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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利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志冠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之負責人,以買賣鋁熔 煉助熔劑(又名除鎂劑)等化工產品為業,其明知如附圖所 示「Powerflux 」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前述商標之專用權,而 指定使用於除渣劑、皮膜劑、脫膜劑、離型劑、橡膠化學添 加劑、金屬表面處理劑、潤滑油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添 加劑、機油添加劑、燃油添加劑、省油劑等商品上,現仍在 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得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 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使用相同他人 商標於同一商品及明知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之犯意,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前某日,自不詳管 道進口使用與「Powerflux 」相同商標圖樣紙箱包裝、數量 不詳之除鎂劑1 批,存放於公司倉儲內,並於同年7 月28日 ,將該批除鎂劑中100 包(重約2,000 公斤,價值新臺幣【 下同】55,500元)售予高雄市○○區○○路○○號之在仁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致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告訴人公司業務000000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前往在仁成公司,發現上址有上開仿冒商品,遂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第82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嫌。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 係涉犯同法第82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 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之商品(同法之第81條第3 款)而販賣罪嫌(本院卷第4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所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 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000000、證人000000(即在仁成公司 負責人)、證人000000(即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文欽五金公司》負責人)、證人000000(即志冠公司 當時之貨運司機)等人於警詢或於偵訊之證述、商標註冊證 、地磅記錄單、估價單、現場查證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志冠公司負責人,於99年7 月28日前某 日,自中國大陸義烏紅銳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義烏紅銳 公司)進口使用與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相同商標圖樣紙箱包 裝、數量不詳之除鎂劑1 批,存放於公司倉儲內,並於同年 月28日,將該批除鎂劑中100 包(重約2,000 公斤,價值55 ,500元)售予在仁成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 ㈠本案裝載「除鎂劑」及「精煉劑」之貨櫃直接載運至德濟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濟公司)儲放,待要出貨予客戶時,則 由司機駕貨車至德濟公司之倉儲取貨後直接運交予客戶,被 告無從知悉有夾雜使用標有「Powerflux 」字樣之紙箱。另 志冠公司亦於99年7 月13日向義烏紅銳公司購買24棧板之除 鎂劑,其中1 個棧板之除鎂劑包裝紙箱印有「Powerflux 」 商標圖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 第35號不起訴處分,而本案交易在前,被告更加不可能知悉 本案所購買的除鎂劑及鋁合金精鍊劑,會夾雜印有「Powerf lux 」字樣紙箱之1,000 公斤除鎂劑。故被告並無違犯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故意。 ㈡志冠公司購買24個棧板的「Aluminium Flux JIT-M1 」除鎂 劑,僅其中1 個棧板之除鎂劑紙箱印有「Powerflux 」商標 字樣,且整個過程中,根本不可能有更換包裝箱之情事,是 被告實不可能知悉義烏紅銳公司會夾雜部分印有「Powerflu x 」字樣紙箱之除鎂劑。而志冠公司所出售印製有「Alumin ium Flux JIT-M1 」除鎂劑之價格,與印製有「Powerflux 」之除鎂劑,其價格相同,自無藉以牟利之情形。又有關檢 察官稱被告向買受人擔保可以販售「Powerflux 」部分,被 告只是稱可以販賣同樣的除鎂劑,並未說可以販賣「Powerf lux 」,本案是在包裝時,係因告訴人曾經委託江蘇義屋公 司生產,該公司將剩餘及退貨的包裝盒,再包裝後販賣予被 告,被告確實不知情。 ㈢被告售予在仁成公司之除鎂劑中部分包裝紙箱標有「Powerf lux 」字樣,然因該等標有「Powerflux 」字樣之紙箱,係 告訴人授權製造商義烏紅銳公司所使用,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告訴人自不得就該等標有「Powerflux 」 字樣之除鎂劑商品向被告主張其商標權。 四、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 圖所示,此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警詢卷第12頁)、商標 資料檢索結果(原審卷第2 冊第131 頁)。 ㈡本案印有「Powerflux 」圖樣之除鎂劑包裝紙箱僅1 個棧板 : ⒈查被告所經營之志冠公司於99年6 月28日向義烏紅銳公司 (YiWu Sunrise Metal Material Co, Ldt )購買6 個棧 板(即6,000 公斤)之除鎂劑後,於99年7 月8 日運送至 高雄港卸貨,再由志冠公司委由華南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 口,於同年7 月9 日載運至德濟公司倉儲存放,於同年月 28日由志冠公司司機000000載運2 個棧板之除鎂劑(每1 棧板有共50包,每包重20公斤,總重1,000 公斤)至在仁 成公司交貨,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於在仁成公司查獲其中 1 個棧板之除鎂劑的紙箱印有「Powerflux 」圖樣,業據 證人000000(即金絢豐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專員)、證人00 0000、證人000000(即在仁成公司採購人員)及證人0000 00證述明確(000000部分見偵查卷第3 冊第13至14、52至 55頁、原審卷第2 冊第23至45頁。000000部分見警詢卷第 3 至4 頁、偵查卷第1 冊第6 至11頁、偵查卷第2 冊第14 至17頁、偵查卷第3 冊第29至34頁、原審卷第2 冊第23至 24、63至79頁。000000部分見偵查卷第3 冊第29至34、56 至57頁、原審卷第2 冊第23至24、45至63、80至81頁。吳 照棕部分見偵查卷第3 冊第67至72頁、原審卷第2 冊第23 9 至240 頁、249 至257 頁),並有蒐證照片(在仁成公 司)、在仁成公司估價、地磅記錄單、進口報單、貨櫃運 送簽收單、被告公司開立予在仁成公司發票(偵查卷第3 冊第8 至12、22至24頁)、義烏紅銳公司所出具之發票( 原審卷第2 冊第153 頁)。 ⒉又志冠公司售予在仁成公司2 個棧板的除鎂劑(共2,000 公斤),其中1,000 公斤於99年7 月29日即已用盡,其餘 1,000 公斤於告訴人公司業務000000發現時固有通知警方 拍照,然未扣案,且在仁成公司於案發數月後已將前揭除 鎂劑用罄等情,業經證人000000、000000於原審時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2 冊第57、187 頁),是本案已無從勘驗相 關紙箱及其內產品。而證人000000雖於原審時證稱:被告 之紙箱比伊公司的紙箱長1 公分,內容物及棧板、打包之 塑膠繩顏色均不同之狀況等語,然其亦證稱:現場沒有皮 尺,伊沒有辦法當場量,伊只是大約用眼睛看,比較長一 點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39至40頁)。且證人000000於原 審時證稱:伊去看的時候,包裝確實與金絢豐公司的一樣 ,伊不知道紙箱內裝幾包,棧板及打包之膠繩顏色是否相 同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58頁)。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受僱 人000000之證詞,即謂前揭志冠公司之除鎂劑紙箱,與告 訴人之紙箱及內容物有相異之情狀。 ⒊因此,本案僅有於查獲現場(在仁成公司)之1 個棧板的 除鎂劑紙箱印製有「Powerflux 」圖樣。起訴事實雖認志 冠公司售予在仁成公司之前揭2 個棧板的除鎂劑紙箱均印 製有「Powerflux 」字樣云云,應屬有誤。 ㈢被告進口、賣出之除鎂劑紙箱包裝上「Powerflux 」圖樣, 為「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商品: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的外文大寫「P 」、及單純印 刷字體外文小寫「owerflux」所組成,而本案所查獲之1 個棧板的除鎂劑紙箱上「Powerflux 」圖樣,則全為印刷 字體之外文大寫「P 」及小寫「owerflux」。是僅二者起 首字母「P 」之外觀略有差異,惟其讀音、觀念均屬相同 ,其近似程度極高。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除渣劑......金屬表面處理劑.... ..」商品,「除渣劑」是將鑄造中金屬液的雜質凝結成渣 ,使容易除去雜質,達到淨化金屬熔體的目的,鑄鋼、鑄 鐵、鑄銅、鑄鋁等都會使用除渣劑,依所鑄金屬不同除渣 劑種類很多,而「金屬表面處理」係指利用電鍍、金屬噴 射等塗覆表層等加工方式,使金屬表面變光亮、平滑美觀 、保護防護、改變金屬表面機械性質、物理與化學特性, 而「金屬表面處理劑」係指在金屬表面處理過程中添加施 用之化學品。至本案志冠公司所進口、販賣之商品為「除 鎂劑」,係以化合物(氯化物和氟化物)加入鋁熔體,達 到除去鎂、鈣等金屬夾雜物,達到淨化鋁熔體的目的,係 屬工業用化學品範疇,「除鎂劑」可能屬「除渣劑」之一 種,雖與「金屬表面處理劑」並不相同,惟此3 種商品皆 為處理金屬用之工業化學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其商品性質類似,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 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智慧財產局101 年4 月17日智商00410 字第10180201010 號函亦有類似見 解(原審卷第2冊第90至93頁)。 ⒊衡酌本案所查獲之除鎂劑紙箱上「Powerflux 」圖樣,與 系爭商標「Powerflux 」極為近似,且「除鎂劑」與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除渣劑......金屬表面處理劑...... 」商品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 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本案所查獲之除鎂劑紙箱上 「Powerflux 」圖樣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⒋綜上,志冠公司進口、賣出之除鎂劑紙箱包裝上「Powerf lux 」圖樣,為「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 ㈣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 檢察官應就被告明知告訴人享有系爭商標權,且所進口之除 鎂劑紙箱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卻仍販賣予在仁成公司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查: ⒈義烏紅銳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記載銷售予志冠公司之貨物的 「MARK」欄為「「Aluminium Flux JIT-M1 鋁合金助熔除 鎂劑」,「DESCRIPTION SPECIFICATION 」欄為「DEMAGN ESIUM AGENT 鋁合金助熔除鎂劑」,「QUANTITY」欄為「 6000kgs 」(原審卷第2 冊第153 頁),核與志冠公司報 關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數量(原審卷第2 冊第154 頁)相符。