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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百柏鐘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毓芳 被上訴人  惠譜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 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第一審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附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等,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  全部內容,以5 號字體,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 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 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5 號字體,半版之篇幅,刊載於中國 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其主張除與 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黃韋程為被上訴人惠譜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渠明知本件刑事偵查卷所附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錶面圖樣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上訴 人使用於鐘錶之「!設計圖」圖案商標,亦係商標權人邱 孟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在案之商標並授權 上訴人使用該商標於上開類別商品。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號核准註冊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 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打卡鐘、…等第14類商 品上,被上訴人黃韋程明知上情,竟向仿冒「!設計圖」 圖案商標貨源(中國大陸仿冒廠商榮輝達錶業)取得供貨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 不法意思,自民國98年7 月17日起,在被上訴人惠譜實業 公司所在(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 樓),公開陳 列並販賣予不特定第三人,被上訴人黃韋程執行其經營該 公司業務之職務,已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設計圖」圖案 商標使用權益及上開美術著作財產權,參諸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韋程與被上訴人 惠譜實業公司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公司營業地址相距不遠,且均在臺灣中部地區從事鐘 錶批發業務為同業廠商,被上訴人黃韋程經營被上訴人惠 譜實業公司從事鐘錶交易營業已有多年經驗,且就關於以 「商標」註冊保護其營業、商品等事宜,亦知甚悉,僅被 上訴人之個人於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數量,即至少 達20餘件之譜,而上訴人使用於鐘錶之「!設計圖」圖案 商標,亦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商標,且早已在 國內市場上公開銷售且該系列錶款深受青少年族群喜愛, 而在業界享有相當名聲等情,實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 直接源自大陸鐘錶製造廠製造之國內商標手錶款式商品, 既非自商標權人銷售管道取得,即係仿冒品,顯然不能諉 稱不知,故而被上訴人等係明知扣案之手錶商品為仿冒品 ,而仍故意自國外輸入在國內販售,佯裝為真品以低價公 開陳列販售,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既係長期從事 鐘錶批發零售之營業,足可推見渠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 行為並非偶一為之,係反覆實施之慣行,以公開陳列展售 之積極行為企圖使消費者誤認渠已獲合法授權或取得代理 權,或所銷售產品係代理商進口,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上訴人經年累 月受其侵害所致之損害,則難以計數,顯然具有相當程度 之不法性。 ㈢被上訴人係每只手錶以200 元之低價販售仿冒手錶等侵害 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商品,上訴人蒐證取得5 只手錶,而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中隊搜索扣得68只手 錶,顯係反覆實施之侵權行為。基此事實,被上訴人等應 按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該項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價200 元之1500倍之金額,即30萬元(計算式: 200 元×1500=300,000 元)給付上訴人,始足以填補上 訴人所受之有形財產損害。而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部 分,參照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之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之酌定賠償額,亦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0萬元以填補 上訴人之著作權損害。 ㈣被上訴人等從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已非偶一行為,對 於商標權人之商譽侵害既深且廣,因此,實有必要依照上 開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商標法第64條及著作權 法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本件判決全文刊諸 媒體報端,藉以回復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信譽及著作權益 。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並抗辯:援引用刑事 卷證資料,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刑事案件, 業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黃韋程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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