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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群 上 訴 人 華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紹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 被 上訴 人 黃惠娟       胡天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99年度附民字第475 號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著作人林月鳳所著「她的職業是護士」一 文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杏 公司)所有,華杏公司自民國78年以同名出版書籍,91年改 名為「光之翼:傳光的天使」重新出版;著作人胡月娟所著 「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 二文之著作財產權亦為華杏公司所有,收錄於華杏公司出版 之「護理生涯札記」一書;另著作人柯雅婷將其所著「賽跑 」一文,授與上訴人華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偉華書局 有限公司,下稱華都公司)獨家出版發行權,華都公司收錄 於出版之「天使心」一書。被上訴人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五南公司)、負責人楊榮川、主編黃惠娟、責任 編輯胡天如等明知華杏公司有上開前三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 ,並明知華都公司有「賽跑」一文之獨家出版發行權,於其 向華杏公司及華都公司請求授權遭拒絕後,竟擅自將上開4 篇文章收錄於五南公司出版之「醫護文學選讀」一書(下稱 系爭書籍),自99年1 月開始重製、出版及販售,分別侵害 上訴人華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華都公司包括重製、銷售在 內之出版、發行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請求授權遭拒絕後 ,仍擅自將上開4 篇文章收錄於系爭書籍,顯係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爰依作權法第84條、88 條之1 、88條、89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回收銷燬系爭書籍、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書道歉啟事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五南公司應將其所出版 ,尚未售出,內含「她的職業是護士」、「野地裡的一朵小 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賽跑」等4 篇 文章之「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全部收回並銷燬;㈢被上訴人 五南公司將來出版之「醫護文學選讀」一書或其他書籍、刊 物,不得將上開4 篇文章收錄在內;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華杏公司24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華都公司8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不小於12字體大小之篇幅,登載於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壹日;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以不得小於10公分乘以12公分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第1 版各壹日。 二、被上訴人五南公司、楊榮川、黃惠娟、胡天如則以:五南公 司出版之「醫護文學選讀」所收錄之內容皆取得原著作者之 授權,並舉證授權之實,且被上訴人既已獲得授權自非故意 侵權,而「她的職業是護士」1 文與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無實際近似,另「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 理碰到安寧照護時」2 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權利並無 異議,再者「賽跑」1 文之委託亦非專屬授權,權利人柯雅 婷僅授權出版事宜,非謂不得再行授權,故被上訴人等非擅 自重製。縱被上訴人等有過失,上訴人僅得請求因侵害所得 之利益,並扣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信賴原始著 作人之授權並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且無實際利益,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97年7 月1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 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 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 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 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經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 用,是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非 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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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