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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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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顧公璞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德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參 加 人 擎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義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RITCHEY 」之商標圖樣業經被上訴人(為經濟 部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 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 、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 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 握把、車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上訴人明知擎翔 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陳世杰於民國98 年6月6 日親自載送各 式產品到其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設於臺北市○○區○○ 路○ 段480 號,店面招牌為「印地安單車屋」,營利事業名 稱為「苙至企業有限公司」)所兜售之商品中之「RITCHEY 」自行車座管(27.2mm)1 支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與 其店長黃旭權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授權 黃旭權以新台幣(下同)2,650 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座管1 支 。嗣於98年10月7 日12時許,被上訴人開發部課長賴怡璋由 「RITCHEY 」商標臺灣地區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世平搭載前往印地安單車屋,由賴怡璋向在店內之店員詢 問是否有「RITCHEY 」商標之座管,上訴人告以要代為詢問 後,賴怡璋乃留下聯絡資料,並於離開後之途中接獲上訴人 電話表示有「RITCHEY 」商標之座管,賴怡璋遂委由謝淑明 於同日晚間前往印地安單車屋以3,400 元之價格購得前揭仿 冒「RITCHEY 」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 支。 ㈡本件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於同一商品上既使用有 同於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則其行為當屬侵害被上訴人商標 權之行為無疑,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以 上訴人販賣仿品之售價3,400 元之500 倍計算即170 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30萬元;再另依商 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件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判決書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 公分之規格)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 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1 日。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刑事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 ,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 1 日。⒊第1 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商品於臺灣之代理情形混亂,價格落差懸殊,上訴 人無從認識及辨別所銷售之座管為仿冒品,尚難指上訴人明 知為仿冒品。 ㈡本件除被上訴人購得之1 支座管外,99年5 月18日保智大隊 於上訴人印地安單車屋執行搜索時,並未查扣任何仿冒之商 品,足認上訴人係正當經營,又本件座管進貨單價為2,650 元,銷售金額為3,400 元,被上訴人以銷售單價500 倍計算 損害賠償,顯然過鉅,並不相當,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 應予酌減。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因本案導 致其商譽減損及其程度為何,空言要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顯無採酌餘地。而原審判決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 減為30萬元,仍為過當。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撤銷原刑事 判決,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上訴人經諭 知無罪而應予以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 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撤銷,並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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