學研究目的,柯雅婷、胡月娟亦已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五南 公司於系爭書籍使用附表編號2 、3 、4 文章,被告等並無 侵害上開文章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 ㈡依胡月娟與自訴人所簽訂著作合約書第10條雖約定:「此書 出版後,甲方(即華杏公司)同意乙方將其稿件投稿於報章 雜誌類刊物及教學研究或相關研討會上使用。」,惟第3 條 亦約定:「乙方..同時保證不會稍加修改後再交由其他出 版社發行,形成一稿兩賣。」,第9 條F 款則約明:「乙方 (即胡月娟)保證不會再與其他出版社合作出版與本書相同 性質的書籍,..」(見原審卷㈠第4 頁正反面),至於簡 光明與偉華公司所簽訂委託出版發行合約書第13條係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可於教學、研究、相關研討會或科學文獻上 使用該著作部份內容,但此行為以不損害本書(即護理人文 系列-實習手記)之銷售為原則。」,第8 條第6 款亦約明 :「甲方在本合約終止前為唯一合法之出版人,乙方不可再 出版與本書類似之書籍,..」,由上開合約內容觀之,胡 月娟、柯雅婷縱得將編號2 、3 、4 文章作為教學研究之用 ,惟其使用方式應不包括授權其他出版社重製及散布相同性 質之醫護文學書籍,始符合上開合約約款所欲達成之經濟上 目的,是被告等執此而謂渠等並無侵害自訴人等著作財產權 ,即非有據。 ㈢至於胡月娟、柯雅婷雖先後於98年9 月25日、98年11月6 日 與五南公司簽訂授權同意書,並約明「甲方(即著作人)保 證本著作物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違背有關著作出版等現行各 法令。」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第17頁),然查 ,胡月娟雖係附表編號2 、3 文章之著作人,惟自訴人華杏 公司已依約取得附表編號2 、3 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至柯雅 婷則已專屬授權自訴人華都公司重製及散布附表編號4 文章 ,是渠等就附表編號2 、3 、4 均不得行使重製及散布之著 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是胡月娟及柯雅婷所簽署之上開保證 條款僅係擔保就渠等所完成之著作並無非法抄襲侵害他人著 作權,而非擔保渠等確有重製及散布權可授權予被告等人, 況上開授權同意書顯係五南公司單方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 被告等自不得執此而謂渠等並無侵害行為。 ㈣辯護人雖辯稱係基於教學目的而出版製作系爭書籍,且係經 由擔任教學之老師為學校授課之需要而重製附表所示文章, 即與著作權法第46、47、52條規定相當,且未逾同法第65條 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云云。惟按「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 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 ,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著作權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規範之目的係在 保護著作人權益下,亦能兼顧教育公益之發展,屬法定授權 ,利用人如符合該條規定,即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毋庸徵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惟本條所稱「依法令應經教 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 」,依教育部89年6 月17日台( 八九) 研字第89062002號函 示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科用書,不包括大專校院所用圖 書,此有智慧局(89)智著字第89005709號函可參,經查,系 爭書籍之編輯凡例雖記載「本書為醫事類大專校院通識教育 課程之教材」(見原審卷㈠第81頁),惟系爭書籍並非屬著 作權法第47條所稱「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 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即無從依該規定主張 合理使用。其次,「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 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既非學 校或擔任教學之人,自亦無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至著作權法第52條雖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 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 表之著作」,其所指之「引用」行為,係指利用他人著作, 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而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 之著作間有關聯性而言,至判斷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則 應依本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本件系爭書籍係 分為「導論」、「新詩類」、「散文類」、「小說類」及「 附錄」等部分,而附表編號2 、3 、4 文章係收錄於「散文 類」,該部分係由大學專校任教之老師檢選文章並以全文收 錄,再由主編老師撰寫「作者簡介」、「選文評析」、「問 題與討論」及「延伸閱讀」,故係以檢選收錄之文章為主, 而以「作者簡介」、「選文評析」、「問題與討論」及「延 伸閱讀」為輔,是被告等收錄附表編號2 、3 、4 文章之行 為顯然係重製行為,尚難認為係屬引用。