是志冠公司係向義烏紅銳公司購買「MARK」為 「Aluminium Flux JIT-M1 」之「鋁合金助熔除鎂劑」商 品。 ⒉證人000000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在仁成公司之員工,服務 約4 、5 年,伊不知道「Powerflux 」是何意思;當天貨 來是直接送到現場過磅,伊在辦公室,不知道包裝如何, 直到000000來跟伊說這個貨是他們公司的包裝,伊去看時 才發現,之前志冠公司的貨沒有使用金絢豐公司的商標, 是那批貨才這樣;金絢豐公司與志冠公司之除鎂劑穩定度 或品質都差不多,價格都一樣,伊公司向金絢豐公司及志 冠公司買來的除鎂劑是單獨使用,因為投入時會顯現效果 ,如果效果不好,伊就停掉換叫另一家的;伊在叫貨時都 是直接叫除鎂劑,不是指名要「Powerflux 」的除鎂劑等 語(原審卷第2 冊第45至51頁)。足見在仁成公司向志冠 公司訂購者為除鎂劑,而未限定「Powerflux 」除鎂劑。 ⒊告訴人之代表人000000證稱:96年間,伊有向江西初創公 司訂購印有「Powerflux 」商標圖樣包裝之除鎂劑72噸, 但全數退貨;江西初創公司整個改組,就不見了,後來伊 才知道義烏紅銳公司全盤接受江西初創公司等語(原審卷 第2 冊第74至7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在仁成 公司係向志冠公司訂購除鎂劑,並未限定「Powerflux 」 除鎂劑,已於前述。而在仁成公司長期向志冠公司購買除 鎂劑,僅只該次發現1 個棧板之除鎂劑係印有「Powerflu x 」圖樣,亦據證人000000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 冊第51 頁),且本次志冠公司係進口6 個棧板之除鎂劑,僅其中 1 個棧板的除鎂劑紙箱有「Powerflux 」圖樣,亦於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向義烏紅銳公司訂購之除鎂劑中夾雜「Po werflux 」紙箱,應係義烏紅銳公司誤取用原由江西初創 公司印製之「Powerflux 」商標圖樣之紙箱,來包裝志冠 公司訂購之貨品等語,確屬可能。 ⒋證人000000證稱:99年7 月28日是伊送除鎂劑2000公斤到 在仁成公司,因為估價單是伊的筆跡;2000公斤的除鎂劑 是兩個棧板,因為它都是整個封起來,伊沒有再做點閱的 動作,一般的包裝,就是以塑膠包膜,然後再用束帶包起 來,在塑膠包膜及束帶裡面的包裝為何伊沒有注意,因為 伊載貨就是以紅色為除鎂劑、綠色為除氣劑,伊只有看顏 色而已,伊沒去看我們公司的商品名稱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54 至256 頁);證人000000(即德濟倉儲公司負責 人)證稱:被告不定期到我們德濟倉儲去查看他的貨品, 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查看,就是對數量,月底會跟會計對 庫存的數量,OK就OK;伊不記得被告在該批貨進到我們德 濟倉儲之後有無去查看;因為其包裝外面有一層保鮮即PV C 收縮膜,基本上是看不到裡面真正的包裝、文字敘述的 情形,所以在收縮膜外面只有貼一個華文的名稱來確認品 名,所以伊也不知道,只知道有兩種顏色區分比較明確, 就是除鎂劑就是紅色的、除氣劑就是綠色的印刷,以往都 是這樣區分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43 至248 頁)。而依 上開發票、進口報單既均僅記載「Aluminium Flux」除鎂 劑,則被告信賴義烏紅銳公司所寄送、其後到港、報關、 由貨運公司載入倉儲存放之6 個棧板除鎂劑,與前揭發票 、進口報單所載貨物「Aluminium Flux除鎂劑」一致等語 ,以採信。 ⒌雖檢察官以證人000000證稱:被告不定期到我們德濟倉儲 去查看他的貨品,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查看等語明確;且 證人000000指稱:臺灣除鎂劑之業者只有3 家,被告本應 知悉競爭對手之公司商標名稱,且該外包裝「Powerflux 」旁另有標明「R 」字,意即註冊商標之意,並載明告訴 人公司英文名稱縮寫「KHF 」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8 張 可參,被告斷無不知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理,難認被告主 觀上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云云。然被告既係「 不定期」至德濟倉儲查看貨品,證人000000並不知悉被告 之查看方式,而本案貨物係於99年7 月8 日到港卸貨、報 關進口,於同年月9 日運至德濟公司倉儲存放,於同年月 28日即由司機000000載運至在仁成公司,前後僅20日,則 被告辯稱係直接由司機至德濟倉儲取貨後逕送客戶,其無 從知悉夾雜標有「Powerflux 」圖樣之紙箱等語,應屬可 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購自大陸義烏紅銳公司之6 個棧板除鎂 劑中有1 個棧板的紙箱擅自印製有「Powerflux 」圖樣,而 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當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 ,自不構成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82條之罪。復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 原審認定本案紙箱上之「Powerflux 」字樣與系爭商標「Po werflux 」字樣不同且非近似,亦不致使在仁成公司有混淆 誤認之虞乙節,有所違誤,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 ,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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