況就利用之目的及 性質而言,本件被告等於系爭書籍收錄使用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文章,其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雖係作為大專院校通 識課程教材,惟其利用著作之主觀目的係為販賣該書籍俾以 牟利,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其雖為進行評析之創作 而利用系爭著作,故有積極利用行為(productive use), 然揆之其評析內容仍多係引述附表編號2 、3 、4 文章之內 容再加以說明,尚難謂具有高度轉化之性質。況就著作之性 質而言,附表編號2 、3 、4 之語文著作係以文學方式記錄 醫護人員之真實故事,藉以促使對於醫護專業有多元的思考 及人文的關懷,因其原創之意念表達之成分較多,而具有高 度創作性,自應受較高之保護,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再就 利用之質量比例以觀,首應考量為所利用部分之質量與數量 佔整個著作之比例,被告等逕自將附表編號2 、3 、4 文章 予以完全重製於系爭書籍內,所利用自訴人等上開著作之質 量為百分之百,辯護人逕以附表編號2 、3 、4 文章僅占系 爭書籍不足二十分之一云云,其比對基礎顯有違誤。末就對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觀,系爭書籍之利用結果不僅 取得附表編號2 、3 、4 文章之現在市場,亦減損自訴人進 一步創作衍生作品之潛在市場,是以經衡酌被告等利用行為 之「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 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 影響。」等為全體觀察判斷,均難謂本案系爭書籍所使用之 著作係屬合理使用範圍,其重製行為自非法之所許。 四、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4條之規定,均處罰故意犯,不處 罰過失犯未遂犯。而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 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失犯,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處罰 。所謂『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克成立,若係懈怠或疏虞 之過失,則非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自訴人華杏公司及華都公司認被告等知悉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文章係其擁有獨家出版權,經請求授權未果,仍執意 將該文章收錄於系爭書籍,顯有有侵害其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無非以自 證4之 授權聯繫表,且五南公司為知名出版公司,就自訴人 所出版書籍之版權頁已載明著作財產權人,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黃惠娟於原審雖供承:「(授權聯繫表)林月鳳、柯 雅婷部分,其上所載華成總經理不同意授權,確實是由五 南公司編輯部成員所記載,我也看過並知悉。」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42頁),另依自訴人所呈授權聯繫表確有記載 「9/14作者向華杏確認版權後再回覆。9/16致電華杏,等 待回覆。9/17華成袁宗瑜回覆。9/18華成總經理不同意授 權。」等內容,足見五南公司之人員確曾向自訴人等洽詢 授權事宜未果,惟上開授權聯繫表之備註欄亦記載「作者 表示,該文章是學生時代的文章,並由其指導老師讓華杏 出版,所以她會詢問老師後再回覆。之後她回覆同意五南 出版,也簽了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4頁),嗣柯 雅婷確於98年11月6 日簽訂授權同意書予被告五南公司, 亦有授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另查「天使 心」乙書之版權頁僅記載偉華公司為發行所,出版日期為 2000年初版一刷,2000年11月二版一刷,並載明著作財產 權人為柯雅婷等42人(見卷外所附「天使心」乙書),惟 由上開版權頁內容實無從知悉上開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與 偉華公司間之授權關係究係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更無從得 知授權期間及授權內容,足見被告等雖因「天使心」乙書 係由偉華公司所發行,故先向自訴人等洽詢授權事宜,惟 因上開書籍未揭示任何授權內容及期間之資訊,自訴人等 復未提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被告等遂轉而向著作財產 權人柯雅婷確認附表編號4 所示文章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事 宜,並經柯雅婷向簡光明詢問與偉華公司授權內容後, 即於98年11月6 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予五南公司,被告等因 而確信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並據以於99年1 月間 重製散布系爭書籍,尚難謂被告等明知或可得預見柯雅婷 已專屬授權自訴人華都公司重製及散布其著作,且專屬授 權期間已自動繼續延長迄今,為本件侵害行為。 ⒉其次,依自證4 之授權聯繫表所示,就胡月娟部分僅記載 「9/14出差不在,9/15同意授權」(見原審卷㈠第14頁) ,而被告黃惠娟於原審供承:「(授權聯繫表)胡月娟部 分的『9 月14日出差不在,9 月15日同意授權』是指作者 胡月娟出差不在與胡月娟的同意授權,這部分並沒有跟自 訴人所屬的公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是 以被告等就附表編號2 、3 之文章並未向自訴人洽詢授權 事宜。而依自訴人所呈「護理生涯札記」乙書所示,該書 版權頁係記載「1997年初版一刷」(見卷外所附書籍), 是辯護人辯稱上開書籍於86年出版後,迄今已近15年,市 場上似已絕版,尚非全然無據,則上開書籍之版權頁雖已 載明自訴人華杏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然上開書籍於98年 間既未於市場廣泛流通,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 難以證明被告等已知悉上開版權頁記載之內容。況依上開 授權聯繫表所示,五南公司人員確有向自訴人華杏公司洽 詢附表編號1 文章之授權事宜,倘被告等明知附表編號2 、3 文章亦曾由自訴人華杏公司出版發行,且版權頁已載 明著作財產權人為華杏公司,其焉有未連同附表編號1 文 章一併徵詢授權之理,是以被告等雖逕向著作人胡月娟取 得附表編號2 、3 文章之授權,而疏未查證胡月娟依法是 否享有著作財產權,縱有重大之過失,亦難僅憑被告五南 公司係知名出版公司,即遽謂被告等預見侵害著作權事實 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 ⒊況自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99年3 月間查悉系爭書籍侵害其 著作財產權並委由律師與被告等協調等情,經查,被告黃 惠娟於99年4 月9 日曾填具會知單請求系爭書籍暫停發書 及回收,並說明此舉係因系爭書籍內有4 篇內文,作者有 一稿兩賣情事,故先暫停發書及回收,編輯部處理後再重 新上市,此有上開會知單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 頁),顯見被告等於知悉此事後,旋即採取暫停發書及回 收等排除侵害之行為,益徵被告等於客觀上縱有侵害自訴 人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難謂本件侵害行為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至於自訴人另主張其於99年5 月及10月間仍 向經銷商購得系爭書籍,是被告等是否確已停止發售及回 收系爭書籍尚有疑義,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70、71、98頁),查自訴人99年5 月28日、99年10 月11日確有向書鄉林書局及建宏書局購得系爭書籍(ISBN :00000000000000000 ),固有上開發票為證,然查,五 南公司確有自各大書局回收系爭書籍之行為,此有退貨單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至218 頁),況一般圖書既經 散布後由經銷書店輾轉傳銷,縱經通知請求辦理退書,難 免毫無遺漏,況自訴人所購買書籍二本分別係來自於書鄉 林公司及建宏書局,而該書鄉林公司、建宏書局確有因被 告五南公司之請求而有退書之行為,亦有書鄉林公司及建 宏書局退貨單(見本院卷第138 、195 、217 頁)在卷可 憑,堪證被告等所辯尚非虛妄,而非臨訟虛構,亦徵被告 等辯稱渠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 就被告楊榮川、黃惠娟、胡天如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違反著 作權法犯嫌(包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92條)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榮川等3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 楊榮川等3 人犯罪,被告五南公司即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諭知被告 等無罪判決,原審因而分別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編號│文 章 名 稱 │作者 │原收錄之書名 │ ├──┼────────────┼─────┼─────────┤ │ 1 │她的職業是護士 │林月鳳 │光之翼-傳光的天使 │ │ │ │ │(原書名:她的職業│ │ │ │ │是護士) │ ├──┼────────────┼─────┼─────────┤ │ 2 │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 │ │ │ ├──┼────────────┤胡月娟 │護理生涯札記 │ │ 3 │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 │ │ ├──┼────────────┼─────┼─────────┤ │ 4 │賽跑 │柯雅婷 │護理人文系列- │ │ │ │ │天使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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